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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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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15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保障我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批准实施的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管理主要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违章建设项目的查处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先行的原则。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环境保护。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

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等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总体规划在报批前,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第八条 设市城市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必须根据需要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申请建设的依据。

第十条 驻市(镇)的一切单位都应当配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有责任无偿提供编制过程中所需的各项资料。

第十一条 进行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境外规划设计单位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规划,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它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程序和审批程序办理。其中局部调整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重大变更的总体规划,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局部调整是指由于城市人口规模的变更需要适当扩大城市建设用地,某些用地功能或道路宽度、走向等在不违背总体布局基本原则前提下进行的调整,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和开发程序的调整等局部性的变更。

重大变更是指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规模的大幅度改变,以及城市铁路枢纽和其它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对城市总体规划所必须进行的重大修改。

第三章 城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项目需要申请使用土地、扩建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包括临时用地)或改变建设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 ,其立项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进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提出选址论证等;

(二)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函,报城市计划部门审批;

(三)建设单位持城市计划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或其它批准文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申报委托书和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或有关的批复文件原件;

(三)建设单位新征(占)用地申请文件、选址要求及拟建项目情况说明和拟选址地形图;

(四)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需持经相应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一)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有关文件;

(三)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四)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五)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六)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界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挥。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天内核发选址意见书(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对于不符合城市规划的选址,应当说明理由,给予明确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申请书和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

(四)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五)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时,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六)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二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附图(复印件);

(二)需立项的项目应有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批准文件;

(三)新征(占)集体用地的建设项目,须有城市乡镇级人民政府的书面同意证明;新征(占)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需有县以上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包括转让合同);

(四)拟建项目设计方案图纸(含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五)标明新征(占)用地位置、范围的地形图(1:500—1:2000);

(六)测绘或定桩成果;

(七)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计划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及建设用地平面位置范围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答复。对于符合条件的用地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对于需分期使用建设用地的,要分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有效期六个月,超过六个月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从发证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作废。

建设工程开工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拍卖的建设用地应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规定批准后,在详细规划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公共活动用地、文教体育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最长期限为二年。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清退场地。

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及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对征而不用、多征未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建设用地,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重新规划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和设置废渣、垃圾土堆,以及从事其它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及外装修各项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等有关文件和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并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即进行现场踏勘;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并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 (五)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并缴纳有关规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六)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其它

有关批准文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验线,并核发建设工程放验线单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二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二)计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基础图、效果图及设计说明);

(四)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五)需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红线等退让距离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居住组团及居住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各项公共服务设施;

  (三)涉及文物古迹、环境保护以及消防等要求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泊位;

(五)沿街建筑的门厅、踏步、橱窗、雨蓬、检查井、化粪池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沿城市规划主要道路两侧不准布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间等有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准建实体围墙,围墙须采用绿篱或栅栏,要求透景、美观;

(六)位于城市道路交叉口处的建筑物,应当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视距要求;

(七)沿铁路、河道、架空电力线和地下管线的建筑物,后退规划控制红线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及其它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文件和有关资料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6个月内未开工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开工、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特殊原因中途停工的工程,第二年度要求继续施工的,须持原批准机关文件和已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年度计划,办理续建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和文件必须符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规划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凡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工程,城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已有建筑需加层的,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外,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原建筑结构的承受安全情况出具鉴定书。

第三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雕塑和其它建筑小品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其位置,并提出设计要求。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市容影响较大的地区,一般不得审批临时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临时建设期满后,继续使用的,在期满前两个月须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性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市政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部门提出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

(三)审核工程设计方案并视需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 ,签订档案报送责任书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验线后开工建设;

(五)建设单位经验收合格并报送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三条 办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需立项的建设项目应有城市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

(二)大中型市政项目应有初步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重大项目(如城市主干路以上的道路工程、轨道交通工程、重要管线等)应有工程设计专家评审意见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施工图(含概预算)及平面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道路、桥梁、涵洞、河道、铁路、杆线、管线以及其它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城市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住宅区的市政设施应设置在隐蔽位置,煤气调压站、换热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配套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

第七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构)筑物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建议,监督城市规划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受理群众检举与申诉的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责任

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经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于违法占用土地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处以限期拆除或没收的处罚;对于破坏城市原有地形地貌和环境的,要责令有关当人事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继续施工,对于擅自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行制止,并对继续施工的部分予以强行拆除。

第五十六条 对于违法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对于本办法所涉及的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技术规定,由乌兰察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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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国有贸易企业(含国有内贸、外贸和外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自身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现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补充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和企业
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企业应自觉地面向市场,参与竞争,不断增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做好宏观调控、协调服务和检查监督等方面工作。
第二条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主管部门或挂靠、归口管理部门。企业的类型由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界定。取消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的行政级别。
第三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及国家的有关规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经过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可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法人持股与内部职工持股相结合,有条件的企业还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或发行B股。同时,鼓励企业创造条件到国(境)外上市。


第四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导向,自主决定投资项目、经营方式和调整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规定限制性的行业和项目外,企业的设立和经营范围的调整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到国(境)外投资办企业,建立销售网络。市经贸委在收到企业申请报告并征得我驻外商务机构意见后10天内予以批复。境外企业自批准设立后的下一个会计年度起,三至五年内免缴财政利润,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留存境外,专项用于扩大生产经营,
其使用须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备案。境外企业的经营和管理,遵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际惯例办理。
第六条 建立稳定的出口商品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推动贸工农技结合,走实业化道路。企业可采用独资、合资、合作、兼并、参股、联营、承包等方式开发基地。产品出口在50%以上的新建基地,在税收上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对新建基地政策上予以优惠,用地优先安排
。内贸企业利用留用资金和借贷资金修缮、改造、装修的商业网点,不因提高房屋等级而提高房租;不涉及房屋结构改变的,房地产部门不收取恢复费。
第七条 为开拓国际市场,进一步发展对外贸易,企业出国推销商品的业务费用可根据实际需要列预算,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后,从留成外汇中支付,在涉外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建立市外贸出口奖励基金:从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所得利润中提取2%作为基金来源,由市经贸委集中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奖励在出口创汇、经济效益和开拓多元化市场以及带动地产品出口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总经理和成绩显著的单位。
第九条 企业每出口净收汇1美元,可自提0.02元金额作为出口奖励金,在费用项目列支。
第十条 建立商业网点建设基金。凡新建的住宅新村,都应提取7%的土地综合配套费作为商业网点配套建设费,专项用于商业网点的新建、扩建和改造,并实行有偿使用。商业网点配套建设费由市建委在发放建设许可证时代收,并全部存入市财政局商业网点专用户头。每年初由市政
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商业网点的建设。旧城区改造要坚持“谁拆谁建、拆一建一”原则,保证原有商业网点不能减少。
第十一条 企业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总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以下统称主管部门)聘任或解聘,副职由总经理征得企业党组织和主管部门同意后聘任或解聘,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总经理、书记可由一人兼任,凡能胜任本职工作,业绩突出的总经理,任职年
龄可适当放宽。股份制企业按股份制管理规范实施。
第十二条 在工资总额增长水平不高于企业实现利润的增长水平或不高于其净资产增长水平的前提下,盈利企业可自主决定工资总额(包括企业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工资性支出),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财政、税务部门备案。企业可自行决定分配方式。企业总经理的年工资
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的3至5倍。亏损企业的工资总额应报市劳动局审批,企业总经理的年工资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的年均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出国(境)人员由企业确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政审。企业法人代表由主管部门审批,其余人员由企业法人审批。一次政审,一年有效。出口创汇先进企业可申办若干赴港多次往返证照。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全国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全国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

(〔秘密〕国检监〔1993〕128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衔接到货检验工作,国家商检局于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一日在哈尔滨召开了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座谈会。会议介绍了与日本自动车工业会有关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谈判及技术交流情况;研究、学习了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做法;研究了获证汽车、摩托车到货检验的项目和标准(见附件一、附件二);探讨了边贸进口汽车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并已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汽车和摩托车,到货检验的项目和标准按附件一和附件二执行。

  二、日本各汽车厂家目前正在进行申请中,对其汽车已采取的一些灵活措施依然有效。

  三、对未获准进口的汽车,凡一合同到货超过20辆或进口单位从1990年5月1日起累计进口超过100辆者,要报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处理;一合同到货在20辆以下,进口单位累计100辆以下的,由各口岸局依法处理,并对已到货的汽车进行许可前的补验(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一);对边贸进口单位累计进货在20辆以下的,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经批评警告后,可接受报验。

  四、对旧车到货,要进行正常的安全检验,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报国家商检局;对假旧车(即合同上为旧车,实为新车)和走私车,要严加管理,不论数量多少,都要进行许可前补验。

  五、对于在口岸已进行许可前补验的车辆,口岸局在初检单上加注已获安全许可字样,以便到货地商检局检验把关。

  六、许可前补验由口岸商检局抽样,原则上送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商检实验室检测;从香港进口的汽车,由中国(香港)检验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中心负责。

  附件1:汽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附件2:摩托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附件1:         汽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

│序│ 项  目 │车型│ 95年底前 │ 96年以后 │获证后到│ 许可前 │

│号│      │  │      │     │ 货检验 │ 补验 │

├─┼──┬───┼──┼──────┼─────┼────┼────┤

│ │  │   │  │93年底前:厂│     │安全标志│ 同左 │

│ │  │   │  │牌、型号、出│     │、商标、│(指同获│

│ │  │   │ 全 │厂编号   │与94年后相│铭牌、发│证后到货│

│ │  │3-1铭 │  │94年后再加:│同    │动机和底│检验,下│

│ │  │牌  │  │出厂年、月,│     │盘、型号│同)  │

│3 │汽车│   │ 部 │总质量或载人│     │出厂编号│    │

│ │标记│   │  │数     │     │及防更改│    │

│ │  ├───┤  ├──────┼─────┤措施  │    │

│ │  │   │ 车 │可提供文件说│当无位置(│    │    │

│ │  │3-2终 │  │明:位数、字│已打满)可│    │    │

│ │  │止号 │  │形     │不打印,否│    │    │

│ │  │   │ 型 │      │则须打印,│    │    │

│ │  │   │  │      │形状不限 │    │    │

├─┼──┴───┼──┼──────┼─────┼────┼────┤

│ │ 外形尺寸 │全部│按附件2第4条│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      │     │    │长、宽、│

│4 ├──────┼──┼──────┼─────┤    │高后悬长│

│ │ 后  悬 │全部│按附件2第4条│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1)     │去除 (1) │    │    │

├─┼──────┼──┼──────┼─────┼────┼────┤

│ │      │全部│      │     │    │特种车的│

│5 │ 侧翻稳定角 │车型│按附件2第5条│同95年底前│    │侧翻稳定│

│ │      │  │      │     │    │角   │

├─┼──────┼──┼──────┼─────┼────┼────┤

│6 │自动变速器操│全部│按附件2第6条│同95年底前│    │    │

│ │纵装置   │车型│      │     │    │    │

├─┼──────┼──┼──────┼─────┼────┼────┤

│ │      │  │      │     │按GB7258│加3.6转 │

│7 │ 转向装置 │全部│按附件2第7条│同95年底前│3.1,3.2,│弯半径 │

│ │      │车型│      │     │3.3,3.5 │    │

│ │      │  │      │     │检查  │    │

├─┼──────┼──┼──────┼─────┼────┼────┤

│ │      │  │按ZBT24007中│按ZBT24007│ O型、剩│O型、剩 │

│ │      │  │:      │中:    │余制动性│余制动性│

│ │      │  │O型试验: (2)│O型试验: │能的空载│能的空载│

│ │      │  │5.1.1,   │去除 (2) │试验驻坡│试验、驻│

│ │      │  │6.6.2.1,  │5.1.1,  │度,   │坡度  │

│ │      │  │6.6.2.2,a  │6.6.2.1,a │ 如条件│    │

│ │      │  │I型试验:  │6.6.2.2,a │不充许也│    │

│ │      │ 全 │5.3,6.8,  │I型试验: │可用  │    │

│ │      │  │剩余制动性能│去除 (3) │GB7258相│    │

│ │      │  │:      │5.3 6.8  │应条款 │    │

│ │      │ 部 │5.2.1,6.7.4.│剩余制动性│    │    │

│ │      │  │3      │能:    │    │    │

│ │      │  │如达不到要求│5.2.1,  │    │    │

│ │      │ 车 │,只要有双管 │6.7.4.3  │    │    │

│8 │ 制动装置 │  │路也可   │驻车制动 │    │    │

│ │      │  │驻车制动:  │5.6.1~  │    │    │

│ │      │ 型 │5.6.1~5.6.5│5.6.5   │    │    │

│ │      │  │6.11.1~  │6.11.1~ │    │    │

│ │      │  │6.11.4   │6.11.4  │    │    │

│ │      │  │在满载单车状│     │    │    │

│ │      │  │态下,驻车坡 │     │    │    │

│ │      │  │度可为18  │     │    │    │

│ │      ├──┼──────┼─────┼────┼────┤

│ │      │  │应急制动性能│     │    │    │

│ │      │轿车│: (4)   │同95年底前│    │同95年底│

│ │      │  │5.2.2,   │     │    │前   │

│ │      │  │6.7.2.2a  │     │    │    │

├─┼──┬───┼──┼──────┼─────┼────┼────┤

│ │  │ 9-1 │  │   免   │按附件2第 │    │    │

│ │  │   │  │      │9-1条   │    │    │

│ │制动├───┤ 全 ├──────┼─────┼────┼────┤

│9 │软管│ 9-2 │ 部 │   免   │按附件2第 │    │    │

│ │  │   │ 车 │      │9-2条   │    │    │

│ │  ├───┤ 型 ├──────┼─────┼────┼────┤

│ │  │ 9-3 │  │   免   │按附件2第 │    │    │

│ │  │   │  │      │9-3条   │    │    │

├─┼──┴───┼──┼──────┼─────┼────┼────┤

│10│驾驶员前方视│M1类│   免   │按附件2第 │    │    │

│ │野     │  │      │10条   │    │    │

├─┼──┬───┼──┼──────┼─────┼────┼────┤

│ │  │   │全部│左、右外后视│同95年底前│    │    │

│ │  │ 装备 │车型│镜     │     │    │    │

│ │  │ 要求 ├──┼──────┼─────┤    │    │

│ │  │   │M1类│内后视镜 (5)│同95年底前│    │    │

│ │  ├───┼──┼──────┼─────┤    ├────┤

│ │  │   │M1类│外后视镜按 │外后视镜同│    │    │

│11│后视│   │  │85/205/EEC │95年底前内│装备要求│    │

│ │ 镜 │后视野│  │86/562/EEC │后视镜按 │    │    │

│ │  │ (6) │  │内后视镜不 │JB4186第 │    │后 视 野│

│ │  │   │  │检查    │2.1.5条  │    │    │

│ │  │   ├──┼──────┼─────┤    │    │

│ │  │   │M1类│按JB4186按 │同95年底前│    │    │

│ │  │   │以外│2.1.4条   │     │    │    │

│ │  ├───┼──┼──────┼─────┤    ├────┤

│ │  │后视镜│全部│   免   │     │    │    │

│ │  │技术要│车型│      │     │    │    │

│ │  │求  │  │      │     │    │    │

├─┼──┼───┼──┼──────┼─────┼────┼────┤

│ │  │   │  │原则上全部车│     │    │    │

│ │  │ 装备 │全部│型装备,但N2 │     │    │    │

│ │  │ 要求 │车型│、N3、M2、M3│同95年底前│    │    │

│12│除箱│   │  │用户提出不装│     │    │    │

│ │除雾│   │  │时可免装  │     │装备要求│ 同 左 │

│ │  ├───┼──┼──────┼─────┤    │    │

│ │  │ 性能 │  │只要求除雾性│除箱、除雾│    │    │

│ │  │ 要求 │轿车│能,按附件2第│均按附件2 │    │    │

│ │  │   │  │12条    │第12条  │    │    │

├─┼──┼───┼──┼──────┼─────┼────┼────┤

│ │  │装备 │全部│全部车型装备│同95年底前│    │    │

│ │  │要求 │车型│      │     │    │    │

│ │  ├───┼──┼──────┼─────┤    │装备要求│

│13│刮水│刮刷 │轿车│按附件2第13 │同95年底前│装备要求│、刮刷频│

│ │器 │面积 │  │条     │     │    │率刮刷面│

│ │  ├───┼──┼──────┼─────┤    │积   │

│ │  │性能 │全部│   免   │按附件2第 │    │    │

│ │  │要求 │车型│      │13条 (12)│    │    │

├─┼──┴───┼──┼──────┼─────┼────┼────┤

│14│  洗涤器  │轿车│只装备要求 │按附件2第 │装备要求│ 同左 │

│ │      │  │      │14条 (12)│    │    │

├─┼──────┼──┼──────┼─────┼────┼────┤

│ │照明及信号装│全部│只要求数量和│     │    │    │

│ │置的数量、位│车型│光色,按   │按附件2第 │    │    │

│ │置、光色  │  │GB4785   │15条   │检查数量│    │

│15├──────┼──┼──────┼─────┤、目测光│ 同左 │

│ │照明和信号装│全部│按附件2第15 │同95年底前│色,96年 │    │

│ │置一般要求 │车型│条,示宽灯不 │     │以后查位│    │

│ │      │  │符合的可缓和│     │置   │    │

│ │      │  │1年     │     │    │    │

├─┼──┬───┼──┼──────┼─────┼────┼────┤

│ │  │   │  │按GB7258第 │同95年底前│    │照射位置│

│ │  │照射 │  │5.3条,只要能│     │    ├────┤

│16│前照│位置 │  │调到规定位置│     │    │    │

│ │灯 │   │  │即可    │     │照射位置│    │

│ │  ├───┤全部├──────┼─────┤    │配光性能│

│ │  │配光 │车型│按日本JIS的 │按附件2第 │    │    │

│ │  │性能 │  │反向品   │16条   │    │    │

├─┼──┴───┼──┼──────┼─────┼────┼────┤

│17│转向信号灯 │全部│配光性能免 │按附件2第 │目测闪光│闪光频率│

│ │      │车型│      │17条 (12)│频率  │按标准做│

├─┼──────┼──┼──────┼─────┼────┼────┤

│18│位置灯和制动│全部│配光性能免 │按附件2第 │    │    │

│ │灯     │车型│      │18条 (12)│    │    │

├─┼──────┼──┼──────┼─────┼────┤    │

│19│倒车灯   │全部│配光性能免 │按附件2第 │    │    │

│ │      │车型│      │19条 (12)│    │    │

├─┼──────┼──┼──────┼─────┼────┼────┤

│ │图形标志  │全部│符合ECE、ISO│按修订后的│ 检查 │ 同左 │

│20│      │车型│、或日本标准│GB标准  │    │    │

│ │      │  │中之一即可 │     │    │    │

├─┼──────┼──┼──────┼─────┼────┼────┤

│21│喇 叭   │全部│按附件2第21 │同95年底前│测量声级│ 同左 │

│ │      │车型│条     │     │    │    │

├─┼──────┼──┼──────┼─────┼────┼────┤

│22│车速表   │全部│按附件2第22 │同95年底前│ 测量 │ 同左 │

│ │      │车型│条 (7)   │去除(7)  │    │    │

├─┼──┬───┼──┼──────┼─────┼────┼────┤

│ │  │标记 │全部│按附件2第23 │同95年底前│    │    │

│ │  │   │车型│条     │     │    │    │

│ │  ├───┼──┼──────┼─────┤检查标记│    │

│23│轮胎│   │轿车│按附件2第23 │同95年底前│、外观质│ 同左 │

│ │  │   │  │条     │     │量   │    │

│ │  │性 能├──┼──────┼─────┤    │    │

│ │  │   │轿车│按附件2第23 │同95年底前│    │    │

│ │  │   │以外│条     │     │    │    │

├─┼──┴───┼──┼──────┼─────┼────┼────┤

│24│门 锁   │全部│按附件2第24 │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条     │     │    │    │

├─┼──────┼──┼──────┼─────┼────┤    │

│25│门铰链   │全部│按附件2第25 │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条     │     │    │    │

├─┼──────┼──┼──────┼─────┼────┼────┤

│26│客车车门  │M2、│按附件2第26 │同95年底前│检查  │ 同左 │

│ │      │M3类│条 (8)   │     │    │    │

├─┼──────┼──┼──────┼─────┼────┼────┤

│27│座椅强度  │全部│   免   │按附件2第 │    │    │

│ │      │车型│      │27条 (12)│    │    │

├─┼──────┼──┼──────┼─────┼────┤    │

│28│内饰材料  │全部│   免   │按附件2第 │    │    │

│ │      │车型│      │28条 (12)│    │    │

├─┼──────┼──┼──────┼─────┼────┤    │

│29│门窗玻璃  │全部│按附件2第29 │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条     │     │    │    │

├─┼──────┼──┼──────┼─────┼────┼────┤

│30│安全带   │20座│只装备要求, │按附件2第 │装备要求│ 同左 │

│ │      │以下│按附件2第30 │30条 (12)│    │    │

│ │      │或车│条 (9)   │     │    │    │

│ │      │长6m│      │     │    │    │

│ │      │以下│      │     │    │    │

├─┼──────┼──┼──────┼─────┼────┼────┤

│31│燃油系统其排│全部│按附件2第31 │同95年底前│ 检 查 │ 同左 │

│ │气管    │车型│条 (10)  │     │    │    │

├─┼──┬───┼──┼──────┼─────┼────┼────┤

│ │  │32-1 │M1、│   免   │按附件2第 │汽油车: │ 同左 │

│ │  │工况法│N1类│      │32-1条  │测怠速排│另加曲轴│

│ │  ├───┼──┼──────┼─────┤放   │ 箱排放 │

│ │  │32-1 │全部│按附件2第  │同95年底前│柴油车: │    │

│ │  │怠速法│车型│32-1中怠速排│     │测自由加│    │

│ │  │   │  │放要求   │     │速烟度 │    │

│32│汽车├───┼──┼──────┼─────┤    │    │

│ │排放│32-2曲│全部│按EEC只测负 │同95年底前│    │    │

│ │  │轴箱排│车型│压法    │     │    │    │

│ │  │放  │(汽 │      │     │    │    │

│ │  │   │油车│      │     │    │    │

│ │  │   │)  │      │     │    │    │

│ │  ├───┼──┼──────┼─────┤    │    │

│ │  │32-2自│全部│按附件2第  │同95年底前│    │    │

│ │  │由加速│车型│32-3条   │     │    │    │

│ │  │烟度 │(柴 │      │     │    │    │

│ │  │   │油车│      │     │    │    │

│ │  │   │)  │      │     │    │    │

├─┼──┴───┼──┼──────┼─────┼────┼────┤

│33│加速噪声  │全部│按附件2第33 │同95年底前│    │ 测量 │

│ │      │车型│条 (11)  │去除 (11)│    │    │

└─┴──────┴──┴──────┴─────┴────┴────┘

  注:(1)95年底前,3轴车的后悬达到日本保安基准规定也可以。

  (2)对M3、N2、M3类车,空载制动时,允许车轮在速度大于10km

/h时抱死,但不能偏出3.7m宽车道。

  (3)M和N1类车,93年底前不符合者不予审查,94年1月1日起补充

审查。

  (4)从94年1月1日起适用。

  (5)对不能提供任何后视影像的车,可以不装备。

  (6)M1类车在1年内达到要求,M1类以外的车在三年内达到要求。

  (7)对个别车可缓和1年后适用。

  (8)装有常锁机构的车门(从内侧不能打开的车门)也可在汽车左边。

  (9)对个别不能满足要求的可缓和1年。

  (10)立式排气管口不得朝右的要求,日本96年后达到。

  (11)M1,N1类车不符合者可缓和1年,1年后复查。

      M2、N2、M3、N3类车,94年12月31日前符合规定,若

不符合者,95年1月1日后复查。

  (12)96年后不符合者,作为悬案再次协商。

附件2:        摩托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

│序 号│      项  目     │    获证后到货检验     │

├───┼──────────────┼───────────────┤

│2.1  │标记            │检验             │

├───┼──────────────┼───────────────┤

│2.2  │车速里程表         │检验             │

├───┼──────────────┼───────────────┤

│2.3  │安全防护装置        │检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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