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贯通线建设及运行管理办法
铁道部
电力贯通线建设及运行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铁道部行车安全措施,加速电力贯通线建设,加强电力贯通线的管理和使用,适应铁路行车安全和运输生产的基本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电力贯通线是将可靠电源经铁路变、配电所连成供电贯通网络,向铁路沿线车站及区间重要负荷供电。
第3条 铁路干线、运输较为繁忙的支线均应有电力贯通线;根据运输需要,自动闭塞区段除电力贯通线外还应有自动闭塞专用线(简称自闭专用线,下同)。
第4条 部补助的电力贯通线建设费用必须用于加强铁路干线电力设施或提高电力贯通线检修、抢修能力。
第5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补助投资及各局行车安全措施费安排的电力贯通线建设和运行管理。修建电力贯通线的技术标准将另行公布。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6条 铁道部由机务局、计划司、安监司共同负责制定全路电力贯通线建设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掌握完成情况;组织抽样检查并定期向全路通报。
第7条 铁路局应成立电力贯通线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领导担任,电力贯通线建设具体工作由机务处负责。
第8条 铁路局领导小组负责审查提报本局电力贯通线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实施年度建设计划;审批设计文件和施工预算;从优选择设计、施工单位;检查工程质量、进度;组织验收交接。
第9条 为确保当年任务当年完成,各局应抓好电力贯通线建设的前期工作,提前一年完成设计任务。部优先安排已完成设计的贯通线建设项目。
第10条 各局应按附表-1填写下年度电力贯通线建设建议计划,于每年8月底前报部;部计划下达后,按附表-2详细制定本年度电力贯通线建设进度安排报部核备;按附表-3每季统计建设进度和完成情况报部;按附表-4填写电力贯通线建设竣工情况,于次年第一季度与《竣
工报告》一并报部,电力贯通线建设完成工作量及决算资料于次年第二季度前报部。
第11条 电力贯通线建设计划需变更时,必须在上半年按附表-5报部审批。
第12条 部根据各局提报的竣工资料对按计划完成的项目给予补助。当年末按计划完成的项目待项目竣工后再行补助,但根据工期拖延情况减少补助费用。
第13条 各级物资供应部门应优先保证电力贯通线建设的物资供应。
第三章 供电范围及建设范围
第14条 电力贯通线供电范围:
1.自动闭塞区段信号的备用电源;中间站信号、小站电气集中、无线列调、车站电台、通讯机械室等与行车直接相关的小容量设备;红外线轴温探测设备;无电站的生产、部分生活用电设备;车站信号室、通讯机械室等处的重要照明设备;道口自动信号设备。
2.供电能力允许时,可对隧道照明等其它重要的小容量二级负荷供电。
第15条 电力贯通线建设范围:
1.架设电力贯通线路及相应变、配电所的新建或改造。
2.中间站、区间信号既有行车用电设备的供电及其配套设施。
3.第2项以外的其它负荷和新增用电设备需电力贯通线供电者,应经铁路局机务处批准,其配套设施应另列款源。条件允许时,铁路局可统筹安排与电力贯通线同期建设。
4.鉴于电力贯通线的增设,运行检修工作量的增加,可适当考虑水电部门的设施加强,以确保发挥投资效益。
第四章 电力贯通线的运行管理
第16条 电力贯通线的运行管理必须执行(83)铁机字1000号部令《铁路电力管理规则》、《铁路电力安全工作规程》。
第17条 根据电力贯通线运行管理的需要,除执行第16条外,特作如下补充:
1.电力贯通线建成后,铁路局应及时配齐因增设电力贯通线而必须增加的编制和定员,所需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
2.电力贯通线投入运行前应做好下列工作:
(1)各局应制定电力贯通线运行管理办法,明确供电臂主、备电源运行方式。对跨段、分局、路局的供电臂,两相邻同级单位应签定运行维护协议,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2)各局应制定电力贯通线的事故抢修处理办法。
(3)水电段应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各项原始记录,保证电力贯通线投产后就能正常运行。
(4)水电段应抓好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对新增人员应通过《铁路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的考试。考试合格方准上岗工作。
(5)水电段应与所有用户签定供用电协议。
(6)水电段应编制电力贯通线倒闸操作程序。制定倒闸操作中段调度、变配电所、电力工区相互通讯联络的办法。
3.电力贯通线应建立线路巡检卡片制度。
4.电力贯通线应实行分区段检修;倒闸作业宜采用并相倒闸方式;减少对铁路运输生产的干扰。
5.自闭、贯通双回路供电区间,当其中一路拟停电检修时,应先行确认另一路电源能够保证可靠供电后,方可进行停电检修作业。
6.电力贯通线的隔离开关、跌落开关、避雷器、高、低压熔丝等关键部件应根据设备运行状态,制定相应的检修周期,但不得超过(83)铁机字1000号部令规定的检修周期。
7.水电段调度负责本段管内电力贯通线倒闸操作、事故处理、检修作业的调度指挥及有关信息的搜集、传递和处理。
8.加强电力调度管理,各局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电力贯通线调度管理办法》。
9.各级电力调度应有电力贯通线模拟示意图。
第五章 附 则
第18条 全国铁路干线里程以部计划司计营〔1991〕35号文公布数据为准。
第19条 全国铁路电力贯通线数量以每年全路水电工作会议纪要公布数据为准。
第20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
第21条 电力贯通线的建设及运行管理除遵守本办法外,未尽事宜尚应遵照部颁有关规定办理。
(附表略)
1992年2月26日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三运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布。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二章审批程序
第六条所出资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者其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拟转让重大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不得参与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情况;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方案还应当包括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八条转让方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当事先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不予转让的,应当向转让方说明理由。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转让程序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转让方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及有关批准文件;
(三)转让标的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者备案材料;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填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登记表。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及转让价格;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受让条件。受让条件不得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
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受让条件的,转让方应当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产生1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按照本次公告的挂牌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一)转让方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后,仍应当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二)转让方实施内部资产重组时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所出资企业或者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的。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其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及转让方式;
(三)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期限;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依法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方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安置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资产评估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并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二十八条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的条件;
(三)按照规定公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四)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提供交易场所等有关服务,保守转让方、受让方的商业秘密;
(五)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六)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转让:
(一)转让标的灭失的;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
(四)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失真,或者未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工资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转让方未按规定处理债权债务,违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或者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转让方、受让方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转让活动,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
对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转让方、受让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具体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