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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5:41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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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2005-09-28 09:25:15




  为进一步贯彻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庭工作的实际,按照审判工作规律的要求,就今后如何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任务

  1.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它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人民法庭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展示国家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窗口。人民法庭处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处于化解和调处矛盾纠纷的前沿,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重大。只有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人民法庭才能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推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对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3.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遵循审判规律,规范审判管理,完善审判制度,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整体素质,优化法庭布局,加强基础建设,落实经费保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规范人民法庭和巡回审判点设置

  4.设置人民法庭,应当坚持“两便”原则。应当根据案件数量、区域大小、人口分布、交通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有利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等情况,决定人民法庭的具体设置、选址和案件管辖范围。人民法庭应当主要设置在农村或者城乡结合部。人民法庭的设置不受乡镇行政区划的限制。城市市区、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城镇不再新设人民法庭。

  5.设置人民法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年受理案件数量一般不低于二百件,但边远山区、牧区、林区等地区不受此限,具体受理案件数量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二是至少要有三名法官,一名书记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司法警察。少数民族地区应当配备懂当地民族语言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三是要有自有的审判、办公用房,以及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办公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其所在地地名命名,并冠以其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名称。具体名称为“某某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所在地地名+人民法庭”。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名称为:“某某海事法院+法庭所在地地名+法庭”。

  6.人民法庭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逐级上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人民法庭,有权决定撤销。

  7.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巡回审判点,由人民法庭定期或不定期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巡回审判点应当有相对固定的审判场所和必要的办案设施。

三、加强规范化管理

  8.人民法庭的案件管辖范围,由基层人民法院在自己管辖的一审民事、刑事自诉和执行案件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法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审判职权参与行政执法活动、地方经济事务和其他与审判无关的事务。

  9.经基层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庭可以直接受理案件。对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庭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人民法庭受理条件而决定立案的,人民法庭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简要案情等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由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对巡回审理中随立随审的案件,要及时补办立案手续;对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将其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的案件流程管理体系,及时加强管理和督办。

  已经建立远程立案系统的基层人民法院,由其统一立案并不影响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立案权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行使。

  10.人民法庭审理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11.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但涉及执行审查事项或者基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由人民法庭执行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业务管理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负责。

  人民法庭执行案件的立案,其立案程序和流程管理,适用本决定第9条的规定。

  12.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诉讼费用的预收、结算和退费要严格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庭所在地的乡镇农业银行设立有诉讼费用专用账户的,人民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农业银行交纳案件诉讼费用。

  13.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审限管理制度,确保高效、及时审结各类案件,不得久拖不结。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限管理。

  14.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案件质量管理的规定,注重程序公正,严把案件证据关、事实关和适用法律关,不断提高案件质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5.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印章、档案、财物及图书资料等保管制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其他管理制度。

四、加强调解工作

  16.人民法庭受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后,可视案件情况进行庭前调解。

  17.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当将调解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18.人民法庭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提高其调解能力;应当适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的审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开展调解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可以进行指导,但不得直接参与个案调解。

  19.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对合法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应当给予支持;对违法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人民法庭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

  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人民法庭应当予以尊重。

五、落实司法为民要求

  20.人民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文化水平、诉讼能力、是否委托律师等具体情况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起诉时明确诉讼请求,并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

  21.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诉讼费用的预收、结算和退费要方便人民群众。基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庭所在地的乡镇没有设立诉讼费用专用账户的,可由人民法庭代收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到基层人民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的结算和退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庭可以代为办理。

  22.人民法庭除在法庭所在地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外,可以根据需要在案件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或巡回审判点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在巡回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庭解决纠纷的,如果该请求符合起诉立案条件,可以当即立案、当即开庭。当即开庭确有困难的,应当在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后及时告知当事人。

  23.人民法庭应当不断增强便民、利民、为民意识,积极主动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具体措施。应当加强便民设施建设,设置公示栏、宣传栏,以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对各类主要案件的收费标准、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和义务、举证须知、风险提示及审理程序应当公示。

六、加强物质装备保障

  24.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制定本辖区内人民法庭和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物质装备建设的总体规划,并根据国家对人民法庭建设的投资计划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出具体的年度建设计划,精心组织实施落实。人民法庭的审判、办公用房建设,应当在三年内完成;交通工具、法庭设备、现代化办公设备和计算机网络建设,也应当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预算,逐年安排解决。

  25.人民法庭审判、办公用房,应当按照《人民法庭建设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中西部地区的人民法庭未建和需要改、扩建审判、办公用房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庭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执行。

  26.人民法庭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办公、通讯设备;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现人民法庭与基层人民法院院机关的计算机联网,尽快实行电子签章,以保证审判工作高效进行。负有巡回审判任务的人民法庭,应当配备适应巡回审判工作需要的专用车辆、便携式法庭设备和其他业务专用设备。

  27.对于人民法庭的专项建设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七、加强队伍建设

  28.人民法庭要按照“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要求,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联系群众、甘于奉献的法庭队伍。

  29.人民法庭的业务培训工作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法庭庭长的培训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其他法官和书记员的培训由高级人民法院或委托设有法官培训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承担;每三年应当对庭长、其他法官和书记员轮训一遍。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远程教育。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争取同级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加大培训经费的投入,保障对人民法庭法官业务培训所需的经费开支。上级人民法院要尽量减少人民法庭法官业务培训的经济负担。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及时为人民法庭购置图书、订阅报刊等审判业务学习资料。

  30.人民法庭庭长应当由政治强、业务精、善协调、懂管理的法官担任。除具备担任法官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法官任职经历。人民法庭由庭长主持日常工作,行使审判事务、行政事务和队伍建设的管理权。要选派科级以上法官担任人民法庭庭长。直辖市的人民法庭和案件多、任务重的人民法庭,可选派处级法官担任。人民法庭庭长实行轮岗制度,原则上每四年交流一次。

  人民法庭除设庭长外,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庭长。

  31.人民法庭的法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规定。鼓励上级人民法院派出干部到人民法庭锻炼,并从人民法庭选拔优秀法官。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初任法官一般应当到人民法庭工作一年以上;选任基层人民法院院、庭领导,一般应当有人民法庭工作经历。

  32.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人民法庭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力度,支持人民法庭依法办案,确保公正司法。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人民法庭工作人员工资、审判津贴的及时足额发放问题,并保证人民法庭正常办案经费开支,适当增加人民法庭驻庭人员的出勤和伙食补贴,具体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纳入财政预算。要积极协调地方财政优先落实人民法庭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医疗和因公伤亡保险。

  33.人民法庭党员的组织关系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党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党组织对人民法庭党员应当进行有效的管理,凡党员人数在三人以上的人民法庭,可以成立党支部。没有成立党支部和党员人数在三人以下的人民法庭,由基层人民法院党组决定党员所属的支部。基层党组织应当按规定切实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廉政教育,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34.人民法庭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廉政意识,严格遵守审判纪律和廉政规定,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审判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35.最高人民法院每四年对先进人民法庭和优秀人民法庭法官进行一次专项表彰;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表彰。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及时大力宣传人民法庭和人民法庭法官的先进事迹。

  36.基层人民法院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人民法庭队伍建设的意见,应当召开有人民法庭辖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廉政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他们对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

八、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的领导

  3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当地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人民法庭的工作,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促进人民法庭工作的开展。

  38.最高人民法院、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人民法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一名院领导担任组长,民事审判第一庭、政治人事工作部门、执行机构、研究室和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等部门的负责人作为成员单位参加领导小组,职责是:研究本辖区内人民法庭工作的重大事项,布置各个时期人民法庭工作的任务。

  人民法庭的基本建设和物质装备建设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的领导,院长要亲自抓,在队伍建设、物质装备和审判管理等方面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39.最高人民法院、各高、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辖区内人民法庭日常工作的指导,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有条件的应单独设立办公室;条件不具备的,办公室应依托在民事审判第一庭,但应配备一至二名专职工作人员。

  40.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应当深入人民法庭开展调查研究,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每人应当确定一、二个联系点,每年到人民法庭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重要性,以求真务实、开拓进取的精神,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下大力气解决新时期人民法庭建设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切实增强人民法庭的司法能力,提高人民法庭的司法水平,为开创人民法庭工作的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ΟΟ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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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在扑救火灾后所消耗的费用及时得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发生火灾,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火灾所消耗的油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均依照本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裁决工作。
第四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裁决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区、县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
(二)在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发生火灾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在其他区、县发生火灾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所在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
(三)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消耗的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实裁决后,发给《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
第五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凭《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领取补偿。
第六条 向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支付的扑救火灾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加保险的单位和居民,其应支付的补偿费,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解决。
(二)未参加保险的单位,其应支付的补偿费,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
(三)未参加保险的居民,其应支付的补偿费,原则上由起火责任者负责,起火责任者确实无力支付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
第七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领取的扑救火灾补偿费,只许用于单位消防业务建设,不得挪做他用。
第八条 起火责任单位支付的补偿费,属于责任事故的,企业可从税后留利中解决,不得摊入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解决;属于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可摊入管理费,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解决。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扑救火灾补偿裁决的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强制执行,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责任者本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通知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通知
最高检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第一章 任务、业务范围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
第二条 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和有力武器。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工作的活动,保障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 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
(三)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在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二章 审查批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应由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已搜查的,应附有搜查证和搜查记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可提审已拘留的人犯。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以及是否符合逮捕人犯的条件等,分别情况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八条 凡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批准逮捕,并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逮捕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
对于已构成犯罪不需要逮捕的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被告人,或社会危险性较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逮捕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
第十条 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写出补充侦查意见书,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对于不影响批准逮捕的犯罪事实或情节,不要求在审查批捕时全部查清,可以在逮捕后继续进行侦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案件,应在二十天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或者提出补充侦查意见;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一个月。
对于公安机关已经拘留的人犯,从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起,必须在三天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工作中,对于涉及国家重要机密的特殊案件,应注意严格保密,并由检察长或由他指定的检察员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犯的案件,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作出决定。
对于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知名人士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除极少数有特殊重大情况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请示者外,都由当地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五条 外籍和无国籍人员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七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和简要案情,经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批回。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羁押一个月仍不能终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并附简要案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三章 审查起诉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连同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全面查明:
(一)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人物、手段、情节、动机、目的和后果等)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的供述和证据之间以及各个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二)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应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四)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六)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进行必要的侦查:
(一)对于主要犯罪事实进行复核;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和被害人;
(四)调查补充必要的证据;
(五)认为需要重新勘验和检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查、复验或侦查实验,并派员参加,或者由检察院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并制作起诉书一式三份(共同犯罪案件可以根据被告人数相应增加起诉书份数),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十一条 起诉书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重要法律文书。起诉书的内容主要分为三部分:
(一)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曾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
(二)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确定的犯罪性质填写案由和案件的来源。
(三)犯罪事实和证据,包括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造成的危害,以及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各种证据。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责任、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条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写明被告人各自应负的罪责。
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
起诉书要求做到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条文确切,文字通顺,用词恰如其分,结论和罪行相符。
在起诉书的附注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关押处所、案卷册数、罪证、赃物。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免予起诉的案件:
(一)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
(二)罪行较重,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三)具有刑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
第二十三条 免予起诉决定书的内容:其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与起诉书基本相同,第三部分应当写明免予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并注明“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诉。”如有物证、赃物、违禁物品或扣押的财物等,应当写明如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公开向被告人宣布。
免予起诉决定书,应当分别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和他所在的单位、被害人等。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免予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或被害人、被告人对免予起诉决定不服,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决定不起诉的理由。
不起诉的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依照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免予起诉和不起诉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

补充侦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审级管辖范围相适应。
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报送相应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报送地区检察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地区检察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交给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如发现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主动补充材料;如发现主要犯罪事实失实,或者按照刑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按照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程序处理。

第四章 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除罪行较轻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十一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在出庭前,必须认真审阅案卷,全面地熟悉案情,作好阅卷笔录,研究有关政策、法律,了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可能进行辩护的重点问题,作好答辩的准备。
第三十二条 出庭的检察长或检察员要事前拟好公诉词提纲。公诉词是起诉书的补充文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对法庭调查的简要概括;
(二)进行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的罪行;
(三)进行案情分析,概括案件的全貌,揭露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四)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
(五)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阐明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公诉词要根据案件的特点进行分析和论证,防止千篇一律。
第三十三条 出庭的检察长或检察员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下列支持公诉的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
(二)在法庭调查中,经审判长许可后向被告人发问或询问证人和被害人,提请审判长出示有关证据和宣读证言、鉴定书等;
(三)发表公诉词;
(四)参加法庭辩论。
发表公诉词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也可以不发表公诉词,但应当参加辩论。
第三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起诉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如果发现有被遗漏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而又不能在法庭上调查清楚的,应当建议休庭,进行调查后再行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的公诉案件,一般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员二人以上出庭支持公诉,并将出庭的时间、地点,法庭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有无出入,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和申辩的理由,公诉人答辩的要点,以及审判结果,记录清楚,附卷备查。

第五章 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监督公安人员在侦查工作中是否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现和纠正错案、漏案以及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人员在拘留、逮捕、预审、使用侦查手段、搜集证据等方面有违法乱纪行为时,应当及时以口头或填写纠正违法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刑事检察部门直接查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十九条 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
(二)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对于审判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在闭庭后向法院提出意见。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到判决的正确性时,应当当庭提出纠正,或者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时候,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原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判处死刑执行的罪犯,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如果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暂停执行。
第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时候,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就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发表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并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时候,检察院也应派员出庭,并根据具体案情发表意见。

第六章 办案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批捕、起诉案件,应当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制度。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和补充侦查意见书,必须由检察长审查签发,并加盖公章。
起诉书应由出庭的检察长或检察员署名。
第四十六条 经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的同时,应当报地区检察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备案材料包括:备案审查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阅卷笔录,讨论记录等。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办理的批捕、起诉案件,包括已捕和未捕的,已起诉、不起诉和免予起诉的,应当定期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案件,包括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和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填写复议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填写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中所形成的有关文件和材料,除了随卷移送人民法院和退回公安机关的外,对于由检察机关保存的材料,应当及时整理,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审查批捕归档材料包括: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补充侦查意见书,阅卷笔录,讯问被告人笔录,讨论案件记录,参加侦查活动笔录,备案审查表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
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归档材料包括: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免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补充侦查意见书,阅卷笔录,讯问被告人笔录,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笔录,参加侦查活动、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公诉词(或发言提纲),答辩提纲,出庭公
诉笔录,判决书付本,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等。在侦查活动的监督、审判活动的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等。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检察业务的指导,经常检查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办案人员的水平。



198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