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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19:33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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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一条
  (一) 投资的收益和再投资的收益,享有同投资一样的保护。
  (二) 凡持有缔约一方主管部门签发的国民旅行护照者,应视为该缔约一方的国民。

二、 关于第二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法律适用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也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三、 关于第三条
  (一) 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活动”,系指对于投资的管理、运用、使用和利用。
  (二) 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待遇低于”以及本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指的“歧视措施”,主要是指:限制获得原材料、辅料、能源和燃料、生产设备与操作工具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缔约一方因其国民经济在某些时期安排上的优先顺序而采取的措施,如果不是专门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有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的,不应视为“歧视措施”。
  (三) 缔约一方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国民健康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歧视措施”。
  (四)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国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希望进入其境内从事和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人员的入境和居留申请,应予善意的考虑。对于为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而希望入境和居留的缔约另一方的雇员,亦应如此。对于申请工作许可者,也应给予善意的考虑。
  (五) 虽有本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并无义务将其依照税法只给予在本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和公司的税收优惠、免税和减税,也扩大到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和公司。

四、 关于第四条
  (一)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征收”,也包括国有化及与征收或国有化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
  (二)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该项征收的合法性。
  (三)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补偿”,应符合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的价值。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将为确定该补偿金额进行协商。
  如开始协商后六个月内意见未获一致,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金额予以审查。
  (四) 第(三)项所指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该第三国应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自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三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庭主席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仲裁庭将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自行确定仲裁程序。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按国内法执行。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及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双方平均承担。
  (五) 在第四条第二款所述情况下,应尽可能使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得以继续进行。

五、 关于第五条
  (一) 本协定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系指根据当事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所应履行的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的追加资本的回收款项。
  (二) 本协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贷款”,系指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三) 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依照签订协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本协定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支付,应从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转移。
  (四) 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按本款第(三)项没有足够的外汇可供支付时,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可提供转移所需的外汇:
甲、 本协定第五条第(一)、(四)、(五)项所指的款项支付;
乙、 本协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由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的;
丙、 本协定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将其产品销售为不可兑换货币的。

六、 关于第七条
  本协定第七条第一款所述“不应不适当地迟延”,是指应在履行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自提出转移有关款项的申请之日起,对第五条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第四条和第六条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 缔约任何一方不排除或阻挠缔约另一方的运输企业运送与投资有关的货物和人员。投资者有自由选择运输企业的权利。
  (一) 上述货物系指本协定所指直接属于投资的某企业或由其委托在缔约一方境内或在第三国境内采购的本协定所指的作为投资的财产。
  (二) 上述人员系指与投资有关的旅行人员。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京特·修德
   (签 字)                   (签 字)
                          ____________________
                       奥托·格拉夫·拉姆斯多夫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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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几年来,根据一些部门的要求,陆续批准增加部分工作人员制着统一服装,其中大多数是必要的,但少数部门着装范围偏宽。特别是有些部门和地方没有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或自行扩大着装范围,或未经批准自行着装,致使着装人员过多。同时,许多制服式样雷同,难以分辨其工
作性质,加之一些着装人员很不注意风纪,人民群众意见很大,强烈要求予以整顿。更值得注意的是,一些部门把统一着装作为一种福利待遇,互相攀比,要求着装的越来越多,制装标准越来越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顿和纠正。为此,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决定,特通知如下


一、整顿着装范围,控制着装人数
统一着装的,只限下列人员:(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干警。(二)公安机关县、市(县级市)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在编干警,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行署、省辖市公安局的交通、外事、治安、户籍、刑侦、看守、预审、巡逻队的行政在编干警。

(三)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在编干警(按相应公安机关的着装范围执行)。(四)国家安全部门以公开身份执行逮捕或追捕罪犯任务的行政在编干部……。(五)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改、劳教场所直接从事对犯人或劳教人员进行管教工作的在编干警。(六)法院系统定编的现职审
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法警。(七)检察院系统定编的现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法警。(八)开放口岸对外执行任务的海关、卫生检疫、食品卫生检验、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港务监督和船舶检验部门的外勤工作干部,沿海和边境水域的渔政检察干部,海洋局涉外调查
船队和海监船干部(含执法干部)、船员。(九)卫生部门专职食品卫生监督员。(十)农业部门专职植物检疫工作干部和内陆水域渔政检察干部。(十一)林业部门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干部。(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层直接从事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干部。(十三)税务部门基层
直接从事征税工作的干部。
除以上规定的着装人员外,其它人员一律不得着装。公安机关和劳改劳教系统未着装的在编干警,如工作需要临时穿警服的,可发公用警服。已发八三式警服不再收回,留作公用警服。今后新增人员需着公用警服的,要严格审批手续,只发冬、夏服各一套,冬、夏帽各一顶,大衣一件

历史上就着装的铁路、航运、民航、邮电等生产经营部门,也要对着装进行整顿,严格控制着装范围。

二、严格控制着装供应标准
鉴于目前国家财力和高级服装面料生产能力都很有限,必须严格控制服装面料的质量和供应品种,适当提高自费比例。
(一)服装面料和供应标准。除对外开放口岸检查检验机构涉外工作人员和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市公安局的交通警、外事警可继续着毛涤混纺面料制服外,其他所有着装人员一律穿化纤面料制服。供应品种仅限外装,不供内装。公安干警的绒衣、绒裤、蚊帐、挂包等,相应
取消。
(二)自费比例。除着警服人员外,其他着装人员自己负担的工料费,由现在的10%至20%提高到30%,从本通知下发后再换装时执行。

三、加强对统一着装的管理
(一)必须重申,批准统一着装的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无权批准。经批准的着装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不得自行扩大着装范围,提高供应标准。对自行批准着装和扩大着装范围、提高供应标准的,要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并一律由着装人自己出钱
,不得用公款报销。今后国务院原则上不再批准增加统一着装人员。
(二)各着装主管部门都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着装规定,加强对本系统着装的管理和监督。着装人员一般只能在执行任务时着装,其他时间应更换为便装。穿着统一制服时,必须衣帽整齐,遵守风纪。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统一着装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者,要及时纠正。

四、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步骤
各着装主管部门要按本通知规定,尽快提出具体实施方案,经财政部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统一着装问题进行清理、整顿,并将结果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汇总报告国务院。国务院授权财政部负责处理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具体事务。



1986年4月19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74号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贯彻《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苏府〔2002〕104号),落实70周岁以上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工作,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在我市发行、使用70周岁以上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IC卡(以下简称高龄卡)的方式实现70周岁以上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

  高龄卡的办理对象:常住户籍在苏州市区(吴中区、相城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年满70周岁的老人;在苏州市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已申领苏州市《高龄证》,年满70周岁的外地、外籍老人。

  第三条 办理高龄卡需携带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一张两寸彩色正面免冠近照;

  (三)外地、外籍老人还需提供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已申领的苏州市《高龄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条 办理高龄卡需填写《苏州市区70周岁以上老人高龄卡申领表》并提供办卡所需材料。

  第五条 持高龄卡可免费乘坐苏州市区所有线路的公交车。

  高龄卡为实名卡,一人一卡、专人专用,严禁伪造、涂改、转借或冒用,一经发现违规使用,即由各公交企业收回并上交发卡部门,并参照《苏州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作相应处理。

  70岁以上老人在使用高龄卡的过程中,须遵守《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和《苏州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的相关规定。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车。

  第六条 新增、补办、升级、年审

  (一)新增。初次申领高龄卡,由苏州城市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代收卡押金和本年度保险费。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凡符合条件需办理高龄卡的老人须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高龄卡押金10元和保险费15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到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站)办理申领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卡的老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70周岁以上老人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押金10元和保险费15元,直接到苏州通公交联合客服中心和苏州通各客服中心办卡窗口办理;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70周岁以上老人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押金10元和保险费15元到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的区行政服务中心申请代办,或直接到苏州通公交联合客服中心和苏州通各客服中心办卡窗口办理。

  2007年12月31日之前初次申领高龄卡,收取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保险费15元/人;自2008年1月1日起初次申领高龄卡,收取年度保险费10元/人。

  (二)补办。高龄卡遗失补办或损坏补办,由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一张两寸彩色正面免冠近照(外地、外籍老人需携带暂住证、苏州市《高龄证》原件及复印件),到苏州通公交联合客服中心、苏州通各客服中心窗口办理,并交纳IC卡工本费30元/张。

  (三)升级。原已办理老人电子月票卡的老人在年满70周岁以后,可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老人电子月票卡至苏州通公交联合客服中心和“苏州通”各客服中心免费升级为高龄卡,凭押金收据退押金20元/张。

  2007年12月31日之前老年电子月票卡升级为高龄卡,收取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保险费10元/人;自2008年1月1日起升级为高龄卡,次年起收取年度保险费10元/人。

  (四)年审。苏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高龄卡年审的组织协调工作,苏州城市交通一卡通公司负责年审工作的具体实施。每年10、11月持有高龄卡的老人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和高龄卡到苏州通公交联合客服中心、苏州通各客服中心及各区临时增设年审点办理年审,并同时交纳下年度保险费10元/人。不按规定年审的,IC卡自动失效。特殊情况下,经街道(镇)或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补办年审手续(2007年度高龄卡免年审)。

  第七条 苏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高龄卡自2007年7月1日起启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