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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斐济政府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16:50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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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斐济政府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斐济


中国和斐济政府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在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斐济进行正式访问期间,中国和斐济政府4日发表了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群岛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斐济群岛共和国总理莱塞尼亚·恩加拉塞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6年4月4日至5日对斐济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斐济总统约瑟法·伊洛伊洛·乌鲁伊温达,与恩加拉塞总理举行了会谈。双方就两国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

  二、两国领导人对1975年建交以来中斐关系取得的长足进展表示满意,认为中斐关系的发展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也有利于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两国领导人回顾了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关于中斐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群岛共和国政府关于巩固和促进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斐济群岛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一致认为上述三份文件对中斐关系未来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决心继续遵循有关方针和原则。

  三、为推动中斐关系在21世纪长期健康发展,两国领导人决定建立和发展“中斐重要合作伙伴关系”,在政治上相互尊重,经济上互利合作,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双方同意加强高层交往,增进政治互信;利用经贸优势互补,加强互利合作,促进双方的可持续发展;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加强沟通,密切合作,以不断充实“中斐重要合作伙伴关系”的内涵。

  四、双方对此访期间签署的有关经贸、经济技术合作、质检、电讯等协议表示满意。斐方认为中国是世界贸易组织中一个坚定致力于发展市场经济的成员,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方对此表示赞赏。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重点在渔业、林业、旅游业、农业等领域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推动两国经贸关系不断发展。

  五、斐方重申,斐济致力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最密切的友好合作,坚持以尊重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争端、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相互支持和协助作为斐中关系的指导原则。

  斐方重申,斐济政府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斐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斐济只与台湾保持民间的经济与商业关系。

  六、中方重申,尊重和支持斐济政府在发展民族经济、改善人民生活方面所作的积极努力,希望斐经济增长、民族和睦、人民安康,为维护和促进本地区的稳定与繁荣做出贡献。

  七、双方积极评价并同意在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太平洋岛国论坛等国际和地区组织中加强协调与合作,维护地区稳定,促进共同发展。

  2006年4月4日在斐济楠迪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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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获胜诉 司法问题难消解

张生贵


【导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异议之诉,而真正进入这样的程序才发现还有很多法律问题难以解决,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和不协调的地方,如何化解执行异议尚需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

【案件概要】

  2009年4月19日,出卖人陆某与买受人张某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陆某将其位于北京丰台区锦程园18-A-19号房屋(建筑面积48平米)以40万元的价格卖于张某,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2009年6月份)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张某于2009年5月3日入住,先期给付陆某首付款140000元,因陆某卖于张某的房屋有29万的贷款尚未偿还,张某找陆某过户并还款,陆某躲而不见,张某向丰台法院起诉,丰台法院以(2009)丰民字第1233号判决书判令陆某将北京丰台区锦程园18-A-19产权过户到张某名下,判决于2010年4月7日生效,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强执执行,向丰台区房地产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办过户的裁定。法院及产权登记机关要求,张某把余款打入陆某在银行设立的账户,偿还本息共计305937.28元,全额还清房款,与陆某不再有任何债务。
执行过程中查知刘某向平谷法院起诉陆某,法院缺席判决陆向刘还款320000元,刘向平谷法院申请执行,并查封了张某购买的房屋,张某随向平谷法院提起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裁定,法院审理后裁定中止执行。刘某对此裁决不服,向平谷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要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陆某的房屋,理由是没有过户,产权依旧是陆某,张某提出答辩,认为刘某的执行标的是债款,自己持有生效的法院判决,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是房产本身,一个是物权,一个是债权,两者应以物权优先,张某一并提起确权反诉请求。

【审理焦点】

异议之诉原告、被告、被执行人三方诉讼地位的确认问题;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事项问题;如两份判决出自不同法院,如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异议之诉被告可否提起反诉问题;法院裁判的规范性依据问题;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裁判要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2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规定,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标的,并非执行申请人持有的判决书确定的标的,法院对异议申请经听证后,应当裁定解除先前的查封措施,但法院实际上只裁定中止执行,混淆了裁判文中判决确定的可供执行的标的与执行程序中查封的非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案外人对执行标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涉及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而不是解除查封措施,异议人另案起诉确权纠纷还是在接到执行中止的裁定后十五日内提起确权之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确权之诉与异议之诉发生实际冲突。从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冲突,民诉法规定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而司法解释规定对已经付完房款,且已实际入住的购房人,法院不得查封或应当解除查封措施。

【律师点评】

1、执行程序中遇到对物权与债权标的的执行时,根据案件情况,应区别对待优先执行的标的。
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张某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并全额清偿了陆某的债款,被查封房产的权属归张某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某与陆某之间产生的是物权转让法律关系,陆某与刘某之间发生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由张某居住多年,且并非刘某案件的执行标的,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定,张某已取得陆某交付的房屋权属,丰台区法院判决内容确定是物权关系,执行的是物权标的,平谷区法院判决和执行的是债权关系,不存在执行涉案特定房屋的有效判决,依据物权法关于优先保障物权的规定和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张某对被查封标的主张所有权,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应依法确认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张某请求执行法院依法依据《最高民人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判驳回刘某的异议之诉,法院判决结果合法。
2、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判决书确认的执行标的以外被执行的财产,应当依法审查异议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异议人张某在执行听证会期间提交了六份证据:1、2009年丰民初字引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结主要内容为陆某向张某办理产权过户,并给付违约金。以此证明张某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2、判决生效日期证明;3、强制执行申请;4、丰台法院强制执行决定、协助执行通知;5、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与张某就陆某贷款偿还的保函;6、张某偿还房贷后银行出具的收款凭据,以此证明张某替代陆某偿还抵押房贷的事实。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张某对查封的房产享有特定的物权,银行对查封的房产享有抵押担保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2条、第88条、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5条、第27条、第26条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的债权与异议人的债权并非同类债权,异议人享有的是交付特定物的债权,刘某享有的是给付金钱类债权,两类债权的性质不同,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照物权大于债权的保护原则,执行多个不同种类的债权,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异议人关于房产过户的判决应予优先执行。另外,虽然异议人的房款尚未清偿,但异议人与银行已达成协议,由异议人向银行清偿未结房款,在陆某下落不明时,异议人享有偿债选择权,依据银行对被查封房屋享有抵押登记及担保优先权规定,异议人可向银行清偿未结债款,没有义务向刘某清偿,据此,刘某申请查封的措施应予解除。
附录:
《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案外人对执行标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7)153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齐心协力共同做好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商检检测的样品,商检要及时进行检测,其检测费用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流通领域内下属商品:

  一、《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国家商检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级商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公布的进口商品抽查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 商检局是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进口商品国内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商检局依照商检法,对逃避法定检验和逃避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查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和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对假冒伪造商检证单、检验结果、商检标志的行为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进行查处。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1、国家规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是否取得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商检安全认证标志(以下简称CCIB安全标志);

  2、《种类表》内进口商品是否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

  3、进口商品使用的标识及标签是否符合我国的规定;

  4、是否为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由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的进口商品是否符合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销售进口商品的单位或其仓库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抽取样品送当地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商品的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进行检测。

  第六条 经营销售单位不得进口、销售、转卖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和《种类表》内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商检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销售的进口商品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

  2、销售《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未取得商检局检验合格证明的;

  3、不如实向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骗取检验单证的;

  4、销售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进口商品;

  5、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认证标志或检验标志的。

  二、经销单位销售假冒进口商品和非法进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法经销的商品需要封存的,由当地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封存或联合封存。

  第八条 对违法经销商品的处理

  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对下列商品由商检局进行处理:

  1、属未获得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由商检局抽取样品交至指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我国有关强制性安全标准检测,测试合格的按规定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方可销售。

  2、属无商检合格证明的商品,需由经销单位到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允许销售。

  3、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九条 经销单位销售的假冒进口商品造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有关样品的测试、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