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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45:55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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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5]48号
2005-3-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4年,全国各级税务机关遵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改进对非公有制企业服务和监管的方针,在积极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的同时,努力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征收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年2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再次明确提出,要"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监督管理和服务".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努力构建个体税收和谐征纳关系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而且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和优化经济结构。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发展个体经济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战略意义,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当前,要切实采取措施,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同时,要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努力创新管理理念,不断增强服务意识。要通过广泛的纳税宣传和辅导,使广大纳税人及时掌握和了解各项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促使其知法、懂法,增强守法观念;要在坚持依法治税和注重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努力优化征管流程,简化办税程序,不断降低纳税成本;要始终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大力推进个体税收征管的"阳光作业",以促进纳税遵从度的进一步提高。

  二、积极推进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采用计算机核定定额,是全面提高定额核定科学性,有效避免定额核定过程中的"关系税"和"人情税"的重要措施。各地要继续推进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不断完善业务需求和优化定额核定的软件,加快推广使用的步伐;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的程序,坚持集体核定的原则,积极为利用计算机核定定额创造条件。

  三、加快落实《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为进一步提高集贸市场税收管理的质量与效率,各级国税局和地税局要相互协作,按照《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54号)所确定的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科学划分集贸市场和纳税人类型,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应的配套管理措施,尽快加以落实;要积极开展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共同清理漏征漏管户,加强对纳税户停业、复业和注销等信息的交换,联合开展定额核定工作,确保双方对同一纳税户核定定额的统一。

  四、切实加强个体税源分析今年1月起,总局开始对个体税收收入实行按月分析。为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各地要广泛开展个体税源分析,客观评价不同行业的税收征管情况,对管理薄弱的环节要及时研究对策,迅速加以完善。各地要密切关注本地区月度个体税收的增减变化情况,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月度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幅度超过5%的地区和月度收入增幅超过20%的地区,要及时查找增减变化的原因,写出分析报告,于月度终了后6日内报送总局征管司。对于因2004年上调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导致连续多月收入下降的地区,可在本通知发布后,实行当月一次性报告。

  为便于各地准确做好统计和分析,经研究,现将个体经营税收收入口径作进一步明确。个体经营税收收入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在集贸市场内、外生产经营且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全部税收;二是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人所缴纳的与临时生产经营有关的全部税收;三是个体工商户和临时经营的个人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所缴纳的税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虽不属于个体经营税收收入的范畴,但为保持上报数据的连续性,各地国税局在向总局报送个体经营税收收入时应包含该税收入,总局计划统计司在生成个体经营税收月度快报时再予以扣除。

  五、加强对重点税源和未达起征点业户的动态管理在全面加强个体税源分析和征收管理的同时,各地要继续做好对45个重点集贸市场的动态管理工作,及时掌握重点集贸市场和个体大户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分析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积极稳妥推进大户建账工作,逐步提高查账征收的比例。从2005年起,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68号)规定的时间要求,报送重点集贸市场和10户个体大户的税收征管资料,并进行必要说明和分析,重点反映征管措施和效果。

  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后,未达起征点业户大量增加,各地税务机关要本着"简便、高效"的原则,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业户申报和税务机关定期巡查的方式,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源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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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的管辖

湖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王俊杰


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在现实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特别是买卖合同管辖的确定,这在我国相关法律中虽有规定,但却因规定不是很明确而导致具体案件中不好操作,在此,我仅就自己的认识发表一点个人看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要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就应首先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被告住所地,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确定。
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呢?在此我想重点谈谈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综合上述规定,可否这样理解?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适用下列规定确定合同交货地点: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三) 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交货地;
(四)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交货地;
(五)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
为合同交货地。
因此,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应理解为: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
为合同履行地;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但依法可以确定
的,以法律所确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注:这里的所指的法律应包含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②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的交货地点的理解。)
3、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尚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其次,在实际中还应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附: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和县城区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领导。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依据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财政、农业(农业机械)、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对有关部门实施评议考核,定期组织评价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推进畅通工程建设和文明交通示范活动。
第五条新闻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意识,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制止、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交管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道路条件和车辆管理

第七条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拟建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分析,并向规划部门提交报告,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进行会审。对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市区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审批时事先应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市区和县城区的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时,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参与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的审定、施工监督和工程验收。
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公安交管部门可采用城市交通信息引导系统等先进技术设备。
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横跨道路设置横幅、广告,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或其他植物,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符合安全视距,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已有设施影响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设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迁移。
第十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占用或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管线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单位应持规划、城市管理部门相关审批手续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管部门对符合施工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批准,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在道路上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5日内向社会公告施工单位的名称、资质、施工工期、公共汽车绕行路线等;
(二)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设置发光警示标识,施工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
(三)在交通流量较大的路口或路段,派人协助交通警察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
(四)移动、拆除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和停车设施、设备应征得公安交管部门同意,施工结束后应恢复原状;
(五)遇有特殊情况,公安交管部门可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恢复通行。
施工完工后经城市管理和公安交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靠站台;停靠站台上的运行线路示意图应当清晰醒目。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通勤车行驶路线或停靠站台,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出租汽车停靠、上下乘客;出租汽车在临时停靠站内应当顺序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十四条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可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禁止、限制通行、禁鸣区域或道路作出规定并提前5日发布通告。
确需在禁止、限制通行的区域或道路通行的,应当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通行证件,按指定时间、路段通行。
第十五条全挂车无省级以上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注册登记许可的,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从事出租客运满5年和非电喷装置的小型汽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七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倒置、反向安装或安装与号牌相类似的标识;
(二)不得安装、使用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载货汽车车门两侧喷涂车辆核定载质量,牵引车还应喷涂准牵引总质量;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出租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经营单位简称和营运编号;
(五)幼儿园、中小学校的通勤车应张贴、喷涂明显统一的标识;
(六)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或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
(七)配备灭火器和故障车警示牌。
第十九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三章通行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前方遇有障碍时可借用其他车道通行;其他车辆遇有障碍时,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借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通行。大型旅游客车可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车辆行驶时遇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指示通行。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100米开启转向灯;掉头时在距掉头处100米以外驶入转弯车道。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期间行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近光灯。
第二十三条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的机动车应当悬挂示高、示宽的明显标志,夜间应当开启示高、示宽灯。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行驶速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同方向施划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收割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普通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铰接式客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停车瞭望,减速慢行,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其中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二十五条驾驶机动车不得穿拖鞋、赤足或穿7厘米以上高跟鞋;禁止使用非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机动车启动前应当注意观察车身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中小学校的通勤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经历。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沿不得超过30厘米;
(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在设有停靠站的路段,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通勤车不得在停靠站以外停车。
第二十八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管理协勤人员的指挥;
(二)在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26米的范围内行驶;
(三)儿童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不得骑行;
(五)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应避让行人;
(六)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不得从事客运;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有安全乘坐位置的可附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八)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12周岁以下儿童乘坐需有成年人看护;
(九)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二十九条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管理协勤人员的指挥;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坐卧、嬉闹或兜售、发送物品;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三十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因抢救伤员、财产需变动现场的,当事人应当做好标记,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动接受调查,等候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当事人的驾驶证、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但不得低于同等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交管部门对扣留的事故车辆作出技术检验鉴定后,对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已投保但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返还事故车辆的时限,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第三十五条承修机动车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有交通肇事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交管、规划、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不依法行政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限期查处,并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管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简化办事手续,做到依法、公开、公正、高效,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交通警察当年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造成恶劣影响以及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行为人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对违法安装的装置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解释:
(一)“交通设施”,是指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交通事故所设置和采取的相关装置和措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安全岛、导向岛、分流岛以及各种用于交通管理的监控设施和设备。
(二)“配套设施”,是指直接或间接用于加强交通管理、保障交通设施正常运转和使用的相关设备。包括摄录相设备、测速雷达、电子信息屏、电缆、管井等。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实施的《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