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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小浪底水利枢纽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3:06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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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小浪底水利枢纽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小浪底水利枢纽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确认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的A、B、C和D.1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把本协定提供贷款的一部分提供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使用。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及下列修正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6.02节的(k)小段改为(1)小段,并增补一新的(k)小段,其内容如下:
  “(k)在非常情况下,任何进一步的提款程序将不同于银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通则》及本协定前言中定义的术语分别保留其解释的意义,而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下列词义:
  (a)“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章程”指一九九三年四月由水利部批准的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章程。
  (b)“环境管理规划”指由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在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编制的有关本项目的环境管理规划,此规划可经世行批准随时进行补充和修改。
  (c)“水利部”是指借款人的水利部及其任何继承人。
  (d)“项目协定”是指银行和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包括其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e)“项目省”指河南省和山西省。
  (f)“移民规划”与移民项目开发信贷协定中的意义相同。
  (g)“移民项目开发信贷协定”是指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就小浪底移民项目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
  (h)“专用账户”指本协定2.02(b)节中所指的账户。
  (i)“转贷协议”是指借款人(通过水利部)与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根据本协定3.01节(c)段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同样,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它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
  (j)“黄委会”指黄河水利委员会,是一个设立在水利部下负责黄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工作的部门。
  (k)“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指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系根据借款人法律组建,在水利部领导下的一家国营公司。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根据贷款协定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银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4.6亿美元($460,000,000)的贷款。贷款总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a)本贷款金额可按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上提取,用于支付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中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已发生的(或者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贷款利息和贷款其他费用。
  (b)为了便于项目实施,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留一个专用账户,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本专用账户下款项的存入和提取,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6的规定。
  (c)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半年利息支付日,银行将代表借款人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同时,在规定的支付日或之前,把需要支付的贷款利息和发生的其他费用支付给银行,直到本协定附件1中规定的核定资金量。本附件可按借款人和银行达成的协议,随时进行修改。
  2.03节 本项目的提款截止日期为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银行另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应就贷款本金的未提取部分按每年0.75%(1%的3/4)的费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a)借款人应就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每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其利率等于前半年核定借入款成本加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支付日,借款人应交付给银行前一利息期未偿还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该利息期适用的利率计算。
  (b)每半年终了后,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尽快通知借款人有关本期核定借入款成本情况。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的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成本,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用途资金的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修改如下: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利息期内所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一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或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所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实施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目标作出了承诺,为此:
  (i)不限于或约束于贷款协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借款人应促使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实施项目的A、B、C及D.1部分的工作,并且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所有必要或适当的措施,包括及时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以使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履行这些义务(并使借款人履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项目方面的义务),而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ii)根据适当的行政管理、工程、环境和财务惯例,借款人(通过水利部)应努力有效地实施项目D.2部分的工作,并根据需要,迅速提供本项目部分工作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不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除非借款人和银行另外达成协议,借款人(通过水利部)应根据本协定附件5实施方案来实施本项目D.2部分的工作,另外还应根据附件5规定的条款进行。
  (c)根据借款人(通过水利部)与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转贷协议,借款人(依次通过财政部、水利部)应把与本项目A、B、C和D.1有关的贷款部分转贷给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转贷协议各项条款和条件应经过银行同意,并应包括以下各主要条款和条件:
  (i)转贷期限二十年,其中包括七年宽限期。
  (ii)根据贷款协定第2.05节中规定的利率交付利息。
  (iii)按每年0.75%的费率交付贷款的承诺费。
  (iv)外汇风险由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承担。
  (d)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行使它的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利益,达到贷款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本项目D.2部分所需的并由贷款支付的咨询服务的采购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在此同意《通则》的第9.04、9.05、9.06、9.07、9.08、9.09节所规定的有关项目A、B、C和D.1部分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及服务的利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由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履行。
  3.04节 不限于3.03节的规定,借款人应以令银行满意的安排,组织借款人及独立的专家依据合理的工程标准对本项目所建的大坝及相关建筑物以及已建的三门峡大坝及其相关建筑物进行定期检查,以检查那些可能危及项目安全的各个方面,如确定建筑物状况是否良好,质量是否有缺陷,维修是否充分,运行方法是否恰当。为此,借款人应在本工程大坝及其有关建筑物完工前一年把合适的安排情况提交银行审查。
  3.05节 借款人应:
  (a)以银行可接受的方式来实施移民规划;
  (b)确保在根据移民规划所进行的移民工作进度与项目A部分的施工进度一致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工程围堰的合拢。为此,若大坝施工进度比移民规划预计的施工进度快四个月或更多,借款人应对移民和施工进度进行修改,以令银行满意;
  (c)确保根据移民规划将在后期(二0一0年至二0一一年)进行的移民安置的最终详细报告提交给银行并经银行批准之前,本工程坝前蓄水位不得超过265米。
  3.06节 借款人应修建和装配或促使修建和装配输电线及附属变电站以便把电从本工程的发电站输送到山西、河南两省,并且应留有充分时间来进行此项工作以便发电站一旦投入运行就可把电输送出去。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足以反映借款人负责执行项目或其任一部分的各部门或机构有关项目D.2部分的营运、资金和支出情况的档案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保留有本节(a)段提到的档案和账目,包括银行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根据合适的审计原则审计后的各财年专用账户的档案和账目;
  (ii)根据银行的合理要求,无论如何应在每个财年末尽快(最多不迟于六个月)将由上述审计师就上述范围及深度所编写的审计报告提交给银行;
  (iii)根据银行的合理要求,及时把上述有关的档案、账目及其审计资料提交给银行。
  (c)对于依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提取的所有款项的支付,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档案和账目;
  (ii)把所有证明这些支出的档案(合同、订单、发票、清单、收据和其他票据)保存到银行收到有关财年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这里的财年是指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提款或从专用账户支出的财年;
  (iii)使银行代表能检查这些档案;
  (iv)保证这些档案和账目均包括在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并保证此审计报告包含上述审计师独立的意见,以说明该财年中呈报的费用报表,包括费用报表的编制过程及内部管理情况,能否可靠地满足提款要求。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未能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由其承担的各项义务。
  (b)由于贷款协定签订后,发生了某些事件而造成的某种非常情况,致使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不能履行项目协定中对其规定的义务。
  (c)由于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章程的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对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履行其项目协定所规定的义务产生了实质的和消极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或中止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e)借款人未能履行移民项目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本协定第5.01节(a)、(c)或(e)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达六十天之久;及
  (b)发生了本协定(d)段规定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b)借款人和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已执行了转贷协议;
  (c)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移民项目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先决条件都已得到满足。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段规定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了下列增加事项,其将包括在提交银行的意见或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由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正式核定并认可,且协定条款已对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b)转贷协议已由借款人和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正式核定并认可,且其条款已对借款人和黄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主管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李道豫            卡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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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自1994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猪肉卫生质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本办法所指生猪定点屠宰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生猪屠宰,经营者应当选择定点的屠宰场(点)自宰或委托代宰。
第三条 对生猪的屠宰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统收税费,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渔业局是全市生猪定点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农物渔业(畜牧)部门(以下简称农牧部门),是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工商、税务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布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区市县农牧部门会同商业、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报经区
市县农牧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通不便,尚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乡(镇)村,由县级农牧部门决定可允许其分散屠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符合规划布局和环保要求;
(二)具有寄存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等生猪屠宰场地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具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屠宰人员具有《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七条 从事定点屠宰场(点)的单位和个人,须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未设乡〔镇〕的先经街道办事处)审查提出意见,向当地区市县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新办定点屠宰场(点)的建设应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手续。
屠宰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禁止无证无照和一证多点屠宰经营。
国有宰场厂、肉联厂屠宰生猪,不再办理定点屠宰审批手续(另设的屠宰场〔点〕除外)。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点)应建立健全兽医卫生和经营管理制度,保证肉品质量,提供良好的生猪屠宰服务。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凭农牧部门的防疫机构出具的由国家农业部统一制发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和《畜禽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收购和屠宰生猪。无证和证物不符的,须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能收购和屠宰。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设立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实施。检疫检验人员应到定点屠宰场(点)及时对生猪和肉品进行检疫检验。保证检疫检验质量。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由具农业部统一制发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消毒证明,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检疫检验必须遵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重庆市动物肉类检疫检验技术规范》。支持按一猪一证,证货同行,凭证上市销售的要求。对合格的生猪胴体应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
经检疫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生猪及猪肉,应按兽医卫生规程由定点屠宰场(点)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二条 宾馆、饭店、职工食堂等用肉进肉单位,应加强对肉类卫生质量的管理,不得购买无检疫检验证明的猪肉。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点)禁止屠宰、加工、销售下列生猪及猪肉:
(一)疫区(点)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
(三)使用过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采取注水等办法降低猪肉质量的;
(五)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第十四条 屠宰经营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对已验证查物符合要求的生猪和猪肉,不得重复检疫收费。经营者有权拒绝重复收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宰杀生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缔私设场(点),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农牧部门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购买无检疫检验证明猪肉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偷漏税费,违法乱收费的分别由税务、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检疫检验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法定内容和法定程序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牧渔业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20日年施行。



1994年10月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5月30日,国家工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姜益宪冒用商标倒卖劣质镇流器案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一款(五)项处理问题的请示》(辽工商经检字〔1991〕7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条例》第九条一款(五)项“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资的规定,对于制造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除没收假、冒、劣质制成品外,还可以没收假、冒、劣质的半成品、原料和专门制造假、冒、劣质品的工具和设备等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