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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30:12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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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5号



《海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6日第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2013年6月18日




海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海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海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公共交通车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营运资格;

(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三)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

(四)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暂免征收车船税的公共交通车船的具体范围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共同认定。

第五条 农村居民拥有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农村;

(二)车辆所有人的户籍为农业户口。

第六条 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确需减免税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依法享受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的车船,纳税人应当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减免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解缴。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具体时间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合同等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十条 纳税人自行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应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 一并缴纳车船税。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收车船税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等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

代收代缴手续费实行预算管理,列入同级税务机关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附《海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涉及的车辆整备质量、船舶净吨位、游艇艇身长度尾数均按实际应税单位计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海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政府令245号附件.doc

http://xxgk.hainan.gov.cn/hi/HI0101/201306/W02013062755294862805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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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毒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禁毒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和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禁毒经费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开展强制戒毒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卫生、工商、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金融、信息产业、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开展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按各自职能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入法制教育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禁毒教育。
  第七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有功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吸戒毒
  第八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欺骗、教唆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金、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从事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房屋租赁、交通运输等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毒的法律规定,发现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从事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其监护人应当制止。学校发生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欺骗、教唆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条在下列岗位工作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二)高空作业;(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四)剧毒物品,电力、煤气、石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六)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工作;(七)其他对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依法实行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
  对经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送劳动教养场所强制戒毒。
  家庭应当督促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强制戒毒所戒毒。
  第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其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戒毒所编制预算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补助;(一)戒毒人员为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的;(二)戒毒人员为农村居民,家庭经济困难,取得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的。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三)十四周岁以下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四)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或其家属或其监护人发出限期戒毒通知书,并由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限期戒毒期满后,应当每半年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样检测。连续3年尿样检测正常的,停止尿样检测。
  第十五条戒毒出所或者限期戒毒期满的人员所在单位、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帮助、教育和监督工作,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六条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的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登记在册吸毒人员较多的市、县应当建立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戒毒办法》以及《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同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戒毒康复治疗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不得对戒毒药品和治疗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禁贩禁种
  第十九条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毒品。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禁止威胁、欺骗、强迫前款所列有关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铲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叶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四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利用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制造毒品。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
  第二十五条新设立生产、经营国家规定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购用证明。购买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仓储、运输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查验委托单位的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委托单位不能提供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仓储单位不得承储,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购买使用、仓储、运输国家规定的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运输工具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数量较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处以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查获的毒品、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使用的财物及非法所得,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做好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赛的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做好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赛的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为使我国的青年艺术家、艺术院校的青年教师和学生获得更多的学习和施展才华的机会,促进我国青年艺术人才的成长和发展,文化部除继续选派优秀选手参加重要国际艺术比赛外,鼓励艺术团体、艺术院校自筹资金派选手参加国际艺术比赛,同时也支持个人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
赛。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繁荣我国的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有利于加强对外文化交流、弘扬民族文化。请各有关单位予以重视,加强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赛是我国整个对外文化交流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对文化部资助的参加国际艺术比赛计划的补充。自筹资金含艺术团体、艺术院校自筹和参赛个人自筹两类。自筹资金参赛必须接受文化部的指导;文化部为欲参赛者提供有关比赛的信息和咨询。
二、欲参赛者应是德、智、体全面发展,年龄及业务水平符合参赛要求者。欲参赛者须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得到其所在单位的同意,有两位从事其参赛项目专业的教师、学者或专家的书面推荐,并附有资金来源证明。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所属中央部委、全
国性社会团体的外事部门审查合格后,将欲参赛项目报文化部审批。项目批准后,参赛者出国审批手续,由其所在地方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欲参赛者的一切费用,即通讯联络费、报名费、往返国际旅费、在境外比赛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医疗(健康)保险费等均由本人负担或其所在单位筹集解决。参赛者在换取或筹集参赛外汇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汇和外汇额度(指标)管理的规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中央部委、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部门要在参赛者出国及赴香港、澳门地区前,对其进行国情、国际时事政治、爱国主义和外事纪律的教育,并向其介绍所赴国家或地区的民俗及基本法规。
五、参赛者必须服从我驻赛区所在国的使(领)馆、驻香港、澳门新华分社的领导。遇重大问题,如“两个中国”和“一中一台”问题等,应立即向我驻在国使(领)馆或港澳地区新华分社汇报。对有损我国尊严和声誉的行为要进行必要的说理斗争。
六、对我部选派参赛者和自筹资金参赛者一视同仁。在重要比赛获奖的选手,根据比赛组织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奖章、奖状,由我部发给荣誉证书。凡由中央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社会团体或参赛者所在单位筹资参赛的获奖者,其所得奖金可参照文化部外文字
(85)第233号文件规定处理。凡由个人筹资参赛的获奖者,所得奖金全部归己。



199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