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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17:25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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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系指给水、雨水、污水、煤气、电力、电讯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项管线工程应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超前建设,同步完成。
第四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挖路。
第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计划的协调平衡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更新)必须与道路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拓宽、维修)密切配合,协同施工。
第七条 道路与管线的建设部门,应在上年第三季度前提出下年度的建设计划,报市规划局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进行综合平衡。
市规划局与市市政局综合平衡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下年度全市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经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下达《上海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综合项目计划》。
第八条 非管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综合配套的可行性论证。
建设项目批准后,应立即向管线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管线建设配套手续。管线建设主管部门应将该项配套工程纳入年度计划,报送市规划局和市市政局汇总、平衡。
第九条 在市区重要地段、主要干道的道路工程建设和管线工程建设,各有关管线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管线综合规划配套的要求,集中财力、物力、人力,紧密配合,同步建成;对原有管线加固须同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应做到一次施工,五年稳定。
各管线建设单位在五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开挖道路施工的,须经市建委批准。

第三章 管线的敷设要求
第十条 凡在市区道路、郊区公路及规划道路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规划红线敷设,走向顺直,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
除旧市区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的位置外,管线平面布设应按下列规定保持必要的间距:
净距单位:米
给 雨 污 煤 电 电 电 电 电
力 力 车 讯 讯
名 称 水 水 水 气

管 管 管 管 电 排 电 电 导
缆 管 缆 缆 管
给 水 管 1.0 1.0 0.5 0.5 1.2 0.5 0.5 0.5
雨 水 管 1.0 1.0 1.0 0.5 1.5 0.5 0.5 1.0
污 水 管 1.0 1.0 1.0 0.5 1.5 0.5 0.5 1.0
煤 气 管 0.5 1.0 1.0 0.5 1.2 0.5 0.5 1.0
电力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电力排管 1.2 1.5 1.5 1.2 0.5 0.5 0.5 1.2
电车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电讯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电讯导管 0.5 1.0 1.0 1.0 0.5 1.2 0.5 0.5
第十一条 管线设置方位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污水管、煤气管、电力排管、电力电缆;
(二)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雨水管、给水管、电讯电缆、电讯导管。
管线具体位置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在快车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隧道;
(二)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煤气管、电力排管、电讯导管等;
(三)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电缆、电讯电缆、电车电缆、管线地沟和条件允许的小口径配水、配气管。
第十二条 郊区主要公路的规划快车道内一般不埋设地下管线。确需设置的,须与市政管理部门协商,经同意后,才可在规划快车道内、现状快车道外敷设。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三条 在市区道路内,计划分期或者同期敷设十根以上电力电缆的,应视具体情况建设电力隧道、导管或地沟;有条件的,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组织有关管线单位共同建设管线隧道。
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不准新建110千伏以上架空送电线路及各种架空管道;不得新建不符合安全、市容观瞻等要求的35千伏架空送电线路。对现有的架空管线应有计划地改建入地。
郊区的电力、电讯架空线应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现有道路、河流架设。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尽量缩小,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未经市规划局批准,不得在道路交叉口布置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管线的竖向埋设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除在旧市区现状地下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外,地下管线交叉时的垂直净距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净距单位:米
给 雨 污 煤 电 电 电 电
名 称 水 水 水 气 力 车 讯 讯
管 管 管 管 电 电 电 导
缆 缆 缆 管
给水管 0.15 0.15 0.15 0.15 0.5 0.5 0.5 0.15
雨 水 管 0.15 0.15 0.15 0.15 0.5 0.5 0.5 0.15
污 水 管 0.15 0.15 0.15 0.15 0.5 0.5 0.5 0.15
煤 气 管 0.15 0.15 0.15 0.15 0.5 0.5 0.5 0.15
电力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电车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25
电讯电缆 0.5 0.5 0.5 0.5 0.5 0.5 0.5 0.25
电讯导管 0.15 0.15 0.15 0.15 0.5 0.25 0.25 0.15





在新区道路或新建道路的车行道内,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不小于一米。
第十七条 埋设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矛盾时,应根据下列原则协商解决: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压力管让重力管;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
线。
第十八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时,应确保桥梁安全,维修方便,不影响市容观瞻。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十九条 管线工程穿越市区道路、郊区公路、铁路、地下铁道、隧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他管线的,应与各有关部门协商,并签订协议书。

第四章 管理工程执照的申领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新建、改建下列管线工程,除按规定申请掘路执照与道路施工许可证外,须向市规划局申请管线工程执照:
(一)雨水、污水、给水、煤气等市政公用管道;
(二)电力、电讯、路灯、电车等导管和电缆、架空线缆;
(三)埋设管线的隧道、地沟等地下工程;
(四)热力、气体、油料、化工物料等特殊管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如实填写《管线工程执照申请单》,经直属主管局(公司)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并附送下列图纸、文件:
(一)管线平面设计图四份(市区1∶500,郊区1∶1000);图上应表明工程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管线、绿化、构筑物、建筑物,管线穿越的道路交叉口、桥梁、河道、隧道、铁路等设施的最新现状资料,以及工程范围内的地盘图。
(二)管径500毫米以上的输水管、输气管、电力排管,24孔以上的电讯导管,管线隧道,应加送纵横断面设计图和附属设备图各两份;管线隧道、超高压输电线路塔、特殊管道的管架,应加送构筑物结构图、杆型和基础图各两份。
(三)设计说明。
(四)有关协议文件。
(五)管线工程征用、划拨或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批准文件。
市规划局对各项管线工程执照的审核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二十二条 下列管线工程不必申请管线工程执照:
(一)在市区、卫星城镇、工业区的一般道路上,新建、改建长度在50米以内的地下管道、100米以内的地下电缆和500米以内的低压架空线;
(二)在郊区公路上,新建、改建长度在100米以内的地下管道、200米以内的地下电缆和1000米以内的架空线;
(三)管位轴线和管径不变的原有管线的局部更新;
(四)利用原有电缆管道、线路杆塔加设线路的(不包括升压和加设35千伏以上的送电线);
(五)在施工范围内不影响其他工程建设,并在工程竣工后保证拆除的临时管线;
(六)工厂、仓库、铁路、港口、航空站场、电台、街坊里弄和其他建筑物等用地范围内的专用管线及其与城市管线的接口部分;
(七)农业生产需要的郊区越野管线。
挖掘城市道路和郊区公路的上述各项管线工程,仍须按规定申请掘路执照和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综合改建项目的地区范围内的各项管线工程执照,可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一次性核发。
第二十四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管线工程执照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设计,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并经市规划局同意。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须在领取管线工程执照后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六个月内有正当理由未施工的,施工单位可向市规划局申请延期。逾期不施工而又未申请延期的,管线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和郊区公路上施工的管线工程,应按照掘路执照和道路施工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市市政局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未申请管线工程执照和不按执照要求施工的管线建设单位,市规划局可责令其停工补照,返工改建,直至全部拆除。
第二十八条 在郊县城镇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管线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各县建设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十月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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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省投资,为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依法建立的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有林场工作。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国有林场工作。
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
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是:
(一)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生态效益;
(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三)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保护的目的划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混合经营型三种类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和管理。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以防止森林资源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
第八条 新建国有林场,县人民政府必须提交建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山林权证》,确认其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国有林场的隶属关系及其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国有林场的产权发生变更,必须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用地不得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征得该林场原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和给予补偿。
国有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它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内建立森林公园、风景区、保护区、渡假区、狩猎场、开发区等,必须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狩猎、放牧、樵采、采矿等活动,必须征得国有林场同意。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立足自有资源兴办林业、多种经营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计划部门审批。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办理基本建设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业生产特点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经营方案需要变更的,须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采伐森林、林木,必须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凭证制度。省属国有林场年度森林采伐量由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限额指标直接分配。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生产性事业单位的性质设置管理机构,其人员编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场长任免应该事先征得市或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建立健全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山林权证、规划设计文件、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文书资料必须及时归档,并按《档案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公路、通讯、用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国有林场自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经济扶持。
第二十条 省计划、财政部门扶持国有林场建设和经营的投资应保持稳定,并根据国有林场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市、县人民政府也应适当安排资金,支持国有林场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有林场所缴农业特产税30%的比例直接返还到场。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 与国有林场毗连的村组,原则上不得委托国有林场管理。确有必要实行委托管理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对实行委托管理的村组,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关系和优惠政策保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单位,有义务保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完整,制止、举报任何破坏森林资源和侵占林地的行为,并积极配合国有林场和公安部门查处毁坏森林资源和侵占林地案件。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职工子女入学有困难的,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统筹解决。凡生源较少,附近又具备入学条件的,应该安排职工子女就近入学。有关学校不得拒收,亦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向国有林场摊派、收取钱物。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人民政府必须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作出调解决定。调解不成的,争议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场隶属关系、范围和产权的,由原批准机关和省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有隶属关系、范围和产权,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国有林场同意,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狩猎、放牧、樵采、采矿等活动的,或超出指定地点、范围从事上述活动的,国有林场有权制止。造成森林、林木资源破坏的,由所在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擅自调整森林经营方案,违反森林采伐、营林生产技术规程、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省国有林场所属的单位以及其他林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的规定(非国有林场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
无此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