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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部分大型企业所属非法人机构年检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7:41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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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部分大型企业所属非法人机构年检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部分大型企业所属非法人机构年检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5]第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企业年检工作中,由于一些大型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众多,特别是企业法人编制企业财务报表复杂,有的还要经过审计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法人办理年检时间相对较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年检。为方便这类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理年检手续,提高年检工作效率,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部分大型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年检进行改革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革试点的范围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家大型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

  二、改革的具体措施

  (一)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有多个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年检时可由企业法人授权具有管理职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由省级非法人分支机构书面委托其中的一个非法人分支机构,集中办理多个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年检手续。非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其他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得承担集中办理年检事宜。

  (二)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承担集中办理年检事宜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书面授权其具有管理职能的文件或者省级非法人分支机构书面委托其办理集中年检事宜的文件。

  (三)《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可放宽到提交省级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省级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还应当提交企业法人出具的该分支机构在本年度年检期间仍然存续的证明文件。

  提交的企业法人或者省级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已加贴上一年度通过年检的标识;(2)所签署的日期在本年度年检期间内;(3)注明办理分支机构年检使用并加盖公章。

  三、各试点单位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的时间和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申报年检。

  四、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与试点企业的协调和沟通,按照试点的范围和要求认真做好企业年检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同时,要通过年检加强对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规范企业行为。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

二00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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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的通知
(劳社部函〔1999〕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正确认识社会保障卡建设的意义和作用,不仅要看到其重要性和便利性
,也要认识到发行社会保障卡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社会保障卡应用要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在试点的基础上稳妥有序地进行。

  二、拟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要本着规划先行的原则,根据本《规划》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建设规划,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并报我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部信息中心)备案。

  三、社会保障卡的有关信息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正在制定当中,随后将陆续下发。在标准和规范尚未下发之前,各地要严格按照《关于劳动保障领域IC卡应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1999]43号)的要求,暂停IC卡的制作和发行。

  四、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各地发行社会保障卡,须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我部提出申请,经我部审核同意后,由各地向国家IC卡注册中心申请注册发卡机构标识号。注册审核办法及开始受理时间另行通知。

  五、我部对于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发行的磁条卡、一维条码卡和凸码卡不做统一规划,需发行的地区可根据当地情况,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划要点》(劳社部函[1998]138号)的有关要求,自行规划和建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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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

  社会保障卡是利用集成电路卡(即IC卡)技术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信息收集、识别、共享和交换的一种工具,也是持卡者与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一种交互接口。作为信息系统可利用的一种技术手段,在系统建设的基础上稳妥有序地应用社会保障卡,对实现信息系统一体化管理,提高劳动保障工作效率,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为避免出现各地分散发卡和盲目上卡的局面,保证社会保障卡建设在统一指导下规范、有序、安全地开展,有效实现社会保障卡跨地区、跨业务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集成电路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22号)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目标、指导思想和建设原则

  (一)总体目标。根据统一规划,在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过程中,稳妥有序地实施IC卡技术;在城镇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中分别发行社会保障(单位)卡和社会保障(个人)卡;实行社会保障卡的一卡多用和全国通用,实现信息在最大范围内的共享和交换。

  (二)指导思想。

  1.统一规划,因地实施。全国制定统一规划,在此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当地的业务需求、信息系统建设、经济技术条件等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卡、发卡时间、发卡进度和发卡方式,选择社会保障(个人)卡的用卡业务,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自行实施社会保障卡建设。

  2.服从整体,相对独立。社会保障卡是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同时,又可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在建设过程中既要服从信息系统建设的整体要求,又要保持其相对的独立性。

  3.网卡结合,资源共享。网络和资源数据库是社会保障卡应用的前提,卡是对网络和数据库的有效补充,二者有机结合,共同实现劳动保障信息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共享。

  4.强化管理,服务社会。社会保障卡的建设,既要有利于劳动保障部门更好地管理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及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也要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方便快捷地办理各项劳动保障业务,体现政府部门为社会服务的宗旨。

  5.先进与成熟并举,高效与安全并重。在设计思想和技术配备上,既要考虑到技术的先进性,也要考虑到其成熟性和实用性。在保证便捷高效用卡的同时,确保网络联接、设备配置、数据传输和卡内数据等方面的安全可 靠。

  6.开放并可扩展。在标准的制订和应用的设计上,要提供扩展方法并预留扩充空间,以适应业务发展需求和地方扩充要求。

  (三)建设原则。

  1.一体化,只发一卡。发卡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对某类对象只发行一张社会保障卡,即用人单位一户一卡,劳动者个人一人一卡。该卡作为行业性IC卡应用,在异地通读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全国通用。

  2.高起点,一步到位。为保证卡内信息的安全性、可扩充性,同时在国家更大范围合并用卡之前无特殊情况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轻易换卡,社会保障卡在开始使用时就采用性能较高的IC卡。

  3.低门槛,滚动发展。社会保障(个人)卡可先从最成熟、最急需的业务着手发卡,再根据业务需求情况和信息系统建设状况逐步扩大应用业务和地区范围,在统一规划下滚动发展。社会保障(用人单位)卡的进卡业务全国基本统一,在有条件的地区首先应用并逐步扩大应用地区范围。

  二、社会保障卡的主要功能、系统结构和卡内信息

  (一)社会保障卡的主要功能。社会保障卡主要在就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劳动合同管理、工资收入管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劳动与社会保险争议等方面应用,其主要功能是:识别持卡者在劳动保障各项业务中的合法身份,并作为办理劳动保障业务的电子凭证;替代手工完成信息录入,增强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提高工作效率;在信息网络建设先期不完善的情况下,辅助网络实现劳动保障业务有关信息的收集和交换,完成信息识别;在网络完善后,完成必要的信息交换,减少网络传输量,并充分利用IC卡的信息识别和安全认证功能提高系统安全性;实现劳动保障业务的电子化办公和社会化运行,增强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力度,增强劳动保障业务的透明度;实现劳动保障系统各项业务的信息共享和交换,并与其他政府部门间的相关信息进行交换。

  (二)社会保障卡的系统结构。社会保障卡系统包括社会保障卡、读写机具、读写软件、数据库和计算机网络,由发卡子系统和应用子系统组成。发卡子系统完成社会保障卡的发放、注销以及业务指标扩充、数据结构修改等功能。应用子系统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实现信息的收集、识别、共享和交换。

  (三)社会保障卡卡内信息组成。

  1.社会保障(个人)卡卡内信息组成(见附件1),包括:全国统一规定的基本指标(A类),为发卡地区的必选指标,可实现全国通用;全国统一规定的劳动保障业务领域指标(B类),发卡地区可按统一规则选择一项或几项业务进卡,在选择同样业务的地区,该卡可实现通用(初期阶段实现通读);全国统一规定的非劳动保障业务的相关领域指标(C类),发卡地区可选择业务或指标进卡;地方自行扩充的业务指标(D类),发卡地区可按统一规则扩充本地区应用的指标;

  2. 社会保障(用人单位)卡卡内信息组成(见附件2),包括:全国统一规定的基本指标和业务指标(A类),为发卡地区的必选指标,可实现全国通用;地方自行扩充的业务指标(B类),发卡地区可按统一规则扩充本地区应用的指标。

  三、社会保障卡的设计、制造、发行和管理

  (一)设计原则。一是在信息内容方面要满足劳动保障各项业务的基本需求和发展要求;二是要实行统一的应用标准,并与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宏观统计数据库和资源数据库的标准相一致;三是要与国际、国内有关的技术标准和信息标准相衔接。

  (二)应用标准。劳动保障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社会保障卡应用标准,包括:应用信息标准,如卡内业务目录结构,数据指标的位置、名称、长度、属性,以及数据指标间的逻辑和数据关系等;IC卡技术标准,如卡型、芯片设计、IC卡操作系统(COS)、卡面、卡基等;信息结构生成规则,包括部级和地方扩充各自指标及交叉扩充指标的规则等;硬件标准,如读写机具标准等;安全认证标准,如加密算法和密钥管理等标准; 读写软件标准,如初始化基础平台标准等。

  (三)IC卡芯片提供机构和IC卡制造机构的选择。

  1.IC卡芯片提供机构应具有国家IC卡注册中心分配的IC卡芯片提供机构注册标识号和颁发的注册证书,IC卡制造机构应具有国家IC卡注册中心分配的IC卡制造机构注册标识号和颁发的注册证书。

  2.所提供的IC卡芯片或生产的IC卡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证明,符合社会保障卡设计原则。

  3.在国内有成功应用的范例,具有较好的信誉和较强的技术实力、经济实力,在各地建立了较好的服务体系。

  (四)社会保障卡选型。要选择具有以下条件的接触式CPU卡:技术先进,符合国际、国内相关标准,产品质量稳定,能够适应劳动保障众多业务共同性与交叉性并存的特点;高安全性,以防止内含主要识别类和帐务类数据的社会保障卡信息被非法篡改;存储容量大,能够满足劳动保障业务种类多、数据量大的需求;支持数据结构的适当修改;兼容性强,可与相关行业IC卡实现卡内约定数据的互读写。考虑到卡上信息的安全性,应优先选择我国自行设计并生产的IC卡。

  (五)发卡条件。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应具备如下条件:是中心城市一级及以上的地区,中心城市以下的地区不能独立发卡;业务成熟、流程规范,能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应用;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具有一定规模,并建立了为社会保障卡提供后台支持的资源数据库(信息交换平台),城市管理和信息系统管理达到一定水平,多业务间的综合和协调能力较强;人口达到一定规模;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支持IC卡的管理和使用,并能快速完成使IC卡切实达到应用目的的系统布局;为实施发卡工作制定了符合规定、合理有效、可以操作的费用解决方案和具体发行方案。

  (六)注册和发行管理。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劳动保障部向国家IC卡注册中心申请注册社会保障卡应用标识号。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发行社会保障卡,须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并报劳动保障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IC卡注册中心申请注册发卡机构标识号,并按有关的发行管理规定进行发行和管理。

  (七)密钥管理。 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加密算法,本着既保证卡内信息安全,又能够在近期实现异地通读,最终支持全国通用的原则,按部-(省)-市两(三)级生成并管理密钥。

  四、社会保障卡系统建设的组织分工

  (一)劳动保障部承担的职责。包括:贯彻落实国家IC卡应用工作的法规、方针和政策,对全国社会保障卡建设实施归口管理;负责制定社会保障卡建设的总体规划,制订有关的信息标准(全国通用指标)、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负责组织开发社会保障卡初始化基础平台;负责确定社会保障卡的加密算法,管理全国的密钥系统;负责向国家IC卡注册中心申请注册社会保障卡应用标识号;对地方推荐社会保障卡芯片提供和IC卡制造机构的资格、技术标准和开发产品等进行审查;负责对地方提出的发卡注册申请进行条件审查,对地方发行的社会保障卡进行标准检测;组织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试点工作,并对各地的应用进行指导监督。

  (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承担的职责。包括:按部里统一规划,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具体情况制定本省社会保障卡应用规划和相应管理规定;在部里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卡全国通用指标基础上,根据本省业务要求,按照统一规则扩充省内通用的指标项,并制订相应标准;负责对发卡地区的发卡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合格后报部;根据部里有关规定,负责本省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指导监督;在设有省级密钥的地方负责本省省级密钥的管理。

  (三)发卡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承担的职责。包括:按照劳动保障部和本省统一的规划和标准,制定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建设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根据劳动保障部和本省对社会保障卡设计、制造、发行和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的发行管理;负责编写本地区的发卡注册申请文件,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并报劳动保障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IC卡注册中心注册;在劳动保障部和本省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卡基本指标基础上,根据本地区业务要求,按照统一规则扩充卡内业务指标;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障卡数据的写入;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密钥的管理。

  五、基础管理

  (一)加强对社会保障卡建设工作的管理。凡拟开展此项工作的省及中心城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明确社会保障卡归口规划管理单位,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二)强化对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培训。发卡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要扩大与外界的交流与合作,了解IC卡技术的发展动态,吸取先进经验,培养高素质的技术和管理队伍。

  (三)建立完善的投资体制。各地社会保障卡的建设经费,可由当地财政解决,也可以本着多方投入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解决。对弥补财政拨款不足的收费,应严格按国家关于IC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障卡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制订、初始化基础平台的设计开发、加密算法研制等方面费用,由劳动保障部商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
、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烧砖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限期
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

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所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
、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