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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同意国家林业局继续执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3:53:44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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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同意国家林业局继续执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同意国家林业局继续执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2002]1023号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家林业局:
  你局《关于申请继续执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收费标准的函》(林函计字[2002]5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局在受理、审查和授予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时,向申请人分别收取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审查费和年费的收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90号)的规定执行。
  二、你局在收取上述收费时,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本通知自二00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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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企业进行乱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报

中共中央宣传部 等


关于对企业进行乱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报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外交部 监察部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事办、监察厅(局)、工商局、技监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主要新闻单位:
1996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以下简称《通知》)后,企业的评比活动得到了有效控制。但一些社团组织仍然无视《通知》的规定,以谋取小团体或个人利益为目的,举办对企业的评比活动,或以推荐
、排序、认定、上榜、宣传介绍、公布调查结果等形式搞变相评比活动,一些经营性机构通过承办评比活动牟取暴利;个别在境外注册的组织到内地举办评奖活动,向企业索取高额费用;有的甚至采取瞒骗的手段,引诱企业出钱买“假奖”。少数企业负责人把花钱买奖当作提高企业信誉的
“捷径”。这些乱评奖活动干扰了企业正常经营,影响着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维护《通知》的严肃性,坚决制止乱评比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现将有关问题通报如下:
一、目前,国家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仍处于清理整顿期间,在《通知》发出后,国务院没有批准过一项对企业的评比活动,所有全国性或行业性(包括境外组织在国内举办的)对企业的评比或变相评比活动,都是违反《通知》规定的,其评比结果一律无效,国家不予承认。为正视听
,防止企业上当受骗,现根据企业举报并经核实,对部分未经批准的评比活动予以曝光:
1、中国企业商誉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商誉调查专家委员会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中国社会学会、中国公共关系专业委员会名义主办的所谓“中国企业最佳商誉”等级确认活动;
2、以中国名牌商品介绍活动委员会名义,由北京铁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办的所谓“名牌商品”介绍活动;
3、以跨国公司与中国市场论坛组委会名义,由北京鹏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办的所谓“中国市场行业第一企业”推展宣传活动;
4、以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的名义举办的所谓“中华驰名品牌”认证活动;
5、以中国名牌事业发展评价中心名义举办的所谓“中国名牌发展奖”评选活动和’97市场品牌调查评价活动;
6、以中国市场学会、中国公共关系协会联合主办,北京茂业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办的所谓“中国市场商品(服务)顾客满意度”调查暨宣传发布活动;
7、以中国名牌战略促进会的名义举办的所谓“中国公认名牌”认证发布活动;
8、以中国城市经济研究会、中国质量管理促进会、中国调查统计事务所名义,由北京经济报社企划部、北京导向广告集团承办的所谓“中国城市主导品牌竞争力”调查发布活动;
9、以中国职业企业家协会、中国企业形象研究会、中国企业家周刊社、中国经济报导社的名义举办的“中国发展邮电通信行业十大功勋人物认定暨1997年中国十佳邮电通信企事业单位”推荐活动、“中国发展建筑业十大功勋人物认定暨1997年中国十佳建筑企业”推荐活动;
10、以美国爱因斯坦发明博览中心、 香港科学院国际荣誉评选委员会、澳门科学院国际荣誉评选委员会名义主办,以澳门招商局、香港国际新产品展览中心以上五家机构均为一名在澳门居住者在香港和澳门注册的公司名义协办,北京科先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理的所谓“首届国
际爱因斯坦新发明、新技术(产品)博览会暨国际荣誉评奖会”、“首届李时珍医药成果及医护业绩博览会暨国际荣誉评奖会”。
二、各部门对所属机构未经批准对企业进行的评比或变相评比活动,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坚决予以查处。要严格对企业出国领奖的审批,防止领假奖。
三、企业要端正经营思想,提高自身防范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乱评比活动。



1998年3月2日
破产管理人履行破产企业债权清收职能之管见
——破产企业债权清收刍议之二
作 者: 袁 青 锋

  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根据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组)的申请及时清收企业对外债权。由于破产案件要求及时安置职工和清偿债务的特点,法律对相关的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清收设定了快速便捷的审理、执行程序,但在实践中,由于债权形成的差异性和企业的管理问题,清收难一直困扰着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如何履行破产企业债权清收职能,很值得探讨。
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在破产企业债权清收中的职能做了原则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可见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是破产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能的主要职责之一。为更好地履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职责,最大限度地清收债权,我认为破产管理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一、依法履行财产管理职责,做好法院依法裁决前的准备工作。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管理人应聘请会计师对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进行审计,并编制成册;由清算组律师根据应收款帐册,通过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知情人的谈话,了解每笔应收帐款的形成过程和证据情况;由清算组律师根据审计报告以及相关证据,起草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确认报告,提交法院。每笔债权在报请法院裁定执行前,应了解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对未知债务人进行调查;对已知债务人,核定数额,列明清单,并向债务人送达《偿还债务通知书》;收集债务人就《偿还债务通知书》的回复,对无音信的债务通过邮局查询送达回执;对债务人无异议的债权报请法院裁定确认并限期履行;对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债务核实后提请法院裁定;申请法院对超期未履行的债权裁定强制执行。
二、制定清收政策,全方位调动清收人员的积极性。
实践中,可制定《债权清收奖励规定》,对相关业务员、清收债务人员按清收回的金额予以奖励。这样可鼓励业务经办人员和其他知情人积极提供线索,调动参与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于数额较大的债权,必要时由业务人员、清算人员、审判人员联合去债务人所在地。具体清收中还可制定《破产债权清收规定》,以明确权限,给出门在外的清收人员以明确的授权,防止在清收细节上反复请示,贻误“战机”。清收中应更新观念,大胆果断,催收债权不以回收现金为唯一途径,允许退货或以物抵债,只要是有价值的物品,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作价合理均可接收,对一次性现金了断债务的还可打折清收,以防多次上门清收造成更大的差费支出。
  三、结合职能部门,加大清收力度。
破产企业的债权大多数是在业务往来中正常形成的,但也有少数债权,系经办人员中饱私囊或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致使债权长期得不到回收,甚至内外勾结,出卖企业利益。对于这类债权,首先要做好经办人员的思想工作,使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如能积极配合,落实债权,可既往不究;如消极应付,可按职责范围移送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实践中可规定:“债务人提供了已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依据后,而业务员仍拒绝承认,又说不清下落的,或所反映情况查无实据的,由清算组移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挪用货款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拒不承认的按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业务人员在当时经办业务过程中,虚列购货单位或个人,经查明该企业或个人不存在或该购货单位不认可该笔业务的,由清算组按涉嫌诈骗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必须到法院或清算组接受核帐的业务员,经法院或清算组传唤或通知后,拒不到场的,而该业务员不配合清帐将会导致严重经济损失的,或业务员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拒不按厂规承担相应赔偿,消极对待清欠工作的,可以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由清算组移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四、聘用律师或中介机构人员专门清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清收债权。”专业人员清收的优点是思路清晰,经验丰富,方法得当。在实践中,聘用律师或中介机构人员清收债权,往往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五、多种办法化解债权清收难题。
在业务员存在大额应收款责任时,可规定暂缓发放安置费督促其配合清收,在单笔债务清结(或能证明自己无主要责任)后,由清算组发给单笔债务清结证明,待所列问题全部清结后,凭所有债务清结证明和工作组组长审核单,方可领取职工安置费;对经过清收,在破产终结前确实无法清收回的债权,可按呆坏账处理,债权数额较大时,建议由清算组逐笔审查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核销;对经过确认,在破产终结前确实无力清偿,但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又具有清偿能力的债权,可在评估的基础上,面向社会公开拍卖,这对于整体收购破产企业的购买人来说是最适宜的,既使破产企业债权得以实现,又缓解了清算组的工作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债权债务的合理转移;对有一定清收价值的债权也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债权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