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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的对策初探/丁国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15:31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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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看守所是国家刑事羁押机关,也是公安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监管安全最重要的是被监管人员的生命安全,杜绝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尽最大努力减少被监管人员死亡事件的发生,是公安监管部门必须完成好的一项硬任务。


  加强看守所医疗卫生是防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的基础性工作

  一、实行医疗社会化,提升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工作水平。公安监管部门要打破本位主义倾向,积极加强与卫生部门协作,探索医疗卫生工作社会化。积极争取卫生部门在疾病预防控制治疗等方面的支持,充分利用社会公共医疗卫生资源,自觉接受卫生部门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充分利用社会医疗机构人才、技术和医疗设备等方面的优势,主动向卫生部门通报看守所医疗卫生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卫生部门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积极争取卫生部门在疾病预防控制治疗等方面的支持,充分利用社会公共医疗卫生资源。

  二、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尽最大努力满足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按照“正确诊断病情、快速处置危重病人、有效防止重大疫情发生”的要求,积极推进看守所医疗机构建设。要根据看守所医疗工作的需要,制定医疗机构设置、医疗器械和医务人员配备标准,要保证每天24小时有医务人员在所值班,保障各项检查、救治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提高看守所预防、发现和处置疾病能力。看守所要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医疗制度,落实工作规范等措施,建立医疗工作规范流程。根据看守所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对看守所医疗工作进行分解细化,明确健康检查、日常巡诊、治疗以及急诊处置等操作要求,建立医务工作责任制度。要建立日常医务活动登记、流转交接、告知制度,通过所情分析会、交接班会等形式,及时通报传染病疫情和重要病情。通过定期定人定责,对监室和监区进行消毒,利用隔离救治等手段,防止疫情发生和疾病传染。


  改善羁押环境和保障条件是防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的重要保障

  一、实行床位制。新建、改建、扩建看守所的未决在押人员监室,要按照床位制进行设计,实现在押人员一人一床,以改善在押人员的居住条件。监室内要设置封闭式卫生间,并逐步安装热水淋浴设备、空调。在看守所建筑设计上,要扩大室外活动场地面积和监区走廊宽度,加大监房之间距离,增加监室的通风和采光等。看守所内部扩大绿化面积,栽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环境。

  二、落实经费保障。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保证看守所在押人员给养费按标准足额按月拨付到位,不得以“打包式”下拨经费,防止出现因其他经费保障不足而挤占被监管人员伙食费现象。对在押人员重病住院费和因病死亡丧葬费,实行实报实销。

  三、探索实行在押人员医疗保险。依据国家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和公共医疗卫生资源优势,争取医保与卫生部门的支持,建立在押人员医疗参保核销机制。看守所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作为公民,同时也享有社会医疗保障的权益。争取医保部门的认同与支持,在医保管理系统中将看守所在押人员列为特殊群体,实行医疗保险。

  加强对患病在押人员的管理和关照是防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的重点工作

  一、实施心理干预。探索建立在押人员心理干预机制,开发装备公安监所在押人员心理测评干预信息系统,对存在严重心理问题的在押人员开展心理咨询,把心理干预融入日常管理。要把患病人员列入重点在押人员管理范畴,深入了解患病在押人员的犯罪行为,密切观察其不同诉讼阶段的心理反应、情绪变化,通过经常性地开展谈话教育,多关心患病人员病情和身体健康,缓解其心理压力,促成其健康心理的早日养成。

  二、建立完善健康检查制度。看守所凡新收押人员,必须经过入所健康检查。看守所在办理被监管人员入所手续时,应当由看守所医生对被监管人员进行体表检查和问诊,并记录在案。对符合收押条件的人员,凭《被监管人员健康检查表》和相关法律文书办理入所手续。对经体表检查和问诊不宜收押的人员,应建议暂不收押。

  三、对患病在押人员实行集中关押制度。对患病在押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将患病在押人员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按照病情将其划分为不同等级,分类管理。对患病在押人员总体情况全面分析,及时通报不同病情在押人员情况。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在押人员,要隔离关押治疗,防止病情传播。


  提高看守所执法管理水平是防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的关键

  一、强化责任意识。公安监管民警必须以敬畏之心来对待公安监管安全工作,要不断完善管理工作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在押人员死亡事件的发生。要把工作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岗位、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民警。

  二、实施分类管理、风险评估。看守所要按照性别、涉案类型、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实施分类关押、分层次管理,设立未成年人监室、老弱病残监室,设立女性监区或女子看守所,切实维护青少年、女性等在押人员的权益。

  三、建立告知家属制度。建立并规范与在押人员家属联系制度,向在押人员家属介绍监所依法、科学、规范、文明监管的情况,试行家属视频会见、家属异地网络会见。及时向在押人员家属了解在押人员既往身体状况、病史及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等;在押人员患有严重疾病时,应及时与其家属沟通,共同商议治疗方案。


  加强看守所民警队伍建设是防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的根本保障

  一、牢固树立人权保障观念。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问题,既是我们同西方国家人权斗争的重要方面,也是监管场所的法定职责。要教育引导监管民警不断提升法治理念、人权意识、专业精神,真正把依法保护在押人员的权利和依法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确保国家刑罚的执行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把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贯穿于监管工作全过程。

  二、配足看守所警力。各级公安机关要在新增警力分配及内部警力调整上向看守所予以倾斜,保障看守所安全运转的必配警力。要按照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精神,积极探索在监管非执法岗位安排文职人员来增强力量。

  三、加强医疗卫生知识培训。要在看守所普及医疗健康知识,增强看守所监管民警防病意识,推广和普及防治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知识,掌握常见病预防、治疗及保健知识。监管民警要把医疗基本知识当作一项基本功来学,当作一项职业技能来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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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襄樊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政办发〔2004〕1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襄樊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直各预算单位:

市财政局制订的《襄樊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襄樊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2004年2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本级(简称市级)部门预算管理,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2004年度市级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以下简称部门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编制工作。部门预算的审批按法定程序执行。


实施部门预算的具体单位,由市财政局根据上级有关要求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是各部门根据其职能,全面反映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的预算。由部门收入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组成。


部门收入,是指部门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拨款、预算外收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上年结余结存收入、其他收入等。


基本支出,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项目支出,是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其收入状况,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纳入市财政专项预算,服务于全市农业、工业、城建、教育、科技、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环保等领域的专项资金,按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确定。


第四条编制部门预算的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统筹预算内外财力,将所有预算内外收入、政府性基金、事业收入、经营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二)优先保障的原则。财力安排首先应当保障部门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三)优化支出结构和突出重点的原则。重点安排事业发展最需要的项目,并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满足政府公共支出方面的需求;


(四)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实行定员定额管理。人员经费支出预算以市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供养人员为准;新增人员以市编制管理部门的增编计划卡为依据增加预算。在编制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时,为鼓励减人减事,提高效率,对空编单位按市编制管理部门下达的定编人数核定公用经费;


(五)统筹配置的原则。预算项目的实施,应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级、本部门财力状况,发挥财政资金的整体效用;


(六)公开透明和细化编制的原则。按机构改革确定的单位性质和职责,力求同类型单位之间预算的一致性,使预算分配更加公平、透明、规范;


(七)收支平衡、强化管理的原则。部门预算应在核定的总额内,根据有关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统筹安排,节约使用,超支不补。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项目,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章部门收入的确定


第五条部门收入包括:


(一)财政拨款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预算安排拨款形成的部门收入。包括:经费拨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安排的拨款、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等;


(二)预算外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收取或提取,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财政性收入。包括: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外管理的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纳入预算外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事业单位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是指按照国务院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的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收、募集的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六)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由上级补助的、应纳入部门预算的体育彩票公积金、福利彩票公积金等收入;


(七)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八)上年结余结存收入,是指预算单位上年可结转本年使用的资金数;


(九)其他收入,指上述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部门收入应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根据历年收入情况和下一年度收入增减变动因素,测算预算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


第三章定员定额的标准


第七条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市编制管理部门对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部门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市财政管理部门根据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在“公平、科学、合理”的基础上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四章 人员经费的确定


第八条人员经费定额的构成包括在职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


第九条在职人员支出定额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其中:


(一)基本工资,反映国家统一规定的基本工资;


机关行政人员基本工资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和基础工资构成。


机关技术工人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构成。


机关普通工人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构成。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由固定工资和国家规定比例的津贴构成。


(二)津贴是由基本工资之外按国家规定开支的一般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构成;


一般性津贴包括:1993年工改保留津贴(工改前14项津补贴冲销64元后的基数、岗位职务补贴、报刊费差额、粮贴、女职工卫生津贴、回民肉食补贴差额)、1996年10月增报刊费岗位补贴、1997年10月调整生活补贴。


特殊岗位津贴包括:公安干警警衔津贴、巡警执勤补助、刑技保健津贴、人民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审计、纪检监察、信访、老干部、机要、保密工作人员工作津贴;各类学校教龄津贴、特殊教育津贴。


(三)奖金,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年终一次性奖金;


(四)社会保障缴费是反映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属于公务员管理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按市政府《襄樊市市直机关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襄政发[2002]63号)执行。


不属于公务员管理和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按上一年度实际水平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医疗费、职工福利费、公积金、工会经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取暖降温费。其中:


(一)离退休人员支出定额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


1、基本工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按经有关部门核准的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金执行。


2、补助工资,包括中央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生活补助等;


(二)医疗费定额,按市政府《襄樊市市直机关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襄政发[2002]63号)执行;


(三)职工福利费,根据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修改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提取办法的通知》(鄂人险[1989]113号),按工资总额的2.5%计提;


(四)公积金,根据《市政府批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报告的通知》(襄政发[1998]8号),按工资总额6%执行;


(五)工会经费,按省总工会、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计拨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工发[2003]38号)规定,财政列入预算,直接拨付市总工会;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根据《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每月10元,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


(七)取暖降温费,按有关规定,每人每年88元。


第十一条人员经费的确定


(一)对在编人员,按市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人数和人事部门批复的工资标准核定;


(二)离退休人员经费按照组织、人事部门核定的离退休费据实核定;


(三)各部门的编制以2001年机构改革市编制管理部门下达的编制数为准。未进行机构改革的事业单位,以市编制管理部门认可的原编制为准。


第五章 公用经费的确定


第十二条公用经费按单位职能、性质、工作量以及定编人数确定。


第十三条公用经费由公务费和行政业务费组成。


公务费根据单位工作性质、工作职能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不同分类。


行政业务费主要解决行政职能部门工作经费,按市编制管理部门确定的行政定编指数核定。


第十四条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劳务费、维修费、购置费及其他工作经费等。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据此细化。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项目,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六章 项目支出的确定


第十五条项目支出预算按综合预算、科学论证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编制。


第十六条对房屋修缮、设备采购等项目支出应实行项目库管理。


第十七条进入项目库管理的项目支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部门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按科学决策的程序,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四)按照财政统一的项目支出预算报表进行申报。


第十八条项目支出应由实行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申报项目支出进行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局。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项目,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部门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报市政府审定,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须调整预算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应将市财政局按照法定程序批准的预算下达的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及时转发给各下属单位,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审计部门以及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单位要对项目的实施和完成结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部门预算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应按相关要求准确填报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础数据表的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应按编制部门预算的时间要求按时向市财政局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局应在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对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并及时向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批复。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口头证据;
(五)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客观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
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之间有实质性联系。
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结论。
合法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种类,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检查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其他书面文件的审阅与复核。
监盘是审计人员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各种实物资产及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观察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实物资产和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等所进行的实地察看。
查询是审计人员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书面或者口头询问。
函证是审计人员为证明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载事项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函询证。
计算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中的数据所进行的验算或者另行计算。
分析性复核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者趋势进行的分析,包括调查异常变动项目以及这些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收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原始证据;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八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归纳、分析和判断,形成审计结论。
审计组对收集的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如果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一步取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运用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审计证据相互印证、来源的可靠性程度。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
审计证据经过鉴定、整理后,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审计证据时,对认为必要的审计证据应当及时取证;在当时不能取得而以后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和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证据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法发〔1996〕3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