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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73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9:14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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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7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7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的决定:
一、免去张云川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张庆伟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二、免去许永跃的国家安全部部长职务;
任命耿惠昌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三、任命马馼(女)为监察部部长。
四、免去金人庆的财政部部长职务;
任命谢旭人为财政部部长。
五、免去张柏林的人事部部长职务;
任命尹蔚民为人事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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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粤国土资矿管发〔2008〕23号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1月16日以粤国土资矿管发〔2008〕23号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矿山地质测量、矿产资源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下同)储量检测结果组织核查,并按管理权限,对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给予办理报销手续。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机构对矿山企业提交的储量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并对核查结果予以确认。

  第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坚持“大小、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原则,严格按审查备案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防止矿产资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损失。

  第五条 经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和核查的保有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储量变更登记、矿业权延续登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的依据;经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和核查所反映动用的资源储量及开采量,是考核矿山开采回采率的依据。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检测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是指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地质测量标准规范及技术要求,运用矿山测量、地质编录、采样测试等技术手段,编绘采空区、探采对比图等,并结合生产台帐,计算开采矿石量及其品位,估算矿产资源储量动用量、损失量以及矿山经生产勘探、重新估算矿产资源增减量等活动。

  第七条 矿山企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矿山地质测量的有关标准,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可靠,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2004年以后已编制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并经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开采矿山,可以直接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2004年以后未开展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矿山,在首次进行储量检测之前,应先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储量评审备案后,方可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完成对其本年度动用、损失的资源储量检测工作,同时将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报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 矿山企业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可以自行开展矿山资源储量检测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或者地质勘查单位进行检测。国家对矿产资源检测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累计查明和保有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当年开采和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当年生产勘探、计算变化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矿体(层)厚度、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五)下一年度拟开采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提交的储量年度报告组织审查验收的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矿山企业提交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组织核查,并在次年的1月30日前,将核查情况报送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组织审核,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实地抽查,实地抽查率不得低于当地开展储量检测的矿山总数的十分之一。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当年已核查矿山的年度地质测量报告名称和核查意见列表,于次年的2月底前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组织抽查。

  第十四条 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指基础储量>25%或者资源储量≥40%)的,或者因采、选、冶条 件发生变化需调整矿床工业指标,以及形成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应按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储量评审备案,并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经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矿山企业进行补充修改,限期重新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不符合要求且拒绝补充修改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储量报销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对矿产资源储量损失进行审核、登记的行为。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分为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

  矿产资源储量正常损失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允许的设计损失和正常开采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矿产资源储量非正常损失是指正常损失以外,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发生变化不能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违反开采程序、开采设计方案,乱采滥挖等人为因素,造成矿产资源储量破坏的,不得作为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处理。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正常损失的报销,每年随矿山储量年度报告,送当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原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报销,并办理储量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非正常损失报销,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销申请报告;

  (二)拟报销资源储量的矿(采)区块段开采状况与地质勘探报告的对比资料;

  (三)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原因分析以及资源储量损失估算表;

  (四)经审核通过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矿产资源储量报销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手续,并把报销结果书面通知矿山企业和当地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不符合报销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书面告之矿山企业不予办理报销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者露天采矿场未采完的矿产资源储量,未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报销手续的,矿山企业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通过审核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要按照《矿业权档案立卷归档规范》(DZ/T0431-2005)的要求进行归档立卷。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理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关系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理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关系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的决定,经过各地共同努力,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已在全国展开。但各地纷纷反映,正常的工作安排部署,受到严重干扰。现将解决这一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坚定地按国务院的分工履行职责,不要受干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国务院已有明确分工。民政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必须坚定地执行国务院的决定,不执行或犹豫都是失职。有干扰,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立即排除,以免造成混乱,给养老保险事业造成损失。
二、对于干扰政府履行职能的做法要坚决抵制。一些地方保险公司说他们是依据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开展养老保险的, 事实上这个文件并没有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内容。相反,国务院正式颁布并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生效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33号)
,对保险公司的性质和业务范围作了规定,其第23条明确规定“本条例不适用于社会保险。”就是说对保险公司不插手社会保险国务院是有明确规定的。因此,对于肆意干扰政府职能部门正常工作的行为,要坚决抵制。当前在农村一些地方,已多次出现无视改革目标和政策导向,用商业保
险的观念和办法来插手社会养老保险,见钱就收,甚至大量动用集体积累给一少部分人投保,这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将造成混乱和困难。如果再有这种现象发生,各地民政部门应向党委和政府如实汇报,予以严肃批评和制止。
以上通知精神,请各地向当地政府汇报并迅速传达,贯彻落实到基层,并将贯彻情况报告民政部。



199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