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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0:09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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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7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以下称“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雇主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等书面材料。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本级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会、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本市将逐步建立工伤医疗康复和工伤康复制度。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统筹地区费率浮动办法。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参保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预防和康复费用;
(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医疗检查等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具体为: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劳动关系证明;
(三)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
(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供上下班作息时间表、用人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社区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
(七)“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因工出差、派工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裁决;
(八)因其它原因引起的工伤,需提供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和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证明;
(九)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需提供单位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复发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十一)借用人员需提供双方用人单位协议书、实际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材料、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十二)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依法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十三)工会组织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提供组织证明;
(十四)其它特殊情况,需提供能够证明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市本级工伤认定申请,各区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出现《实施办法》规定的中止工伤认定情形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限期举证告知书》15日内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否定工伤的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理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现有伤残情况与受伤事件关系以及旧伤是否复发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权确认职业病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直接认定工伤。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做好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十九条 停工留薪期确认和旧伤复发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费用,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费用等,先由申请人垫付,维持原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发生工伤后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确须转到非统筹地区治疗的,应经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而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或病情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
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不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足。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市区按60个月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改制的,由破产、解散、改制企业在资产变现过程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细则》(扬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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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代表机构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代表机构的通知

2002年11月12日 财办库〔2002〕57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财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财务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方便中央单位开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财政部进行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已于2002年5月公布了第一批机构名单(详见《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附二)。近期,又有一部分招标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登记备案标准,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资质证书,现将第二批获准登记备案的200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正式公布。对缺乏独立组织招标经验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可以将招标事务委托获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附件: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第二批)基本情况一览表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1-caibanku0257f_20050621.doc


定西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定西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负责审核,县区民政局负责审批,县区民政局和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负责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乡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患者;

  (四)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城市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县区确定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后,住院费用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由民政部门负责核销。

  对城乡居民中因无钱不能入院或继续治疗的特困重大疾病患者,实施医前、医中救助与医后救助相结合的措施。特困患者在入院前或住院治疗中,经患者家庭书面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分别出具证明,县区民政部门核实后可先行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金。住院结束后,按照审批程序办理救助金退补手续。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中需经常用药的患者,每年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金,个人年度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特别困难的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三)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其他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本人身份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明细单、药费发票等相关材料提出申请,经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应当坚持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并在救助患者所在地的村、组、城市社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一户一档。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救助对象个人自付费用的40%-80%确定,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一般不得超过15000元;个别特别困难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在专门研究审定申请人困难状况和整体救助水平的基础上,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最高的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省财政直管县市级承担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二)各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六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按时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按规定落实定点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