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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示范通道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35:29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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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示范通道建设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407号



关于开展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示范通道建设工作的通知


今年1月,我部会同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等7部门联合下发了《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为推进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工作,加快全国“五纵二横绿色通道”网络建设的进程,经7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将“五纵二横绿色通道”网络中的第四纵“哈尔滨—海口线”作为部级示范通道组织实施,以此带动和促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为进一步做好示范通道的组织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示范通道的线路
“哈尔滨—海口线”途经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安徽、江西、广东、海南等11个省(市),涉及G102、205、309、104、206、320、105、325、207等9条国道,全长约5500公里。示范通道为两条路线同步建设(具体走向见附件),一是以原普通国道为主线路(简称“原国道线路”);二是以高速公路为主线路(简称“高速线路”)。各地在确定线路时,应充分考虑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实际需求,体现示范通道“快捷、顺畅”的建设原则。
二、示范通道的建设时间
(一)动员和部署(8月下旬)。统一思想,明确和部署示范通道建设任务。各地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
(二)组织和实施(9月上旬至10月中旬)。各地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按要求组织、落实示范通道建设的各项工作。其间,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示范通道的建设情况进行督查,确保按时完成建设任务。
(三)验收和开通(10月下旬)。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示范通道建设工作进行抽查和验收,并举办开通仪式。
三、示范通道的建设要求
(一)加强养护,保障畅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文明样板路的标准,做好通道管护工作,做到路况良好、路容整齐、标志明显、绿化美化,保障行车畅通。同时,积极创造条件,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通行提供优质服务。
(二)规范执法,杜绝“三乱”。绿色通道上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必须自觉遵守《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通部门在公路管理执法中,要切实贯彻优先通行的政策。要按照两部一办关于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的各项要求,严格规范执法人员行为,杜绝公路“三乱”现象。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没有明显违反法规的,不得随意拦车检查。
(三)统一标识,方便使用。示范通道沿线的省际、公路名称发生变化,以及沿线主要出入口或交叉口处设置样式统一的“绿色通道”标识标志(样式见下图)。



(注:标识牌为绿底白字,形状为长方形,尺寸参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中关于指路标志的规定执行。)


公路收费站要设置明显的“绿色通道”指示标志,引导鲜活农产品车辆通行指定车道。
(四)公开政策,便利通行。在示范通道沿线的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鲜活农产品的种类、地方政府出台的“绿色通道”优惠政策、规范执法的规定、咨询与举报电话等。示范通道线路上对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通行费优惠政策由沿线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五)消除省内外车辆的政策差别。对不同省(市、区)运送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应同等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在“五纵二横绿色通道”网络上不得实行省内外差别政策。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货运车辆在经过公路收费站(点)时必须按指定车道通过,并积极配合公路收费站(点)做好运输产品的核验工作。对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全国不发放统一的通行(标识)证,各地已发放的通行(标识)证只在本辖区有效。凡拒绝通过指定车道,或拒不接受核查的车辆,不得享受“绿色通道”优惠政策。对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骗取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六)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一是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宣传及悬挂标语、横幅,张贴海报、制作版报等形式进行宣传。在各乡镇、村屯,公路、桥梁、渡口、隧道收费站,以及水果、蔬菜、畜禽产品、水产品集贸市场、果园的显著位置张贴海报,宣传“绿色通道”的各项政策措施,使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建设工作家喻户晓。二是按照开通“绿色通道”的要求,对执法人员进行一次再教育,进一步提高上路执法人员的业务综合素质和为民的服务意识,为鲜活农产品运输创造便利条件。三是加强对运送鲜活农产品车辆的源头管理。主动与货主单位、承运单位和批发市场建立联系,向承运单位和人员宣传有关政策规定,使他们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依法装载、合法运营。对于违规装运、超载运输的车辆,要采取措施在源头纠正。
(七)加强对超限超载车辆的管理。运送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应当合法装载。有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不应享受通行费优惠政策。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鲜活农产品车辆超限超载的,要记录驾驶人、车辆和违法行为等情况,教育或者警告后尽快放行,不得滞留车辆、卸载和罚款。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等信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对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车辆和驾驶人,在30日内通知车辆登记所在地或始发地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将违章记录载入车辆档案;对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车辆和驾驶人,在40日内集中转递到所属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由车辆登记所在地交通部门依法处罚和教育,并将违章记录载入车辆档案。对于超限超载违法记录次数超过3次的营运驾驶员,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责令其参加不少于一周的货运法律法规、货物装载等基本知识的培训,并给予考核。
开通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对于搞活鲜活农产品流通,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要把开通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行动,切实抓紧抓好。要加强督促检查,对不认真贯彻执行“绿色通道”有关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批评;对拒不贯彻执行的,要严肃查处。对开通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本着及时、有效的原则妥善处理,以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顺畅。

附件:哈尔滨—海口线示范通道的线路走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ОО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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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13号 2000年6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通用规定

第一节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午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三章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 在中国境地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第二节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维修保养、发行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二条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

第十四条 安装、大修、改造的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三节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对使用的特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法影响安全的隐患。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案。第二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示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寿命期限要求的特种设备或者零部件,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特种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后,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求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爆安全技术要求。

第四节 监督、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特种设备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存在危险品及问题的,责令相应单位改正,必要时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并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等各类监督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相应检验规程执行。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为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检验报告报送负责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而且具有该类特种设备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上述机构核准建站方案,并经资格认可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特种设备,应当接受监督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接受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中,以及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中,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特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电梯
第三十七条 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电梯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的安全部件,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第三十八条 电梯制造企业承担自己制造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时,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与制造资格同时提出申请的,执行资格审查的机构应当同时安排该企业制造、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九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节 起重机械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起重机械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起重机械的超载保护等安全装置,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将设计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监督检验机构审核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以进行制造或者改造。

此类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验收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二年。

第三节 厂内机动车辆
第四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厂内机动车辆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清单位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车辆主要部件(如发动机、底盘等)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四条 新增厂内机动车辆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到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了解申请注册登记车辆的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验收检验。免于验收检验或者验收检验合格的,由该监督检验机构发给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凭有效的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并核发厂内机动车辆牌照。厂内机动车辆安装牌照并粘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收回牌照。

第四节 客运索道
第四十七条 对新建或者改建的客运索道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制造和施工。

第四十八条 客运索道的驱动机、抱索器、运载车辆、钢丝绳、减速机等主要部件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等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 客运索道安装工程竣工后,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申请。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审查合格,并经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对客运索道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入正式运营。

第五十条 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签发验收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营的,其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复审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其安全管理状况合格,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合面检验合格,取得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继续运营。第五十一条 在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客运索道每年要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运营。年度检验由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的运营承包单位提出申请,由当地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当地没有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监督检验机构的,年度检验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第五十二条 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负责人对保证客运索道的安全运营负责。站长(经理)要熟悉所管理的客运索道的安全技术知识,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能够上岗。

第五十三条 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建立救护组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索道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与急救物品。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当索道营运过程中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求援、救护乘客。

第五十四条 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按照《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规定,对索道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索道日常营运、检查、维护、救护演习、发生意外事件的事故等情况,应当记入运行日记,由索道站(公司)值班站长(经理)签字认可并存档备查。

第五节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五十五条 对新建或者改建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第五十六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游艺机或者游乐设施的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和有关图纸等随机文件,并向用户提供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

第五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其它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所在地区具备相应检验资格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移地重新安装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必须进行验收检验和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在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五十九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使用与运营单位,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营运前,必须进行试运行和相应的安全检查。每次运行前,操作和服务人员必须及时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运行中要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安全注意事项必须张贴在游客易于看到的明显位置上。

第六十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所有者与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标配备适用的救护设施和满足需要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监护或者救护人员。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在出现意外事故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游客。

第四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标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相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至2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或者改造,并因些造成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监督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技术规程,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另行组织制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
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和牌照的格式,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用途的特种设备。但军队所有,用于民用场所的特种设备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六十九条 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企业、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公告。取得相应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的企业,由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机械部机关公文校对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机关公文校对办法
1993年10月6日,机械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校对是公文处理工作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 是保证公文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二条 校对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一个数字、一个符号、 一个字词的差错会造成严重的工作失误、经济损失或政治事故。因此, 校对人员负有重要的责任。
第三条 校对又是一项十分细致、难度较大的工作。 校对人员必须具有严肃认真、全神贯注、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

第二章 校对职责
第四条 校对的基本职责是:对原稿负责,使校样符合原稿。
第五条 校对的职责还在于:在对原稿负责的基础上, 还要尽可能地发现原稿上的差错, 但不允许对已经领导审定的原稿作原则性的或整句、整段的修改。如确需修改,要经核稿人、签发人同意。
第六条 为了对校对负责,校对人员必须在原稿上签字。 如发生严重校对错误,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校对方法
第七条 常用的校对方法有以下三种:
(一)对校法
原稿放在左边,校样放在右边。先看原稿,后对校样。 左手食指指着原稿上要校对的文字,右手执笔,顺着校样上相应的字句移动, 遇到打错(或排错)的地方。随时用校对符号或文字在校样上批注。 特别要注意按照原稿逐字、逐句、逐个标点地校对,看、念、想结合进行。 眼睛要在每个字、每个符号上停留一下,不要一滑而过,同时有节奏地默读文句, 并使脑子作出反映。切忌读书看报式校对。
(二)折校法
原稿放在校对者正前面的桌上,校样拿在两手的食指、 大拇指与中指之间(右手同时执笔)。从第一行起校一行折一行, 使原稿每一行的文字紧紧靠近校样上要校的那一行文字。 要尽量做到一眼能同时看清原稿和校样的字句。折校法一般适用于原稿是打印稿或铅印稿,而不适用于手写稿。
(三)读校法
由两人合作,一人朗读原稿,另一人核对校样,并改正校样上的错误。座位一般为读者在左、校者在右,以便校者在需要时向左边查看原稿。 读者要将每个字、每个标点符号朗读准确,速度要缓慢,音调要有节奏。 标题,每行另起等都要分别口头交代清楚。
以上三种校对方法各有优缺点。采用哪种校法, 要根据原稿和校祥的清晰程度决定。重要的文稿要采用两种以上的校法, 并至少有两人参加校对。

第四章 校对知识
第八条 校对必须具备以下知识:
(一)懂得并正确使用校对符号。这是保证校对质量的重要条件。 不少校对错误就是因为校对者不懂或不能正确使用校对符号造成的。 校对符号必须统一; 不统一, 就会产生混乱和错误。 原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于1982年1月1日颁发了《校对符号及其用法》供全国各出版社统一使用。目前,公文校对也是使用的这套校对符号。
(二)要了解打印件、铅印件的版面格式以及字体、 字号等方面的简单知识。
(三)校对用笔:笔迹的颜色要鲜明醒目,最好用彩色笔。
(四)校对要全面,不但要校正文,而且要认真校标题、 发文字号、密级、签发人,校主送、抄报、抄送、发文单位,校主题词、 发文时间、页码等。其中公文标题、发文时间尤其容易忽视,要特别注意。 附件同样要认真校对。
(五)要注意字形、字音、字义相近的字,注意多字、漏字、 错字,注意多行、漏行、错行,要特别注意数字错误, 注意外文和拼音字母有无错漏。

第五章 校对规定
第九条 校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原则上由拟稿人亲自校对;如他人为拟稿人代校, 首先要了解和熟悉文稿的内容,识别清楚文稿的文字、数字、符号等。
(二)一般公文要二校;重要公文至少三校,并有两人以上参加校对。铅印件一律三校。
(三)微机打印件,无论二校、三校件,最后一校一律看打印的腊纸。
(四)文印室、印刷厂要及时通知拟稿人校对(同时告知发文字号)。校对人员要在文稿“校对”栏签字。未经校对的文稿一律不准印制。
(五)无论二校、三校件,最后一校经打字员、排版工人改正后, 校对人员必须进行复核。在复核中, 要特别注意校改过程可能产生的新的错误,一种是校对人员自己校错改错,另一种是打字员、排版工人改错。 复核对整个校对质量起最后把关的作用,以确保万无一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