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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蒋俊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21:48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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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蒋俊峰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
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
义。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
制度重构。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
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
善对司法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 司法独立 制度构建 司法监督
随着当代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司法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
在这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司法工程当中,司法独立无疑是能够牵一发
而动全身的突破口。虽然我国早已确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
权的原则,有人称之为“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但日渐加快的社会
民主化、国家法治化进程使这司法独立的种种不足暴露无遗。建立完
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真正独立已经迫在眉睫。
一 司法独立的含义概述
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而要全面正
确地理解司法独立,必须知道什么是司法。在其他国家,普遍的观点
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
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
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例如,美国《联邦宪法》
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
设立的下级法院。” 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
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1] 正因为如此,司法
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
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
的范围认识却不统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除法院
外,还包括检察机关;第二种认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
法行政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除了第二种观点以外,
还包括公安机关。综观我国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材,一致认为中
国法中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我国的司法体制也体
现了这一点,称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关,这在中国是约定俗成的。
狭义的司法含义没有争议,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
所称司法采用狭义,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要给司法独立下一个定义,其实并非易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
干涉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
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
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
与激情。[2] 从中不难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
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为标志。
所以,笔者这样表述司法独立的含义: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
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
“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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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37号



印发《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制定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民政、通讯、航运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六条 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规定。

(二)全市统一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保存3个月以上。



(三)组织开展急救诊医学的医学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四)建立、健全“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的管理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潮州市中心医院、潮州医院、潮州市中医医院、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急诊科为中心急救站,潮州市妇幼保健院、县(区)属综合医院、中医院、保健院的急诊室为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接受呼救,救治急诊伤病员;

(二)服从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三)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教学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卫生院为基层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各级急救站除配置与指挥中心连接的传真终端网络外,不得擅自设置急救电话,不得与有关单位以任何形式签订转送病人协议。在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开始运作后,各医疗单位原有急救电话和有关协议一律取消。

第七七条 各级急救站应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和医务人员,并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八八条 各级急救站应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上岗前培训教育制度。独立上岗值班的急诊医师、护士必须具有执业医师、执业护士资格并具有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九九条 各级急救站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对需要安全保护(监护)的伤病员,由急救站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保护(监护)。

第十条 中心各级急救站和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管理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能够24小时正常运行。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须在10分钟内派出救护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一线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一条 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应成立社会急救医疗队,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

第十二二条 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应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保管、备查工作。

第十三三条 医疗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均应主动救援。

第十四四条 任何人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援的伤病员,应有责任向“120”呼救专线电话或附附近急救站呼救。

第十五五条 社会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信息时应给予援助,。其运输工具有承担运送伤病员的责任和义务。

经过急救现场或停放于急救现场附近行驶中的汽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工作人员和乘客,均有参与抢救伤病员的责任,不得拒载呼救的伤病员。

第十六六条 电信部门必须保证“120”呼救专线电话通畅,并按及时向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要求及时免费提供必所需的技术和资料。

第十七七条 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方便。

第十八八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馆、旅游景区景点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急救药械。

第十九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应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设立市、县(区)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和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等。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长。

第二十一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

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或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解决。

第二十二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三三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急诊工作。对专职从事急救、急诊工作满15年以上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四条 对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社会医疗急救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急救站必须服从指挥中心指挥。各级急救站除配置与指挥中心连接的传真终端外,不再设置各自的急救电话;不得与任何医疗单位签订病人转送协议,原已签订的,一律无效。

第二十六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以处理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的;

(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急诊伤病员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的一线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救护车及车上装备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七)擅自设置急救电话的;

(八)擅自与有关单位以任何形式签订转送病人协议的;

(八九)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借故不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接诊医院可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七七条 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毁坏急救医疗设备或、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恶意拨打“120”急救电话,骚扰急救指挥中心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构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本规定由潮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六批)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六批)业经2005年5月13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

  (第六批)

  属或者种名       学   名

  棉属         Gossypium L.

  亚麻         Linum usitatissimum L.

  桑属         Morus L.

  芥菜型油菜      Brassica juncea Czern. et Coss.

  蚕豆         Vicia faba L.

  绿豆         Vigna radiata (L.) Wilczek

  豌豆         Pisum sativum L.

  菜豆         Phaseolus vulgaris L.

  豇豆         Vigna unguiculata (L.) Walp.

  大葱         Allium fistulosum L.

  西葫芦        Cucurbita pepo L.

  花椰菜        Brassica oleracea L. var. botrytis L.

  芹菜         Apium graveolens L.

  胡萝卜        Daucus carota L.

  白灵侧耳       Pleurotus nebrodensis (Inzenga) Quél.

  甜瓜         Cucumis melo L.

  草莓         Fragaria ananassa Duch.

  柱花草属       Stylosanthes Sw. ex Willd

  花毛茛        Ranunculus asiaticus L.

  华北八宝       Hylotelephium tatarinowii (Maxim.) H. Ohba

  雁来红        Amaranthus tricolor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