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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58:00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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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134号

卫生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食品中的污染物是影响食品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随着食品工业新原料的广泛使用、环境污染程度的加剧,食品中的污染物对食品安全的危害也越来越大。为了解我国食品污染物的污染状况,自2000年开始,我部组织在北京、河南、广东等10个省、直辖市进行了食品污染物监测试点工作,开展了食品中重金属、农药残留、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菌等致病菌的监测工作,基本摸清了试点地区部分食品的污染状况,提出了控制措施和政策建议,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了推动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工作的开展,现决定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系统,促进污染物监测的标准化、规范化;调查食品污染物的本底情况,对可能发生的污染事件进行预测、预报;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提高食品卫生质量;制定国家食品污染物限量标准及控制规划,保障人民健康。
二、组织领导
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计划,发布食品污染物的有关信息,制定控制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组织领导。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系统的建设、技术服务委托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负责。
三、监测点确定
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并达到一定的实验室工作水平。经过培训和实验室质控达到要求的,确定为全国污染物监测点。目前,北京、福建、广东、河南、湖北、吉林、江苏、山东、陕西、浙江、重庆、广西、上海、云南、内蒙等15个省、区、市已达到质控要求,列入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其他省份可参照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工作情况,建立省级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络,开展有关监测工作。凡经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中心培训并达到质控要求的,并按照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计划开展工作的,可列入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具体监测计划见附件)。
四、具体要求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污染物监测网建设和运行工作,要把食品污染物监测网工作纳入到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该项工作的支持,合理安排监督和检验工作任务,并与国家监督抽检计划、专项抽检计划等有机结合,提高监督监测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监测项目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做到总体规划,切合实际。本省或本地区没有的品种,可以不做,从其他的地区补充。本地区主要产出的品种,则应该加大检测数量,以期真实地反映我国各地区食品污染水平。
(三)人员培训和质量控制。人员培训和实验室质量控制工作对食品卫生标准的判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加强人员培训,并增加必要的设备,加强实验室建设,积极参与实验室认证和质量控制工作。
(四)按时报送监测结果。北京等15个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应严格执行污染物监测计划,并按照要求报送监测结果。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污染物监测工作要给予经费支持,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得到地方财政的经费保证。
执行中的有关技术问题,请及时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联系。
附件:1、2002年食品中化学污染物监测指南
2、2002年食源性致病菌监测指南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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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2001年5月29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监督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是指司法机关违法办案,造成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并通过决议形式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条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做到有错必纠,并及时报告结果。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集体行使职权,不代行司法机关的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认为可能有重大违法,有关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查处的应当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二)司法机关严重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越权办案的;

。。(三)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收受贿赂、刑讯逼供的;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违法案件。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工作中的重大违法案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办事机构处理。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监督违法案件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对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处理情况汇报。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提议案权的国
家机关,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议案。

。。第十二条 监督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监督议案,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初审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人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函,或者转交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处理情况;

。。(三)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和研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材料予以配合。

。。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以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于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督促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如果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办结需要延长的,必须说明情况,并经主任会议批准。

。。(二)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案件,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决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三)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本规定第七条的案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有关司法机关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质询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结束时,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中,经审议认为具体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或者作出决议,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在案件监督过程中,被监督机关认为常务委员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或者作出的决议不适当,应当在收到监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也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在案件监督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终止对该案件的监督,并书面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依法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
对于监督议案按照本规定办理后,应当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过程中遇到干扰和阻力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督促、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司法机关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过程中,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复查并报告结果的;

。。(二)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三)对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和组织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造成错案的。
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对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过程中,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法律,违者按其情节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市人大

(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林业、农业、畜牧、地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县域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和地质勘察评价,本市要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具体范围由市水利局会同地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饲草、绿肥植物,封山育林育草,防风固沙,并因地制宜地发展沼气、太阳能、小水电,推广节柴灶,保护和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退耕还林还草。人均耕地不足0.5亩难以退耕的,须报经区、县水利局批准,并限期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加强牧坡管理和草场建设,以草定牧,合理确定载畜量,并实行轮封轮牧,防止水土流失。
在水土流失严重和草场少的地区,积极发展人工草场,推广舍饲。
第十三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区、县水利局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的,必须持市或区、县水利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林木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存放,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
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棵露土地,必须种草种树,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区、县水利局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
可申请采矿。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参加。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严禁取土、挖砂、采石、建房。违反规定建房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直接受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威胁的险材险户,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迁移或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
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坚持谁治理谁受益,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资金、能源、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对25度以下、5度以上坡耕地进行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地采取修水平梯田、水平条、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整治排水系统,发展灌溉或者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三条 对水土流失治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队、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并按照《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按合同规定,新增加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新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
本市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本市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项目,应当建立审批和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利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应予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当增加水土流失防治经费和劳务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应当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水利局监督。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市或者区、县水利局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
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区、县水利局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局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监督检查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利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积极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区、县水利局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责令中央或者市人民政府
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利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