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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0:59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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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5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交通局反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的路桥收费行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票制,是指在中山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车型类别对照年票标准一次性缴交全年通行费,以年票代替次票,凭年票通过本市路桥收费站的制度。
本市摩托车及外地机动车辆通过本市收费站,仍按次收取通行费。长期在本市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可购买通行费年票。
第三条 通行费年票制施行后,保留深湾、中山港大桥、黄沙沥大桥、城桂、岐江、东阜大桥、海洲、东凤8个收费站对过往的外市机动车辆收取次票通行费,沙朗、坦神、沙港、十顷大桥、南头大桥、大南沙大桥6个收费站同时停止收费。
第四条 中山市交通局负责本市收费站的行业管理。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路桥公司)具体负责年票通行费的收取工作。市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路桥公司根据省政府批复中山市实施年票制方案,在本市内委托中国银行各营业网点收取年票通行费。
第六条 年票通行费按省价格管理部门批复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本市车辆必须在每年办理年审手续前缴纳年票通行费。
车主在办理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等有关手续时,缴交当月至年底的通行费。
车主在办理车辆迁出本市、车辆报废等有关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前所应缴交的通行费,已缴交当年年票通行费的,由市路桥公司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
在本市已办理异地托管的外地车辆视同本市车辆,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通行费年票。
第八条 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市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年票的审查工作。在路检路查及办理机动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检查通行费年票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票的本市机动车辆可移交交通部门处理或责令车主补缴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市路桥公司对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发票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票证。车主应随车携带年票证,以备查验。
军车、警车、消防车、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志车、救护车、殡葬车、抢险车、外国领事馆用车以及省政府规定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免收通行费。
第十条 通行费年票证如有遗失,车主必须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发票到原年票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办。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通行费年票证。
第十二条 年票和次票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的收取和上缴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交通局路桥收费站稽查人员依法对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经批准的站、点)的车辆进行通行费缴纳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对没有缴纳通行费的车辆,稽查人员应当即时处理;不能即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要求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四条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主,由市路桥公司通知其限期补缴年票通行费。对逾期缴交的年票通行费(每年12月31日为当年最后缴交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稽查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年票通行费征收人员玩忽职守,把关不严、徇私舞弊等造成年票通行费漏收的、少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7月1日起开始征收,从2004年起实行常年征收,试行期为2年。

附:1、中山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2、中山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标准表

2003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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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6〕3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各有关单位:

  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是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以下简称《纲要》),主要面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重点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并在原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基础上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主要落实《纲要》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的任务,以重大公益技术及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为重点,结合重大工程建设和重大装备开发,加强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解决涉及全局性、跨行业、跨地区的重大技术问题,着力攻克一批关键技术,突破瓶颈制约,提升产业竞争力,为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支撑。

  为加强对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在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现将制订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部 财政部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在原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基础上,设立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以下简称“支撑计划”)。为实现支撑计划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根据《关于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撑计划是面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重点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的国家科技计划。支撑计划主要落实《纲要》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的任务,以重大公益技术及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为重点,结合重大工程建设和重大装备开发,加强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解决涉及全局性、跨行业、跨地区的重大技术问题,着力攻克一批关键技术,突破瓶颈制约,提升产业竞争力,为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支撑。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制定支撑计划管理办法。科技部负责支撑计划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支撑计划的管理原则:
(一)需求牵引,突出重点。支撑计划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重点支持对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公益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
(二)突出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促进产学研结合。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创新,支撑计划中有明确产品目标导向和产业化前景的项目,必须由企业牵头或有企业参与。
(三)统筹协调,联合推进。充分发挥部门、行业、地方、企业、专家和科技服务机构等各方面的作用,实行整体协调、资源集成、平等协作、联合推进的机制,以项目带动人才、基地建设。
(四)权责明确,规范管理。实行各方面权责明确、各负其责,决策、咨询、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 关键技术是指在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完善或延伸产业链、培育新兴产业等方面起决定性作用的技术。共性技术是指在产业领域、不同行业或不同区域能够广泛共享应用,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普遍推动作用的技术。公益技术是指基本不具备明确的市场竞争属性,主要服务于国家安全、社会发展、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和环境改善等公共利益的技术。
第六条 支撑计划管理包括需求征集、项目凝炼、综合咨询、立项决策、可行性论证、项目批复、实施与过程管理、验收与绩效考评等环节。
第七条 支撑计划设项目和课题两个层次,项目由若干课题构成。项目采取有限目标、分类指导、滚动立项、分年度实施的管理方式,实施周期为三至五年。
第八条 支撑计划由中央财政专项拨款支持。加强对经费的监督检查,计划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组 织
第九条 支撑计划的组织实施单位包括科技部、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专家及科技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参与有关咨询或服务工作。
第十条 科技部对支撑计划实施的总体效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支撑计划的总体设计和发展战略研究,制定支撑计划发展纲要;
(二)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三)建立备选项目库,审定项目立项建议,择优确定项目组织单位,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批复立项;
(四)编制年度计划;
(五)指导并督促支撑计划的实施,组织项目中期评估,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项目评估验收和绩效考评;
(七)汇总登记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按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组织单位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有关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其他具备组织协调能力的单位,对项目目标的完成及实施效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负责项目的任务分解,组织课题招投标及评估评审,择优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和项目最终技术或产品集成的负责单位,签订课题任务书;
(三)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四)组织项目及课题的实施,监督、检查课题的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按要求汇总、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报表,协调并处理项目、课题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课题验收,对课题进行绩效考评,按要求准备项目验收的有关文件资料,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六)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并对项目所形成的成果资料(包括技术报告、论文、数据、评价报告等)进行归档,推动支撑计划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应用、转化,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加强管理,保护各方权益。
第十二条 课题承担单位为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对课题任务的完成及实施效果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编写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课题任务书;
(二)按照签订的课题任务书所确定的各项任务,组织研究队伍,落实配套条件,完成课题预定的目标。相关课题承担单位负责按课题任务书要求对最终技术或产品集成;
(三)按规定管理课题经费;
(四)按要求编报课题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报表,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交课题验收的全部文件资料;
(五)在课题实施前与各参与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对课题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及成果转化权属,按照有关政策法规,保护各方权益。
第十三条 建立支撑计划专家委员会,充分发挥技术、经济、管理、财务、法律、企业等各方面战略专家的作用,对支撑计划宏观战略及发展的重大事项和决策提供战略咨询。
第十四条 在国家科技计划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聘请具有良好信誉的专家参与支撑计划的项目立项、监督验收、经费预算和绩效考评等有关评估咨询工作,专家对评估咨询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负责。建立和完善专家遴选、回避、考评制度。有下列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课题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
(二)被咨询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
(三)在两年内与被咨询单位有合作成果;
(四)与课题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
(五)与课题负责人或课题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六)与课题承担单位或被咨询对象有其它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第十五条 科技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专利查新、招投标、评估、过程管理等工作,对服务质量及工作结果的公正性负责。从事评估、招投标等活动的科技服务机构,须按照《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暂行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章 立 项
第十六条 支撑计划项目根据支持的方向和作用,分为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按项目、课题两个层次组织实施。
重大项目主要支持解决重大经济社会问题、形成重大战略产品、支撑国家重大工程建设或重大装备开发,以及重大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等符合国家战略需求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作用大、影响度高,需要在国家层面协调推动的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项目。
重点项目主要支持着眼于公益技术和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突破,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瓶颈制约问题,具有较强应用前景的项目;支持服务于国家区域发展战略,提升区域创新能力,支撑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区域性重大工程建设的项目。
第十七条 科技部根据国家目标及战略重点,公开征集科技需求与项目建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科技厅(委、局)、行业性大型企业集团、支柱产业的行业协会等单位,根据支撑计划定位和支持重点,汇总提出科技需求及项目建议,正式行文同时通过科技部门户网站上报。科技部对征集的需求及项目建议进行初审,列入支撑计划备选项目库。同时,科技部在支撑计划网站上开设固定的科技需求和项目建议征集渠道,向社会广泛征集科技需求。
第十八条 提出的科技需求和项目建议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为实施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装备开发,以及重大技术引进消化吸收所必需的重大关键技术;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瓶颈制约问题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公益技术等;
(二)项目目标明确具体,技术指标可考核,三到五年能够完成,并能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或相关技术标准;
(三)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企业提供的科技需求,在完成时本企业能够直接应用或进行成果转化;部门、地方提出的科技需求,部门、地方能够提供成果应用及转化的资金、政策等相关条件;
(四)项目前期基础条件较好,组织保障到位,能够带动人才、基地发展,实施机制合理,产学研结合;
(五)根据项目的目标、任务提出项目概算建议。
第十九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科技厅(委、局),以及行业协会在征集、汇总企业科技需求时,不得漏报、拒报符合支撑计划条件的企业科技需求。
第二十条 科技部根据《纲要》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对备选项目进行筛选、凝练、整合,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咨询。结合项目所属行业、实施地点、成果应用等特点,确定立项项目和项目组织单位。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可行性研究,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项目具体目标、任务分解及课题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项目实施运行机制等。任务分解及课题设立要避免重复、分散;对于具有产品目标和产业化前景的课题,应由企业牵头或必须有企业参与,建立产学研结合的实施机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承担或参与项目和课题的条件:
(一)属行业龙头企业、企业集团或企业联盟、转制院所、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
(二)企业技术需求与项目和课题的目标一致;
(三)企业在相关任务领域具有领先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基础;
(四)企业承担的任务,在完成时有能力在本企业进行应用和转化;
(五)有稳定的研发投入、常设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或稳定的科研队伍和人才,能够为项目或课题实施提供任务书确定的资金及其它条件;
(六)通过项目或课题的实施,能够与其他企业和大学、科研机构建立紧密的技术创新联盟与知识产权联盟,能将项目或课题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或服务,促进全行业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
第二十三条 科技部通过评审、评估等方式,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组织单位根据论证意见,按照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委托,或者按《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通过招投标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及集成单位,项目组织单位系统外的单位承担项目任务的财政资金所占比例,原则上不低于40%。项目组织单位组织课题论证,将根据论证意见完善后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后的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实施计划报科技部。
第二十五条 科技部审核批复项目立项。项目组织单位根据批复意见,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书,经科技部审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做好定密保密工作;项目组织单位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科技保密协议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支撑计划根据项目和课题的特性,以及承担单位的性质,实行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偿还性资助、风险投资等不同支持方式和实施机制。
(一)具有明确产品导向并能形成产业化规模,或者具有产业化前景的项目和课题,根据项目和课题的不同特点,主要由企业和转制院所牵头承担,产学研联合实施。其中,由企业牵头承担的项目和课题,以企业投入为主,企业资金投入不低于总预算的50%;财政资金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偿还性资助、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形成多主体联合投入及统一管理的机制。无偿资助限于支持产业化前阶段的技术研究与开发任务。
(二)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项目和课题,主要由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牵头承担,积极吸纳企业参与,财政资金予以积极支持和引导,并调动社会各方面资金,实现多元化投入。
(三)公益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项目和课题,以无偿资助为主。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支撑计划应急反应机制。对影响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突发性事件,如果具有紧迫的、重大的科技需求,科技部可商有关部门、地方直接论证立项,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项目、课题的可行性研究应将专利查新作为重要内容,并提交相关知识产权现状、预期知识产权可行性和水平等分析报告,把自主知识产权的获取作为项目、课题的重要考核目标之一。
第三十条 支撑计划把形成技术标准作为重要目标之一,优先支持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具有重要影响和保障作用的,对能够形成跨行业、跨领域的综合性公益性技术标准、产业共性技术标准、前沿交叉领域的技术标准等重要技术标准提供技术支撑的项目。含有技术标准研究的项目,在立项时要对相关技术标准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说明,并将形成技术标准研究成果作为项目、课题的重要考核目标之一。
第三十一条 支撑计划把人才培养和基地建设作为项目论证和考核的重要指标。优先支持国家研究实验基地、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基地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承担支撑计划任务;优先支持形成面向企业开放和共享的公共科技资源有效利用的机制;鼓励通过支撑计划项目的实施带动国家科技创新及产业化基地的形成和发展。
第三十二条 积极推行公告、公示制度。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对项目、课题的立项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严禁同一项目、课题在不同的国家科技计划中重复申报立项。对于重复申报和课题申请单位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或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取消其申请立项资格,申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五年内不得承担支撑计划项目和课题。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组织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项目批复要求和课题任务书,检查、督促并落实项目、课题的相关配套条件,确保项目、课题按计划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支撑计划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制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并上报有关信息报表,项目组织单位汇总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上报科技部;执行期在当年度不足三个月的项目可在下一年度一并上报。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项目、课题实施的监督和评估。实施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中期评估。科技部负责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中期评估,项目组织单位负责对课题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积极引入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对项目或课题执行情况、组织管理、配套条件落实、经费管理、预期前景等进行独立的评估监督。评估意见作为项目、课题调整或撤销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项目或课题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匹配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或课题正常实施;
(三)项目或课题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四)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工作无法进行;
(五)项目或课题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六)由于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或课题,由项目组织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科技部核准后执行。必要时,科技部可根据实施情况、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支撑计划撤销的项目、课题,项目组织单位应当对已开展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报科技部核查备案。
第四十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和课题,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项目或课题,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参与支撑计划活动资格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 课题承担单位或课题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课题经费,并向社会公开,五年内不得承担或参与支撑计划。违反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科技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课题的专利查新、招投标、评估、检查、绩效考评等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追回工作经费,取消其参与支撑计划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加强信用管理,对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及课题责任人、专家、科技服务机构等在实施支撑计划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其参与国家科技计划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验收及绩效考评
第四十四条 支撑计划项目应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组织验收,包括课题验收和项目验收两个阶段。课题验收由课题承担单位向项目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项目组织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一个月内组织课题验收。项目验收由项目组织单位在课题验收完成90%以上后,向科技部提出申请,科技部组织验收。
第四十五条 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科技部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项目、课题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科技部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如未能批准,项目、课题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
第四十六条 验收形式主要包括:会议审查验收,网上(通信)评审验收,实地考核验收,功能演示验收等。根据项目、课题的特点和验收需要,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联合多种方式进行验收。
第四十七条 验收工作可采取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经科技部认可、具有相应资质的科技服务机构进行。验收专家组一般由9—13名专家组成,从科技计划专家库的相同及相关领域中随机选取。
第四十八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实地考核、观看演示、提问质询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经专家组详尽讨论或专家组长归纳汇总,形成验收结论意见,并在结论意见中提出成果或产品今后的应用推广建议。
第四十九条 支撑计划项目和课题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
(一)项目、课题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考核目标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
(二)凡具有下列情况的,为不通过验收:
1.项目、课题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的;
2.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3.未经申请或批准,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考核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4.超过项目批复或课题任务书规定的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5.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第五十条 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项目、课题的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为需要复议。需要复议的项目、课题,应在首次验收后的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改进或补充材料,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未再提出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视同不通过验收。
第五十一条 课题验收结论由项目组织单位书面通知课题承担单位;项目验收结论由科技部书面通知项目组织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二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和课题,科技部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其中,因违反有关政策法规和科技计划管理制度未通过验收的,取消其五年内承担支撑计划项目、课题的资格。
第五十三条 支撑计划实行绩效考评制度,重大项目要进行中期绩效考评。绩效考评可与验收、中期评估工作结合,同步进行。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确定立项、选择承担单位、确定预算、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绩效考评分级组织实施,科技部负责项目的绩效考评,项目组织单位负责课题的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的具体工作可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科技服务机构进行。
第五十五条 探索建立对项目和课题成果的后评价机制。在项目和课题验收一年后,对其成果应用状况和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章 知识产权与成果
第五十六条 加强支撑计划成果和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支撑计划取得的成果要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项目、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产生、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十七条 鼓励支撑计划成果的转让和转化。课题任务书中应包括成果转化和应用方案,明确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促进成果转化的责任和义务。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和科技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对具有重大推广意义的成果,通过协调、利用金融支持、政府采购等方式,给予继续支持。
第五十八条 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和课题启动实施前,应与各参与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如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违反成果和知识产权权益分配约定,在五年内不得参与支撑计划。
第五十九条 加强支撑计划的宣传。支撑计划形成的论文、专著、产品和技术的宣传推广必须标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资助”字样及项目编号,不做标注的成果,评估或验收时不予认可。
第六十条 建立规范、健全的项目科学数据和科技报告档案。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按照科技部有关科学数据共享和科技计划项目信息管理的规定,按时上报项目和课题有关数据和成果。科技部委托科技信息服务机构建立支撑计划项目数据和成果库,实现信息公开、资源共享。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支撑计划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2001〕42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批转市地质矿产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地质矿产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地质矿产局、市档案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简称地质资料,下同)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地质资料处是本市地质资料汇交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规定;负责本市地质资料的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并对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的地质资料汇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工作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在详查、勘探等地质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均应将所编写的地质总结或报告等资料复制后,按本规定要求汇交市地质资料处。
第四条 国家投资取得的地质资料,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或个人投资取得的地质资料,投资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占有、使用、转让和收益权。

第二章 地质资料汇交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规定“附件一”办理。
第六条 地质资料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下列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探、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地质科研报告,以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在两年以内汇交;
(二)除前项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在一年以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份数: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汇交一式二份。
(二)除前项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应汇交一式四份。
(三)中外合资及合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不同文本的地质报告应各汇交一式四份。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符合本规定“附件二”的要求。
第九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按下列规定印制: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等,其文字报告、表格应铅印或胶印,图件胶印。
(二)矿区详查、勘探报告及列入国家和市一级计划并需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石油、天然气地质、煤成气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探、化探、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附件、表格应当铅印或胶印,图件胶印或经档案资
料管理机关鉴定认可的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印制(如胶膜网印等)。
(三)其他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也要印制清晰,着墨牢固。
(四)凡需汇交的地质资料,一般文字报告应使用胶板纸或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制,图件应使用胶版纸印制。
第十条 市地质资料处在接收地质资料时,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责令其补充、修改,地质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应在期限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向市地质资料处报送当年地质资料汇交计划项目。需要更改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更改文件,到市地质资料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地质资料借阅使用
第十二条 市地质资料处对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合格后,最迟不超过三个月提供有关单位借阅。
第十三条 用于下列目的的地质资料,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使用费标准,分别由市地质资料处或投资单位、投资个人提供有偿服务:
(一)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所需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收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偿使用的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 下列地质资料由市地质资料处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一)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之外的。
(二)在第十三条规定范围之内,用于下列用途的:
1.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用于编制规划、计划、预测及制订方针、政策、决策的;
2.为完成国家和本市地质工作任务、科学研究及院校教学的;
3.为完成财政预算安排的基建项目的;
4.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办案所需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内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或者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 市地质资料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地质资料汇交的各项管理规定,做好地质资料的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地质资料处对汇交单位和个人的新发现和详查基地资料负责保密。对拟在近期(一年至三年)安排进行地质工作的矿点、矿化点、物探化探异常等,汇交单位可提出该资料的保护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市地质资料处应采取保护措施,在此期限内,不对外借阅和提供使
用。
第十八条 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市地质资料处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市计划委员会裁决。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汇交地质资料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地质资料处予以通报表扬,并建议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由市地质资料处依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市地质资料处责令其交回地质资料,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一至三年,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地质资料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地质资料处收取的地质资料有偿使用费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地质资料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一、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二、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附一: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图件。
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和矿山开发勘探及闭坑地质报告。
三、石油、天然气地质资料,包括:
(一)石油、天然气地质普查、详查、勘探报告,油(气)器开发阶段的地质总结报告及油(气)资源评价报告。
(二)基准井、参数井、超过工作区探井平均深度1000米的超深井、新区重点探井、国产原油500立方米和天然气50万立方米以上高产油、气井的完井地质报告,以及试油(气)总结报告。
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物化探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报告。
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市县(区)、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港口和县以上农田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铁路干线,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室,主要河流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三公里以上的长隧道,港口码头、航道、运河等国家重要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地下卤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五)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报告等。
八、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和物、化探普查、详查报告;航空遥感地质报告及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市县(区)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的有关的物、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一)经国家和市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泉水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包括: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沙化、盐渍化、沼泽、海岸滩涂矿产资源调查等地质报告。

附二: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二、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附有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其批文(凭据)应与文字报告装订一起,放在文字报告的扉页之后,正文目录之前。各级的审查意见,按级别依序排列,即××部(天津市)、××局、大队(院、所)。
三、文字报告的封面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包括所在市、县或区、矿、工作性质)、工作单位全称及报告提交时间等。
四、文字报告的扉页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野外工作起止时间、编写单位、分队长或项目负责、分队(项目)技术负责、编写人、单位行政负责(队长)、队技术负责(总工程师)、提交报告单位(需盖有汇交单位公章)、提交报告时间等。
关于扉页上的责任栏,因各有关部门的要求、建制和专业不同,允许有所差异,但必须反映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名称及其代表,以及有关责任者(如技术负责、编写人)和提交报告时间等。
五、资料正文及其附件、附表的规格为:长27厘米、宽19厘米(标准16开本);附图按同样规格折叠,折成“手风琴式”,要求图面折在里面,图签必须全部或大部份折在外面,所有图件的右下角,必须有责任栏图签。附表如因格式需要,可以长为38厘米,宽27厘米(即标
准纸8开本),但不要加硬封面,以便折成16开本。
六、正文、附图、附表、附件等目录必须与实物相符,目录顺序编排要求如下:
(一)正文目录:按文字报告章节顺序编排,注明页码。
(二)附图目录:应反映图件的顺序号、图号、图名、比例尺。顺序号从1号编起,应依序一张图纸一个号。顺序号、图号及比例尺一律采用阿拉伯数字编号。成册的图件,按册编顺序号、图号,并注明页码,一般放在附图目录的最后。
(三)附表目录:附表与文字报告合订的,在文字报告附表目录标题后面应注“附报告内”字样;若单独成册的,在文字报告附表目录标题后面注“另册”字样。若单独成多册的,应分册编目。
(四)附件目录的编排要求与附表相同。单独成册的照片(图版)应作为“附件”编目。
七、附表、附件应尽可能与文字报告合订一册,附表、附件较多时可单独成册,每册厚度一般不宜超过2厘米。
八、文字报告的最后一页,应附有报告复制份数、分发单位、自留份数、印单位、校对人。
九、正文、附表、附件、成册附图等应采用线装订,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装订。
十、资料盒(袋)规格要求:长30厘米,宽22厘米,厚度不得超过10厘米。



1990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