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09:01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解决当前食糖供大于求的问题,鼓励出口,缓解国内市场的压力,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决定恢复对食糖的出口退税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一、对出口食糖按9%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货物离境日期为准。
请遵照执行。



1998年7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
文化部


本部各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
为进一步理顺我部演出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文化部“三定”方案》赋予我部的文化行政管理职能,按照“归口负责、协调管理”的原则,现就我部有关职能司局的演出管理职责划分通知如下:
一、关于演出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归口协调原则
演出管理工作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利于解放和促进艺术生产力,有利于文化企事业单位转换经营机制。要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注意处理好行业管理与部门管理的关系、宏观管理与微观管理的关系,处理好演出归口负责与对外文化交流归口负责、对台文化交流
归口负责的关系。全国演出管理工作由文化部及地方文化厅(局)归口负责、分级管理。我部演出管理的重点应放在调查研究和制定政策上,在有关职能司局“归口负责、协调管理”的基础上,实施演出活动的行业性宏观管理。
演出管理工作要在职责分明、各司其职、理顺体制、协调有序的基础上,尽量减少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结合文化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演出管理的部分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到省级文化厅(局)。凡文化部受理的有关演出管理事项,原则上由有关职能司局审核后报部批准,也可
根据具体事项的繁简程度及事权大小情况,适当将部分审批权下放到有关职能司局。
演出管理是我部文化行政管理的重要职能之一,大体上按照计划性演出和营业性演出两大范畴,由艺术局和文化市场管理局分别归口负责管理,其中涉外、涉台事项还应分别送外联局、台办归口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关于文化部受理报批事项的审核批准
(一)计划性演出
文化部主办或文化部参与主办的、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指示要求和工作计划安排组织的节庆演出、礼宾演出、评奖演出(包括全国性的评奖演出、未冠以行政区划或具体部门、行业的评奖演出)、汇演调演、慰问演出、义务演出等计划性演出,由艺术局归口管理,负责项目的审核批准工
作。
以上演出活动的重要事项,由艺术局审核后报部批准;涉外、涉台事项由艺术局初审并送外联局、台办复核后报部批准;重大涉外、涉台事项报国务院审批。
(二)商业性演出
凡对外营业性售票或有广告、赞助的演出以及其它有偿演出,由市场局归口管理。
1、文化部所属艺术院团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以个人名义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组台(团)演出(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合作演出除外)、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经本单位核准,由市场局审核颁发文艺表演人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文化部所属其它单位干部职工参加上述营
业性演出,中央单位(包括全国性团体、在京部队系统,下同)演职人员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由市场局审核颁发文艺表演人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2、文化部系统演出经纪机构、中央单位演出经纪机构组织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以及经营型的全国性文艺比赛和评奖演出,由市场局审批(有外国及港台地区演职员参加的,由市场局初审并送外联局、台办复核后报批)。市场局向承办营业性演出的单位按具体营业性演出项目颁
发《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3、外国及港台地区文艺表演(包括时装表演,下同)团组或个人来华(来内地、大陆)商业性演出,由各地区、各部门及文化部直属单位在年前向文化部申报项目计划,外联局、台办负责综合平衡并商市场局协调拟定出下一年度的入境商演计划后报部批准。
凡纳入入境商演年度计划予以立项后具体项目的执行,仍需报文化部审批的,或年度计划以外未经文化部审批立项而临时增加入境商演项目,由市场局初审,外联局、台办复核并报部审批。市场局办理批复手续并按有关规定颁发《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以上入境商演的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三)出境演出和入境非商业性演出
我文艺表演团组或个人赴境外演出,外国及港台地区文艺表演团组或个人入境非商业性演出,由外联局、台办归口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文化部所属艺术院团及演职员赴境外演出,由艺术局初审,外联局、台办复核并报部审批。
(四)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
1、文化部直属单位申请建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由市场局商人事司、计财司、艺术局审核报部批准。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后,市场局颁发《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
2、中央单位成立演出经纪机构、时装表演团体,由市场局审核,在进行法人登记注册后,市场局颁发《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
3、在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三资企业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组织所属娱乐场所内的营业性演出,经企业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场局审批(由企业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
4、以上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其营业范围涉及对外、对台演出经纪业务的,由市场局初审并送外联局、台办复核后报批。
5、文化部系统或中央单位现有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团体和演出场所,按年度向市场局申报办理《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年检手续。对年检不合格者,市场局应责令其改正或吊销其“许可证”。
三、启用“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
根据我部演出管理工作的需要,决定启用“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凡印发营业演出管理的批准文件,以及市场局颁发《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均使用“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
市场局负责文化市场的归口管理,因而不参予各项商业性演出活动。
各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演出管理工作,亦按此精神办理。



1993年10月16日

昆明城市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昆明城市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三年七月二九日

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昆明市道路管理条》、《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第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汽车停车侯客泊位和其它专用泊位。收费停车泊位为实线线框,其余泊位为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每个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四条 凡本市主城建成区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在道路上停车,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应根据交通状况及客流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不得在以下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各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其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
 (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第九条 收费停车泊位仅供车辆临时停放。
  第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出租汽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第十二条 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收费应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风景名胜区、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仅供本市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五条 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遇有乘客搭乘,不得拒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须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合法证件后,佩带标志,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除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外,可以强制拖曳车辆,并按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和清障费。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城市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进入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并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可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以20-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事故的责任进行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单位和住宅小区内经批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适用本办法。未按本办法批准设置的,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清理整顿或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