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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4:23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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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计[2004]62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按照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会议的要求,今年要全面完成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的实施工作,力争在2005年正式运行。现将《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
1.《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实施流程手册》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1.doc
2.《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实施流程手册》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2.doc
3.《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产品及价格清单》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3.doc
4.《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产品及价格清单》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4.doc
5.《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系统实施合同》(样本)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5.doc
6.《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系统实施合同》(样本)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6.doc
7.《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商数据采集报表表样及指标说明》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7.doc
8.《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数据自动采集方式说明》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8.doc
注:所有附件文件的电子版文档可在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项目服务网站(tobacco.icss.com.cn)下载。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计划


一、实施对象和组织方式
(一)实施对象
本期实施对象是除已实施的重点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以外的所有卷烟工业企业(含生产点)、省级局(公司)、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和商业分公司。
对一期已经实施的35家工业企业和36家商业企业的工商数据采集部分将在本期实施中进行同步更新。
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所属的18家口岸公司不作为本次系统实施的对象。
(二)组织方式
1.工业组织方式。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负责组织本省所属工业企业的系统实施。中软国际作为系统集成商,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2.商业组织方式。
各省级局(公司)负责组织本省所属商业企业的系统实施。中软国际作为系统集成商,负责系统实施;也可以与各省当地信息化建设队伍合作,共同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二、实施内容和进度安排
(一)实施内容
1.工业企业。
(1)法人企业的实施内容为产品数码跟踪系统实施、工业数据采集系统实施。
(2)生产点的实施内容为产品数码跟踪系统实施。
2.商业企业。
(1)省级局(公司)的实施内容包括:商业数据采集系统省级局(公司)部分的实施、省级数据传输系统调试和以省为单位的系统联调。
(2)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的实施内容包括:产品数码跟踪系统实施、商业数据采集系统实施,以及本系统与专卖准运证系统、卷烟网上交易系统对接的部署。
(3)分公司的实施内容包括:产品数码跟踪系统实施、商业数据采集系统实施、本系统与专卖准运证系统、卷烟网上交易系统对接的部署,以及卷烟零售价格采集系统的实施。
(二)进度安排
1.工业进度安排。
9月下旬,完成现场调研、实施方案制定和系统配置清单;
9月中旬至10月上旬,完成商务合同签订;
9月中旬至10月中旬,完成现场实施环境准备;
10月中旬至11月下旬,完成系统现场实施;
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完成系统单点验收;
12月中旬至12月下旬,进行系统联调和评审考核。
2.商业进度安排。
9月下旬,完成现场调研、实施方案制定和系统配置清单;
9月下旬至10月中旬,完成商务合同签订;
9月下旬至10月中旬,完成现场实施环境准备;
10月中旬至11月下旬,完成系统现场实施;
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完成系统单点验收;
12月中旬至12月下旬,进行系统联调和评审考核。
三、实施流程和验收标准
(一)实施流程
1.工业实施流程。
工业企业的系统实施包括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环境准备(电源气源配备、网络布线、传输带加工、传输线剔除装置准备,以及代码清理、指标清理和数据准备)、设备到货验收、设备支架加工、设备安装、工业数据采集系统安装、系统调试、系统培训、系统验收等。其中:实施方案制定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实施环境准备由企业负责;设备到货验收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设备安装由中软国际负责;设备支架加工由中软国际提供技术支持,企业负责加工安装;工业数据采集系统安装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调试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培训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验收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
实施流程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实施流程手册》(附件1)。
2.商业实施流程。
商业企业的系统实施包括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环境准备(电源配备、网络布线、传输带加工、输送线剔除装置准备,以及代码清理、指标清理和数据准备)、设备到货验收、设备支架加工、设备安装、商业数据采集系统安装、系统调试、系统培训、系统验收等。其中:实施方案制定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实施环境准备由企业负责;设备到货验收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设备安装由中软国际负责;设备支架加工由中软国际提供技术支持,企业负责加工安装;商业数据采集系统安装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调试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培训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验收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
实施流程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实施流程手册》(附件2)。
(二)验收标准
《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验收标准》、《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验收标准》另行下发。
四、系统配置和商务组织
(一)系统配置
1.工业系统配置。
工业企业的系统配置主要包括本地管理机(服务器和系统软件)、打码设备、扫码设备和安全管理工具。根据系统技术要求,本地管理机按照专机专用的原则配置小型机设备。独立法人企业配置三台管理机;通过互联网与法人企业(集团或总厂)进行通信的被重组企业或生产点配置两台管理机;通过广域内网与法人企业(集团或总厂)进行通信的被重组企业或生产点配置一台管理机。打码设备按照每条装封箱生产线部署一台(套)打贴码设备的原则进行配置。扫码设备按照每个车间和每个出库点(传送带或人工)部署至少一台(套)扫码设备的原则进行配置。打码后的成品输送必须增加件箱条码缺陷剔除环节的相应配置。按统一要求部署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工具,实现本系统的管理机与控制机(工控机和PC)的统一保护和本系统的行业安全监管。
工业企业的设备、系统软件和安全管理工具由中软国际按照国家局公开招标价格统一采购。工业企业的设备、系统软件和安全管理工具的采购产品与价格清单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3)。
2.商业系统配置。
商业企业的系统配置主要包括本地管理机(服务器和系统软件)、扫码设备和安全管理工具。本地管理机按照专机专用的原则配置一台小型机或PC服务器。扫码设备按照卷烟入库点数量和卷烟入库量进行配置。按统一要求部署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工具,实现本系统的管理机与控制机(PC)的统一保护和本系统的行业安全监管。
商业企业设备、系统软件和安全管理工具由中软国际按照国家局公开招标价格统一采购。商业企业的设备、系统软件和安全管理工具的采购产品与价格清单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4)。
(二)商务组织
1.工业商务组织。
工业企业系统实施合同由各工业企业分别与中软国际签订,并报国家局项目办备案。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负责组织本省所属工业企业按国家局要求分批在北京完成合同签订(具体安排另行通知)。工业企业合同样本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系统实施合同》(样本)(附件5)。
2.商业商务组织。
由省级局(公司)与中软国际签订本省商业实施的总合同,总合同中包括各商业分公司的实施子合同。实施子合同由省级局(公司)、各商业分公司(或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与中软国际共同签署。10月20日前在各省级局(公司)完成总合同及实施子合同的签署,并报国家局项目办备案。
由省级局(公司)根据总合同和子合同的有关条款,向各商业分公司(或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收取项目款,并按进度统一向中软国际付款。中软国际向省级局(公司)开具不含省级局(公司)联调费用的资金往来票,向各商业分公司(或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开具正式发票。
商业企业总合同和实施子合同样本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系统实施合同》(样本)(附件6)。
五、数采指标说明和数采要求
1.数采指标说明。
为及时、准确、有效地进行工商数据采集,保证上报数据的即时性、真实性,在现有的工商统计报表制度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商统计数据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办〔2004〕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件”)的基础上,对相关指标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补充和细化,形成了《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商数据采集报表表样及指标说明》(附件7)(以下简称“指标说明”)。本系统工商数据采集按“指标说明”执行。
2.数采范围。
本系统采集数据的范围是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卷烟工业企业(生产点的数据由其归属的法人企业汇总上报)、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和商业分公司。数据采集的频度分为日报和月报,其中,工业企业日报采集卷烟产销存数据,商业企业日报采集卷烟购销存数据和卷烟零售价格数据;工业企业月报采集烟叶、卷烟纸、丝束的购耗存数据,商业企业月报采集烟叶的购销存数据。工业企业卷烟产销存月报数据和商业企业卷烟购销存月报数据由当月日报自动汇总生成,不再单独填报。填报报表的表样见附件7。
进出口统计数据由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汇总后直报国家局。所有财务统计数据,由国家局财务司负责提供。
目前暂时具有卷烟经营业务的工业公司的卷烟购销存数据按商业企业表样填报。填报报表的表样见附件7。
3.数采流程及上报要求。
工业企业:各卷烟工业企业(含10万箱以下的企业)对当日采集数据确认无误后于次日上午10点前直报国家局。
商业企业:各商业分公司和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将当日采集数据通过省域网传到国家局远程公文传输系统所部署的省级局(公司)前置机,各省级局(公司)在该前置机上审核本省所属各商业分公司和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的当日采集数据,若发现某企业数据有误,通知该企业重报当日数据,确认全省当日采集数据无误后,于次日上午10点前将全省数据上报国家局。
月报报送范围、渠道与日报相同,上报时间为月后5日内。
逢休息日(如星期六和星期日)可不报数,休息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如星期一)补报。逢国务院规定的节日(元旦1天、春节3天、五一3天、国庆3天),按国务院规定的节日放假天数暂停报数,节日后第一个工作日补报。
4.数采方式。
本次实施的工商数据采集系统提供4种采集数据的方式。一是从电子报表(excel)样表自动导入数据;二是通过页面填写数据库查询语句(sql)自动导入数据;三是通过页面配置数据抽取转换装载(ETL)工具自动导入数据。以上3种方式都是在实施安装时一次性配置,启用后系统将通过内嵌的ETL工具从企业现有的数据中心或现有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MIS)中按时段要求自动抽取数据,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数据采集的方式。对以上3种采集方式的具体说明见《数据自动采集方式说明》(附件8)。四是对无数据中心或无业务管理信息系统(MIS)的企业,将通过手工填报的方式按时段要求上报数据。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65号文件”及本文附件说明中规定的报告期别、统计范围、统计口径、计算方法、指标、报表表样按时报送,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六、其他事项
1.代码清理: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使用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以卷烟件、条、包条形码为标准代码的卷烟产品代码,以及以烟叶类型和42个等级为标准代码的烟叶代码。各单位应尽快登录国家局代码系统网站(http://ec.tobacco.com.cn),核对、确认、申报上述代码。
2.数据准备:请各单位按照附件7和附件8的说明和要求,选择一种数据采集方式,尽快进行数据准备。
3.现行系统件箱条码标签规格:按照国家现行条码标准并经过专家评审,确定系统件箱条码采用一维条码(UCC/EAN128),件箱条码标签尺寸是105mm×75mm;标签贴标位置在卷烟成品件箱正面的右下角,标签底边距件箱底边45mm,标签右边距件箱侧边45mm。
4.耗材采购:各工业企业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非专卖品卷烟材料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烟法[2002]16号文件),向国家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耗材供应商自行采购耗材。
各单位必须按要求做好实施环境准备,抓紧落实资金、尽快确定方案、按时签订合同,确保实施进度和工程质量。
请各单位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精心组织,落实人员,定岗定责,全力推进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实施工作。
国家局项目办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汪欢文(工业),010-63605628、13606621801
江 涛(商业、数采),010-51508377、13910634090
潘 红(数采),010-63605625
中软国际公司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王 伟(工业),010-51508357、13911267036
张寿恒(商业),010-51508368、13801325443
张明艳(数采),010-51508375、13801362024
李云晓(总体),010-51508353、13501196828
中软国际技术支持中心:010-51508385、010-5150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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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清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诉宜兴市宏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陆某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知初字第2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11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实践中经常出现在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后,当事人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但法院在民事诉讼审理中,并不必然对该在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理由或结论予以援引和适用,而是要在综合考察商业秘密权存在的证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和后果等因素后,决定是否对在先刑事判决予以援用。

三、基本案情
1996年3月,宜兴市非金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清新企业、日本国共荣商事株式会社三方共同出资创办清新公司,主要从事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陆某被委派至清新公司担任总经理。清新公司在成立和经营过程中,先后通过技术转让、自行研制开发等途径拥有了GTM、STJ等系列气流粉碎机新产品的生产技术,并通过与公司人员签订誓约书、保密协议的形式,对上述生产技术加以保密。
2001年底,陆某被清新公司免去了总经理职务,并于2002年初到原为清新公司生产配套产品部件的被告宏达公司担任总经理。其后,宏达公司以高薪聘用了原为清新公司技术人员的祝某、张某、唐某及熟练技术工人梅某等人到宏达公司工作,陆某还指使祝某等人按照清新公司的GTM-100、GTM-30等九个型号的气流粉碎机产品图纸转换绘制成宏达公司相对应的BPM-100、BPM-30等九个型号的产品图纸。其后,宏达公司按照上述图纸,组织生产出了上述的部分产品,并进行了销售,给清新公司造成了376189.6元的经济损失。
后清新公司以陆某、宏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宜兴市公安局报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知产中心)向公安局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清新公司生产技术图纸中所体现的系列产品的具体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清新公司所主张的系列气流粉碎机技术要点中所包含的有关粉碎腔高度与内壁直径尺寸的设计比例等用于指导实际生产的实验数据、参数、公式等技术信息,应认为是非公知技术信息。同时,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宜兴市公安局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宏达公司通过获取和使用清新公司的产品技术给清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5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11月18日),其中给清新公司造成的市场损失为346288.13元,清新公司因维权而花费29901.47元,两项合计为376189.6元。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刑事案件后认为,宏达公司采用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清新公司的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给清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7万余元,陆某作为宏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与宏达公司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鉴于宏达公司及陆某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立案标准,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故法院在(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宏达公司及陆某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其后,清新公司以陆某及宏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宏达公司采取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清新公司的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技术,陆某作为宏达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两被告并组织销售相同产品,给清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76189.6元。以上事实有(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6189.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人应当首先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否则,法院无法对其主张的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而被告也无从进行针对性的答辩和质证,即使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也会因为缺乏具体对照标准而导致无法执行。本案中,由于(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最终认定宏达公司及陆某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原告清新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列气流粉碎机技术中的秘密点已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宏达公司、陆某进行过披露和说明,此外知产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及(2004)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相关的反映,故刑事诉讼中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不能免除清新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所应承担的就其技术秘密点的说明和举证义务。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清新公司始终不能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有关技术秘密点的具体数值、参数等信息,应当认定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尽到举证义务,故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此外,关于陆某的民事责任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究的是陆某在单位犯罪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清新公司主张陆某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民事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清新公司对宏达公司、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亦由清新公司负担。
判决后,清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宏达公司、陆某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只是鉴于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额未达到立案标准而未追究二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知产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宜兴市科学技术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已确认清新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宏达公司产品图纸系抄袭清新公司的产品图纸;根据评估报告,宏达公司、陆某窃取清新公司技术后进行生产销售,造成经济损失376189.6元,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案件中,技术信息秘密点的具体指向和内容是技术秘密侵权判定的前提。只有明确了争议的技术信息具体需要保护的内容,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被控侵权方使用技术是否构成侵权。因此,在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中,权利人首先应当明确其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清新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涉案九个型号的气流粉碎机的具体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以及粉碎腔高度与内壁直径尺寸的设计比例、实验机与同系列设备生产能力的转换方式等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却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始终未能明确上述技术信息的具体数据、公式等内容。上诉人称依据生产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由于该鉴定报告也未反映出上诉人主张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亦不能支持其主张。
据此,由于上诉人未能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针对上诉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抗辩,法院亦无法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出判定。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清新公司关于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指控被上诉人宏达公司、陆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高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实践中经常出现如本案中当事人一样在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后,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知,前诉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对于后诉的程序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但是,由于法律未对既判力的适用范围给出明确规定,故在某些行为既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同时又是民事侵权行为时,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问题通常就会表现在民事侵权中。如本案在刑事诉讼书过程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定了“宏达公司与陆某的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却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未达立案标准,最终在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宣告宏达公司、陆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更是以不能认定宏达公司、陆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清新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驳回了清新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在先刑事判决对之后的民事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又是怎么认定的呢?
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会对在先刑事判决做以下审查,以决定能否适用,包括:商业秘密权利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应适用民事诉讼上的“高度盖然性”(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非依据刑事诉讼上的“排除合理怀疑”(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标准;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和后果的认定,民事诉讼上采取“相似加接触”的推定方法,而非刑事诉讼上更为严格的认定方式。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如出现对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新证据推翻了在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或该刑事判决本身有误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审级监督的途径,对错误的在先刑事判决予以纠正,避免出现判决冲突的情况。
本案中民事诉讼的审判法官最终没有将在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宏达公司与陆某的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免证事实而直接援引和采纳,并在清新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未能完成就其技术秘密的举证义务时判决其败诉。由此可见,在先刑事判决中的判决理由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完全的既判力,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仍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另外,从本案可以看出,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诸多差异,故当事人应注意到在两个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的不同,从而更好的在不同的诉讼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利益。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开发,谁开发建设谁维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地矿、财政、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对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标志。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从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以工代赈资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更新采伐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应专户储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物、工程和农业耕作等措施,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取土、挖砂、采石、堆放废弃物和损坏植被: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泥石流易发区;
(三)划定的水库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渠道、河道两侧保护区内。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不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矿山、旅游和其他工商企业等;
(二)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烧砖瓦、烧石灰等;
(三)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区内,开发、建设改变地形地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位置、面积及影响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植被概况;
(二)弃土弃渣的位置、数量及所占面积;
(三)水土流失预测;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及年度实施计划;
(五)防治费用概预算及投资效益分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区域;跨县(市)、区或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的,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内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接到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按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予以批复。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该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依法申请开垦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山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实施前,在建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接受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水力侵蚀、风力侵蚀较严重的丘陵地区、沿海地带为重点治理区域。
水力侵蚀地区,应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集中、连续、综合治理;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海防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带等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企事业单位、专业队、联户、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本办法实施前治理责任未列入承包合同的,应当补充。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逐步将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土层厚度在零点五米以上的坡耕地修建成水平梯田。
第二十四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水土流失,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坚持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在承包期内归承包者使用,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等,归承包者所有。
承包治理期内没有达到治理合同要求,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承包合同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留足水土流失防治费,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无力治理的,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改变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按规定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上级有关规定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在建设投资或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实行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村民委员会可以配备兼职监督人员。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兼职监督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兼职监督人员应及时向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水土流失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在全市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立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破坏水土保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动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荒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由于没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和实行有效治理而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予以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而没有及时治理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未按期缴纳的,按欠缴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