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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4:31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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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05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并发布《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的范围,划分市、县(市)、区政府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 投资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并按核准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
第五条 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由市、县(市)、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金融、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市)、区政府的权限履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职责。
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共享有关管理信息,为投资人申请项目核准提供便利。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的核准权限,分别对企业投资项目履行核准职责。
核准权限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可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
第九条 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的投资项目,可直接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但应附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核准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土地、规划、环保等法律、法规有相应规范要求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可以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咨询并提交项目概况说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咨询并提出咨询意见,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应项目申请人的要求召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提出初步意见;
(二)项目申请人凭项目咨询意见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三)项目申请人按要求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四)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
对不需要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咨询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可直接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咨询的,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咨询登记表中所陈述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应当一致,且两者所陈述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不得超过10%。
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咨询登记表中所陈述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不一致的,或者两者所陈述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超过10%的,原项目咨询意见无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审查决定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后,应项目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初步设计会审。

第三章 项目概况说明和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概况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生产规模、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建设内容;
(三)资源和能源耗用情况;
(四)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进口设备与生产工艺流程;
(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项目申请人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条 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法定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四章 核准时限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项目申请人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认为需要有关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事项,应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及附具的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反馈。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情况复杂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机构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核准条件、效力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接到延期申请后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项目申请人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该项目核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注销项目核准:
(一)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禁止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申请核准。
第二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表,项目完工后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工情况表。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申请人、工程咨询机构和评估机构在投资项目申请和项目建设中的信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并向企业信用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对应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质量、证券、外汇、安全生产、水资源、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市科技园区的项目核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管理数据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办理核准手续或未按核准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获得核准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核准,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非企业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予以核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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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2号),加强设立网上播出前端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职能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上播出前端,包括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和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两种。
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是指为利用各种网络向公众播出自办广播电视节目或自行转播、录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供公众收看、收听而设置的播出设备组合。
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是指非广播电视部门为利用各种网络向社会播出自办或自行转播、录播、直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供公众收看、收听而设置的播出设备组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网上播出前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只能由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建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台和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站设立,禁止其他任何单位设立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条 在计算机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上设立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以计算机点播等形式播放、转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必须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并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设立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通过各种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具体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资源;
(四)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的单位,须持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审批机关发给《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设立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从事播出业务的,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公司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应凭《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只能按许可证载明的标识、播出方式、播出范围、节目类别进行播出。
第十条 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播放节目的管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设立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向公众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在计算机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上设立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以计算机点播的形式向公众播放、转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由非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的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必须停止使用;各类机构已设立的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报批,经批准的,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切实改善劳动生产条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实施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检查,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研究、应用、推广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安全生产和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并必须有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照《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扶持、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十二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要保持持证上岗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其他矿山企业按不同种类矿产品销售总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提取。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二)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三)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费用;
(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由县级管理乡镇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适当集中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按规定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挪用。对抽调或挪用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为从业人员进行人身伤害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矿山安全监督员的任职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配备安全员,安全员的资格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机构或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对矿山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矿山企业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或《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由矿山企业采取措施解决;现场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
况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矿山事故按下列规定调查处理: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由矿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其中重伤事故应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当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一次重伤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县及县属以下矿山企业,由县人民政府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中央在省矿山企业,省和自治州、省辖市、地区属矿山企业,由企
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属以下矿山企业,由矿山所在地的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中央在省和省属矿山企业
,由省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本条(二)、(三)、(四)、(五)项的事故调查,必要时,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应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报告。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应积极组织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
故扩大。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第十九条(二)、(三)、(四)项事故的调查结果进行批复。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报送企业从业人员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不得超过60日。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超过180日。
矿山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无证开采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定为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执行《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定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或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发出的《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仍未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
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和安全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对支持纵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加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罚款数和伤亡人数规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以外有瓦斯的坑道、隧道及其他地下建设工程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