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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7:50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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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2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娱、体育、贸易等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含单位对外经营的礼堂等)、俱乐部、文化宫(馆、室)、游乐场、舞厅(场)、音乐茶座、青少年宫、游艺室、录像放映室(点)、体育场(馆)、溜冰场、游泳池(场)、桌(台、保龄)球室;
(二)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游览区(点);
(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四)茶馆(社)、咖啡馆、酒吧(馆);
(五)大型商场、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经营的集市场所;
(六)展览馆和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聚集,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实施本规定。
各公共场所严格实行治安责任制,做好本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
第四条 人民群众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
(一)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
(二)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牢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三)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定;
(四)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因故停电时有应急措施;
(五)人员容量定额符合安全要求;
(六)有维护治安秩序的相应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六条 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除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须报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治安许可证》。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除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在举办前十日报区、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制定安全保卫措施,核定、落实必要的治安保卫力量。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应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公共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不得为卖淫嫖宿等行为提供条件;
(三)不得贩卖、出租、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和贩卖毒品;
(四)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五)风景游览区的渡假设施,接待旅游人员住宿的,应按旅店业管理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六)不得允许进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表演;
(七)不得允许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
(八)不得允许无许可证的组织和人员进行经营性演唱、演奏及放映录像。
第九条 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则,维护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违禁物品;严禁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哄抢财物;严禁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卖淫嫖
宿和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和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人(除集市场所外),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完成各项治安安全工作,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组织对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教育,督促治安保卫人员尽职尽责完成任务;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检查治安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集市场所的治安工作,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工商、税务、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共同建立市场联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并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未设立市场联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其治安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等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依靠群众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打架斗殴、流氓滋事、盗窃、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治安保卫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作风,执行公务中,应严守纪律,依法办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指导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监督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维护由其承担治安保卫任务的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保证安全;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六)对突发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治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办。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可吊销《治安许可证》;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
分或全部停业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至(七)项和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公共场所部分或全部停业整顿,直至吊
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予以制止,并由文化和音像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治安责任人或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应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治安裁决的,其申诉和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服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弄权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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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自府发〔201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及相关单位:
《自贡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自贡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协税护税机制,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下同)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征管措施,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征管工作经费。
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状况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并制定近期税收收入目标及中长期税收规划目标。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分级、分类、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和处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有效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金融、邮政网络,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和缴纳成本。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的和异地缴纳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必要时,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一)城市居民社区、农村、偏远地区、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的零散税收;
(二)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房地产交易、土地转让、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五)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六)各类学校、社会力量办学培训和各种技能培训税收;
(七)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税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规定,可以委托以下行业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代征税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并负有协税护税的义务:
(一)零散分散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街道(乡镇)和市场管理或经营机构代征。
(二)从事客、货运输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出租车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代征。
(三)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四)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房地产管理的相关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环节的税收,委托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市场经营机构、物业管理等单位代征。
(六)建筑合同印花税委托招投标管理部门代征;技术合同、专利证书印花税委托科技管理部门代征。
(七)单位和个人从事商业性文艺演出及商业性体育比赛应当缴纳的税收,分别委托体育部门和文化部门代征。
(八)外地单位、个人来本地从事建筑施工或者装饰、装修业务应缴纳的税收,由当地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环节代征。
(九)社会力量办学培训机构、各种技能培训、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中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单位代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委托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依法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五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对税务机关有奖发票兑奖所需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所需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账簿、凭证和会计的监管,督促纳税人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对政府投资性项目,财政部门应当按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和纳税情况,规范资金拨付。在支付建设项目款时,建设单位须向财政等相关部门提供已完成工程量、已付工程款部分(包括来源于财政部门之外的项目资金)的纳税情况,财政部门将是否按预算和工程进度完清税款作为拨付建设资金的重要依据。
(二)审计部门应当把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情况作为审计内容。
(三)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须要求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涉及征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
(四)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未完成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的,应当告知其到同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五)银行机构应当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户开立、变更和注销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措施依法提供协助。
(六)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打击偷、骗、抗等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需查询机动车辆的非秘密档案资料、各驾校学员领取证照数量、各网吧每台机器上网的在线时间信息,以及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对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止其出境。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涉税信息如实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一)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互相提供本季度纳税人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等信息,按照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有关文件要求交换其他有关信息资料。
(二)发展改革、经委等部门应将政府下达的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情况,包括国有企业更新改造和煤矿企业开设、变更以及开采量的监控数据及时公布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相关专栏内,便于税务机关及时采集和掌握;未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布的建设项目、企业更新改造和煤矿企业开设、变更以及开采量等情况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补充提供本季度的相关情况信息。
(三)教育部门应在每半年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半年新办各类民办学历教育、民办非学历教育,以及民办托儿所、民办幼儿园的资质认定信息。
(四)科技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和全年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审核信息;在接到省科技厅认定通知后20日内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转让专利权的企业、个人信息。
(五)公安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打击虚开发票和假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机动车办理牌照等有关信息资料。
(六)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新办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提供残疾人安置信息,并为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件发放信息提供帮助。
(七)司法行政部门应每年向税务机关提供律师从业人员、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司法鉴定机构有关涉税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全市法律服务机构的税收征管。
(八)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实行工资直发个人所得税扣缴入库信息。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单位应在每半年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半年《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情况;提供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保中心刷卡以及定点医药店(企业)药品销售等有关信息;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再就业优惠证》的年检、为企业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当年批准的职业技能办学机构的法人和地址等有关信息。
(十)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向税务机关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以及矿产品开采量和产品生产量等信息。
(十一)规划建设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和全年所管辖范围内工程房屋、市政基础设施的招投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时, 应当凭承建单位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支付资金。
规划建设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和全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信息;每年1月底前提供当年棚户区(含危旧房)改造项目地址计划信息。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和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
(十三)水务、环保、粮食、电力等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和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储备粮库、电网改造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及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情况等信息。
(十四)林业部门应在每半年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半年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的相关信息,包括对象、编号、采伐林木名称和数量、有效日期等。
(十五)商务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相关信息,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编号、经营者类型等;提供市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的相关信息,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投资金额、投资国别等;提供外国企业或者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权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信息。
(十六)文化、体育部门应在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文化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十七)卫生部门应在每半年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半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和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被审计单位有关涉税信息,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有偷、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及受委托代征单位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信息。
(十九)统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规模以上工业产品销售收入、成本、费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利润等主要工业指标信息;提供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信息;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额、分行业的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和上年全市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信息。
(二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所监管企业兼并、划转、改组改制信息。
(二十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积极与税务机关实行信息资源互联互通,适时向税务机关交换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相关备案信息、网上签约信息等信息资源。
(二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全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超比例提取、缴纳及贷款发放等信息。
(二十三)海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相关涉税信息,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
(二十四)质监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动信息。
(二十五)工商部门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等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二十六)各类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保险公司代征车船使用税的信息。
(二十七)水、电、气等经营单位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规模以上企业水、电、气耗用量等有关信息资料。
(二十八)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提供信息资料文档,原则上采用电子文档格式。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被检举或者举报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并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制定涉及税收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并反馈改进结果,公开改进措施。

第五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法律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违规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不得对外公开纳税人与纳税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务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将检查目的、项目、内容、时间和要求等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公民举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税务机关认为检查前告知会影响检查进行的。

第六章 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市目督办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定期对各部门、单位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本级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综合治税职责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或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造成税收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机械工业部机关配备和更换小汽车的规定》筹办法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印发《机械工业部机关配备和更换小汽车的规定》筹办法的通知
1997年11月6日,机械部

机关各司局:
现将《机械工业部机关配备和更换小汽车的规定》和《关于加强现有车辆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办理。

附件一:机械工业部机关配备和更换小汽车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于规定》及部党组实施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事务管理局有关国家机关车辆配备和更换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对部机关车辆的配备和更换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中办发(1994)14号文件中规定的标准配备和更换车辆。
二、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已按规定标准配备的小汽车,五年内不准更换。使用五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绫使用。经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鉴定,达到更新和报废标准的,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购置新车。
三、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的,能在现有车辆中调配使用的,不再新购置车辆。调配不开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购置新车。
四、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有计划地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更新报废车辆。
五、部机关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长期借用、占用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车辆,不准公车私用。对现已借用,占用的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车辆要立即清退。

附件二:关干加强现有车辆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现有车辆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用车制度,防止公车私用,特制定本规定。
一、部机关现有车辆的使用,要严格按部机关用车暂行规定执行。
二、机关各司局必须严格按规定用车,不得假借工作名义要车办私事,不得私自扩大用车范围。需超范围使用交通处车辆时要经服务局主营领导批准。
三、驾驶员不得私自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因私自借车发生的交道事故,将追究车主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由车主个人承担。
四、驾驶员本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用车时,必须要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车辆用完后要报告并及时开回机关停放。私自开车外出,一旦发现要扣除当月资金,并给予下岗一周的处罚。
五、执行晚间外事活动,节假日值班的车辆,能否开回家,由主管领导及调度酌情批准。
六、为保障领导工作用车,专用车辆可存放住地车库和单位。住地离机关较远的班车驾驶员,晚间将班车开回机关存放后,为保证次日早上班车正点,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将小车开回家。公用车除执行晚间外事活动和经领导批准的情况外,一律在部大院内停放,不准私自用车。
七、机关各司局的自有车辆也应严格按照以上规定精神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