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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2:30:02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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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29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临时生产、搬运、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极易造成群死群伤重特大事故的场所和设备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市、市(县)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规划建设、经委、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机构,按各自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区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章 登记、评估和备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范围按照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安监管办字〔2003〕159号)要求执行。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首次评价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中介机构出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直接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区属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报送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必须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中介机构应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第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按可能发生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及危害程度分为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大于200米(含200米)或可能造成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大于100米(含100米)且小于200米或可能造成死亡10人至29人的特大事故;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大于50米(含50米)且小于100米或可能造成死亡3人至9人的重大事故;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小于50米或可能造成一次死亡2人以下的一般事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报表》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各类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和重大危险源周边环境基本情况等。
  对于新设立或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有关单位应及时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经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原生产经营单位经论证后应及时报告并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各市(县)、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重大危险源应做好备案工作,并及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确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具体负责人和总负责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及避险方法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将检查情况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1月底前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报表;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六)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年进行一次实战演练,并在实战演练前10日通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及职责;
  (二)重大危险源的确定及潜在的危险性评价;
  (三)应急救援报警系统及信息传递;
  (四)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物资;
  (五)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六)应急救援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事故后的恢复;
  (八)培训与演练;
  (九)应急救援预案经费的保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有效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隐瞒不报的;
  (六)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安全标志的;
  (七)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验的;
  (八)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九)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未立即整改的;
  (十)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监控所需资金投入的;
  (十一)中介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评估出据虚假证明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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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9〕64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和宣州区人民政府共同建立,利息费用及轮换价差等补贴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的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和业务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价差补贴等资金,并及时、足额拨付,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七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条件:

(一)承储企业原则上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及具备一定仓储设施的市级以上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存款帐户;

(二)承储库点符合市级储备粮布局要求,交通方便,不得处于低洼易涝地区;

(三)储粮企业仓型为基建房式仓,具有相应规模的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熏蒸和消防等设施;

(四)承储企业管理规范,具有专业保管人员,近年来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商务信誉良好。

第十六条 凡是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同意后,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市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订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定期对市级储备粮质量进行检测,确保储粮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市级储备粮收购或销售方案,及时组织收购和销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的办法进行,也可以通过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执行国家储备粮补贴标准,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费用、利息纳入财政预算,并由市、区财政局通过农业发展银行按季度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定额内损耗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时间,向市粮食局提出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同时必须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的储存总量的20%至30%。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要通过公开竞价销售和招标采购进行,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实行按定价收购或销售。市级储备粮轮出价差收入全额上交市、区财政,价差支出由市、区财政全额负担。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期原则上为4个月。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除在统计报表单独反映外,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粮食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市、区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法法的品性

法制日报2000年7月2日
我们可以说,立法应当是民主和法治的过程,是民主和法治的产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民主。无论怎样地将民主和立法结合起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
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
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
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
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
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
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
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
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
认为是一大建树。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治。
  在专制统治下,在人治条件下,法都还是存在的,而且甚至还发
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也就说明,有法并不一定有法治。创制立法
法的目的显然不在于允许专制与人治,更不是要推行专制与人治,而
恰恰相反,她要排拒专制与人治。法治的重要特征是保障人权,制约
权力。立法法应当担负起的责任也至少包括着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
两个方面。立法者在最终的主体意义上或许是人民,而在直接的意义
上都只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因此对于立法权的制约就
成为了权力制约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也成为了法治对于立法法的要求
。如果说,司法的不公正主要是以个案的方式存在,立法的不公正则
都是以普遍的方式存在的。人民可以用种种方式来对抗司法专横,甚
至有时可以用合法的方式来对抗司法专横,但是却很少有办法对付立
法的专横,更难用合法的方式来对付立法的专横。立法法的恶性远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