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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0:16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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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六章 财税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贸易,完善技术市场管理,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促进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技术市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技术市场交易活动,其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全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核、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四)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交流技术市场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六)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会同或者协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八)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公民、法人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技术商品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向工商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分立、合并、迁移、撤销或者变更其他注册项目的,应当到技术市场、工商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符合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专利技术,也可以是非专利技术,以及实现这些技术的物质载体。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二)生产或者经销科研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四)符合开展中介业务条件的,可以进行技术中介服务;
(五)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六)其他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在进行交易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活动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的条件下,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科技人员参与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由市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并实行一次性登记制度。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真实、合法的,应当发给登记证明并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认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术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通过招标确定的技术项目,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经技术市场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可以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按合同成交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收取认定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

第六章 财税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 技术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贸易的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登记证明,可以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40%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购入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从采用新技术而增加利润之日起一年内,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一定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建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以及加速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收入不超过免税额度的,免征所得税。
新开办的集体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对公民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技术性收入征税时,按照技术成果的实际开发时间确定征税基数。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技术市场和技术贸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擅自提高合同登记费标准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认定登记的,由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登记权。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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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2年1月14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社会发展,对我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侨务等方面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中山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为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我市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和年度计划主要预期目标的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预计需要调减的方案;本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方案;
(五)本级决算草案;
(六)未纳入当年本级预算,财政性资金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整治的项目;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八)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城市总体规划及其调整方案;
(十)本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方案;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中山市荣(名)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本级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矿产、森林、水资源等环境保护情况;
(九)水、电、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调升10%以上的方案;
(十)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一)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在颁布时或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合并的方案;镇、区办事处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建议书或者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应提前一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议案或建议书。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应按下列的时限要求报告:
(一)第(一)、(二)、(三)、(四)项,应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
(二)第(五)、(六)项,应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
(三)第(九)项,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第(十二)项,应在事件发生后五天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初步报告,事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及时作详细报告;
(五)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的期限,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或建议书,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收到该报告后,应当作出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暂缓审议、不审议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将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转送提请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违反本规定,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纠正;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0日中山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印发《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0]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筹资融资、贷款担保、技术支持、人才培训等服务”。为贯彻全会精神,促进中小企业快速、稳定、健康发展,我委研究提出了《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关于“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精神,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推进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以下简称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促进其健康发展,对于保证我国国民经济增长、扩大就业、适应多层次市场需求、繁荣地方经济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经济发展的实践已对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成熟健全的服务体系是保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关键。
  二、服务体系是以服务社会各类中小企业为宗旨,以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为目的,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多层次、多渠道、多功能、全方位服务的社会化服务网络。
  三、培育服务体系的指导思想是: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体现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意图,引导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权益,促进中小企业的成长。
  培育服务体系要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以及突出服务性的原则。
  四、培育服务体系应侧重于信用担保、筹资融资、创业辅导、技术支持、信息咨询、市场开拓、人才培训、经营管理、国际合作等领域。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地中小企业成长的需求、服务市场的发育状况、国家及地方财力可能,确定服务体系的一项或几项具体内容和为现阶段的工作重点,在培育重点服务项目过程中,以点带面,逐步形成富有成效和特色的服务体系。
  五、服务体系的培育工作要在政府的支持、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由社会各界参与。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服务体系的建设和运营。
  六、服务体系可以由以下两个层次构成:
  (一)综合服务组织,是指各级经贸委申办设立的在政府政策指导下,致力于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扶持性等综合服务的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以及有关协会、商会等。
  (二)专业服务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企业提供各类专业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专业服务组织按照市场化运作,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
  七、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地方政府为主导,采取不同方式组建服务中心,并对服务中心的开办、运行等予以一定的支持。服务中心独立于政府部门。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与其他社会服务组织互为补充、相互支持、协调发展。
  八、服务中心的基本职能是: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情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的创立、生存和发展提供全面的社会服务;接受政府及其部门的委托,联系或委托区域、行业和各类社会服务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等。服务中心以市场化运作、诚实信用、民主管理、控制风险为工作准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九、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能,原则上由负责筹建的单位从社会上公开招聘。
  十、要逐步形成全社会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良好氛围,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的作用;引导现有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转变观念,改进服务作风,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鼓励大中型企业的离退休经营管理者、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为中小企业服务。
  十一、各级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指导、协调服务体系的建设和运作。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其职能,对中小企业服务组织及其运营进行管理、监督、规范。但要防止对服务体系运行的过多干预。
  十二、各级经贸委把培育服务体系、组建服务中心作为当府扶持中小企业工作的重点,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服务工作。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综合服务组织和专业服务组织的引导和规范,努力创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加强对服务中心组建工作的领导,克服盲目性,防止一哄而起。要及时发现和制止服务中心对企业乱收费的行为,防止给企业造成新的负担。
为推动工作、总结经验和制定政策,国家经贸委将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建立服务体系和服务中心的试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