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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3:16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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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的决定》的决议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国土、环保、建设、公安、水务、房地产、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与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水运客货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等大型城市交通设施;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三)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四)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居住)或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五)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专业交通研究机构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作为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的依据。”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应当依法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有效项目批文、现状地形图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审核批准或备案文件、现状地形图等有关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1年内完成用地审批手续,逾期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附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变更规划要求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县、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自住房,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工程,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证的内容向社会进行公告。”

十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

  “(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路、铁路、河渠、港口、机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杆、管线工程;

  “(四)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公园、雕塑、风景区、公共绿地等绿化美化工程;河湖水系整治工程;给排水工程;灯饰和建筑物室外装饰等工程。”

  十六、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逾期未开工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筑物的密度、间距、高度、日照时间、容积率、绿地率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后退距离等,必须符合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全部拆除,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拆除期限,建设单位到期必须自行拆除。”

  二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房屋权属登记,不得交付使用。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后,还应进行小区规划验收。配套工程未按计划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与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不相符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妨碍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一)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二)对于违法建设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国土、环保、建设、公安、水务、房地产、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与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和设施、绿化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水运客货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等大型城市交通设施;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三)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四)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居住)或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五)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专业交通研究机构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作为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的依据。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迁出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墓葬和古树名木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保护措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应当依法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有效项目批文、现状地形图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审核批准或备案文件、现状地形图等有关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1年内完成用地审批手续,逾期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附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变更规划要求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县、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自住房,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重要建设用地依法作出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拖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环卫设施、停车场、菜市场、体育运动场、学校用地、河道、铁路、高压供电走廊及蔬菜基地等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确需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工程,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证的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

(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路、铁路、河渠、港口、机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杆、管线工程;

(四)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公园、雕塑、风景区、公共绿地等绿化美化工程;河湖水系整治工程;给排水工程;灯饰和建筑物室外装饰等工程。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逾期未开工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密度、间距、高度、日照时间、容积率、绿地率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后退距离等,必须符合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灰线及施工图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全部拆除,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拆除期限,建设单位到期必须自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房屋权属登记,不得交付使用。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后,还应进行小区规划验收。配套工程未按计划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各类临时建设工程。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亭棚、管线或其他设施,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是指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短期使用、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与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不相符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及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工作程序,公开政务内容,提高管理水平;对受理的报审资料,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的踏勘和审理工作,及时发给许可证件或答复审核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建设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的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设计而形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暂停受理其设计文件。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统一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律无效。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建设单位和个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一)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二)对于违法建设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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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十项中的“和乡镇企业管理费”。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其他各项按顺序前移。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以下各项按顺序前移。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以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7-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从最近一个时期税务机关查处的增值税违法案件看,犯罪分子大多以注册商贸企业作掩护,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虚开后迅速走逃的手段骗取国家税款。此类犯罪活动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同时,也暴露出税务机关目前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和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大的漏洞。为了打击和防范虚开发票和骗抵税款的犯罪活动,总局决定进一步完善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办法,规范对商贸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改变目前按照预计年销售额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办法.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一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2、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以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相继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3、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管理
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办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要与有关人员进行约谈并且派专人(两人以上)实地查验。未经实地查验或查验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符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案头审核
  对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全都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准确。
  (二)约谈
  约谈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与约谈对象的直接交流,了解印证纳税人的相关情况,以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
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企业章程、组织结构、决策的程序、管理层的情况、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等企业的整体情况。
与企业出资人约谈,应着重了解出资人与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关系。
与主管财务人员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的银行帐户情况、企业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情况、销售收入情况,财务会计核算情况、纳税申报和实际缴税情况。
  与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相关业务主管人员约谈,了解企业购销业务的真实度。
对于约谈的内容,要做好记录,井有参与约谈的人员签字。
  (三)实地查验
  实地查验是印证评估疑点和约谈内容的重要过程。实地查验时需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到场。
查验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企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租赁证明,原材料和商品的出入库单据,运费凭据、水电等费用凭据、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价证明,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账等。
在实地查验中,要认真核实区分商业零售企业、大中型商贸企业、小型商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除按照上述查验内容全面核查外,对生产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生产厂房、设备等必备的生产条件;对商贸零售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对大中型商贸企业要特别核实注册资金、银行存款证明、银行帐户及企业人数。
  三、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增值税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辅导工作,同时按以下办法对其进行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对小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二)对商贸零售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审批。专用发票的领购也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四)对每月第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核减其次月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五)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六)在辅导期内,商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
  (七)企业在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方法计算申报增值税。如预缴增值税税额超过应纳税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评估核实无误,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对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及管理
  (一)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
  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核,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管理
  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原则上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对辅导期内实际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并且足额缴纳了税款的,经审核批准,可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专用发票。
对于只开具金额在一万元以下专用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如有大宗货物交易,可凭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适量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专用发票,以满足该宗交易的需要。
大中型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按照现行规定审核批准。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对本通知下发前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尤其是办理税务登记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小型商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薄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中有不符合要求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等问题的,要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各地要高度重视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工作,加强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的监控。
  六、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的次日,征收部门应将未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包括防伪税控IC卡抄报税)或虽已申报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欠缴增值税税款的商贸企业名单提交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实地核查,如发现企业走逃,应于当日通知负责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的部门,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附后),连同其已领购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已申报但来缴纳增值税税款的专用发票信息同时上传地市局、省局和总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冻结其银行帐户,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商贸企业走逃户失控发票信息电子数据按日上传。总局将于7月初布署实施非正常户失控发票快速反应系统,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增加失控发票与待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和失控发票与已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并实现全国失控发票数据按日同步更新。总局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信息进行即期通报。
  七、本通知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一条(一)款和第五条的规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