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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47:33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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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21号泰安市人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十五日


泰安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农村医疗预防保健,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医疗应当坚持政府组织引导、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农村合作医疗,为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其办公室设在乡镇卫生院,具体负责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原则上以乡镇举办为主,也可以采取其他举办形式。
第六条 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本乡镇合作医疗章程,经民主讨论后公开发布,并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合作医疗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二)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数额和方式;
(三)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方式;
(四)就医和报销制度;
(五)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及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委托办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合作医疗实行一户一证制度。合作医疗证件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家庭成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年度资金缴纳数额;
(三)医疗费用报销记录;
(四)权利义务。
第九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村民,应当自觉履行合作医疗章程规定的义务,享受有关的权利。
第十条 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可从下列渠道筹集合作医疗资金:
(一)农民个人交纳部分;
(二)地方政府扶持资金和集体经济组织投入资金;
(三)从村提留公益金中提取部分。
各项资金的筹集数额和方式,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报销的范围和比例,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根据筹资情况,在合作医疗章程中予以明确。
特殊病例和特困户的报销比例可不受合作医疗章程的限制,具体数额由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成员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制定就诊、转诊、报销审批、资金管理等项制度,并定期向农民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合作医疗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并接受群众的监督。对于合作医疗对象提出的质询或来信来访,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确保合作医疗资金合理使用。对违反规定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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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任免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的决定:

免去刘志军的铁道部部长职务;

任命盛光祖为铁道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我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优缺点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具体化为14条规定,凡是符合其中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表明我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已从198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单一破裂主义立法原则各国立法经验的较先进的发展到坚持破裂主义原则,并兼采过错主义、目的主义原则;在立法方式上,从概括主义发展为例示主义。《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业已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合理吸收世界制度体系。
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的优点
第一,这一体系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观为指导,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婚原因的科学概括。反映在离婚问题上表现为:婚姻家庭的生物学功能能否实现,直接决定着婚姻家庭的存亡。如当一方患有恶疾,或性功能有障碍等情况出现,致使婚姻家庭的基础条件不能实现,常常会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婚姻家庭的性质及其存在和发展决定于社会的生产关系,同时受社会的上层建筑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它决定着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婚姻家庭的内容和特点。同样,一定社会的离婚原因也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因此,分析我国离婚法定立法理由的得失,必须将其置于我国改革开放、社会转型这样一个大背景之下。我国目前处在社会大变革时期,生产力迅速发展,生产关系正在变革,经济体制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西方文化、价值观念不断渗入,多种社会力量的作用使人们的婚姻观念和行为呈现多元化价值取向,从而导致离婚的原因也日趋复杂,感情、经济、道德各种因素交织并存。
第二,这种离婚法定理由体系是对世界各国离婚法定理由立法经验的科学借鉴和吸收,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在离婚法定理由立法上日益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现行《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就是这一潮流的产物。那么,是否符合了世界潮流的立法就是科学合理的立法?“感情破裂”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不足已充分说明对这一问题应作具体分析。首先,我们应认识到世界离婚立法这一潮流,是以二战后西方社会经济科技大发展,妇女地位、价值观念等巨大变化为特定背景的。战后,西方各国经济发展进入黄金时代。经济发展,福利国家的发展,以及女权主义运动的发展使妇女经济独立性日益增强,“使得婚姻不再成为妇女生存的唯一物质来源”,而经济的发展同样也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念,个人主义思想盛行、旧的伦理道德体系日益瓦解,家庭功能日益局限在感情和性方面。这一系列变化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离婚立法,为西方国家离婚法改革提供了物质的、精神的条件。其次, 西方各国的离婚法定理由立法改革,依各国国情不同,立法原则、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我们研究它不仅要从宏观上分析其立法趋向,更重要的是从微观上分析其立法技术,分析各国离婚法定理由如何反映其特定的国情、离婚法定理由与离婚法其它制度的协调性,及离婚法定理由本身的操作性,从而为科学地借鉴和吸收他国立法经验创造条件。
第三,现行的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便于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当今世界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列举主义,法律明文列举理由作为准予离婚的依据,不符合法定理由的离婚之诉,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一经证实即可获准离婚。这种立法方式一方面限制了个人的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从司法中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将法官变成了准予离婚的橡皮图章。国家对离婚的干预,在司法过程中无从实现。二是概括主义,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理由,而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概括性离婚理由。这种立法方式由于其不能向当事人和法官提供一个清楚的离婚标准,对当事人而言可能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结局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三是例示主义,概括与列举相结合,既列举可以提起离婚之诉的某些理由,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以弥补列举的不足。在这种立法方式下列举的离婚原因是相对的,夫妻共同生活破裂到不能维持是离婚的要件之一,纵有所例示的原因存在,法官认为婚姻宜继续时,就可驳回离婚请求。这样做一方面扩大了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又使离婚较列举主义更为严格,这就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和国家对离婚的干预有机结合在一起,使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因此,《意见》的颁布形成了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例示主义立法方式,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不足,有利于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法定离婚理由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离婚法定理由体系内部存在着矛盾与不协调。
《婚姻法》第25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意见》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如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 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等规定。世界上采破裂主义原则的国家大都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只有我国把破裂实体规定为感情。这一规定混淆了婚姻关系和感情的区别。婚姻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方面,而感情作为一种心理活动,法律是不应也不能调整的。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生活中很多离婚现象都不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因此,将破裂的实体规定为感情是不恰当的。
第二、法定离婚理由与婚姻法有关制度相矛盾。
我国婚姻法是由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文件构成的。它包括现行《婚姻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婚姻家庭方面的行政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首先,《意见》与《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存在矛盾。《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6 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意见》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与《婚姻法》上述规定有抵触之处。一方在婚前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都是无效婚姻,《意见》却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其次,《意见》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意见》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从而使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对待;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如何防止破裂主义可能导致的离婚权利滥用,赋予他方以相应的阻却离婚的权利,婚姻法没有规定。但法律的完善需要时间的磨练,确信将来会更好。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