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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56:42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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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浦东新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快浦东新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浦东新区土地根据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规划,合理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浦东新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采取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方式或采取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使需用地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按照《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城市道路、桥梁、铁路、隧道、公共绿地及其他公用设施用地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可以是已经完成市政设施的土地,也可以是成片待开发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建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建设后,可以按规划用途分割转让。
通过出让、转让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出租。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二)工业土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居住用地七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使用年限按照用途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对从事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的用地,一般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时,其出让金根据不同的土地开发成本、土地效益、地段等级、用途、规划参数、用地年限和其他
条件,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货币方式支付,外商用外汇支付。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按规定申请续期。
第十一条 浦东新区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军事设施用地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申请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可转让、出租、抵押。
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如发生土地用途变更,以及除自用居住私房以外的其他房屋因买卖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时,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但市人民政府根据浦东新区建设需要另作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支付。
第十三条 鼓励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方企业,按照规划,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条件与外商合办企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折算为政府投资入股,并可将其中一部分股金返回给原土地使用者。其中,与外商合办的工业、农业、能源、交通
及基础设施等项目,可按《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迁移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可返还部分出让金用于该企业的搬迁等生产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集中用于浦东新区的土地开发、城市建设等。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与使用者,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所有权和使用权申报登记和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出让后发生的转让、出租、交换、继承、赠与、抵押、终止等事宜,应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内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民建房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其他地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仍按现行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浦东新区内可设立为房地产市场服务的中外咨询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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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6]2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园林绿化局、水务局、交通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天津市建委、市容委,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以来,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与去年同比均有下降,但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暨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做好今冬明春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冬季建筑施工安全监管

   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严格禁止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擅自进行建筑施工活动。加大对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今年以来发生重大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要依法尽快结案。进一步抓好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确保实现全年高处坠落事故比例下降目标。强化培训教育,积极组织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学习刑法修正案,全面落实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重点监控事故高发地区、高发企业,督促各施工企业完善并认真落实现场冬季施工安全措施。

   二、确保城镇供水排水安全

   切实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查工作,注重原水、制水和输配水等各个环节的管理,重点加强对原水环节的监控。要特别注重各类化工企业和各类危险化学品泄漏造成的水污染对城市供水安全的影响,建立饮用水源水质预警机制,细化应急预案,完善应对措施。进一步落实全国城镇排水行业安全生产培训有关要求,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工作,着力提高一线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三、强化城镇燃气安全监管

   要加大城镇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力度,认真抓好燃气安全隐患整治,有效遏制燃气事故的发生。要完善城镇燃气系统事故快报制度,建立健全城镇燃气系统应急救援体系,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各种燃气事故。要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十部门下发的《关于加强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防范工作的通知》,做好相关工作。

   四、做好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运营服务工作

   要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出租汽车,下同)企业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责任制、安全运营服务工作的监管。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要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对不符合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要求的车辆,要强制其退出市场。要严格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运营的监管。无从业资格的,一律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

   要高度重视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督促企业针对冬春季运营的特点,加强对一线工作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动员和宣传教育;认真做好对车辆、设备,特别是安全防护系统的火灾报警、自动灭火、环控通风、应急照明、安全疏散等消防、安检、监控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健全和完善日常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车站、列车的安全巡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五、加强工程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管理

   进一步加强对房屋建筑、城市桥梁、隧道(地铁)、建筑幕墙(包括玻璃、石材幕墙)等工程的监管,查找隐患,落实整改措施。认真组织各类危旧房屋的排查工作,对排查出的危险房屋,要督促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依法采取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北方地区要督促房屋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及时清扫大跨度轻型屋盖积雪,防止发生垮塌事故。

   六、做好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的安全管理工作

   紧密结合《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宣贯工作,加强对冬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监管,重点做好景区防火工作,及时组织人力积极清扫冰雪路面,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加强对公园景点和园林施工的安全监管,加强公园景点巡查,重点做好游乐设施、冰面、路面的安全防范及公园防火工作。

   七、加强城乡综合防灾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气象、地质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灾害的预报预警工作。积极开展各种防灾宣传,提高全民的防灾意识。要根据本地区的灾害特点制定防灾对策,排查整治次生灾害隐患,并完善灾害发生时的应对方案,尽量减小灾害损失。

   八、健全应急处理机制

   要针对冬季天气、环境特点,做好应急物资、人力的保障工作。健全节假日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进一步落实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系统安全事故快报工作的通知》(建质[2006]110号)和《关于通过统一网络平台上报建设系统安全事故的通知》(建办质[2006]43号),严格按照事故类别和时限,及时通过建设系统安全事故快报系统如实上报。要进一步完善冬季事故抢险和处置工作方案,确保事故及时妥善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本市水上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凡与水上治安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与本市水上治安相关的专门公安部门,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水上治安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只停泊治安管理站)
公安部门建立的船只停泊治安管理站(以下简称船管站)是群众性治安组织,在公安部门领导下,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在船管站管理区域内停泊的船只,应当遵守有关治安管理规定。
第五条 (常住户口登记)
船舶上的本市人员应当向船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部门申报、登记常住户口。
第六条 (暂住、寄住户口登记)
来沪船舶上的外地人员需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就近的水上公安派出所或者地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暂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离沪时应当办理注销暂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的手续。
第七条 (船民证件申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十六周岁以上的船员,应当向船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民证》、《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中央在沪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船舶作业人员或者持有海员证的人员除外。
《临时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船民证》和《出海船民证》的使用期限为三年。
船舶作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船民证件。
第八条 (船舶户口簿申领)
具有本市船籍并于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作业的机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船舶户口簿(包括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公安部门指定的位置。
船舶户口簿(包括船舶户牌)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水上治安检查)
公安部门对停泊在本市水域内的船舶及随船人员实施治安检查。
公安部门对作为违法犯罪工具的船舶、窝藏犯罪分子和赃物的船舶或者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船舶,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和证件。对逃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治安检查的随船人员,公安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强制传唤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 (停航或改变航向措施)
因侦查重大案件、追捕重要逃犯或者因重要保卫工作需要的,公安部门可会同港监、海监、渔监部门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一条 (境外来沪船舶管理)
对进入本市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和境外船舶的治安管理,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水上公共场所管理)
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渡口、码头以及水上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按照《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罚则)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船舶所有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部门对船舶及其随船人员实施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检查证》。
公安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中,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对违法执法的公安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
市公安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