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胶带生产醋酸乙酯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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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胶带生产醋酸乙酯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63号
关于胶带生产醋酸乙酯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废气中丙烯酸丁酯等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请示》(苏环科[2003]3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省泰州市辖区内亚华压敏有限公司胶带生产中醋酸乙酯的排放事宜,请参照《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的相关规定,并按8小时加权平均容许浓度200mg/m 3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新建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处置。
第四条没收的建筑物作(变)价款、拍卖处置的拍卖款作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处置所需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20%的比例在没收的建筑物作(变)价、拍卖处置的拍卖收入中予以安排。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由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房产局、市城管局、市公安局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国土资源部门在处置前交由规划部门出具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意见。对符合城市规划的则纳入处置范围。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七条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具体操作方式。
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作(变)价出售。当事人申请以作(变)价方式购回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符合政策规定的,严格按照《株洲市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作(变)价标准》予以作(变)价处置。
(二)拍卖出售。当事人未申请回购,另有申请购买者达两人以上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国有资产拍卖有关程序确定拍卖底价和保留价后,具体组织实施。
(三)出租。当事人除此建筑物外无其他住所,有回购意愿而经济困难付不起回购款的,当事人可申请租赁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用于居住,年租金按《株洲市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出租年租金标准》收取,具体由土地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待能够补办用地手续或者当事人付款回购时,再予作(变)价处置。出租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时间不超过五年。期满后需续租的,重新签订出租合同。
第八条对没收后的建筑物,当事人既不申请回购又不腾空房屋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限期腾房通知书,对仍不按期腾房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采取回购或拍卖方式获得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手续的,当事人凭回购协议书或拍卖成交书、缴款凭证到规划、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违法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上的,在办理新的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前须征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第十一条凡阻碍市国土资源局进入现场执行公务,查验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故意破坏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包括配套和安全设施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实施没收。对因人为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与工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与工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9〕1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有关要求,2008年以来,各地积极推进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工作。目前,大部分省(区、市)商业用电已与工业用电执行相同的目录电价标准;没有实现同价的省(区、市)也适当缩小了商业用电与工业用电的价差。现就进一步推进工、商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
(一)尚未实现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的省(区、市),应认真做好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的实施方案,结合销售电价调整,尽快实现工商企业用电同价。
(二)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执行与工业用户相同的电价标准的同时,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等需求侧电价管理制度。鉴于当前商业企业经营困难较大,尚未对商业用户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地区,可暂缓执行。
二、认真落实商业与工业用水同价
各地在调整供水价格时,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134〕号)的要求,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简化水价分类,实行商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与工业用水同价。同时,对洗浴、洗车等特种用水,仍应实行单独分类计价,与其他用水保持合适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三、采取综合措施确保同价政策落实到位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尽快研究实施方案,统筹兼顾各方面影响,积极做好宣传解释,确保工、商用电用水同价政策平稳顺利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