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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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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推进“建信用南京城,做诚信南京人”工作,进一步规范企业信用征信活动,加强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现将《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征信活动,推动本市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估以及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不得损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四条 市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是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服务等活动予以监督管理,对征信行业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征信监督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具体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征信机构是指经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信用评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试点期间征信机构的设立和业务范围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科学的评价体系与标准,客观、公正地进行信用信息的加工整理,并将信用信息加工处理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程报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原则为社会提供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咨询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定价,并报物价部门备案和接受征信主管部门的监管。对主要从政府部门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在对下列对象或活动提供服务时不得收费。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职权对企业的调查;

(二)对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

第三章 信息的征集与披露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企业身份、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社会公共活动、企业良好行为、企业不良行为等方面的信息。同时也包括企业同意征集或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它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或文字资料,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可征集的企业其它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或按照约定,从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获取;

(二)依法或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获取;
(三)通过媒体公开的渠道获取;

(四)通过企业自愿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

第十三条 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或按照约定有责任无偿地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能,需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时,应经所在单位领导人批准。并以此作为行政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和行业资质等级评定、实施各类表彰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平等、公开披露。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

(二)企业破产记录为10年;

(三)企业逃废债务记录为10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控股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记录披露期限,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年;

(五)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规定之外,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除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者的交易判断与决策具有参考性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系统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5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反馈给征信机构,征信机构根据提供信息单位的答复对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处理。如果提供信息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答复,企业可向市征信监督主管部门提请处理。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披露、修改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和造成企业损失的、提供虚假信息以及故意隐瞒不报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

(二)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企业商业性活动中的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三)征信,是指依照本办法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调查、存储、加工、整理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行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标准,规范行业内部管理,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征信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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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抵押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抵押,实施房地产抵押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抵押登记实行统一管理。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地产抵押施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
第八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的房地产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九条 以有限产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房屋所有权人原出资的比例,并必须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房屋有限产权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人依法所享有的份额。
以共同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一条 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已建成的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用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和水利、电力、市政等公用设施的;
(六)列为文物保护的;
(七)公有住房已出租的;
(八)商品房已被预售的;
(九)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拆迁范围内的;
(十)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权的。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驻址;
(二)抵押房地产坐落、类型、结构、面积、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
(三)抵押房地产担保的债务款额和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违约责任;
(六)抵押合同消灭的条件;
(七)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四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人合法证明。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抵押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抵押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抵押单位所有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抵押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批准的文件;
(五)抵押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批准的文件(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抵押国有独资企业中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抵押未建成的拆迁安置房,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经公证的拆迁安置合同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持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房产管理部门对抵押房地产是否符合抵押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
(四)对符合抵押条件的房地产,当事人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五)房产管理部门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核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核签抵押注记。
《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持有,经抵押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持有。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十九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租赁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租赁期满需要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已出租的房屋,因履行担保债权而变更产权人,变更后的产权人继续出租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抵押的房地产,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的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致使抵押房屋灭失的,设定的抵押权随即终止,由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依法另行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因该债务担保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随即消灭,抵押权人应当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还抵押人。
抵押人应当在合同消灭15日内,持履行债务的凭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以及经抵押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房地产的款额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后,其款额超过债务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的款额,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房地产时应当交纳的费用;
(二)扣缴处分房地产后应当交纳的税费;
(三)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款额;
(四)支付抵押人的债务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支付;
(五)剩余款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房地产所得的款额不足以履行债务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人另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情况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条第十七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失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署名的评估人员可以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其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实施房地产抵押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当事人向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79号 2008年9月2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综合治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治税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治税,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契税、耕地占用税的财政机关参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综合治税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协助监督、信息共享、委托代征等为主要方式,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市实施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的长效机制;
  (二)协调成员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的关系;
  (三)督促、检查综合治税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制定综合治税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解决各成员单位日常涉税信息交换中存在的问题;
  (三)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综合治税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无法协调的重大问题及时提请领导小组解决;
  (四)研究综合治税工作的新举措,促进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及部门管理职能,相关单位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财政部门。
  1.向税务机关提供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直接支付的有关信息;
  2.向税务机关提供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租赁收入、临时经营收入信息;
  3.所属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机构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出让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名称,房地产转让价格、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4.为成员单位提供综合治税所需的纳税人和税收等相关信息。
  (二)国税、地税部门。
  1.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2.按照国地税联席会议确定内容,互相提供相关信息,实时共享;
  3.为成员单位提供综合治税所需的纳税人和税收等相关信息;
  4.依照市区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处理本市各区之间的征管关系和税收分成工作;
  5. 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工作;
  6.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7.研究本地税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行业税收管理难点和盲区,分析各行业税收特点,拟定具体的行业税收管理的部门协作需求,并向政府提出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工商部门。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吊销执照、奖惩信息及年检信息。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及年检信息。
  (五)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信息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六)人事部门。提供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年检及奖励信息。
  (七)发改委。提供审批下达的建安、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投资计划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兑付情况和企业破产信息等的有关信息。
  (八)经贸委。提供年度技术改造投资总体情况、规模以上工交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情况以及公有资产的产权转让、交易等相关信息。
  (九)规划部门。提供与税收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及有关规划调整信息。
  (十)建设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信息。
  (十一)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的办理情况、可售商品房建筑面积、房产出租登记信息以及有关房屋产权权属确认、转让、交易、变更、抵押登记信息。
  (十二)外经贸部门。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和引进外资、服务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进出口金额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门。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技术合同的认定信息。
  (十四)教育部门。提供各类学校、校办企业房屋及建筑物、场地出租情况和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的相关资料信息。
  (十五)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信息。
  (十六)物价部门。提供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及年检信息。
  (十七)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各类劳服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以及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
  (十八)文化部门。提供发放给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信息,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演员个人的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提供各类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二十)国土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信息。
  (二十一)交通部门。提供所管船舶的明细资料信息。
  (二十二)审计部门。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章信息。
  (二十三)公安部门。提供新增外籍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有关车辆的明细资料信息。车辆管理部门在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后,才可以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配合财政、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财政、税务稽查人员的税收执法工作,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配合税务机关阻止其出境,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
  (二十四)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整理售付汇信息,并定期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
  (二十五)水务部门。提供当年度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实施单位的明细资料信息。
  (二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九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的帐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管措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条 对需立案侦察、强制执行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及时向公安或司法部门移送或申请。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治税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综合治税办公室应建立健全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机制,根据本地实际认真研发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促进相关单位及时交换综合治税信息。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前通过宿迁市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传递本办法第三章所列工作职责范围的涉税信息。信息交换平台未开通使用前,成员单位应于每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结束前以磁盘、光盘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纸质文件的形式与综合治税办公室交换涉税信息。
  第十五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及时提供信息。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因开展业务需要税收征收信息的,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可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征收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组织涉税的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协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四)协助办理纳税担保;
  (五)召开税务协作会议;
  (六)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七)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为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委托代征的税收主要包括:
  (一)拥有并使用船舶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委托海事部门在年检时代征。
  (二)从事客货运输和客运出租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在收费时代征。
  (三)房屋买卖及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房产管理部门在确认发证时代征。
  (四)水利施工单位收取水利工程款时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水利部门代征。
  (五)国、地税部门开具门临发票代征税款问题,按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席会议要求及市国、地税联席会议决定执行。
  (六)单位和个人从事各种彩票销售及兑奖、文艺演出及商业性比赛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七)积极推行国、地税联合委托乡镇、街道代征个体定额税收工作。经营用房出租或自用过程中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居委会、村委会代征。
  (八)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修装饰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建设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及工程验收时代征。
  (九)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部门代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应当按规定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受托方应当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按照协议书规定的内容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从代征税款提取的年度征收手续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委托代征手续费,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支付给受托方。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每年应在征收手续费中安排综合治税办公室和相关部门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的维护费用,以确保信息交换平台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向税务机关举报偷逃税款、拒不提供发票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贡献大小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要建立健全综合治税工作的监督考核机制,成立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小组,定期对综合治税成员单位、受托代征方、扣缴义务人的综合治税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区)政府要将综合治税工作列入各相关单位的年度单项考核项目,可将考核结果与单位财政经费拨付挂钩。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流失的,按照财经责任问责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