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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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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修改《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 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异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二、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1. 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2. 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和由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3. 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规定在外地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受托方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代征、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
  4. 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在城乡市场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市场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5. 第七条修改为: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受托方,必须依照规定代征、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如违反规定、流失税款,由受托方负责补缴,并追究直接办税人员的责任。
  6. 第八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纳税期限内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逾期不纳者,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7. 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据实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隐匿不报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税务机关应按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的规定,酌情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8. 第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 第十四条修改为:依照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减免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以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归还贷款的,不予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出口免税产品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城乡市场上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受托方代扣代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除错征的以外,均不办理免税和退税。
  10. 删除第十五条。
  11. 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者外,均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以上免税、减税,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 、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四、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修正案
  1.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2.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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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制普通发票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发票承印企业监管确保普通发票安全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2〕25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承印企业资格认证评标委员会审定,北京印钞厂等6家企业已被批准为我局印制普通发票的定点企业。为了加强对发票承印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普通发票的安全完整和及时准确地供应,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制普通发票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日常接收和使用发票过程中,加强对发票承印企业的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同时各发票承印企业所在区、县地方税务局,要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积极配合市局认真做好对发票承印企业的日常管理,保证我市普通发票万无一失。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制普通发票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为了严格发票管理,规范印制普通发票企业的印务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有符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要求的印制各种发票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水平。
(二)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有健全的企业财务核算制度、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监督制度、发票的安全保管制度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要求具有的其它管理制度。
(三)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普通发票的专门生产车间、专用发票仓库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四)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五)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有新闻出版部门颁发的《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证书。
(六)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有公安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证书。
(七)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有国家保密局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证书。
(八)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建立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并取得认证证书。
(九)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有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认定并颁发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发票准印证》。
二、普通发票的印制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与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定期签定《普通发票印刷承揽合同》,认真执行合约制度,明确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二)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下达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制普通发票通知单”印制发票,不得擅自印制发票,更不得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的印制任务转托于其他企业印制。
(三)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下达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制普通发票通知单”上载明的发票名称、种类、联次、印制数量、起止号码等内容印制发票。
(四)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应在专门的生产车间印制发票,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计算机加密软件进行操作;对于有奖发票的印制,要认真履行公证程序,并提供和保存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确保印制的发票质量达标,数量准
(五)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发票的安全保密管理,对发票印制实行全程监控,严防失密、泄密事故发生。
(六)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生产责任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监督制度,在成品发票入库或投放使用之前,必须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验收合格,并将成品发票式样留存备案。对于未按规定印制或未达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新版发票印制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发票不得入库或投放使
三、普通发票的保管
(一)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要有严密的成品发票出入库管理制度,对成品发票实行专人专库保管,严禁乱放、混放,严格履行成品发票出入库登记手续,并定期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报告成品发票库存情
(二)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要加强对发票的专用库房管理,具备完善的防盗、防火、防潮设施以及防鼠、防虫蛀等措施,确保成品发票的安全与完整。
四、普通发票的运输与供应
(一)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备和采用封闭式专用运输工具运送发票,并且由保卫(安)人员全程押送,确保运输安全。
(二)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送票通知单》供应发票,并严格按照其中载明的送票时间、地点,发票名称、种类、规格、数量、起止号码等内容准确无误地送
(三)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在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送达成品发票之后,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建立交接手续档案备查。
五、普通发票监制章及印版的管理
(一)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领用、保管发票监制章及印版,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专人保管。
(二)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不得擅自转借、复制和销毁发票监制章及印版。
(三)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失去发票准印资格,必须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立即将发票监制章和印版以及其他相关物品如数退还,并认真办理清退手续。同时,要积极配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做好一切善后工
六、残损、作废和多余发票的销毁
(一)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对于在发票印制过程中产生的坏张、废张和余张,要经专门管理人员核准数量,分类登记造册,集中由印制单位保卫部门统一销毁,并由印制单位保密监察人员监督执
(二)由于发票换版而造成的库存作废发票,比照上述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督销毁。
七、对普通发票印制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对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实行监督检查。
(二)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认真接受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要的一切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作假。
(三)违反《普通发票印刷承揽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印制普通发票企业的准印资格。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取消印制发票企业的准印资格;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证券营业网点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证券营业网点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满足市场需求,完善监管服务,杜绝无证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中国证监会拟对证券营业网点进行清理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原则
(一)申请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1998年年底前设立并开业;
2、1999年日均股票、基金交易量在500万元以上;
3、没有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没有违规吸收社会资金;
4、计算机信息系统符合我会的有关规定。
(二)申请转为证券服务部的,应具备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23号)中规定的设立证券服务部的条件。
(三)不具备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条件的,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督下,由其设立机构负责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予以撤销。
二、清理规范程序
(一)本通知附件所列140家证券营业网点,凡具备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条件的,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并报我会备案。其中转为证券营业部的,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到我会换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二)其它不规范证券营业网点,凡具备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条件的,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以上规定进行初审,报我会审批。
三、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于通过清理将不规范网点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的证券公司,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设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的申请。
四、今后,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件:140家换证遗留证券营业网点名单(略)



20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