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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57:27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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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卫生部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2001]123号


  现将《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关于推广学生营养餐的指导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居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学生营养状况不断改善。但目前膳食结构不合理、营养不平衡、饮食不科学的问题十分突出,影响了儿童和青少年的营养健康与全面发展。这种状况已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江泽民总书记1999年2月11日在北京市视察工作时强调指出:“今后的国际竞争是综合国力的竞争,综合国力的竞争最终要体现在人的素质上,首先在于我们少年儿童的素质,要在儿童、少年中推广营养餐,北京市要带个头,还要在全国推广,也要多做些宣传工作,要使得全国各个地方都注意做这个事。”李岚清副总理1999年3月31日指出:“幼儿教育和青少年营养健康问题是关系到贯彻当前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大根本性问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和家长都要予以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在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学生增饮豆奶或牛奶,也可结合推广学生营养餐进行,使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为了贯彻江泽民总书记、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和卫生部对推广学生营养餐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认识,把学生营养餐的推广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计划

  国内外经验表明,推广学生营养餐是平衡膳食、解决中小学生营养不良的有效途径,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和国民素质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推动食品工业与餐饮业发展的一个突破口。这项工作主要由地方负责。各地要把推广学生营养餐作为推进素质教育、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的重要措施列入工作计划,纳入教育工作之中,积极创造条件,抓好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扩大推广。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地区都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十五”期间学生营养餐试点与推广计划及中长期规划,并作为关心群众生活所办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

  二、因地制宜,探索学生营养餐的发展途径与做法

  80年代以来一些城市试点的初步经验表明,推广学生营养餐应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参与、学校组织、家长自愿”的工作方针,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协调作用,动员各有关部门、生产企业、中小学校、民间团体及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各地经贸、教育、卫生部门要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统一部署,精心组织,采取必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推动学生营养餐工作由点到面、由城区到近郊、由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乃至发达乡镇,积极稳步地开展,防止一哄而起、放任自流和无序竞争。在扩大改革开放和推行学校后勤社会化的新形势下,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因地制宜,探索做好学生营养餐工作的模式和做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三、坚持质量第一,抓好学生营养餐生产企业的资格认定与生产

  学生营养餐是以保证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为目的,由生产单位根据平衡膳食的要求,在严格卫生消毒条件下向学生提供安全卫生,符合营养标准的色、香、味俱佳的配餐,具有要求严、风险大、涉及面广、社会效益高等特点,因此,对学生营养餐生产要实行定点制度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管理。生产企业经过专家评估后,按有关规定申请学生营养餐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成为定点生产企业。学校从认定的若干家企业中择优选择。生产条件好、规模较大的学校食堂,经评估和批准后,可向本校学生供应营养餐。各地可根据学生人数、供餐需要与发展潜力,做好学生营养餐生产及配送的布局与规划及规范化管理。定点生产单位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保本微利、质量第一的原则。生产企业对学生营养餐的安全与经营承担责任。每个生产单位必须配备营养师(员),按照《学生营养午餐营养供给量》(WS/T100-1998)和《学生营养餐生产企业卫生规范》(WS103-1999)等国家标准配制食谱,制定配套的管理办法和人员培训制度,改善工艺与设备,以确保质量。

  四、严把卫生关,保证食物安全与营养餐工作的顺利开展

  历史的经验教训证明,把好卫生安全关,防止食物中毒事件发生,是学生营养餐工作最起码的要求和能够持续正常开展的关键。因此,定点生产企业和单位必须树立对人民群众和广大儿童青少年高度负责的精神,精心组织,细心安排。卫生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加强监督执法,重点对学生营养餐生产全过程的卫生监督与经常性检查。各生产单位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到每个生产与供应环节。要对生产人员加强卫生与营养教育,落实岗位责任制。要安装必要的化验检测设备,及时进行卫生监测,严防中毒等事故的发生。

  五、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发挥专业科技人员在学生营养餐研究与推广中的作用

  学生营养餐的推广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和知识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充分依靠有关方面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大力普及营养知识,加强营养餐的系统研究,改进生产工艺与经营管理,有计划、有组织地培训营养人才,开展企业资格认定以及调查研究和经验总结等活动。随着学生营养餐工作的发展,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先进手段,建立本地和全国的信息网络体系。

  六、大力开展营养与健康的宣传教育,取得全社会对学生营养餐的理解与支持

  学生营养餐是一项新生事物,涉及到广大儿童青少年科学饮食习惯的培养和亿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提高。在实施学生营养餐计划的整个过程中,都要坚持不懈地开展营养与健康的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正确引导,争取支持。要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各种宣传媒介,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组织专家、企业家和社会各界人士,大力宣传学生营养餐的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特别要做好学校领导、师生和家长的动员工作,通过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作为“健康促进学校”的一个重要内容,宣传学生营养餐的重要作用和有关知识。

  七、与现行有关专项计划相配合,促进学生营养餐计划的更快发展

  在学生营养餐试点、示范和推广过程中,要与国家大豆行动计划、中小学生豆奶计划(东北三省)试点工作、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以及本地的有关部署结合起来,以取得更大成效。在推广学生营养午餐的新形势下,城市中小学课间应倡导饮用牛奶(或豆奶)。有条件的地方也可推广学生营养早餐或晚餐,并从当地实际出发,探索不同人群、不同形式的营养配餐途径。

  学生营养餐不仅是中小学教育和卫生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且也是食品与餐饮领域的新兴产业。经贸、教育、卫生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经贸部门要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教育部门要抓好学校(含幼儿园和大学)营养餐工作的组织落实,加强健康教育和营养知识宣传以及师生及家长的发动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强卫生监督与检查的力度,落实执法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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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财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农垦、乡镇企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我部制定了《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推进农业标准的推广应用,提高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农业产业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加强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是指在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实施农业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实现产地环境无害化、基地建设规模化、生产过程规范化、质量控制制度化、生产经营产业化、产品流通品牌化,以更好地辐射带动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的提高。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的重点是农业标准的转化、培训和应用。

  第三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的形式是建设以核心示范区为主要内容的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农场)(以下简称示范县(农场))。

  第四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坚持市场导向,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创新机制,效益优先。项目资金安排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级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农垦、乡镇企业,下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指导实施和日常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农场)负责组织实施,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农场)为项目单位。

  第六条 各地应采取措施,整合行政、技术、资金、项目等资源,推动示范县(农场)的建设,切实发挥示范县(农场)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

  第七条 各地应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与示范县(农场)的建设。

第二章 示范县(农场)建设内容与资金使用方向

  第八条 示范县(农场)围绕示范产品,按照目标市场要求,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完善示范县(农场)产业、企业标准体系,建立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技术和管理标准,并对标准进行集成,转化成通俗易懂的操作手册、明白纸。

  第九条 示范县(农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进行农业标准化培训和宣传,每年培训管理和技术干部至少1次,每年培训农民至少2次;同时利用信息平台和各种新闻媒体,开辟农业标准化专栏,加强宣传,扩大示范效应。

  第十条 示范县(农场)建立健全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监管制度,完善标签、标识制度。核心示范区逐步推行农业投入品定点采购,建立档案制度,鼓励发展连锁经营。普及安全使用知识,杜绝违禁药物及添加剂的使用。依法规范农业投入品市场秩序,坚决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行为。

  第十一条 示范县(农场)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档案化管理,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市场营销等各个环节质量安全档案记录和农产品标签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产销一体化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网络。

  第十二条 示范县(农场)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控制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购置小型速测仪器等设备,加强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测,实现从生产到市场的全过程质量监控。

  (二)建立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各项标准的落实、投入品的使用等进行动态监督。

  (三)建立例行监测制度。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将示范县(农场)纳入例行监测范围,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反馈到示范县人民政府和项目单位,督促整改。

  (四)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活动,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意识和诚信水平。

  第十三条 示范农产品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地理标志产品认证,实行分等分级、商标注册和包装上市,通过产品推介、展示展销等方式有计划地组织市场营销,培育品牌,树立品牌形象,扩大农产品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业标准体系的集成与转化。用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和主要贸易国标准的收集、整理、转化、集成,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制订和修订,生产档案印制等。

  (二)质量安全控制。用于农产品、产地环境的质量安全检测,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推介。

  (三)宣传与培训。用于媒体宣传,信息发布,培训教材、音像制品的制作和印发,专家授课等。

  (四)品牌培育。用于产品认证,商标注册,产品推介,标签、标识印制等。

  (五)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建设。用于系统平台与信息查询系统的硬件购置、软件开发、信息采集以及日常维护等。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申报示范县(农场)建设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示范品种。为农业部或者省级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特色农产品发展规划所确定的优势农产品、特色农产品或出口农产品。示范产品仅限1种。

  (二)示范品种生产规模。

  种植业:粮油作物(小麦、玉米、水稻、大豆、薯类)种植面积不少于5万亩,蔬菜种植面积不少于2万亩,果园种植面积不少于3万亩,茶园种植面积不少于2万亩。

  畜牧业:奶牛存栏不少于5000头,肉牛出栏不少于1万头,肉羊出栏不少于2万只,生猪出栏不少于10万头,肉鸡出栏不少于100万只,蛋鸡存栏不少于100万只。

  渔业:淡水养殖示范面积不少于3000亩,藻、贝类不少于2万亩,工厂化养殖不少于10万平方米,虾蟹类不少于1万亩,深水网箱不少于2万立方米。

  国有农场、山区县的种植、养殖规模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农田和养殖基础设施齐全,有进一步完善核心示范区道路、水渠、圈舍、鱼池等的能力。

  (四)农产品商品率较高。粮油商品率至少达到50%,蔬菜、水果商品率至少达到80%,茶叶、畜禽产品、水产品商品率至少达到90%。

  (五)农业生态环境条件较好。没有工业“三废”污染源,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产地环境要求,已通过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或者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产地环境合格评估。

  (六)监管服务机构健全。农业标准化管理、质量安全检测、农产品认证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健全,队伍稳定。

  (七)有与本产业相关的国家级或者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属于龙头企业原料基地),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能够对示范产业进行有力的带动。

  (八)已经或者正在实施国家级相关农业项目,其中已经建设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农资打假试点、绿色食品生产基地或者列入“三电合一”项目建设的县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农业部根据农业标准化发展需要和预算规模,制定下一年度项目计划,明确年度目标,分解项目内容,划分实施地区,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农业部印发项目指南,包括项目目标、项目内容、申报条件及有关要求等。

  第十八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农场)编制项目申报书,其中的年度目标应与年度考核目标(见第四章)一致。项目申报书要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农场)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核项目申报书,择优排序,提出推荐意见,以正式文件报送农业部。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规划,并建立项目库。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专家评审,核定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申报书。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以正式文件下达年度项目资金。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农业部核定的项目申报书,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使用的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考核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期三年。通过当年考核的方可列为次年项目。每年年底前由示范县(农场)项目单位进行工作总结,并报送省级农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一年和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二年,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年度检查考核;示范县(农场)建设三年期满,由农业部或委托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考核。

  第二十七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一年要达到以下考核目标:

  (一)示范县(农场)要建立1-2个核心示范区。核心示范区要明确界限,集中成片。核心示范区规模要不少于示范品种生产规模的30%,道路、水渠、圈舍、鱼池等要配套完善。

  (二)农业标准体系完善。示范品种生产、加工、包装、贮运、销售等环节标准完善,有规范的操作规程,有配套的管理要求。

  (三)管理制度健全。有完善的投入品监管制度、定点采购制度和经营记录制度,有示范品种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销售各环节的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有宣传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有品牌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二年要达到以下考核目标:

  (一)示范县(农场)核心示范区农产品生产主要环节标准应用覆盖率、标准入户培训率、标准简明手册入户率、农药(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等投入品经营档案管理覆盖率、农业生产与经营档案管理覆盖率达到100%,形成市场占有率和社会知名度高的名特优品牌。

  (二)非核心示范区主要生产环节标准应用覆盖率达到80%以上,上述其余指标均达到90%以上。

  (三)核心示范区和非核心示范区种植养殖环节机械化水平明显提高,经济效益比非示范区增加10%以上。

  第二十九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三年,要在巩固前两年建设成果基础上,使核心示范区和非核心示范区产品商标注册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认证率达到100%,全面完成示范县(农场)建设任务。

  第三十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三年期满,验收考核合格的,由农业部授予“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

  第三十一条 示范县(农场)第一年或者第二年没有达到年度考核目标的,取消下年度申报资格,并限期整改;示范县(农场)建设两年均没有达到年度考核目标的,不再允许申报,并通报批评;示范县(农场)建设三年期满,验收考核不合格的,暂不授予“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验收考核合格的示范县(农场),在国家或者省级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或监督抽查中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出现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取消其“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示范县(农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主要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农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示范县(农场)建设统一领导。办公室设在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调度、监督、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做好示范县(农场)建设资金的落实与管理工作。省级农业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初向农业部报送上一年度的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进行重点抽查。

  第三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擅自变更已经核定的项目申报书,或者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

交通部 国家计委


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长江干线港口向进出港口的内贸集装箱(指国际标准集装箱)计收港口费用,按本办法办理。
其他内河港口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第三条 有港口工人进行全集装箱船开、关舱作业,不分开、关次数,按“内贸集装箱开关舱费、拆装箱包干费和工时费率表”(表1)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舱费一次,装船计收关舱费一次;只卸不装或只装不卸的船舶,分别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第四条 (一)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按“内贸集装箱货物港务费率表”(表2)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二)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2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三)集装箱拼箱货物,按货物的实际计费吨分摊货物港务费。
(四)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五条 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内贸集装箱装卸包干费率表”(表3)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包括:
(一)卸船重箱: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即本装卸公司的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
(二)装船重箱:将堆场上空箱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
(三)卸船空箱: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
(四)装船空箱: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
(五)箱体检验、重箱过磅及编制有关单证。
装卸包干费各港可在规定费率上下2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第六条 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3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3规定费率的50%计收装卸包干费。
第七条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范围以外的装卸汽车、火车、驳船(包括一般拆、加固),按“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及集装箱搬移、翻装费率表”(表4)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八条 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按表4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向造成集装箱搬移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搬移费。
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一)非港方责任,为翻装集装箱在船边与堆场之间进行的搬移;
(二)为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进行的搬移;
(三)存放港口整箱提运的集装箱超过10天后,港方认为必要的搬移;
(四)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搬移;
(五)应船方或货方要求进行的搬移。
搬移集装箱需相应搬移其他集装箱时,其他集装箱不另收搬移费。
第九条 港方按船方或货方要求、或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集装箱在船上翻装或船舶与码头之间的集装箱翻装,按表4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翻动次数,向造成集装箱翻装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翻装费;集装箱需进堆场时,除收取翻装费外,另加收二次搬移费,但2天之内不另收堆存费。
港方责任造成的集装箱翻装,免收翻装费和堆存费。
第十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在港方集装箱货运站(仓库)进行拆、装箱作业,按表1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拆、装箱包干费。
拆、装箱包干作业包括:
(一)拆箱: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码货堆垛),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二)装箱: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第十一条 空、重集装箱在港口进行水转水作业,由各港根据本港情况自订集装箱中转包干费,报交通部备案。
水转水中转包干范围:自集装箱从一程船开始卸船起,至装上二程船止。
第十二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港口对集装箱进行一般性清扫以外的清洗作业,按表1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工时费,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十三条 通过港区铁路线的集装箱,按“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货车取送费率表”(表5)的规定计收铁路线使用费。
第十四条 使用港方机车取送的集装箱,按表5的规定计收货车取送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年四月二十日零时起实行,在此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