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信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7:06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信访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信访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受理信访是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受理、接待,及时处理。
第六条 处理来信来访,要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七条 各民族人民群众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访人不得歧视、刁难、打击报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覆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诬陷他人;
(三)自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威胁、要挟、谩骂、殴打有关工作人员;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不得无理取闹,不得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来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素质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对本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大信访问题,其他成员要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部门是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向有关国家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五)协调有关机关处理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联系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作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公正无私,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九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工作人员的意见、批评、建议;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行政区内行政、事业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的意见和建议;
(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七)应由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
(二)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应由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解释的问题;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和申诉;
(四)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控告、检举、申诉;
(四)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三条 对来信来访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给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同一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其系统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同一地区不同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同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来信来访问题,原处理单位撤销的,由原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原处理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检举、控告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信访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制度,转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信访案件。
承办机关、部门、单位对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要在三个月内结案,并报告处理结果;重大疑难案件,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机关的信访处理结果报告后,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复查处理,承办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必要时,交办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卷审查,调人汇报,或者直接督促、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机关、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扣押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材料;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接待单位发现精神病人上访,可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居住地人民政府接回;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上访人员,由民政部门收容、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的上访人员,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及其信访部门对处理来信来访成绩优秀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群众在来信来访中提出的意见、批评、建议、检举、控告,对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成绩的,有关机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根据职责分工,应当接待而拒绝接待,或者应及时处理而故意拖延的;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有意透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人民群众信访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犯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的;
(二)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或者侮辱、殴打、要挟信访工作人员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聚众闹事的;
(五)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行为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或串连、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来信来访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申诉控告,按《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1995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
第一条 为规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的工作,加强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及政协提案,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第五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接受监督;并遵循依法承办、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市行政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确立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办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职责是:
(一)制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制度;
(二)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登记、交办、承办、审查、答复、走访、复查等工作;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监督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第七条 建议、提案办理机构接到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后,应进行登记。载明类别、编号、建议人或提案人称谓、主要内容、承办单位、交办时间和办结期限,并将交办单和原件交承办单位办理;对重大或重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和经三次以上提出仍未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分类提出承办意见,报主管领导批示后办理。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交办单位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自交办之日起四十日内将协办意见报主办单位并抄报交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在汇集协办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意见并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抄送协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单后,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对交办事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之日起5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交办单位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承接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根据具体内容拟订承办方案,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确定专人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超越本单位职责权限的事项,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但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不得借请示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
解决问题的责任。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涉及事项复杂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走访建议人或提案人,并对涉及事项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可并项答复。并项答复时,必须标明各件的编号以及建议人或提案人的称谓,但不得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并项答复。对两件以上建议人或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应载明首位建议人或提案人称谓。
第十四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政策并具备条件应予以办理的,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二)对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办理的,应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确实不能办理的,应如实说明理由。承办单位领导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时,应做到亲自部署、亲自办理1件以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亲自走访建议人或提案人。承办单位应与建议人或提案人建立联系,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征求对政府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人代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按下列期限办理:
(一)可在会议期间办结的,应在会议期间办结并予以答复;
(二)会后办理的,应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并予以答复;
(三)因情况复杂3个月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在3个月内先作出阶段性答复并在6个月内办结并予答复。对在人代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政协全会闭会期间提出的提案,应当在收到交办件起3个月内办结并予以答复。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按照市政府办公厅交办任务的通知规定期限执行。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结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后,应制作书面答复意见,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发。书面答复意见应按有关规定格式书写,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内容完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实事求是,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报省政府办公厅;
(二)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的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的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四)县(市)、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建议人或提案人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交办单位应当重新审核,并可交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或补充办理。承办单位应自重新交办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交办单位对下列承办单位已答复的事项,可向承办单位签发建议反馈卡或征询意见表。(一)建议人或提案人提出异议的;
(二)需要做出说明解释的;
(三)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承办单位应持建议反馈卡和征询意见表回访建议人或提案人,回访时应请被回访人在建议反馈卡或征询意见表上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厅或市人大代表联络选举人事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本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按年度进行复查,复查的主要事项是:(一)答复给予解决或基本解决的;
(二)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对条件具备而没有落实的问题应立即解决,对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按计划步骤予以落实,并及时同代表联系,汇报进展情况。复查时发现情况变化的,应重新办理,并及时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同时报告原交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办单位应对交办事项的承办情况予以监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按时办结率;
(二)解决问题的比例;
(三)答复函规范化率;
(四)回访率;
(五)建议人或提案人满意率。
第二十二条 对承办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未完成承办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非规定程序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5日起生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布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计年报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布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计年报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社会保险工作机构:
为加强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计年报制度,掌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情况,为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提供依据,我们将原统计报表调整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情况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收支情况表。
统计报表以县级为统计填报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保机构统一汇总,每年度统计上报一次。各地要按照填表说明认真组织填报,并写出统计分析报告,于次年1月31日前将汇总表一式两份报送劳动保障部农村社会保险司。
各地要高度重视统计工作,精心组织,认真实施,按时保证完成年度统计任务。
附件:表一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及填表说明(略)
表二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收支情况表及填表说明(略)



19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