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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4:24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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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


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信息网络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人才信息网络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暂行办法》和国家及该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向上网用户提供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和其它人事人才服务的活动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依照《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和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经营者主体资格注册、网站备案登记及经营行为和网络信息服务的资质、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活动,应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备案登记,领取《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无《许可证》的信息网络机构,开展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业务(代理已取得《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应聘信息的除外),须依照有关规定申办《许可证》和《登记证》。
未取得《许可证》和《登记证》的各类信息网络机构,不得从事或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性业务。
第六条 申办《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从事人才信息网络服务活动的能力和相关技术条件;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并拥有独立的网站域名。
第七条 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信息网络机构经核准可以开展以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业务;
(一)收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才提供招聘应聘服务;
(四)开展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五)人才培训服务;
(六)开展人事人才论坛;
(七)发布人事人才政策及其动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人才服务业务。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登记证》后,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电子备案登记标识上公布《登记证》编号标识和有关登记事项。
第十条 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人事人才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进行审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抄袭、剽窃、盗用、复制其它网站自行制作(设计)的页面和发布的人事人才信息。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可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本市鼓励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合法吸引、使用境内外风险资金,发展首都人才信息网络市场。
第十二条 取得《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活动的,应及时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撤消其电子标
识上公布的《登记证》编号标识及其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无《许可证》的信息网络机构发布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启事,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提供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和招聘单位经市人事局批准的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活动,不得为其发布启事。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工商局、市信息办解释。



200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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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政府的征收决定何时“生效”

【 摘 要 】 《物权法》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时间依据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为标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法律对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就涉及到公共利益与老百姓利益的关系问题。公共利益的需要自当优先考虑,但老百姓的利益亦是不能忽略的方面。

【关 键 词】 征收决定 生效时间 司法救济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性地将单位或个人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变为国家所有并依法给予相应权利人以补偿的行为。它是一种基于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具有强制性。根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必须符合三个限制条件:第一,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第三,必须依法给予补偿。对于第三个条件可以更加明细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的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进行足额补偿;其次,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最后,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只有这三个条件都具备以后,征收完成才可以生效。由此看出,尽管征收是被国家许可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为所欲为,滥用权力。此三个限制条件也是对老百姓利益的关注。但是法律并未对政府的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明确规定,那么,到底政府的征收决定应当何时生效呢?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时作出征收决定,当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自征收决定送达时转移给国家。另一种观点认为,仅仅由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还不能当然导致征收决定的生效。必须在征收补偿完成之后并且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诉讼后原征收决定被维持的,才能认为征收决定发生了效力。笔者认为,观其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应该充分结合《物权法》第28条、第42条的规定来认定,这是我们在实践中必须谨慎而严格把握的事情。倘若只是作出或者公告征收决定,而被征人对此决定存有疑虑或者异议,或者此决定作出或者公告之时当事人各方仍然在为征收补偿进行协调,或者已经达成一致但被征收人的补偿费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到位或全部到位等情形之下,被征收人的物权就已经转移给了国家,此时对被征收人的财产利益何以得到保证?凡此种种,笔者认为,出于对被征收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之时始生于被征收人得到充足补偿且补偿费全部到位之日。
鉴于《物权法》关于政府的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规定不明确,有人提出建立配套的法律法规来完善《物权法》,此建议对于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更大程度的保护广大老百姓的利益有重要的意义。其实,引起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物权法》对“公共利益”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征收权限和程序的法律性规定尚很缺乏等等因素,导致老百姓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或者补偿迟迟不能到位。简言之,现今缺乏一个保障老百姓充分对抗政府违反权限、程序征收行为的司法救济渠道。比如修改《土地管理法》或者修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征收征用法》等等配套法律法规,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政府征收法律体系。因此,通过配套的法律法规为老百姓开辟一个行使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途径,进而为社会的和谐安定作出贡献大有裨益。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大转型,经济大发展的时期,因政府征收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及其由此引发的争议、纠纷会逐渐增多。我们在此期待法律法规的完善,以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关注民生乃是重中之重。


作者:吴纪树

证监会关于对国信证券有限公司总裁胡关金予以通报批评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对国信证券有限公司总裁胡关金予以通报批评的通知
证监会




国信证券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1998年存在挪用客户保证金用于配股余额包销和自营业务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六)款所述的违法行为。鉴于你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问题已在当年及时纠正。经研究决定,对你公司负有领导责任的总裁胡关金予以通
报批评。



20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