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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2:59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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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38号
06-7-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及赠款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是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
第四条 贷款、赠款的使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体现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第五条 贷款的筹借、使用、偿还应当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债务可持续性和良性循环,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三)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四)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赠款。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对贷款、赠款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 研究确定贷款、赠款的管理原则,制定基本规章制度;
(二)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拟定贷款规划;
(三) 统筹开展贷款、赠款的对外工作,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等进行磋商谈判并签订法律文件;
(四) 负责贷款、赠款的转贷、转赠、资金使用、偿还、统计、监测等;
(五) 对贷款、赠款活动进行政策指导、协调与监督。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赠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全过程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直接转贷、转赠给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中央项目执行机构,由其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财政部直接转贷、转赠给地方政府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联合项目,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协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中央项目协调机构,由其统一负责项目的指导、组织与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承担债务的贷款项目或者接受赠款的项目,地方政府应当确定地方项目执行机构,由其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执行机构、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和地方项目执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有关经费开支计划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 贷款筹借
第十三条 贷款的筹借工作包括贷款申请、评审与评估、对外磋商与谈判、贷款法律文件签署与生效、转贷关系确定以及还款责任落实等。
第十四条 拟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地方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向财政部提交贷款申请书。
拟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贷款申请书。凡债务由地方承担的,还应当附送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
贷款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贷款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贷款项目主要内容;
(三)贷款资金及配套资金来源;
(四)转贷及债务偿还安排。
第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对贷款申请书进行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以及贷款方的要求等决定是否将贷款申请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已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有关项目应当组织评审,并向财政部提交评审意见书。财政部根据评审意见书决定是否安排对外磋商谈判。评审事项主要包括:
(一)省级政府的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
(二)贷款项目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四)转贷安排、还款责任和还款资金来源等。
第十七条 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一)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
(二)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三)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转贷机构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在此类项目中,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既不作为债务人也不提供还款保证。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应当组织评审。评审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评审后符合要求的、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债务人有关政府的债务负担情况;
(二)省级财政部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应当说明项目简要情况、贷款项目的贷款来源、贷款金额、债务人、转贷机构、转贷类型和配套资金来源等情况;
(三)根据贷款方的要求需要提供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英文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条 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的外国政府贷款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确认后,应当根据贷款方的发展援助政策要求以及资金承诺情况,统一对外提出备选项目。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改变贷款国别和增加贷款金额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财政部统筹考虑贷款方要求、项目实际需要及其他情况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就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与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等进行贷款磋商谈判、组织签署贷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事宜。其他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负责根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类型委托或者通知转贷机构及时办理评估等相关转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与国外金融机构签定贷款法律文件、与债务人签署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本付息和资金垫付。
  第四章 贷款使用
第二十五条 贷款使用主要包括贷款项目的采购、贷款资金支付、技术援助与人员培训、项目实施进度监测和报告等。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贷款法律文件的规定,组织实施贷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承担债务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其出国计划、采购计划、采购代理机构的 选择等事项,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执行。
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出国计划应当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执行。采购计划、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经财政部审核确认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或者指导、监督项目单位确定采购代理机构,并将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按照贷款方的要求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依法开展采购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贷款法律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有关工作事项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贷款项目管理制度,对贷款项目的资金、财务、债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二)监督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根据财政部的委托负责贷款资金的支付以及专用账户管理;负责贷款资金的债务分割以及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三)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贷款项目采购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四)其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地方、中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贷款法律文件的要求,分别经由省级财政部门或者直接向财政部及贷款方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项目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和纠正。
第三十二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对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和总结,并根据有关规定编制、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的后评价与总结。
第三十三条 贷款项目完工前,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制订项目未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
在还清贷款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负责对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及时进行了解和分析。
第三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实施期间,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贷款项目财务会计管理规定,对贷款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章 债务偿还
第三十五条 贷款法律文件签署后,转贷机构以及债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应当严格遵守转贷协议,制定贷款项目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偿还计划,保证按时足额偿还。
第三十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债务人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债务会计核算和债务统计,及时编制本地区、本单位完整、准确的债权债务总体情况报告,并定期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地方政府。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和有关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债权债务统计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专项用于垫付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到期债务。 各级政府的贷款还贷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并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外债的统计、监测、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四十条 债务人在遵循审慎原则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金融工具保值避险。
债务人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在进行交易时避免损失本金。交易结束后,债务人应当将交易有关文件送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明晰产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债务逃废。
第四十二条 债务人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者破产时,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和财政部的同意,必要时还需要征得贷款方的同意,并就有关债务偿还安排达成协议,保证优先偿还政府外债。
第六章 赠款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赠款管理包括赠款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使用、完工评价与总结、资产管理等。
第四十四条 赠款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提出赠款申请、编制项目建议书、磋商与谈判、法律文件签署与生效、转赠关系的确立等内容。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赠款前期工作的协调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申请赠款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赠款申请,并附送项目概要。
中央项目单位应当直接向财政部申请并报送项目概要,地方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申请并报送项目概要。项目概要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背景;
(二)项目目标;
(三)项目内容;
(四)项目预算;
(五)项目可持续性与示范作用;
(六)项目风险。
第四十六条 在财政部审查同意赠款申请以及项目概要后,中央项目单位应当直接向财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地方项目单位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目标;
(二)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项目活动;
(四)项目实施计划和组织安排;
(五)项目预算;
(六)项目质量和风险控制;
(七)项目成果应用及推广;
(八)监测与评估。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通过的项目建议书,负责与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进行磋商谈判、组织签署赠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事宜。其他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与国内受赠方签署转赠协议或者执行协议,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收取赠款总额1%的有偿使用费。
与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中的赠款的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赠款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赠款法律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赠款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赠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赠款资金用途。
第五十条 赠款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监督制度;按照财政部有关赠款项目财务与会计管理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赠款法律文件的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办理竣工决算、编制报送完工报告;向财政部门及赠款方报送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赠款项目完工前,财政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赠款法律文件的要求明确赠款形成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和处置方式。
赠款形成的资产为国有资产的,有关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解决和纠正监督检查中所发现问题的,财政部门可以对其采取暂停贷款资金支付、要求退回已支付资金、暂停出国计划审批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项目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收取资金占用费或者违约金;
(二)暂停新贷款项目的准备工作;
(三)暂停贷款项目出国计划的审批和执行;
(四)暂停贷款项目的资金支付;
(五)加速贷款项目未到期债务的偿还;
(六)通过预算扣款或者其他方式依法予以清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的,或者从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贷款中非法获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可以采取暂停赠款资金支付、暂停出国计划审批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贷款、赠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转贷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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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及时有效地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对工作: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者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2)超出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能力,或者跨省级行政区、跨多个领域(行业和部门)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3)需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处置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1.4 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作为首要任务。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发挥专业救援力量的骨干作用和人民群众的基础作用。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国务院统一领导和国务院安委会组织协调下,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企业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职责,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

(3)条块结合,属地为主。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现场应急处置的领导和指挥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有关部门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指导和协调作用。

(4)依靠科学,依法规范。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采用先进的救援装备和技术,增强应急救援能力。依法规范应急救援工作,确保应急预案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5)预防为主,平战结合。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事故灾难应急与预防工作相结合。做好预防、预测、预警和预报工作,做好常态下的风险评估、物资储备、队伍建设、完善装备、预案演练等工作。

2 组织体系及相关机构职责

2.1 组织体系

全国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由国务院安委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领导机构、综合协调指挥机构、专业协调指挥机构、应急支持保障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生产经营单位组成。

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领导机构为国务院安委会,综合协调指挥机构为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具体承担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管理工作,专业协调指挥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专业领域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机构由地方政府确定。

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消防部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力量、志愿者队伍及有关国际救援力量等。

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履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职责,负责制订、管理并实施有关应急预案。

2.2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及职责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以属地为主,事发地省(区、市)人民政府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指挥所有参与应急救援的队伍和人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事故灾难事态发展及救援情况,同时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涉及多个领域、跨省级行政区或影响特别重大的事故灾难,根据需要由国务院安委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应急救援协调指挥工作。 

3 预警预防机制

3.1 事故灾难监控与信息报告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对可能引发特别重大事故的险情,或者其他灾害、灾难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重要信息应及时上报。

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中央企业在上报当地政府的同时应当上报企业总部。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中央企业和事故灾难发生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方面的突发事件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信息,有关各级、各类应急指挥机构均应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分析处理,并按照分级管理的程序逐级上报,紧急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主动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与事故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事故灾难发生地安全监管部门提供事故前监督检查的有关资料,为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救援方案提供参考。

3.2 预警行动

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机构接到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信息后,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研究确定应对方案,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行动预防事故发生。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

Ⅰ级应急响应行动(具体标准见1.3)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当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Ⅰ级应急响应行动时,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预案全力以赴组织救援,并及时向国务院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

Ⅱ级及以下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事故灾难或险情的严重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超出其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报请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4.1.1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响应

Ⅰ级响应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启动并实施本部门相关的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并及时向国务院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需要其他部门应急力量支援时,及时提出请求。

根据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类别,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和预案进行响应。

4.1.2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响应

(1)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情况。

(2)开通与事故灾难发生地的省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态发展情况。

(3)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建议,通知相关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随时待命,为地方或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4)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协调专业应急力量增援。

(5)对可能或者已经引发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突发事件的,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要及时上报国务院,同时负责通报相关领域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6)组织协调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

(7)协调落实其他有关事项。

4.2 指挥和协调

进入Ⅰ级响应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立即按照预案组织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配合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应急救援。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根据事故灾难的情况开展应急救援协调工作。通知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机构、救援队伍和事发地毗邻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相关机构按照各自应急预案提供增援或保障。有关应急队伍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抢险救援和紧急处置行动。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救援的指挥,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事发单位和先期到达的应急救援队伍必须迅速、有效地实施先期处置,事故灾难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全力控制事故灾难发展态势,防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故(事件)发生,果断控制或切断事故灾害链。

中央企业发生事故灾难时,其总部应全力调动相关资源,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4.3 紧急处置

现场处置主要依靠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置力量。事故灾难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

根据事态发展变化情况,出现急剧恶化的特殊险情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在充分考虑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4.4 医疗卫生救助

事发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工作。

卫生部或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请求,及时协调有关专业医疗救护机构和专科医院派出有关专家、提供特种药品和特种救治装备进行支援。

事故灾难发生地疾病控制中心根据事故类型,按照专业规程进行现场防疫工作。

4.5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现场应急救援人员应根据需要携带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救援人员进入和离开事故现场的相关规定。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根据需要具体协调、调集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备。

4.6 群众的安全防护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1)企业应当与当地政府、社区建立应急互动机制,确定保护群众安全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

(2)决定应急状态下群众疏散、转移和安置的方式、范围、路线、程序。

(3)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实施疏散、转移。

(4)启用应急避难场所。

(5)开展医疗防疫和疾病控制工作。

(6)负责治安管理。

4.7 社会力量的动员与参与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调动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时,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请本行政区域外的社会力量支援,国务院办公厅协调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支援。

4.8 现场检测与评估

根据需要,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事故现场检测、鉴定与评估小组,综合分析和评价检测数据,查找事故原因,评估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制订现场抢救方案和事故调查提供参考。检测与评估报告要及时上报。

4.9 信息发布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信息的发布工作。

4.10 应急结束

当遇险人员全部得救,事故现场得以控制,环境符合有关标准,导致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后,经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确认和批准,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宣布应急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灾后重建,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及受影响人员,保证社会稳定,尽快恢复正常秩序。

5.2 保险

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发生后,保险机构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

5.3 事故灾难调查报告、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国务院直接组成调查组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

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分析总结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并及时上报。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建立健全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综合信息网络系统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信息报告系统;建立完善救援力量和资源信息数据库;规范信息获取、分析、发布、报送格式和程序,保证应急机构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为应急决策提供相关信息支持。

有关部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省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相关信息收集、分析和处理,定期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报送有关信息,重要信息和变更信息要及时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收集、分析和处理全国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有关信息。

6.2 应急支援与保障

6.2.1 救援装备保障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应当掌握本专业的特种救援装备情况,各专业队伍按规程配备救援装备。

6.2.2 应急队伍保障

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等行业或领域的企业应当依法组建和完善救援队伍。各级、各行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检查并掌握相关应急救援力量的建设和准备情况。

6.2.3 交通运输保障

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根据救援需要及时协调民航、交通和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交通运输保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开设应急救援特别通道,道路受损时应迅速组织抢修,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运送及时到位,满足应急处置工作需要。

6.2.4 医疗卫生保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救治能力。

6.2.5 物资保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储备制度,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

各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负责监督应急物资的储备情况、掌握应急物资的生产加工能力储备情况。

6.2.6 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必要的资金准备。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资金首先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暂时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国家处置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所需工作经费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的规定解决。

6.2.7 社会动员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急救援。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协调调用事发地以外的有关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增援时,地方人民政府要为其提供各种必要保障。

6.2.8 应急避难场所保障

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大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提供特别重大事故灾难发生时人员避难需要的场所。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成立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专家组,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要充分利用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的专家和机构,研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重大问题,开发应急技术和装备。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6.4.1 公众信息交流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组织应急法律法规和事故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常识的宣传工作,各种媒体提供相关支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负责本地相关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危机意识。

企业与所在地政府、社区建立互动机制,向周边群众宣传相关应急知识。

6.4.2 培训

有关部门组织各级应急管理机构以及专业救援队伍的相关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

有关部门、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好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积极组织社会志愿者的培训,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内容列入行政干部培训的课程。

6.4.3 演习

各专业应急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演习。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演习。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习。演习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

6.5 监督检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对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7 附则

7.1 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以及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或出现新的情况,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7.2 奖励与责任追究

7.2.1 奖励

在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出色完成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2)防止或抢救事故灾难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

(3)对应急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7.2.2 责任追究

在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制订事故应急预案,拒绝履行应急准备义务的。

(2)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事故灾难真实情况的。

(3)拒不执行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4)盗窃、挪用、贪污应急工作资金或者物资的。

(5)阻碍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7)有其他危害应急工作行为的。

7.3 国际沟通与协作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积极建立与国际应急机构的联系,组织参加国际救援活动,开展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7.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月22日电

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 号



  《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8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0日





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资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水源水质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相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对破坏水源水质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和水质保护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蓄水318米水位线(以下简称318米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水库上游的入库河流拉林河、大沙河、洒沙河由入库口(318米水位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水库坝址下游100米的拉林河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318米水位线外延200米范围的陆域,拉林河、大沙河、洒沙河入库口(318米水位线)上溯1000米相对应的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大沙河、洒沙河平均河宽为10米,拉林河平均河宽15米)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大沙河水域范围从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5公里,洒沙河水域范围从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8.6公里;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318米水位线)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外延5公里范围的区域,大沙河、洒沙河二级水域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1000米范围,拉林河从一级保护区水域的上边界起上溯至10.6公里所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1000米范围。

  准保护区水域范围:大沙河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5.8公里,洒沙河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4公里;准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沿二级保护区边界向外延伸5公里的区域(遇分水岭以分水岭为界),大沙河、洒沙河相应水域沿岸与河岸水平距离2000米范围内,拉林河从距离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10.6公里处起至上游16.8公里水域范围所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2000米范围。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水质及拉林河上游河流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能满足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在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

  (五)毒鱼、炸鱼、电鱼;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四)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十五)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十六)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十七)可能影响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现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向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在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五)围水造田;

  (六)从事网箱养殖和旅游经营活动;

  (七)可能影响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放养畜禽;

  (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六)挖砂、取土、埋坟、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影响水质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的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依法严格保护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林木,使其持续发挥涵养水源功能,满足水库水源需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林木。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污水、粪便,应当向指定地点倾倒、排放,由有关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并按照环境保护规定标准处置。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源保护应急预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农民改变畜禽零散养殖方式,开展畜禽集中养殖,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集中防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一级保护区内现有居民实施搬迁。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控制水源保护区以外的人口迁入。

  第三章 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水源枢纽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溢洪道、灌溉洞、供水洞、变电所、水文观测站、水库综合楼、永一路、永二路、坝下交通桥、库区公路及附属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输水管线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净水厂输水管线和附属的阀门、井室、井室护坡、溢流管、标志桩、通讯光缆、维护站(点)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范围:坝轴线上游150米,坝左端(南侧)向外延长200米,坝右端(北侧)向外延长100米,大坝背水坡从堤脚线至坝下交通桥,永一路和永二路之间的范围,以及水文观测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护坝用地和水文观测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养殖;

  (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四)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五)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水库灌溉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养殖、捕鱼、游泳、划船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输水管线和两侧外延各10米、通讯光缆两侧外延各3米、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范围内为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埋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池塘、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影响输水管线设施安全或者占压输水管线设施的行为。在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周边,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确保输水管线设施安全。

  第二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汛期水库安全运行。防洪度汛方案和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检测、养护,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发生紧急事故需要立即进行抢修的,可先抢修后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水库工程设施维修、养护、加固、更新等活动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水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建立信息通报、定期联系、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及时通报信息、协调工作,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

  第三十条 水库管理机构和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健全巡查监测等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发现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制定水源供应计划,科学合理调配水源下泄流量,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水库下游农业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将制定的水源供应计划及时抄告水库下游乡(镇)人民政府。

  水库下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库安排的水源下泄流量计划,引导农民合理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的,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指定地点以外区域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水源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或者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放牧、垦种、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挖坑、取土、埋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池塘、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影响输水管线设施安全或者占压输水管线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搬动水源枢纽工程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水库灌溉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从事养殖、捕鱼、游泳、划船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毒鱼、炸鱼、电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水源保护区内围水造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一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埋坟、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放养畜禽、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舶下水、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的,由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保护措施不当,造成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损坏的;

  (三)对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巡查不到位,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的;

  (四)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维修、养护不利,影响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