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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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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2007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损害其就医、就业、学习和生活的权利。

  第四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和对高危行为的干预,实行人文关怀和社会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依照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并对其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各项措施及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治疗,负责艾滋病防治人员的技术培训及艾滋病疫情统计、分析、评估,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艾滋病的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宣传教育、高危行为干预和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具有艾滋病诊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预防控制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入境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都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华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捐助资金、物资用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诊疗、护理,建立关爱场所和志愿者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支持艾滋病防治药物的研究和开发,充分发挥中医药优势,总结中医药诊治规律,完善艾滋病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方案,推广先进、适用的艾滋病防治技术。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艾滋病防治项目的投入,支持艾滋病防治药品、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教育,向社会各界进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以及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增强公众对艾滋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带头学习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知识。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上述人员的学习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对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健全对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教育和落实艾滋病防治措施的工作机制和网络,发动在高危人群中有影响的人员参与、组织对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和落实防治措施的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服务和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疾病的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有关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主要街道、村落显著位置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客运车辆、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艾滋病防治知识公益广告牌、宣传栏或张贴艾滋病防治宣传画,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经常性的艾滋病健康教育栏目,免费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公益性宣传广告,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系列宣传。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教育教学计划,指导和督促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商务、外事、旅游、出入境检验检疫、建设、劳动保障、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出国(境)人员、旅游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公共娱乐场所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采取艾滋病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协助、支持卫生行政部门落实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相关措施。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被羁押监管、劳动教养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相关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利用本单位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应当备有供顾客自取阅读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材料。公共娱乐场所和外来人口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张贴艾滋病防治宣传画。

  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建筑、采矿等行业和大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相关知识培训纳入员工岗位培训和行业安全教育内容。

  社区居委会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工会、妇女联合会、青年团、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的活动。

  政府鼓励和支持依法组建的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防治艾滋病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工作,对有容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提供艾滋病防治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省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与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与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和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予以重点指导和帮助,并根据需要派出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帮助其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指令,选派业务素质高的人员参加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并保证派出人员在派出期间享受不低于在原岗位工作时的工资福利待遇。

  派有艾滋病防治专家组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协助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艾滋病检测规定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艾滋病检测实施办法,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承担艾滋病病毒抗体的筛查、确证检测工作。抗艾滋病病毒治疗任务较重的市(州,下同)、县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逐步实现艾滋病病毒载量检测。

  承担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表达咨询意愿者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服务。

  市、县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门诊,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本地区免费咨询检测机构的地址和咨询电话。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有比较充足的医学上的理由怀疑其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及性病病人;
  (二)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
  (三)曾接受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入境人员;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为控制疫情需要决定应当检测的其他人员。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的入境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公安部门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由公安部门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其他本国公民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的高危人群实行艾滋病病毒感染主动监测。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被羁押监管和劳动教养及强制戒毒的卖淫嫖娼人员、性病患者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性病诊疗机构应当对就诊的性病患者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将本部门发现的艾滋病疫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督促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利用本单位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按照要求落实艾滋病预防措施。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黏膜的用品及其他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物品,应当按规定严格消毒处理。

  上述经营单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指定传染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

  利用上述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就诊的手术病人和需接受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提供预防艾滋病的医学咨询,并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进行艾滋病项目检查。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如申请结婚,应当先向对方告知自身真实情况,并接受医学指导。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孕妇免费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服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应当终止妊娠;对不愿终止妊娠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黏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后使用,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必须按规定进行毁型、消毒和回收。

  第三十条 积极推行无偿献血制度,鼓励支持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踊跃参加献血。加强中心城市血站和县一级血库建设,按照规范要求配备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对血液和血液制品严格依法管理,保障安全合格血液的稳定供给。
严禁血站、单采血浆站、血库以及医疗卫生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采集、收存、使用卖血人员或变相卖血人员提供的血液、血浆。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操纵他人卖血牟利者应当及时向卫生和公安部门报告。对地下卖血、变相卖血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人体血液和血浆的采集、使用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

  血站、单采血浆站、血库不得向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凡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集、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因治疗需要对患者输血或采血的,必须使用一次性针具和符合规范要求的其他器械;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艾滋病检测结果核查;对因应急而临时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严格的艾滋病检测。严禁医疗卫生机构采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三十二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血液制品、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符合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人体血液制品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捐献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接受捐献和使用的,应当报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交换、传递或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经核查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三十五条 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鼓励依法设立的组织开展安全套社会营销。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车站、机场、码头、工地、旅游景区等流动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抵制依法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向公众发售安全套。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与禁毒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有计划地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开展清洁针具的交换工作。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达到一定数量的县应建立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对吸毒成瘾者提供药物维持治疗。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加强管理,建立并严格实施治疗、用药登记制度。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和艾滋病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发现怀疑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延迟报告艾滋病疫情。

  回国人员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由公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监护其离境。因病情恶化需要在境内治疗或在境内滞留期间病故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治疗、医学监护、消毒、尸体处置等措施。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艾滋病检测机构的艾滋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艾滋病疫情涉及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的,还应当依法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发现、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情况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情况如实告知接诊医生,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传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为其保密。用人单位不得以感染艾滋病为由解除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制定治疗与救助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保证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时得到治疗;建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防治技术培训和诊疗指导。
各有关部门、慈善机构应当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治疗、救助提供帮助。

  第四十五条 建立艾滋病病毒耐药性监测网络,开展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耐药性监测,为科学指导治疗和评价抗病毒治疗效果、调整治疗方案、制定应对措施提供依据。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提供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不得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怀疑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病人。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本人,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并给予医学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保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免费抗病毒治疗等相关服务,如实向医务人员提供病情和传播途径等有关情况。需要住院进行抗病毒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第四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及行政拘留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经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羁押、监管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监管场所内对其进行特殊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监管,并由羁押、监管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其进行治疗。

  上述人员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依法获准离开羁押、监管场所时,羁押、监管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五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病史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流动人口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由其现居住地进行管理,并由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其户籍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不得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将其遣送回原籍。

  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营造友善、理解、宽容、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较为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关爱场所,为其提供心理、医学咨询服务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定点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免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实行救治跟踪服务,提高治疗效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发生其他并发疾病且家庭经济困难者,应当对其治疗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所需费用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可放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其费用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范畴;已经建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应当将辖区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体系。

  第五十二条 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或提供必要的生产资料,帮助其实现就业或开展生产自救。

  第五十三条 城镇居民中贫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家庭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贫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家庭,应当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范围,并免除公益性筹劳。

  因输血导致感染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建立专项救助基金进行救助。

  第五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病故后由死亡地的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机构负责火化,其尸体火化前应当由死亡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所需费用由死亡地的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五条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以及已故艾滋病病人遗孤和未成年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地教育部门应当免除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和课本费;对符合高中(中专)、高等学校入学条件者,实行统一建档,跟踪救助,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资助其完成学业。

  第五十六条 鼓励亲属和社会人士收养或寄养、领养艾滋病病人遗孤,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寄养、领养家庭按规定给予补助。无人收养或寄养、领养的艾滋病病人遗孤应当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安排入住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抚养他们健康成长直到成年。

  已故艾滋病病人的父母,如无人供养且经济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为五保对象,按照规定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的基础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将所需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核定的经费额度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并认真组织实施。艾滋病流行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防治艾滋病重大项目,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支持境外的组织和个人、省外的组织和个人资助我省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项目,或者与我省的有关部门、单位合作开展艾滋病防治项目。

  艾滋病流行地区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接受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艾滋病防治的资助和捐赠,资助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应依法严格管理,保证全部用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艾滋病防治必备物资。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采取相应的职业保护措施,并建立职业暴露应急处理和治疗保障制度。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为其购买相关保险。

  对因参加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抚恤,功绩卓著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褒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克扣、贪污、挪用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或者境内外组织与个人资助捐赠的艾滋病防治资金和物资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接受检测;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其接受检测。

  第六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违反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设置或破坏安全套发售设施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认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驻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症状、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机会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毫升者。

  (四)高危人群:是指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群,被羁押、拘留、劳动教养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

  (五)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黏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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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福建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福建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2002年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调整问题的请示》
(闽劳社〔2001〕74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
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表:福建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其他变相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目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统一的格式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九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或者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罚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专用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向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违法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金融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企业减免税费、降低贷款利率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企业不得拒绝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当场出具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企业出具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抄送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上级部门。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企业和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资料提供给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对能够利用的检查资料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
(三)强迫企业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
(七)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八)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九)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可以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设立企业负担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举报,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监督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 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阻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