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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建构/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53:02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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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机构在经营不善而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是由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个人债务清偿的责任。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由各级政府或中央银行“埋单”的缺陷和弊端也日益显现出来,这种模式不仅给各级财政带来沉重负担,而且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的严重扭曲。
  1 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在市场经济中任何经营都是有危险的,商业银行也不例外,破产清算迟早会成为商业银行必须面临的硬制度约束。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那么银行一有风吹草动,就可能引发存款人的挤提,并且它有很强的“传染性”。其结果往往是,不论是“好银行”还是“坏银行”都会在挤提的冲击下,因流动性枯竭或高昂的贴现成本而破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长期以来,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以来实际上实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就是说,任何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最终都由政府来“埋单”,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退出机构的债务清偿。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强化了金融企业和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存款人缺乏动力去监督甚至关注银行的经营状况,而银行又可以借助单一的“零费率制”而不用为他们的过度冒险支付额外成本。事实上是把金融市场风险转嫁给了国家财政,这不仅大大加大了政府的财政和中央的财政负担,也不利于建设规范的现代金融体系,严重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多年来,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存款总额的比重都在上升,且保持在50%左右。因此,保护我国居民储蓄存款的安全显得非常重要。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从心理上给存款人一定的安全感,从而可以维护存款人的存款积极性,可以有效降低存款人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4)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银行退出机制的建立。目前我国已有个别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问题时也是困难重重、处处被动。由于没有健全的银行市场退出制度与之相配套,因此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增加了失败银行退出的成本,给银行秩序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缺乏银行市场退出的保障机制,降低了公众对银行的信心,有时个别银行退出事件会演化为更大范围的银行动荡,直接威胁银行体系的稳定和健康运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减轻对金融体系的震荡,起到“稳压器”的作用。
  2 加快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措施
  (1)尽快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属于政策性保险范围,但绝不能只用行政手段,必须立法先行。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需要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首先要组织有关专家制定《存款保险法》,依法构建中国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这样,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便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只有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从而在法律中确立有关方面的利益,才能有效约束有关各方的行为。一方面要制定一部《存款保险法》,从而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有法可依,也可以使得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有利于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另一方面应在已发展并逐步完善的金融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一系列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2)成立专门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仅在人行金融稳定局下设存款保险处,不能满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需要。随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和竞争的加剧,应该建立包括各类商业银行等所有存款类机构参加的多层次的存款保险机构。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后,根据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再将多层次的存款保险机构合并为一个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为便于与监管部门的协调沟通,可参考银、证、保三家监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方式,并结合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设立存款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监管协调机制。存款保险机构的成功运作离不开各职能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对此,有必要建立与存款保险制度运作相配套的金融协调处理机制。一是可以考虑设立金融协调联席委员会,协调各方利益,明确分工方式,制定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告的形式。二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有关部门的有效沟通与协调配合,从而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三是存款保险机构应拥有比金融监管机构更快的危机反应机制,从而有效地减少监管成本、增强金融机构的活力,及时处置危机,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具体来说,银监会主要负责制定和颁布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审查或批准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处罚违法违规的银行以及对银行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能更侧重于监测投保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投保银行信用评级,建立预警系统。
  (4)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推行存款保险制度应最大限度的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一是存款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金融风险的监督防范功能,应该具有一定的金融检查权及防范金融机构倒闭的干预机制。二是对不同风险级别的机构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对风险较高的投保机构适用较高的保险费率,反之适用较低费率。制定费率的主要指标包括投保金融机构资产规模、经营和风险状况。三是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评级机制。存款保险机构及投保机构应该向公众及时、准确、真实地披露相关信息,以便于监管机构、存款人和股东作出相关决定。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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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第十三届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效能监察,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质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范行政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高效行政、廉洁行政。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有错必究,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索取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标准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或截留、私分、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之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二)无检查企业登记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或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或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或滥用检查权,以检查为名,借机吃、拿、卡、要、收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和党政纪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和党政纪处分的;
(十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人、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门负责人,未在办公场所设置办公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渠道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态度生硬,或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八)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决定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或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错误审批,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或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过听证做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赔礼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辞退;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符合《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规定》的,应予辞退。
第二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做出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提供的旅游及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管理制度未做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有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负总责,行政监察部门具体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职责;未设立监察部门的单位,由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积极参与。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决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四)做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与行政过错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予告知。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申诉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贯彻执行情况,列入各级行政领导班子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中省直驻营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5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营政办发〔2002〕50号)同时废止。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4月21日印发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步伐,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其他规定的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相配套的服务业,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外商根据国家和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投资经营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以及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桥梁项目,由投资方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收费方案,经省财政、物价等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价上涨指数,经
原审批机构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四条 从事公路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在公路沿线开发房地产、经营服务设施和从事公路运输的优先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执行国家规定的免、减税收优惠后,经企业申请、同级政府批准,在3年内对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实行先征后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的优惠办法。
第六条 外商投资以合作方式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中外合作者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的,经企业申请,财政、税务和企业设立审批部门批准,允许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优先收回投资。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两免三减”税收优惠待遇外,外商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符合我省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重大工业项目,省和市政府、地区行署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特殊优惠。
第八条 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等项目的企业,经省政府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5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垦国有荒地、荒坡、荒山、荒水、滩地,或投资进行中低产田改造,完善农田基础设施,引进现代化耕种技术,引进新品种,在经营期内,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规定享受“两免三减”优惠待遇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享受按应纳税
额减征15-30%的优惠。
外商投资引进新的优良种畜、饲养加工达到一定经济规模的项目,能够改良、培育新的水果、蔬菜品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高新技术的项目,除可享受“两免三减”企业所得税优惠外,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享受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优惠。
外商投资从事农、林、牧科研或在老、少、边、穷地区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自有收入时起,3年内免交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或以高新技术入股兴办的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以外建设资金不足的,有关金融部门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一条 外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承包、租赁省内企业的,享受内资企业的有关待遇;外商兼并、收购省内企业的,凡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收购省内企业的,同上述规定。
第十二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河南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的,可申请按土地出让金的40%缴纳。如按此处置后,仍不能取得控股地位或中方不能达到规定出资比例的,其缴纳出让金的比例还可降低,但不得低于15%。企业确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可分
期缴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建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以及高新技术项目,采用政府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执行最低地价,按照有关规定一次付清;对一次性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先付清出让金中的征地费,其余部分可分期付清。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进口的设备和技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不属于鼓励类的产业和项目,地方确有优势的,经报国家批准,可享受鼓励类项目的待遇。
属于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限定外商股权比例的项目,经省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批准,其设立条件和市场开放程度,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开展试点的开放领域和试点项目,原则上都可在河南试点,包括:石油化工、建筑、矿产资源开发、旅游资源开发、水上运输、会计、法律咨询、航空运输和代理业务、金融、通信等。省会郑州市除上述领域外,还可开展商业、外贸、旅行社的试点。这些项目按规
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当地政府同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的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其建设用地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地方政府相应减免有关费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减半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小区内配套设施建设的,可
在安居小区建设20-30%的商品房,以提高外商投资收益率。
第十八条 允许外商投资于私营企业,并享受与国有和集体企业利用外资同等待遇,按现行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九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资格或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考试,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按照河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河南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其中工作的外籍人士的服务价格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热供应,纳入各地供应计划,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包括其管、线的检修服务,均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刊登公
告、广告等的费用,与内资企业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和外资机构、企业,在河南购买或租用办公楼、商业楼、厂房和住宅等物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均与境内业主相同;在河南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者、从业或购置物业的外籍人士,在省内各医院、诊所就诊的收费
标准,凭居住证等有效证件可享受境内居民同等待遇。前来河南考察、投资的外商,在宾馆、酒店食宿与国内人员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凡属由河南省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审批、登记或其他有关部门须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如有违反,则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级外经贸部门须监督《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各方产生争议或纠纷时,应采取依法调解或仲裁、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各部门列明合法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外公布。除此之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公平竞争,其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违者追究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华侨在河南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