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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9:26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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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维护新疆棉花的质量信誉,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棉花生产者、经销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是检查处理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执行机关,依法行使棉花质量监督检查和处理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凡从事棉花生产、加工、经销、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标准》。各 级行政部门不得干预正常的棉花检测工作,以保证国家标准的正确执行。
第四条 棉花收购站、加工厂的下列情形均属质量违法行为:
(一)不具备棉花实物标准,棉花衣分试轧车、棉花水份电测器,杂质分析机等收购基本条件收购棉花的;
(二) 棉花加工厂加工的棉花长度升级的;
(三)棉花加工厂棉花品级未报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受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委托的棉花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认可擅自升级的;
(四)棉花收购站在收购棉花活动中其品级、长度、杂质、衣分等检验结果超过允差幅度的。棉花收购允差幅度为:
(1)品级长度的升降相加率为10%(以升降数量比检验数量)。
(2)衣分的正负差异为0.5%(以50KG籽棉准重衣分率计算)。
(3)杂质的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
第五条 成包皮棉交易时下列情形均属质量违法行为:
(一)棉包唛头与实物经监督检验不符,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拒不改正的;
(二)棉包唛头与实物经监督检验不符,品级或长度压抬二个级或品级和长度各压、抬一个级(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限制长度)及以上的,压重或抬重的(国家规定重量允差0.5%);
(三)经销者不刷棉包唛头的,弄虚作假改变原有包装质量标志的,伪造产地或伪造检验证书的;
(四)生产者、经销者在棉花中掺杂使假的;
(五)购、销双方联合共谋不执行国家标准的。
第六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责令停止收购并处主要责任人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或第五条第(一)项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的20%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的10%~20%的罚款。
第九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质量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统一由纤维检验机构收缴财政。
第十四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经专业纤检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执行处罚的该专业纤检机构书面通知当地其开户行予以划拨。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纤维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购销双方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结果有异议需申请复验的,应在收到检验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验单位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二次复验。二次复验时,属于区内购销的,可以向原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查机
构提出申请,二次复验或省级专业纤检机构的复验结果为终局复验;属于省际间购销的,可以向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复验,二次复验或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验结果为终局复验。
专业纤检机构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出具复验结果。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专业纤检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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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

卫生部


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

1983年12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是卫生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做好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有效地落实节育措施,控制人口增长,有利于保护人民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民族繁荣。
第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是用现代科学知识指导育龄夫妇有计划地生育、节育、优生。必须贯彻避孕为主的方针,推广综合节育措施。努力提高节育效果,降低手术并发症的发生率,保护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宣传节育、优生的科学知识,进行避孕技术指导;
(二)开展节育手术和有关业务;
(三)防治和鉴定节育手术并发症;
(四)组织业务培训考核和技术交流;
(五)进行节育方法、优生调查等临床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分工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领导,设立相应的机构或专人进行管理。要组织和发挥各级计划生育科技、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各级综合医院、医学院校等有关单位的力量,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站的管理,使之成为该地区专业技术的指导中心。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医院、妇幼保健院(所)设计划生育科。暂时无条件设立计划生育科的,可先在妇产科、外科(泌尿科)中按比例设置计划生育床位,配有专职计划生育医务人员,开展计划生育咨询门诊和各项节育手术,以及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防治等。有条件的要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及遗传优生等咨询工作,并负责对基层有关医务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人民公社(乡)卫生院、城市街道医院要有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医务人员,条件具备者也可设计划生育组,承担全公社、街道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任务。可根据技术力量、设备条件,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二至五项节育手术。(放、取宫内节育器,男、女结扎,人工流产)
生产大队由乡村医生、赤脚医生负责指导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发送避孕药具。
第八条 部队、企事业系统和单位的卫生处、职工医院、卫生所、保健站(或医务室)根据条件设立计划生育科、组或专人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指导组是由当地有经验的节育技术和有关科的医务人员组成,并有卫生行政、计划生育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的不脱产的业务组织。是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节育技术工作的参谋和助手。其主要任务:(1)开展学术活动,交流经验;(2)对节育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对计划生育技术进行指导和监督;(3)负责手术并发症的会诊、危重病例的抢救,以及差错事故的鉴定等工作;(4)编写、审定有关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资料等。

第三章 队伍建设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主要由各级医疗保健部门的计划生育科、妇产科、外科(泌尿科)、妇幼保健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医务人员承担。人员要保持稳定,做到队伍专业化。从事节育技术工作的中、初级医务人员必须经过本专业的培训考核,合格者方能从事这项工作。
第十一条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的专业人员考核和晋升,应根据(83)卫人字128号文件《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考核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要加强思想教育和医德教育,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技术上要精益求精,一丝不苟,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实行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对工作积极,责任心强,技术好,认真做宣传指导,工作有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予以鼓励;对违犯《节育手术常规》操作造成严重事故的,要区别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情节恶劣者,应严肃处理。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指导工作,因人因地制宜,指导育龄夫妇落实安全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四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工作中,要贯彻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证手术质量,做好手术后随访观察,减少和防止并发症发生,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如宣教、门诊登记、手术记录、差错事故、咨询登记、出入院、转诊、会诊、抢救、随访、病历管理、考核及奖惩和业务学习等,以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
第十五条 临床使用或推行计划生育的新药、新技术必须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54号文批转的《药政管理条例(试行)》和(79)卫药字第278号文精神,由省、市卫生厅、局或国家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卫生部批准。
第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节育手术差错事故及死亡登记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和死亡时要及时处理,并向上级报告。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或医疗单位,负责事故鉴定。对死亡病例要组织讨论,做好死因分析。
第十七条 对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处理,应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态度。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本地区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的医生会诊、转诊、鉴定及治疗等工作,并做好登记、记录和病案管理。凡确诊为并发症的病人,应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其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应做好节育手术数量和质量的统计工作。除填报全国统一报表外,省、市、自治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统计报表,为改进和提高工作积累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与同级计划生育部门密切配合,主动掌握计划生育的基本情况,如出生率、死亡率、人口自然增长率、节育率、人流率和各种节育措施的比例等,进一步做好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机构和专业人员,应注意收集计划生育科技情报,了解国内外新技术、新动向,结合临床需要开展应用科研,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经验,不断提高节育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单位应按时做好本单位避孕药具的需求计划,要及时掌握和处理使用中发生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及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所需的业务经费,应分别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有困难的公社医疗卫生单位,按(83)国计生委字第6号通知规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补充添置必需的小型计划生育专用手术器械,其购置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节育手术后的休假期限,应根据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签发的《节育手术常规》中有关各种节育手术后假期的建议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可结合实际情况提出补充意见,在本地区统一执行。


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1986年10月1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医药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水是国家重要资源,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用能、科学管理和产品结构合理化等途径在满足人民医疗保健需要的前提下,以最小的能源消耗,生产质量高、疗效好、品种多、数量足的医药产品,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医药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由一名局领导主管节能工作,下设节能办公室,定期召开节能办公室会议。日常工作由企业管理司设备节能安全处负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由一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建立节能管理机构,配备节能专职人员。
年综合耗能折算标准煤(以下简称“耗能”)20万吨以上者(含20万吨),至少应配备专职节能人员3名;“耗能”10至20万吨者(含10万吨),至少应配备节能专职人员2名;“耗能”10万吨以下者,至少应配备节能专职人员1名。
医药耗能重点企业,“耗能”1万吨以上者,应有主管领导负责节能工作和配备节能专职人员的节能管理机构。
“耗能”5万吨以上者,至少配备5名;“耗能”1至5万吨者(含1万吨)至少配备3名;“耗能”3千吨至1万吨者,至少配备2名节能专职人员。
节能专职人员应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热心节能工作,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医药工业企业应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
第六条 医药节能机构的职责
1.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办法和标准,制定本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所属企事业的合理用能和节能管理工作,负责行业主要产品能耗定额的制定、考核、评比、奖惩和统筹协调节能工作。
2.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国家、部门、地方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办法及规定。制订并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技术;负责能耗统计分析,实行用能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目标管理;开展能量平衡和能量审计,完善节能科学管理。监督检查本企业能源的合理使用,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任务。
3.医药技术情报所节能中心站负责行业节能技术情报的管理和咨询,传递节能信息,交流经验,推广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可建立相应的类似机构,为当地医药企业提供节能技术服务和咨询。
各医药设计单位,负责制订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和规定。并做好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章 医药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七条 医药节能统计工作
1.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配备能源统计人员。对企业的能源、供应、消耗、节约等情况进行及时地准确地统计调查、分析和监督。
2.医药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用能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时完成企业总能耗、产品单项能耗和综合能耗、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以及产值能耗的统计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能耗统计报表。重点耗能企业应有完整的统计档案,采用现代化手段,建立能源数据库,进行用能技术经济分析。
第八条 医药能源计量工作
1.医药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计量器具配备及管理通则》的要求,配齐、用好、管好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器具综合配备率应达95%以上,一级的能源消耗检测率应达98%以上,二级的应达95%以上,能源计测率具应定期检查,校验。
其受检率与抽检合格率量器具应定期检查,校验。其受检率与抽检合格率应达到98%以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对企业计量检测率等指标应有分期(Ⅰ、Ⅱ期)要求,制订规划,分期验收,报上级备案。
2.凡耗能3000吨以下计量器具不足300台(件)的企业,均按《工业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的要求执行。
3.企业的能源计量至少达到三级计量标准,其中耗能1万吨以上者,应达二级计量标准;耗能5万吨以上者,应达一级计量标准。
凡申报“全国节能先进企业”或“行业节能先进企业”者,最低达到二级计量标准。
4.生产与生活用能必须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第九条 企业能源消耗实行分级定额管理和目标考核管理。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制订并考核主要产品综合能耗定额。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考核占当地总能耗70%以上的产品综合能耗定额。
企业应当把考核产品的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凡企业耗能达300吨以上的产品、车间、班组和机台设备均纳入定额考核,实行耗能责任制。
第十条 企业按国家、部门和地方制订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产品综合能耗标准,实行企业能源管理标准化、规范化。
企业应定期开展能耗分析、能量平衡测试和产品能量审计工作,不断采取新的措施,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四章 医药用能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要求做到:
1.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按《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执行。热力系统、锅炉水质处理供热、用热设备和热力管道的保温、疏水器的使用和冷凝水的回收等,应按国家计委、经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规定》执行。
2.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更新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锅炉蒸发量的必须经当地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企业的总泄漏率应控制在千分之二以下;对疏水器实行专职管理;蒸汽采暖限期改热水采暖,新建采暖系统,一律采用热水采暖。
3.用电管理按《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执行,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医药玻璃窑炉应按《医药玻璃窑炉等级评定标准》定期检查评定,晋等升级。制药装备和医疗器械的铸造热处理和电镀等,应发展横向联系,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4.耗能重点企业应根据车间或产品日夜用能状况,采用“避峰补谷”用能办法,实行能源消耗变价收费管理,确保节能降耗,均衡生产。
第十二条 各医药设计、研究部门和企业,在确定医药产品的生产工艺、设计参数和加工深度时,要在保证和提高质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节能因素,实行全面评价,合理用能。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合理调度,消除空载、轻载等现象,实行单车用油核算定量供应,节奖超罚。
企业必须重视水资源的节约,根据对水温水质的不同要求,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提高市政水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有指标、有考核,节奖超罚。

第五章 推进医药行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医药行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要综合考虑能源条件,实行合理布局,按合理用能原则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
医药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对重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各种设计,要实行节能技术责任制。
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的节能部门应参加审核,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节能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规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节能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由各地医药管理部门,综合平衡,组织审核,纳入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并组织实施。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推广技术先进合理,经济效益显著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十六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由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凡能调入地区或重点耗能企业提取比例不得少于20%,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降耗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和资金安排,主管部门要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节能技术改造和基建的项目,要区别效益不同,所需贷款按规定实行贴息、税前还贷和豁免本息等优惠政策。用于节能的各种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凡投资在100万元以上,重点节能项目必须由法定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对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负责。
节能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九条 重点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和有显著节能效益的工艺装备研究课题,应当纳入各级医药部门的重点科研计划,对有较大节能效益和推广价值的应用项目及产品,应根据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制药机构、医疗器械、医药玻璃要积极研制采用节能新机种、新产品和新材料,经鉴定批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装备在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考虑耗能水平。在研究审查引进项目时,必须有节能管理部门参加审核。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应进行清理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作出更新改造规划,限期停用或更新、严禁转移使用。
对能耗高、效率低的制药机械、医疗器械、医药包装器材要制定规划,逐步实行停产、停用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对节能效果显著的产品和工艺技术实行技术有偿转让。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节能先进评选办法,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和地方制定的节能先进企业评比办法,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项目和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其开支可从企业节能奖金中提取1%至3%作为一次性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节能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实行提取“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医药企业所提取的节能奖金,按多节多奖、少节少奖、不节不奖、浪费受罚的原则,提取的节能奖金由企业节能主管部门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或“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按“条例”和地方的规定予以停供能源,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停止贷款等处理,必要时还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院校,应积极地开展节能咨询和宣传节能方针、政策,传播节能信息和科技知识,提高广大职工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条 凡医药管理部门所属大专院校应逐步增设能源管理专业或增加节能科目,有计划地为本行业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
企业要不断地对职工进行能源知识的教育,培养节能意识,提高技术素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节能中心站和重点耗能企业应大力开展节能培训,举办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节能学习班,普及节能科技知识。
企业主管节能的厂领导、节能干部以及有关人员,都应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企业”应包括化学药品、中成药、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及包装等企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企业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