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9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7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一)2008年在香港和澳门考区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
1.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11日至25日;现场报名时间为:7月5日至20日。
报名人员应在上述时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网址附后)在港澳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随后,按照本考区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和地点到报名处办理审核确认。
未在网上预报名的报考人员,也可以按照本考区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和地点到报名处办理报名手续。
2.香港、澳门考区报名处地址和受理报名时间是: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香港考试及评核局所在地。地址为:香港九龙新蒲岗爵禄街17号3楼。受理报名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7:0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澳门法务局。地址为:澳门水坑尾街162号公共行政大楼十九楼。受理报名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9:00-17:3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二)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登录司法部网站,在港澳居民预报名通道进行网上预报名;随后,按照本地区规定的现场报名时间、地点到报名现场进行审核确认。未进行网上预报名的,也可以到报名现场办理报名手续。
二、报名材料
香港、澳门居民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港澳居民)一式两份。
报名人员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或承办报名的考试机构网站,按照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港澳居民)》,下载后签署本人承诺提交给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审验;也可以在报名现场,对考试机构提供的具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进行确认;还可以直接在报名现场由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协助填写报名表,核对签字后,提交审验。
(二)身份证件及经过公证后的复印件各一份。
1.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特别行政区护照或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2.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非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不能提交特别行政区护照、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的,应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放弃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香港居民亦可提交根据香港法例第十一章《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的证明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的法定声明)。
3.曾经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居民,已经由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可免于重新进行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在报名时,本人应提交已经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同时作出身份证明内容未发生变更的书面承诺。
报名时,上述身份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经公证后的复印件由报名处留存。
(三)学历(学位)证书。持港、澳、台地区或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香港、澳门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院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报名时,可以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和认证书,并作出相关承诺。
上述证书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交报名处留存。
(四)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五)报名费用。
以上报名材料经报名处审验后真实、齐全的,受理报名。
三、考试地点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的人员,应在香港考区参加考试。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的人员,应在澳门考区参加考试。
在内地报名的港澳居民,应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香港和澳门考区不实行主、副证管理方式。报名处受理报名后,经复审符合报名条件的,发放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
在内地报名的,按照当地准考证管理方式发放准考证。
报名处发放准考证时,将向报名人员提供应试规则等相关材料。报名人员应提前认真阅读、知悉。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在书店购买或网上订购。网上订购可查询出版社网站,网址: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
报名人员如持港、澳、台地区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须提前办理好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具体办理方法,参见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提供的详情。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人员如有不清楚的问题,可拨打以下电话咨询了解: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3995583
也可登录下列网站获取信息:
司法部网站(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网址: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网址: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网址:www.hkeaa.edu.hk/nje)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中国留学网,网址:http://www.cscse.edu.cn)
二○○八年六月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已经2006年8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实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对其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示、自检自查、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五)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举报;
(二)定期监督检查;
(三)现场监督;
(四)派驻监督人员;
(五)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审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条 实施定期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范围和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
(二)听取被检查机关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机关反馈检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确定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
(三)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对联合或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实施监督,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办理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检查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提请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