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的通知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警用装备建设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要将此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标准》所列的项目、数量,将警用装备建设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与司法警察部门密切配合,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四月三日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
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高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人民警察装备配备标准》,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所担负的任务和职责,从司法警察的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本标准。
一、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本院警用装备的经费、购置及配备;
二、警用装备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数量配备齐全,保障司法警察能够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保护司法警察的人身安全;
三、警用装备的配备应当坚持保障必需、不断完善、实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案件数量较多和任务较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在装备配备的项目和数量上可高于本标准;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警用装备的年度配备计划,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设立警用装备专项资金,并做到专款专用,按照标准配齐、配全警用装备,并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情况,对警用装备及时进行更新;
五、各级人民法院对警用装备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及使用制度,防止警用装备丢失、损毁,严格禁止非警务人员使用警械具,严格禁止司法警察违法使用警械具;
六、武器的配备依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公务用枪配备标准》执行,司法警察部门配备的枪支,只由司法警察部门使用,司法警察部门不具备保管条件而由其他部门保管的,要保证司法警察公务用枪;
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数量和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院车辆的实际情况,配备足够的专用囚车和指挥车,以保证押解、执行、送达等项任务的顺利完成,不得私自对囚车等警用车辆进行改装,以保证工作安全;
八、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九、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主管部门。
附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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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法警 │ 法警 │ 法警 │ 配备 │
│ 配备项目 │单 位│ │ │ │ │
│ │ │ 总队 │ 支队 │ 大队 │ 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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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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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手铐 │副/人│ 2/1 │ 2/1 │ 1/1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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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警棍 │支/人│ 1/1│ 1/1│ 1/1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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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橡胶警棍 │支/人│ 1/1│ 1/1│ 1/1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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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T型警棍 │支/人│ 1/2 │ 1/2 │ 1/2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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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警绳 │条/人│ 1/2│ 1/1│ 1/2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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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警戒带 │ 套 │ 5 │ 5 │ 3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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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强光手电 │支/人│ 1/2│ 1/2│ 1/3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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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脚镣 │ 副 │ 5 │ 10 │ 5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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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电子脚镣 │ 副 │ 10 │ 15 │ 10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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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警械专用柜 │ 组 │ 2 │ 4 │ 2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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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讯工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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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载电台 │台/车│ 1/1│ 1/1│ 1/1 │ 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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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讲机 │台/人│ 1/1│ 1/1│ 1/1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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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防暴器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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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爆枪 │ 支 │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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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枪 │ 支 │ 2 │ 4 │ 2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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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防暴桶 │ 个 │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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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盾牌 │个/人│ 1/4 │ 1/2 │ 1/2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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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排爆服 │ 套 │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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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搜爆服 │ 套 │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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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防火服 │ 套 │ 3 │ 3 │ 2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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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防火毯 │ 个 │ 1 │ 1 │ 1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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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防护器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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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弹头盔 │顶/人│ 1/3 │ 1/1 │ 1/3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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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防暴头盔 │顶/人│ 1/1│ 1/1│ 1/1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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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防弹背心 │件/人│ 1/5│ 1/5│ 1/5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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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防刺背心 │件/人│ 1/1│ 1/1│ 1/1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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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防割手套 │件/人│ 1/1│ 1/1│ 1/1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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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防沾染隔离服 │件/人│ 1/5 │ 1/5 │ 1/5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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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消毒柜 │ 个 │ 1 │ 1 │ 1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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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消毒灯 │ 个 │ 2 │ 4 │ 2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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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检设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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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检门 │ 个 │ 1 │ 1 │ 1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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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X光射线监测仪 │ 台│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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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手持金属探测器 │ 个 │ 3 │ 4 │ 2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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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包柜 │ 组 │ 2 │ 2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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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监控设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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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羁押室监控 │ 套 │ 1 │ 1 │ 1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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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摄像机 │ 台│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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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照相机 │ 台│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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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电脑 │台/人│ 1/2 │ 1/2 │ 1/3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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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录音笔 │ 支 │ 2 │ 2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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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保、林业、水利、商务、卫生、工商、质监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生产消费安全。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农产品产地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证书的,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区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在农产品生产区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养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综合利用或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环保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安全农产品。
农业科研教育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的研究、培训和示范、推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及时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如实记载其采购、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及其他物质;
(二)超标准、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非法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和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检测。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检查和抽查。
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四)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五)发现市场内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报告。
农贸市场应当加强对进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农产品摊贩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等内容。
农产品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购销台账。
第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需要包装或者附加标识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上市销售。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
第三十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
对不适宜包装的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及其他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含量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或者向社会发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受理、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证书,或者伪造、冒用、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购销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不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检疫证明的;
(三)越权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隐瞒、谎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