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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08:54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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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五月三日



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需要对房屋拆迁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征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征收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房屋拆迁补偿、附属物拆迁补偿、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零星树木和其它附着物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标准进行补偿。

前款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建设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定期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为合法建筑,按规定标准计算后,给予补偿。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均属违法建设,不予补偿。如符合一户一宅政策,且立即拆除的,主房可参照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至40平方米进行补偿,但每户补偿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主房建筑面积不足9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的,按主房实际面积补偿。

第七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违法建设,鼓励自拆;自行拆除的,残值归自拆人所有。

征地告知书发出后建设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栽植的树木、种植的作物、抢打的水井等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统建安置。确需划地自建的,必须在上述范围外确定的建房安置点安排。

第九条 对一户多宅或超面积占地建房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

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简易搭盖用于非居住的拆迁户,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十条 符合划地自建的拆迁户,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规划的安置点内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原宅基地未予补偿的,所需建设用地由拆迁人在法定面积内负责安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用地单位按统一划地自建拆迁面积给予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每平方米40元的小区建设配套费,专项用于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 实行统建安置的,按照拆迁主房面积选房。其安置回迁面积与原拆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照统建安置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结构、区位和成新度等结算。回迁面积超过原拆迁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含10平方米),按安置房的统建房基准价结算;回迁面积超过拆迁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统建安置实行先行搬迁、优先选房、优先安置。

依据城市规划,统建房安置机构负责建设用于统建安置的住房。用于安置的住房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价格应控制在同类房屋统建安置补偿标准之内。

统建安置房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产权证,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区域内的五保户、特困户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办公、生产、经营用房,原则上实行产权置换。确需易地自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征收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和附属物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但被拆迁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拆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建立征地失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市政府有关征地失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损害农民利益,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房屋成新系数

3、房屋使用功能系数

4、各类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

5、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6、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7、零星树木及其它附着物补偿标准

8、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

助费标准




附件1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类别
级别
结构规格
补偿标准

统建

安置
自建

补偿

框架
1
钢筋砼框架,粱柱承重,现浇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840
500

2
底层为钢筋砼框架,上部为砖墙承重,现浇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790
480








1
砖墙承重,有构造柱、圈梁,钢筋砼屋面楼面,水泥地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760
450

2
砖墙承重,有圈梁,钢筋砼桁条,钢筋砼楼面,水泥地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720
420

3
砖墙承重,有圈梁,平屋面、瓦屋面,水泥地面,钢、木门窗,层高2.8米以上。
670
390








1
24砖墙瓦顶,木椽、木条、油毡垫层,水泥地面,门窗齐全,檐高2.8米以上。
630
370

2
18砖墙瓦顶,竹椽、竹条、芦苇垫层,水泥地面,门窗齐全,檐高2.8米以上。
560
330

3
半砖、半瓦,半土、半草、檐高2.5米以上。
470
280

4
土墙草顶,檐高2.5米以上。
420
250

简易

搭盖
1
四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
120

2
一面至三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
100

围墙
1
砖石
25

2
土、篱笆。
10


附件2

房屋成新系数



建筑年代
3年内
4-6年
7-10年
11-15年
16-20年
21-25年
25年以上

成新系数
1.0
0.95
0.9
0.85
0.8
0.7
0.6







附件3

房屋使用功能系数



房屋性质
使用功能系数
备 注

商业门面房
0.4
临街有相关合法手续的一层门面房

住宅、办公、旅社、生产及仓储用房
0








附件4



各类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



一、住宅及生产、办公等用房

补偿金额=补偿标准×成新系数×建筑面积

二、商业门面房

补偿金额=补偿标准×(成新系数+使用功能系数)×建筑面积




附件5

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项目名称
补偿标准
备注

锅灶
单口
60元/个
燃气灶台按单口灶补偿

双口
80元/个

三口
100元/个

灶台板
80元/平方米


空调
柜式
300元/台
移装补助费

分体式
200元/台

窗式
100元/台

热水器
太阳能
50元/个

电能
50元/个

燃、煤气
50元/个

通讯
电话

按电信部门和电视台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有线电视


卫生

设备
浴缸
100元/个


座便器
80元/个


蹲便器
30元/个


洗脸池
30元/个


室外

设施
水泥地坪
15元/平方米


砖石地坪
8元/平方米


防盗网
40元/平方米


卷帘门
80元/平方米


自制防盗门
150元/樘
补偿费

院子铁门
100元/樘
自拆补偿金额减半,铁门归被拆迁人所有

厕所

猪圈
砖瓦水泥地坪
60元/平方米


砖混建水泥地坪
40元/平方米





铝合金门窗
100元/平方米
补助费

PVC门窗
120元/平方米

抽油烟机
50元/个
自拆

水池
30元/个
补偿费

煤池
30元/个

雨棚
30元/个

玻璃钢雨罩
50元/平方米


注:补偿范围外的其它项目,按质计价给予补偿。




附件6

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名 称
补偿金额
备 注

吊顶
墙纸天棚
15元/m2
不得重复计算

补偿

纤维板、灰板条、扣板
10元/m2

石 膏
25元/m2


三合板
20元/m2


墙面
瓷 砖
15元/m2


墙 布
15元/m2


三 合 板
20元/m2


喷漆、喷瓷、喷塑
10元/m2









木地板
50元/m2


地板砖
30元/m2


水磨石
15元/m2


大理石
40元/m2


花岗岩
40元/m2


油漆地面
6元/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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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5年4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村泉域保护区范围:东边界:太原市与阳泉市、晋中市行政区划边界。南边界:从王封村起向东经三给村、杨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张家河村。
  西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
  北边界:太原市与忻州市行政区划边界。
  第三条 凡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进行采矿排水和水文地质勘探、开山采石、排放工业废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兰村泉域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与管理。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经省、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为地下水集中开采区,是重点保护区,其范围:杨家井村、五梯村、小石河村西边山断层以东,三给村、古城村、中涧河村三给地垒以北,中涧河村、峰西村、南塔地村东边山断层以西,南塔地村、西高庄村、杨家井村北边山断层以南所围区域;汾河干流扫石村至上兰村段及其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打深井取水;禁止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在泉水出露地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建设地下工程。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为灰岩裸露区,其范围:棋子山地区;三给村、上兰村、石岭关村以西,石岭关村、东黄水村、中涧河村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严格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严格控制开凿深井取水;禁止毁林恳荒、破坏植被。
  开山采石须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山采石后,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植被。
  第八条 三级保护区为黄土丘陵区,其范围: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控制开采深层岩溶地下水,合理开采孔隙地下水;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按照兰村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年度计划开采总量,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兰村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进行泉域水环境影响论证评价,并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查核准。倾倒、堆放单位应当长期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兰村泉域一级保护区更新水井,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进行水资源论证,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开凿或者更新50米以内的浅层水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凿或者更新超过50米的深层水井,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进行水资源论证,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的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勘探设计报告,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
  第十四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不得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矿。采矿排水应当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凡平均排水量大于国家采矿排水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或者排放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安装计量设施进行计量统计。日取水量500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采矿排水经处理回用的部分可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接受取水权或者井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取水权变更时,应当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并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泉域内水环境治理和水文地质勘探等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年度取水计划或者擅自超指标取水的;
  (二)在一级保护区新打深井的;
  (三)混合开采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的;
  (四)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矿,或者采矿排水量大于国家采矿排水指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的。
  第二十一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统计局


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向型经济的统计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统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统计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或本系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统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以及统计登记转移手续的情况;
(二)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基础工作的建设情况;
(三)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年、定报表的及时性、准确性;
(四)统计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凡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前,必须到当地的统计机构或本系统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已经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统计年审的,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前,必须到当地的统计机构或本系统主管部门接受统计年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和经贸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统计机构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
税务部门在给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检查该企业是否办理统计登记,对未办理统计登记的企业,税务部门代发统计登记的有关规定,并督促其在3-4日内到统计机构补办统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代发统计登记的有关规定,并在对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检时,要求受检企业提交统计机构出具的《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证》(以下简称《统计年审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每年一次,时间为次年的1-4月。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和年审。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和年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实行《统计年审证》制度。凡已办理统计年审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统计机构发给市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年审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涂改《统计年审证》。
第十一条 《统计年审证》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统计年审证》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年审工作可以收取年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