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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2:50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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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经营性公墓年检不合格的,由省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除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
  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六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九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二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二十四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生产。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暂缓火葬区内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省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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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号的冲突以及解决办法

王瑜


报载:广州、中山有两家公司同时使用“好太太”作为商标和商号。但最近,广州“好太太”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将中山的“好太太”告上法庭。中山“好太太”将广州“好太太”也告上法院,要求追究后者滥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责任。据了解,以“好太太”为商标或商号的公司全国不下10家。商标与商号似乎是天生的冤家,一直以来就冲突不断,以前我们一般看到的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案例,总有一方基于不正当的竞争目的,将他人比较有名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号,或者将他人比较有名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两个“好太太”商号相同,商标相同,他们分别注册,各自使用,注册都没有法律上的瑕疵,使用过程中大家都很别扭,但是无可奈何,大家还能平安相处,当其中一个被评为驰名商标后,各方均衡的力量被打破,于是冲突爆发,双方都诉之法律解决。这个案件让我们看到了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另一面,也将我们更深层次地思考商标与商号冲突的问题。

一、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成因

商标为生产者所拥有,商标必须要依附在其生产者身上,商号是企业的化身,商标对商号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商号与商标的关系极为密切,经常一起出现在同一商品上,商标可以登记为商号,商号也可以注册为商标。商标权与商号权高度相似性。两者尽管在取得程序、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使用功能上,尤其对广大的消费者而言,都能起到标示产品来源和质量,降低搜寻成本的作用。随着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扩大,企业字号逐渐与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消费者通常把某种品牌的商品与某些厂家联系在一起,甚至于不加区别。比如人们见到“海尔”就自然联想到海尔公司及其家电产品,消费者并不刻意去区分商标与商号的法律性质有何不同。当商标和商号初此呈现在消费者面前都只具有基本的区分功能,可以说商标与商号是同根兄弟,从目前我国的法律体制来看,对商标和商号的保护有些厚此薄彼了,明显对商号的保护弱于商标。商标有专门的以自己的名字命名的法律,商标受到行政与司法双重法律保护,侵犯商标权会受到严厉的打击,甚至是可以被判刑的,而商号却没有那么幸运。

我国商标与商号分别由有两个部门主管,商标全国只由国家商标局一家注册。商标注册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有很多道关卡,第一关,商标局自行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发现在同一类别上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不予注册的,如果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不同类别也是不可以注册的。第二关,商标异议,商标局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可以注册的就进行公告,公告是要出版的,现在在网上公布,每个人都可以查阅,在公告期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提出自己认为该商标不能获得注册的理由,理由成立该商标不能获得注册。第三关,商标争议,商标即使获得了注册,在一定时间内,还可以提出理由认为该商标不应该获得注册,而要求撤消该商标。可见商标的审查注册程序是很严格的,而且会给权利人许多次机会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在正常的情况同一个小类别是不会出现相同的商标的,基本能保持商标的全国唯一性。但是商号却由各个县以上的工商局来注册,一般情况下各工商局只在本行政区范围检索,如果没有发现有相同的商号即给以注册,商标只能保证在县级行政范围内的唯一性。所以全国在某个行业类别上只有一个“好太太”商标,但是在全国范围同一个行业每个县都可能出现一个“好太太”的商号。商标和商号的两种登记制度是造成商标和商号冲突法律上的根源。

由于商标和商号可以互为注册或登记的特点,一些用心不纯者利用了这个一点,将与他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登记为企业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与他人知名企业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注册为商标使用。企图混淆商品和企业的出处,使人们误认为是同一来源或有相关联系,借用别人的信誉和影响赚取利润。这就是近来国内经常出现的所谓 “傍名牌”的另一种惯用的手段。傍用他人知名的商标或知名的商号以混淆消费者视听,以不正当手段为自己获取利益这是商标与商号冲突经济上的诱因。

二、从沸腾鱼乡天津维权看商标与商号的冲突

北京沸腾鱼乡餐饮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沸腾鱼乡)2001年1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沸腾鱼乡”图与字的组合商标,2002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服务分类第42类“餐厅、餐馆、饭店”使用。北京沸腾鱼乡以自行开设或者特许加盟的方式,在济南、沈阳、杭州等地相继开设了7家餐厅,并统一使用“沸腾鱼乡”注册商标。但是,北京沸腾鱼乡却发现仅在天津河西区,就有两家名为“沸腾鱼乡”、主营水煮鱼的餐饮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沸腾鱼乡酒楼和天津市沸腾鱼乡餐饮有限公司。这两家企业分别于2001年8月24日和2002年7月5日依法成立,其主要股东均为胡志强一人。两家企业经营过程中,在店门牌匾、菜谱、筷子套、订餐卡等处大量、突出使用“沸腾鱼乡”字样。鉴于此,北京沸腾鱼乡把天津沸腾鱼乡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沸腾鱼乡酒楼业主胡志强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有权继续使用自己的名称,虽然客观上与原告的文字部分相同,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自己的字号。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同行业中以“沸腾鱼乡”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的目的是为了搭乘上诉人的便车,显然具有恶意,被上诉人使用的“沸腾鱼乡”与上诉人的“沸腾鱼乡”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商誉,请求法院撤消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相应赔偿。天津市高级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沸腾鱼乡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沸腾鱼乡”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单独或突出使用,并赔偿上诉人北京沸腾鱼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人民币;对上诉人同时提起的诉天津市河西区沸腾鱼乡酒楼业主胡志强一案,则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志强在天津市河西区沸腾鱼乡酒楼中使用“沸腾鱼乡”字号为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北京沸腾鱼乡案件就是涉及商标与商号问题,其在天津维权行为在二审诉讼中一胜一败,北京沸腾鱼乡的代理人称有喜有忧。这两个原被告相同的案子是非常典型的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案例,被告既使用了他人的商标,其商号也与原告的商标相同,但是一个案子胜诉,一个案子败诉,法院的判决是有其道理的,这一胜一败之间让我们看到解决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复杂性和难度。

三、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

正是商号分散的注册体制破坏了商号的全国唯一性,使其区别功能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也造成了商标和商号冲突的根源。商号与商标的冲突从主观上看分为两种:一是恶意的,二是善意的。大家都喜欢用同一个吉祥的词汇,一家公司用做商号,另一家申请了商标,这种情况非常普遍地存在,如果是善意的无论是将商标登记为商号,还是将他人商号注册为商标,只要证明自己是正当的注册,并没有恶意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意图,在法律上可以说是无可奈何的。

商标与商号作为同根兄弟本来就不应该被分开,现在的体制却造成兄弟的不和。要解决这个问题,法学专家们已经有多年的探讨。本人认为其实很简单,商标为什么不会在同一类商标出现相同的商标,是因为由商标局进行了统一的检索,这个检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保证这个商标在一个类别上的唯一性。商号被恶意使用,主要问题是不能保证全国的唯一性,那么只要将商号和商标一样进行全国统一检索就行了。现在很多省的所有企业的工商基本资料是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检索的,只要将各个省的资料统一放进数据库内,这样全国可以实现统一检索了,就能保证商号在全国的唯一性,剩下就是将工商登记的商号和商标局的商标名称统一检索的问题,这个在技术上没有任何的问题。其实商标局和工商局本来就是一个单位,商标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总局下属部门,又不存在各利益单位的关系协调问题,那么工商局只要将商标的数据和工商注册的商号这两个资料库放到一起检索这个问题就解决了,其实就这么简单。不过这是民间看法,仅仅表达个人观点。

法律冲突的解决不是本书要探讨的,对于现实的冲突问题,我们不能等待法律的完善,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我们还要解决实际问题。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看,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他人的商标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经营相同的产品。二是将他人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并经营相同的产品或者服务。以下的内容将涉及这两种冲突的解决方式。任何事情等到发生再去解决,成本总是很大,最好是预防不发生,我们怎么来预防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呢?比较管用的办法是将商号和商标统一,将商号注册为商标,甚至有人提议将公司名称整体注册为商标,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把握好商标和商号的取名,要有新意和创意,不要落俗套,极大程度地避免造成相同,当然这些只能起到部分预防的作用,对于恶意的注册行为需要坚决予以打击。

1、恶意将他人商号注册为商标的解决

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制鞋)是1988年批准注册的合资企业,1991年注册了“沃利斯”商标,经过十余年的经营推广,产品销售遍布山东省及全国主要大中城市,“沃利斯”皮鞋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烟台芝罘盛龙皮鞋厂(下称盛龙皮鞋)成立于1995年,该公司于1996年以 “龙茂”的申请商标并获得注册。2001年6月,盛龙皮鞋对“龙茂”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龙茂制鞋对盛龙皮鞋注册的 “龙茂”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撤销。盛龙皮鞋对此裁定不服,向北京市法院起诉。经过市中级法院一审、市高级法院终审,一致认为:龙茂制鞋的龙茂”字号由于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在山东省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字号;消费者在市场上看到冠以“龙茂”商标的皮鞋很容易联想到该品牌的鞋与龙茂制鞋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甚至误认就是龙茂制鞋生产或者经销的,从而导致误认误购,损害龙茂制鞋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侵害了龙茂制鞋现有的企业字号权,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本案终审结果是盛龙皮鞋注册的“龙茂”商标被撤销。

如果自己的商号被他人注册为商标,根据不同过程有多种解决方式。如果该商标还在申请过程中,商号所有人可以在初步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如果该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在五年内可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自己的商号被他人恶意注册为商标,法律上给予的救济途径很多,一般都可以获得解决,所以应当积极维护自己的商号权。

2、商标与商号善意冲突的解决

原告刘××诉称:我于1996年开始经营济南市中老乡村餐馆,并于1998年获得“老乡村”服务商标。被告设立的老乡村酒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影响,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被告辩称:我公司下属的老乡村酒店,于1997年7月10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我公司注册时,原告的商标权根本不存在。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7年申请注册“老乡村”服务商标,1998年获得商标权,被告老乡村酒店于1997年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烟酒零售。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注册的“老乡村”服务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8年10月7日,而被告设立的老乡村酒店早在1997年7月10日便依法成立,且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乡村”字号。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当,与法律、相关政策规定的精神相悖,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这个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案件涉及到对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原告拥有商标权,被告也是合法登记的商号,被告注册这个商号明显没有故意傍原告商标的意思,因为被告登记之时比原告取得商标权要早,这种情况实际上是非常的多,因为词汇是有限的,而进一步细化到某个具体的行业,大家喜欢的词汇就更少,但是偌大的中国同一个行业的企业数量巨大,在商号的使用上难免会有相同,如果大家距离遥远,市场不构成冲突,可以相安无事,象“老乡村”经营的是餐饮业同处一城,自然水火不容。但是在这个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案例中,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也就是商标权对于善意注册的商号无权禁止使用。
法律需要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在保护特定权利的同时,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人在先的各种民事权利,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在本案中 “老乡村”字号的注册早于“老乡村”商标权的取得,“老乡村”商号权相对于涉案的“老乡村”商标权来说,应当是在先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合法的商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号。而且被上诉人又不存在突出使用字号、随便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使用行为,因此,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3、将国外驰名商标登记为商号的解决

纠缠两年多的美国星巴克(Starbucks)诉上海星巴克侵权案件基本尘埃落定。2005年最后一天,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美国Starbucks的服务类‘STAR-BUCKS’及‘星巴克’为驰名商标,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星巴克)构成对美国Star-bucks的侵权,需赔偿美方50万元人民币,并更改企业名称。上海星巴克为沪上一家民营企业,1999年10月注册,并在2000年1月开出第一家门店,之后美国Starbucks打入上海,由于中文‘星巴克’已经被注册,只以‘Starbucks’英文品牌出现,2003年年底,美国Star-bucks状告上海星巴克商标侵权。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判决认为,美国Starbucks的服务类‘STAR-BUCKS’以及‘星巴克’为驰名商标,美国Star-bucks对‘星巴克’文字在先使用,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行为,侵犯了美国Starbucks享有的服务类‘STARBUCKS’以及‘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构成对美国Starbucks的不正当竞争。判决书要求上海星巴克停止侵犯美国Starbucks享有的‘STARBUCKS’以及‘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同时赔偿原告美国Starbucks50万元人民币。

这个案子让人好生奇怪,和上面的案子一样,也是商号登记在先,为什么上个案子被驳回,而这个案子不但要更改名称还要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星巴克”是驰名商标,尽管进入中国比上海的“星巴克”成立时间晚,但是“星巴克”早已经是世界驰名商标,上海“星巴克”的行为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故而败诉。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当犬伤人时,应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获准在城市市区内养犬的个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机关、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七条 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八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0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