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时间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45:07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时间安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时间安排的通知
 

教考试厅〔2004〕2号


  现将今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时间安排通知如下:

日期

科目及时间
6月7日
6月8日

9:00-11:00
语文(11:30结束)
数学

15:00-17;00
外语
文科综合/理科综合(17:30结束)文理综合



  请做好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考试科目与上述不同,请自行确定考试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宅基地确权登记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和房产登记


  第五章 村庄管理和奖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推进农村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维护本市农民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主城区建成区、各镇区建成区和特定控制区以外的村庄。


  规划主城区建成区和各镇区建成区范围是指主城区中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和镇域中规划为镇区建设用地的范围。


  特定控制区指风景名胜区、军事管理区,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沿海重点开发区、旅游渡假区、产业园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成片建设区域。


  第三条 相关部门职能: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庄土地权属证的登记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土地利用规划和检查、制止违法占地行为。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指导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组织建设项目验收和房屋产权证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指导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对镇人民政府未查处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负责乡村基础公共设施建设和村庄环境整治改造;对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制止,协助相关部门立案查处,拆除违章建筑。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配合做好村庄规划实施工作。


  市消防、地震和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要求指导村庄规划编制。



  第四条 村庄规划实施应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形成配套设施完善的居住环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规划,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村庄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村庄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和实施村庄规划应遵循《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规确定的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规划。对已编制新农村规划的村庄,可根据进展情况,重新修编规划。


  第八条 编制和修编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村庄规划要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村庄土地整理和农村居民点的集聚;


  (二)统筹公共设施向中心村建设,避免公共设施重复、分散建设。


  (三)突出村庄居住和公共设施功能区的消防、人防、绿地系统、环境卫生设施和防治自然灾害的专项规划,突出对村庄风貌、民俗特色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四)对历史文化名村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文物等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九条 村庄规划包括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庄土地利用规划,主要内容应包括:村庄的位置、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和公共设施等,统筹安排村庄近期及远期建设发展。规划文本必须同时包括:《村庄现状分析图》、《村庄建设规划图》、《村庄基础设施规划图》和规划说明书,作为过渡期对每个村庄实施规划管理的基本依据,优先对村落布局和用地规模进行管控。


  村庄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如经评估、论证需要,可在满五年期限后进行修编。


  第三章 宅基地确权登记


  第十条 村民使用宅基地应依法进行确权登记。


  (一)申请人应持本村户籍证明、身份证,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小组、村委会、镇人民政府逐级签署意见,经公示且无异议的,向所在镇国土所申请土地确权,经核实符合村庄规划和“一户一宅”政策,国土所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并报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发证手续。


  (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非所在村户籍人口,不得申办宅基地。


  (三)宅基地确权后,由于村镇规划和村民拆迁、重建等原因,需要调整宅基地形状、朝向和位置,可按等面积在原址或村庄规划区内其他位置进行置换,并重新核发宅基地使用证。


  (四)已经划入城市规划区、重点旅游区和其他产业开发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鼓励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对于新的拆迁安置对象,不宜再采取划拨宅基地的方式安置,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减少和避免“二次拆迁”。


  第十一条 属以下情况者,不新批宅基地: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


  (二)年龄未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


  (四)经政府批准纳入搬迁改造实施计划和范围,且在自申报之日起两年内将启动改造;


  (五)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


  第十二条 按规划需拆迁改造的区域,应依据村庄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安排宅基地,不得在原址上审批新的宅基地,且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村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须交回集体,由村委会根据村庄规划统筹整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一)禁止为非本村户口村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三)禁止一户多宅,违法多占宅基地。


  (四)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五)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十四条 凡未编制规划的村庄,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只确权原有宅基地,除特殊情况外(如拆迁),不得审批新增宅基地。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和房产登记


  第十五条 村农(居)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后,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应依法进行规划报建。规划报建不收取费用。


  (一)位于乡村规划区内项目建设,申请人应持宅基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权证)含宗地坐标资料、户口簿、身份证明材料、项目设计图纸、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规划所提出书面申请书,符合条件的,经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村民可根据规划所出具的设计条件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住宅设计或选择《海南省村镇居住建筑设计图集》和《三亚村镇居住建筑施工图推广图集》中相关设计图纸报批。


  第十六条 村民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27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屋顶檐口高度控制在12米以内。


  第十七条 已依法取得宅基地权属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建房屋:


  (一)拟建用地已列入征收范围;


  (二)村民所在村庄已列入城边村改造计划;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


  (四)建筑面积超过控制标准。


  第十八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如学校、幼儿园、卫生院、商业服务等),投资额在6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必须依法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项目经规划审查通过后,由申请人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批准。


  凡属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所有建设工程,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项目建设竣工后,应当持土地权属证、规划审查意见、施工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由所在镇规划所汇总,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住宅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 对经依法审批的村民住宅项目,验收合格后,村民应持农村村民申请房屋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规划批准文件、房屋验收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由镇政府汇总,统一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颁发房屋权属证。


  第五章 村庄管理和奖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村可设一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联络员,业务上受各镇的领导,负责配合落实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民宅建设的指导、违章建筑的监察和宣传等工作。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联络员的工资由镇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政府主导下,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资金以多种方式参与乡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村庄建设应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村民住宅由个人出资建设,对符合相关规定的特殊困难农户,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适当补助。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农村集体组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市、镇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扶持。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范围内建设农民住宅可免交市政配套设施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取得宅基地权证确权、建设规划许可(或有关审查意见)、施工许可或者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镇人民政府依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宅基地权证确权、建设规划许可(或有关审查意见)、施工许可或者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在实施征地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有农场、林场在场部建成区外聚居点进行自住性民宅建设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建设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6.08.21



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水利部水规计[1996]376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积极、有效的利用外资发展水利事业的方针,正确引导外资投
向,做好利用外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关
于加强外资计划管理的有关精神,制订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行业利用境外资金的各类建设项目及国际科技合作
及机构发展项目。
第三条 根据项目性质,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包括以下几类:
一、基本建设利用外资项目,包括:
1.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其他多边贷款的项目;
2.利用外国政府、银行等贷款的项目;
3.外商直接投资(合资、独资)的项目;
4.利用国外赠款或实物援助的项目。
二、国际科技合作及机构发展利用外资项目,包括:
1.多边科技合作、机构发展项目;
2.双边科技合作、机构发展项目;
3.各种赠款或实物援助的科技合作项目。
第四条 根据项目属性,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项目分为:
1.部属利用外资项目,指项目投资全部或大部分来源于水利部,并由水利部或
水利部直属机构管理、经营的项目;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的利用外资项目,指项目投资来源于水利部和地方有关各
方,并由各方联合管理、经营的项目;
3.地方利用外资项目,指项目投资主要来源于地方,水利部不直接参予管理、
经营的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中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单位及国外贷款机构分别指: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指项目所属的流域机构或水利部其他直属单位;
地方项目主管单位:指项目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
或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
项目主管单位:指部属项目主管单位和地方项目主管单位的总称;
项目单位:指从事项目建设管理、经营管理的单位,即项目的业主单位;
国外贷款机构:指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单位及外商、国外私人投
资机构和国外投资者等。
第二章 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的内容
第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是指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以下内容:
1.根据水利行业中长期计划,组织项目主管单位初选拟利用外资的项目,并将
项目的初选情况与国家计委及有关对外归口部门沟通汇报;
2.组织协调国外贷款机构对利用外资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
3.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4.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5.组织协调与国外贷款机构的项目谈判、签约工作。
第三章 项目的初选
第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初选是指水利部和项目主管单位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
可能的外资来源,对拟利用外资项目进行筛选、鉴定及初步可行性的调查研究,使
项目列入国家利用外资备选项目计划前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初选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所选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利行业发展规划的目标;
2.所选项目是列入水利中长期计划并是重点开发的项目;
3.项目的勘测、设计工作达到应有的深度;
4.项目的技术方案可行,经济上合理;
5.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基本落实;
6.外资偿贷来源落实。
第九条 部属项目的初选由水利部会同部属项目主管单位完成;水利部与地方
合资项目的初选由水利部会同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及项目所属流域机构共同完成;地
方项目的初选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完成,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四章 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考察和评估
第十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考察和评估是项目能否顺利获得国外贷款和能
否按国家计划实施的重要环节,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在事前做好各项准备工
作,并在与外方接触或会谈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
第十一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部属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水利部负责安排。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在与外方会谈或谈判后,应向水利部通报会谈或
谈判情况,并将有关文件中文本报送水利部。一般会谈的备忘录可摘录翻译,正式
的协议或评估报告需全文翻译。
第十二条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在与外方会谈或谈判过程中,未经水
利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有关资金方面担保及有关政策方面的承诺。
第十三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水利部
商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安排。
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向水利部及省级计划部门通报与外方会谈的情况。
并将备忘录或评估报告摘要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地方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
负责安排。地方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向省级计划部门通报与外方会谈情况。
第五章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是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
在项目列入国家利用外资备选项目计划或有可能获得国外贷款机构贷款意向后,负
责编制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申报
1.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报水利部。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省级计划部门和地方项目主
管单位联合报国家计委,同时抄报水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3.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通过省级计划部门报国家计委,同时抄报水
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或审批
水利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国家计委的要求,负责组织对利用外资项目建议
书的审查或审批工作。
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水利部组织审查。在通过审查后,由水利部
审批或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水利部在所属流域机构初审的
基础上组织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
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水利部组织审查,
并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
第六章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与国外贷款机
构谈判的基础,也是项目实施的重要依据。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根据项目的
进度安排,在已批准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基础上,负责编制利用外资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 在编制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严格按国家计委批准的国外
贷款额度安排资金,不应以国外贷款机构建议的贷款额为工作的依据。如确需增加
贷款额度时,应经申报批准后,方可作为工作依据。
第二十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
1.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报水利部。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由省级计划部门与地
方项目主管单位联合报国家计委的同时,经所属流域机构上报水利部。
3.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经省级计划部门初审后报国家
计委,同时抄报水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或审批
水利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国家计委的要求,负责组织对利用外资可行性研
究报告的审查或审批。对不同属性项目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或审批方式
、程序与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或审批方式、程序相同。
第七章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已批准国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本建设项目,因外资使用方面
论证深度不够的,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
融组织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要求,编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
第二十三条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申报和审查或审批程序按利用外资可行性研
究报告的申报和审查程序执行。
第八章 项目的谈判与签约
第二十四条 项目的谈判与签约是最终落实国外贷款,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的重要环节。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可根据审批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准备项目的谈判与签约工作。
第二十五条 部属项目在谈判和签约准备过程中,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
及时将有关问题向水利部做专题汇报。水利部负责有关谈判、签约的准备及协调工
作。
第二十六条 部属项目在谈判与签约的过程中,如外方的要求与国家已批准的
项目规划、规模、贷款额度等有出入,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及时报水利部。
任何单位及个人在谈判或签约的过程中,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调整修改项目规划、贷
款规模和项目内容等。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谈判签约工作,由水利部与地方联合组
织。
第二十八条 部属项目、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在项目签定正式协议后应将贷
款协议或合作协定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项目的谈判签约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具体负责。
第九章 国际科技合作和机构发展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三十条 国际科技合作及机构发展利用外资项目的分类。
需水利部基建投资作为配套投资的国际科技合作和机构发展项目,简称一类项
目;
由自有资金或切块资金作为配套投资的国际科技合作和机构发展项目,简称二
类项目。
第三十一条 一类项目的前期工作
项目主管单位根据水利专项规划提出利用外资项目的立项申请。水利部规划计
划司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可能的外资来源,及国内配套资金的情况,进行初步的项目
筛选。
经筛选的项目经部领导核定后,由水利部负责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报送立项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二类项目的前期工作
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在确定国外资金渠道的条件下,进行项目的前期准
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由水利部国际合作司负责管理。
第十章 对外联络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准备中的对外联络。
部属项目和水利部与地方合资的项目,由水利部根据进度要求,安排对外联络

地方项目的对外联络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商当地外事部门安排。
第三十四条 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准备中的有关外资偿还、担保等财务管理
工作,可根据项目的属性由相应的财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附件:1.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编制提纲
2.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3.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编制提纲
附件1: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编制提纲
(1)项目概况;
(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任务;
(3)项目建设条件及外部协作条件;
(4)项目的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5)项目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6)利用外资计划及外资偿还措施;
(7)项目建设计划及安排;
(8)项目组织机构设置及管理;
(9)项目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或影响)初步评价。
注:有关技术要求深度与国内项目建议书要求相同。
附件2: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1.综合说明;
2.项目的水文、地质及工程规模论证;
3.工程总体布置及主要建筑物;
4.项目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5.项目的外资安排、分配及使用计划;
6.采购计划及采购安排;
7.项目设备采购、材料采购清单;
8.项目的实施;
9.项目国内贷款、国外贷款的转贷条件及转贷程序;
10.项目外资的偿还计划及措施;
11.项目的组织及管理机构;
12.项目的效益分析;
13.征地及移民计划;
14.环境影响及评价;
15.附件:(1)有关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文件;
(2)资金承诺文件;
(3)配套工程,如灌区规划报告或审批文件等;
(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批复文件。
注:有关技术要求深度与国内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相同。
附件3: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编制提纲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是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补充,在编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
时应注意:(1)对原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已审定的内容要简单扼要的概述;(2)编
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重点是国外贷款的使用计划、偿贷安排、设备采购等。
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主要内容为:
(1)项目的建设规模及内容;
(2)项目的审批情况;
(3)国内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分年计划安排、资金筹措计划;
(4)国外贷款的总额及分项目贷款的分配使用;
(5)国外贷款的分年使用计划及招标采购安排;
(6)国外贷款的使用安排;原则上按土建、设备、材料、当地劳务、技术援助
、培训及不可预见费等分类;
(7)国外贷款设备采购、材料采购清单;
(8)国外贷款的转贷条件及外资转贷程序;
(9)国外贷款的偿还计划;
(10)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
(11)附件:有关项目的审批文件及资金承诺文件等。



文号:[水利部水规计[1996]3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