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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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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

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和刊载于《审判工作探索》上的“关于处理房屋、宅基地案件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已收到。
经研究,我们认为:你院下发的上述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法院均不应制定。对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建议你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可写一些经验总结性的文章,供审判人员办案时参考,或者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总结交流经验。另外,“意见”中有一些条款的规定明显与现行政策法律相悖。如在“改建或重建他人房屋之产权问题”中规定的:“……无约定的,可确认为房主与改建、重建者共有”,“未经房主同意,擅自将房屋进行重大改建或重建,房主明知而不提出异议,或者改建、重建后房主知道,在一年内不提出异议的,改建或重建后的产权,可确认为房主与改建、重建者共有”等等,均属不当。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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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9〕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政府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以大病统筹为主,不建立个人账户,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需求;

  (三)以居民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坚持统筹协调,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五)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来确定。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具体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所有城镇居民,均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具体包括:

  (一)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

  (二)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含托幼机构儿童);

  (三)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18周岁以上非从业人员。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政府补助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根据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其中:

  (一)中小学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的筹资水平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左右;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筹资水平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

  各年度的具体筹资金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上述人员各年度筹资金额除各级政府财政补助数额外,其差额部分由参保家庭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构成,除中央和省政府补助外,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5元;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50元。市、县(区)两级政府应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各县(区)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由当地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直接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家庭或个人应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一经缴纳后不再退还。

  第十条 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由学校负责组织参保缴费;在托幼机构的幼儿,由托幼机构负责组织参保缴费;其他城镇居民由所在社区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保。



第四章 基金支付范围及待遇水平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的报销待遇。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的支付范围,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执行。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其中:

  (一)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50元,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260元,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15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支付比例:三级医疗机构为50%,二级医疗机构为55%,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60%,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70%。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5年,支付比例相应提高3个百分点。

  (三)按自然年度计算,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满5年,支付限额相应提高10000元,最高提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

  上述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下列特殊门诊医疗费用视同住院医疗费用报销:

  (一)慢性白血病;

  (二)系统性红斑狼疮;

  (三)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五)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

  (一)属参保范围的人员在当年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属参保范围的人员未在当年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城镇居民参保后未按时续缴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时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在一年内接续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再接续缴费的,在缴费6个月后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在市、县(区)分别设立医疗保险管理局;在社区(乡镇、街道)设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社区(乡镇、街道)医疗保险工作机构要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各项工作,以方便居民参保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体负责参保人员住院医疗服务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实行个人与医院结算、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为主的结算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和医保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的预算、拨付以及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中小学生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医保经办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资格的确认等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帐核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流失的基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二○○九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4日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哈尼族彝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拉祜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澧江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出发,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
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干热河谷和山区自然资源丰富的优势,山区和坝区结合,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帮助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团结互助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
规陋习。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保护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彝族、傣族中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治水办电、开发资源、发展加工工业为重点,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坝区和山区实行分类指导。要采取特殊措施,帮助和扶持贫困乡村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甘蔗、水果、冬春早蔬菜、茶叶、烤烟、紫胶等经济作物和经济林木,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重视发展各种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兴办水利,创造和改善生产条件,有领导地组织山区农民下山跨区域开荒垦植,加速干热河谷的开发利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新开垦土地,所有权属种植者所在的合作社集体所有,经营管理权属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乱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开垦地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留地、承包地和垦荒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合作社可以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国营农场的领导和管理,不断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办好家庭农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国营农场的耕地、产品和其他设施不受侵犯,国营农场要妥善处理好场群关系,发挥试验示范的作用,帮助地方开展多种经营,传授生产技术,共同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好现有的森林资源,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人积极发展林业,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成材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荒山,发展经济林、水源林、用材林和薪炭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责任山由承包者按合同的规定承包经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负责完成更新任务。
加强护林防火。禁止放火烧山,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加强对水源林、防护林、风景林、行道树和热带雨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以私有私养为主的发展方针,积极发展猪、牛、羊和其他养殖业。加强草山的建设,实行科学饲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种植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以渔业为主的水产养殖业。建设热带渔类越冬和冬季产卵孵化的设施,完善各种水域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良种培育、防疫、饲料、捕捞、加工和贮运等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的商品率。
加强渔政管理,禁止在江河、库塘中炸鱼、毒鱼和用电触鱼。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治水办电。实行民办公助和受益者合理负担的政策。贯彻建管并重,以水养水的原则,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水电设备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先易后难的布局,加速电站建设,提高电网覆盖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批准集体和个人进行开发性生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在开发资源的同时,注意保护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根据自治县的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蔗糖、茶叶、食品、饲料等加工工业和建筑建材业。同时,积极发展矿业、造纸和化学工业。
自治县的现有企业和新办企业都要加强管理,全面深化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分别情况,在信贷和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采取多渠道集资和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加强乡村公路、桥梁和驿道的维护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促进城乡物资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通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商业流通体制的改革,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有利于商品流通和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城镇和乡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地改造的方针,逐步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区域性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城镇和农村住房以及公共设施建设,要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和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绿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补助。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和顶替应拨的其他正常经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和管理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等事业,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分地区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对经济困难和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要积极发展寄宿制民族高小班,以招收民族小学生为主的小学,对不通晓汉语的小学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切实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和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在自治县从事教育工作,教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教师发给荣誉证书,对教育成果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山区教学的民办、代课教师,加强培训和考核,逐步把合格的民办、代课教师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教师到贫困地区任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技术推广机构,充实科技人员,加强科技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大力推广实用技术,普及科技知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文化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电影、电视、新闻、广播和档案等事业,加强对文化馆、站和基层文化室的建设,发展民间传统文化娱乐活动,活跃城镇和农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植群众文艺团体,重视文艺人才的培养,鼓励文艺创作,对有贡献的文艺人才,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县志的编纂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镇和乡村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网点,培养和稳定乡村医疗队伍,改变边远山区缺医少药的状况,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积极发展社会保障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设一支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归侨和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自治县招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各种专业人员和干部职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县的财力,在生活福利和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学习,特别注意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以及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自治县内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对能熟练运用两种以上本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的干部、教师和专业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22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11月是自治县民族团结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