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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0:23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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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5]30号

关于举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总工会、工业经济联合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十六大以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指出:"安全生产关系群众生命,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好"。2004年,国务院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高度对进一步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做出全面部署。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所做的努力及所取得的成果,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综合反映我国安全生产状况、工作成绩和规划思路。同时展示各地区、各行业和骨干企业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果;展示我国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创新、安全装备保障和安全文化的发展水平,促进各行业主管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企业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各项工作不断上台阶,共同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安全稳定的环境,经研究,决定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在北京共同主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时间为2005年7月14日至17日。

  展览会将分为四个部分:

  (一)综合部分。重点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重大举措,展现当前我国安全生产的总体态势、工作目标和成果,反映安全生产工作在国家改革发展、社会稳定大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二)地方部分。重点展示各省(区、市)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抓好安全生产法制、体制建设,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的有力措施、典型经验,展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成果。

  (三)行业和中央企业部分。体现国家重点行业、中央企业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生产规模、核心竞争力不断提升本质安全水平的示范作用,及其对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贡献力和国际竞争力,展现这些行业和企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示范作用。

  (四)技术装备部分。重点展示依靠技术进步,推动科技创新,广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建立安全生产技术装备保障体系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研发制造有利于提升我国安全生产本质素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装备的成果,充分反映科技第一生产力在安全生产领域的重要作用。

  为保证展览取得成功,成立"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负责筹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重大事项的审定。筹委会主任、副主任由主办单位各一位领导担任,筹委会成员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各一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成。

  筹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筹委会决定事项的落实。筹委会办公室主任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各主办单位的司局级干部担任,成员由各参展单位司局级干部组成;各参展单位指定一名处级干部作为联络员。

  各地区、各部门、中央企业接此通知后,请尽快明确一位领导为筹委会成员,指定一位熟悉安全生产工作的司局级干部作为筹委会办公室成员、一位处级干部作为联络员,并于2005年3月25日前将名单报筹委会办公室。

  筹委会初定于3月下旬召开第一次筹备会议,具体时间、地点由筹委会办公室另行通知。

  筹委会办公室联系人:赵京宪 赵 强

  电话:010-62064223 62064219

  传真:010-62064130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甲七号

  邮编:100083

  附件: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参展单位名单

二○○五年三月十日

附件

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参展单位名单

一、参展部委

1. 公安部
2. 农业部
3. 水利部
4. 建设部
5. 交通部
6. 铁道部
7. 国防科工委
8. 民航总局
9.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10. 国家旅游局

二、参展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1. 北京市
2. 天津市
3. 上海市
4. 重庆市
5. 广东省
6. 浙江省
7. 江苏省
8. 山东省
9. 山西省
10. 河北省
11. 河南省
12. 湖南省
13. 湖北省
14. 四川省
15. 安徽省
16. 江西省
17. 黑龙江省
18. 辽宁省
19. 吉林省
20. 贵州省
21. 陕西省
22. 广西壮族自治区
23. 云南省
24. 福建省
25. 内蒙古自治区
26. 甘肃省
27. 宁夏回族自治区
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9. 海南省
30. 青海省
31. 西藏自治区
32. 青岛市
33. 深圳市

三、参展的中央企业名单
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3.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5.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6.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7.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8.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9.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
10.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11.中国东方电器集团公司
12.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3.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14.国家电网公司
15.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6.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17.中国铝业公司
18.煤炭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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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改装)、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不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除外)、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监督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检测中,负责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经济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在用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销售、使用、行驶。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在对机动车进行道路行驶中检测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责令立即进行治理,安装经环境保护部门准许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应保证维修出厂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级维护(保养)以上(含三级)的大修单位,应配备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并作为行业资格考核的条件。
  第七条 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登记报表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详细登记机动车排气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汇总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依照职权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机动车(制造出厂、维修出厂和道路行驶中的除外)排气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环境保护部门也可依职权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九条 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已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机动车,可以免予抽查检测。
  第十条 经抽查检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由检测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治理,安装经环境保护部门准许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超过标准一倍及其以下的,并处20元罚款,超过标准一倍以上的(不含一倍),并处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测或在接受检测时弄虚作假的,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单位1000至5000元、个人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有关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8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