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8:42:26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令


《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或其他委托的组织申领《暂住证》: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地、市人员;
(二)本市跨县(市、区)及到县(市、区)政府驻地从事劳务经营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其它暂住人口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教、劳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年满十六周岁的持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应提供计划生育证明),未满十六周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公寓的,由单位户口协管员登记造册后,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私房暂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四)租赁公房从事劳务、经营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暂住三十日以上的,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下列暂住人口到过暂住地时只申报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内的;
第九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事务。
第十条 《暂住证》最长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半年。延期期满后仍需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申报或按时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干警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口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出租户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许可证》,然后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房屋租赁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一定数额的押金。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有关费用收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暂住证》工本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二)《租赁房屋许可证》收费参照《暂住证》收费标准执行。
(三)暂住人口管理费,暂住一个月以下的,每人一次性收取5元;暂住超过一个月的,每人每月收取5元。暂住人口管理管理费用于支付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办公费用及聘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二)核查暂住人口登记情况,审验暂住人口证件;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视情况在辖区内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聘请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暂住人口较多的单位应建立治保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不得雇用、招收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未申请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凭《租赁房屋许可证》,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报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暂住证》有效期满,拒绝按规定办理注销或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冒用或伪造《暂住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暂住人口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和外来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人口增减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四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医疗器械中所含兴奋剂成分按照《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医疗器械中所含兴奋剂成分按照《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我局接到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来函,反映在部分药械结合的医疗器械中含有兴奋剂成分。经研究,药械结合的医疗器械中含有兴奋剂成分的,所含兴奋剂成分按照《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9〕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濮政〔2008〕31号)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重新印发,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和稳定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基金的征收

第三条基金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一)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文化娱乐业。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三)电力和信息产业。按营业收入的0.1% 计征。
(四)采矿业。按回采率征收。回采率在65%以上、55%— 65%、45%—55%和45% 以下的企业,每销售一吨分别征收1 元、10元、20 元和30 元。
(五)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5%计征。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七)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定调价时,按12个月调价总额的2%一次性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服务业包括代理业、仓储业、租赁业、住宿业、餐饮业、广告业和其他服务业。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业包括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和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场等娱乐场所,以及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服务的业务。

第五条基金的征收实行委托代征和直接征收两种办法。在市城区内,除第三条第七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直接征收外,其余各项均由市地税部门代征。各县负责其辖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基金按月缴纳。应缴纳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地税部门申报并缴纳上月的价格调节基金;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从滞纳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七条代征单位应按月将所征基金及时解缴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条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征、免征或缓征。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凭合法证件,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一)符合国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税、免税、缓税政策的,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二)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免征基金;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基金;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基金。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建筑、娱乐、广告、美容美发、桑拿、洗浴、按摩等行业除外),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减征或免征。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属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部分予以免征。

(五)其他可以申请免征基金的情形。

第九条申请减免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从提供所需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在基金征收范围内,对市与县之间的征收范围可临时予以调整。

第三章基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基金严格执行国家政府性基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征收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加盖“濮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财务专用章”或代征部门“代征专用章”,其他票据被征单位有权拒付。代征部门使用票据统一到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领取。

第十三条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负责市级管理的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征收、综合信息、调查研究、对代征单位进行工作检查指导和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以及咨询服务等工作。

市价格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管理工作中的征收稽查、综合协调、行政复议与诉讼等工作;对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税部门要强化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为基金的征收工作营造良好环境。

第十四条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在征收管理工作中要依法行政,照章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基金的使用权属于市政府。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使用基金须由使用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转市价格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并提出意见,最后由市政府批准拨付使用。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用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使用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众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七)用于基金日常管理费用。包括代征单位征收基金手续费、基金征管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请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第十六条基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并按项目进度向价格、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结算报告和效果评估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市辖区政府不再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各县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征收基金,具体征收管理方式由县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