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第11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1:11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第11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第11号的通知
证监会



各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
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今后,房地产行业类公司可按照《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证监发〔2000〕16号)的规定报送申请发行股票材料。我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65号)、《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1
996〕12号)、《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1997〕13号)中关于房地产行业发行股票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包括专营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兼营房地产业务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人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发行人应针对自身实际情况披露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结合自身具体情况,披露以下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项目开发风险。应披露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因为设计、施工条件,环境条件变化等因素导致开发成本提高的风险。
筹资风险。应披露公司筹措资金时,受经济周期、产业政策、银行贷款政策、预售情况等因素影响的风险。
销售风险。应披露开发项目销售受项目定位、销售价格变动、竞争楼盘供应情况等因素影响的风险。
土地风险。应披露土地开发时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市政规划调整的风险、土地闲置风险、地价变化的风险。
合作和合资项目的控制风险。应披露对合作、合资开发项目,如果没有实际控制权将增加不确定性的风险。
工程质量风险。应披露已完工项目或在建项目如果存在质量缺陷,将会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
其他风险。应披露税收制度、房改制度和购房贷款政策、对房地产投资开发方面的其它政策变化对公司的不利影响的风险。
(二)项目开发中如存在“停工”“烂尾”“空置”的情况,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三)披露的风险对策应是已采取的或拟采取的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资质等级取得情况和相关证书,持有房地产专业或建筑工程专业资格专职技术人员数目,公司开发建设中采用的新工艺和新技术等情况。
第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的主要经营策略及市场推广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经营的市场定位及主要消费者群体;
(二)主要从事房地产项目的类型:如主要以出售为主,还以出租为主;经营模式是自主经营开发,还是合作、合资开发;主要从事住宅开发还是办公楼开发等。
(三)房地产项目的定价模式和销售理念。
(四)采用的主要融资方式;
(五)采用的主要销售模式;
(六)采用的的物业管理模式;
(七)公司经营管理、品牌建设、员工素质、企业文化等方面的竞争力。
第六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经营管理体制及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决策程序;
(二)开发项目管理架构的设置;
(三)公司质量控制体系,包括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考核办法;采用新材料、新工艺的质量控制办法;对特殊环境的项目的质量控制。
第七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房地产行业概况及业务特点,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行业概况;
(二)房地产业务的性质和特点;
(三)主要开发项目所处地区的市场分析;
(四)房地产开发流程图。
第八条 发行人应专节详细披露在开发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具体业务的运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如何选择房地产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方案;
(二)如何选择施工单位,如何管理、监督施工单位;
(三)如何选择监理单位;
(四)对出租物业的经营方式。
第九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所开发的主要房地产业务项目的情况。可按照已开发完工项目、开发建设中项目、拟开发项目的顺序披露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一)项目应具备的资格文件(含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房产证等)取得情况;
(二)项目经营模式,如属合作、合资开发,应简要说明合作方情况、合作方式、协议履行情况等;
(三)披露项目位置及土地的取得手续是否完备;
(四)对完工或开工项目应披露主体工程施工是自建还是出包方式,承包方是否分包。并披露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基本情况;
(五)对在建项目应披露预计总投资和已投资额,工程进度(包括开工时间、预计竣工时间,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出现的较大差异及原因,项目是否存在停工可能);
(六)工程质量情况,如监理单位的意见及质量监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对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是否有质量纠纷;
(七)项目的销售情况,对采用预售方式的,应披露预售比例;
(八)代为收取的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发行人应参照第十条的要求披露募股资金拟投资项目,及募股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缺口资金的解决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的土地资源。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所处地理位置、占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土地用途、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
第十二条 发行人发行上市前应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公司存货,包括开发成本及开发产品(但不包括代建工程)、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等进行资产评估。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资产评估结果和主要项目的资产评估方法,并注明本次资产评估仅为投资者提供参考,有
关评估结果不进行帐务调整。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根据本规定编制招股说明书概要。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包括专营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兼营房地产业务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发行人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在合并会计报表编制方法中说明对合作开发项目编制合并报表时采用的方法。
(二)在存货的核算方法中增加披露:
开发用土地的核算方法;
披露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核算方法;
披露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的摊销方法;
对不同类别存货(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计提跌价准备的比例及依据。
(三)披露维修基金的核算方法。
(四)披露质量保证金的核算方法。
(五)披露各类型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应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确认标准。对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出售自用房屋、代建房屋和工程业务,应单独披露有关收入确认方法。
出租物业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建筑施工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物业管理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其他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六)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 发行人在存货项目注释应披露:
(一)按性质(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分类列示存货余额。
(二)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成本”:
项目名称 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预计总投资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合计
注:对尚未开发的土地,应披露预计开工
时间。
(三)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产品”:
项目名称 竣工时间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合计
(四)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合计
(五)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货跌价准备金计提情况:对于开发中项目,可以合并列示。对“停工”、“烂尾”“空置”项目,如果不计提或计提跌价比例较低,应详细说明理由。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备注
合计
第五条 发行人在预收帐款项目注释中,除按账龄列示余额外,对预售房产收款,应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预计竣工时间 预售比例
合计
第六条 发行人在主营业务收入项目注释中,应分项目披露报告期内各期间金额。
第七条 发行人的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和地区时,应按行业和地区披露收入、营业利润、资产的分部资料。行业可以按照房地产、施工、物业管理、商业等分类;地区可以按境内、境外披露,对经营环境存在差异的省、直辖市,也应分别披露。
第八条 发行人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的,应披露尚未结清的担保金额,并说明风险程度。
第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2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加强管理和监督,促进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快速、健康发展,保证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办案的特点和专业技术的需要,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各种案件过程中,专门用于侦查、审讯、指挥等因安全、保密需要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运用各种专业技术手段和专门设施条件进行检验、鉴定等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四条  本建设标准为全国检察机关的统一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审查工程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新建工程。改建、扩建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力而行、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建设,根据使用单位的级别,按照本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建筑面积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水平,应以符合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为原则,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功能适用、简朴庄重。现阶段确实难以达到本建设标准的,应依据本建设标准规划建设用地,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进行建设,预留办公自动化、网络化、智能化等设施的条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一规划,依据功能划分相对独立设置;具备条件的地方,提倡分开建设。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

  第九条  同一城区内距离较近、交通便捷的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确保满足各自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专业技术用房,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性质、建筑造型、建筑立面特征等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等级与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等级分为三级: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检察院。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市(地、州、盟)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县(市、旗)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控告接待用房,包括来访等候室、来访接待室、举报等候室、举报接待室、检察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二、申诉接待用房,包括申诉等候室、申诉接待室、赔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三、询问用房,包括证人被害人询问室、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四、侦查监督用房,包括讯问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五、审查起诉用房,包括刑事案件审查室、讯问室、主诉检察官研讨室、模拟法庭。

  六、律师用房,包括律师阅卷室、律师接待室、复印室。

  七、自侦案件讯问用房,包括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办案人员休息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接待室。

  八、刑罚执行监督用房,包括案件审理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九、监控用房,包括监听室、监视室、领导指导室。

  十、侦查指挥用房,包括通讯联络中心、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十一、检察委员会用房,包括会议室、候会室。

  十二、信息通讯中心用房,包括计算机房、多媒体示证制作室、消耗材料储存室、资料室。

  十三、赃证物保管用房,包括贵重物品保管室、一般物品保管室。

  十四、枪弹保管用房,包括枪支保管室、弹药保管室、警械具保管室。

  十五、服装保管用房,包括检察服装保管室、法警服装保管室。

  十六、诉讼案件档案用房,包括文书档案室、音像档案室、阅档室。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化验用房,包括普通化验室、毒物化验室、万能显微镜室、试剂存放室、辨认室、专家鉴评室。

  二、文检用房,包括文检检查室、文检资料室、紫外光谱室、红外光谱室、色谱室。

  三、痕检用房,包括痕迹检验室、指纹检验室、红外线检验室、紫外线检验室、痕检资料室、测谎检查室。

  四、法医鉴定用房,包括物证检验室、活体检验室、脑干电检测定室、电测听室、声阻抗室、眼底照相室。

  五、解剖用房,包括解剖室、X光照相室、病理切片制作室、尸体存放室、标本室。

  六、司法会计用房,包括审查鉴定室、文档保管室。

  七、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八、录像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工作间、小型录像播放厅。

  九、录音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录音室、控制室、资料室。

  十、照相用房,包括照相制作室、照相资料室。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0-30平方米。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5-36平方米。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30-42平方米。

  各级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具体内容和使用面积指标按照本建设标准附表确定。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其他经济特别发达、业务量特别大的地区各级检察院,确需突破本建设标准规定指标的,应向政府计划部门单独报批。编制定员人数不足20人的检察院,按照20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中,需要建设相对独立的变配电室、锅炉房、汽车库和警卫用房、值班用房等附属设施的,应结合办公用房附属设施的建设情况和业务工作需要进行配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人数,对照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指标乘以编制定员人数,并加上第十六条中需要设置的附属用房建筑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的选址应与办公用房建设的选址统筹进行。各类用房的设置应考虑其特殊性质和用途,按照安全保密、因地制宜、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节约用地,所需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当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当地城市有关基地绿化面积指标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根据需要单独审批和核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标准、装修标准、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应坚持安全、保密的原则,在满足办案和专业技术工作特殊要求的前提下,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

  附表1

  一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 号      种 类         面 积    

  1       控告接待用房   

  2       来访等候室   60~80     

  3       来访接待室        60~80     

  4       举报等候室        40~60     

  5       举报接待室        40~60     

  6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申诉接待用房           

  9       申诉等候室        40~60   

  10       申诉接待室        40~60   

  11       赔偿接待室   30~40  

  12       案件研讨室        30~40  

  13       询问用房                 

  14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60~80   

  15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60~80   

  16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60~80  

  17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60~80   

  18      侦查监督用房      

  19      讯问室           30~40  

  2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1      审查起诉用房             

  22      刑事案件审查室      40~60    

  23      讯问室          40~60       

  24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5      模拟法庭         80~120      

  26      律师用房          

  27      律师阅卷室        60~80       

  28      律师接待室        40~60   

  29      复印室          30~40  

  30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31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80~120      

  32      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    40~60    

  33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60~80 

  34      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    30~40  

  35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36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37      接待室          30~40

  38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9      案件审理室        30~40

  4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41      监控用房

  42      监听室          60~80

  43      监视室          80~120

  44      领导指导室        40~60

  45      侦查指挥用房 

  46      通讯联络中心       60~80

  47      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90~120

  48      检察委员会用房

  49      会议室          80~120

  50      候会室          20~40

  51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52      计算机房         80~120

  53      多媒体示证制作室     40~60  

  54      消耗材料储存室      50~80

  55      资料室          50~80 

  56      赃证物保管用房

  57      贵重物品保管室      60~80

  58      一般物品保管室      80~120

  59      枪弹保管用房 

  60      枪支保管室        30~40

  61      弹药保管室        30~40  

  62      警械具保管室       30~40 

  63      服装保管用房

  64      检察服装保管室      80~120

  65      法警服装保管室      40~60

  66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67      文书档案室        200~300  

  68      音像档案室        80~120

  69      阅档室          40~60

  总计           2740~3940   

  附表2:

  一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60~80   

  3      毒物化验室       30~40       

  4      万能显微镜室      30~40      

  5      试剂存放室       20~40       

  6      辨认室         20~40       

  7      专家鉴评室       30~40       

  8      文检用房                      

  9      文检检查室       60~80        

  10      文检资料室       20~30         

  11      紫外光谱室       30~40        

  12      红外光谱室       20~40        

  13      色谱室         20~40        

  14      痕检用房                      

  15      痕迹检验室       40~60     

  16      指纹检验室       30~40      

  17      红外线检验室      20~40   

  18      紫外线检验室      20~40     

  19      痕检资料室       20~40    

  20      测谎检查室       40~60    

  21      法医鉴定用房      

  22      物证检验室       60~80     

  23      活体检验室       40~60   

  24      脑干电检测定室     20~30  

  25      电测听室        20~40 

  26      声阻抗室        30~40

  27      眼底照相室       20~30

  28      解剖用房

  29      解剖室         50~80

  30      X光照相室        20~40

  31      病理切片制作室     20~40  

  32      尸体存放室       30~40

  33      标本室         20~40

  34      司法会计用房

  35      审查鉴定室       60~80

  36      文档保管室       60~80

  37      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40~60

  38      录像资料检验用房

  39      工作间         80~120

  40      小型录像播放厅     120~160

  41      录音资料检验用房 

  42      录音室         40~60

  43      控制室         30~40

  44      资料室         20~40

  45      照相用房

  46      照相制作室       50~80

  47      照相资料室       20~40 

  总 计         1360~2070

  附表3: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控告申诉接待用房    

  2      来访举报等候室     30~40     

  3      来访接待室       30~40       

  4      举报接待室       20~30      

  5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6      赔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询问用房       

  9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20~30        

  10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30~40        

  11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40~60      

  12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40~60     

  13      侦查监督用房      

  14      讯问室         40~60       

  15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16     审查起诉用房    

  17     刑事案件审查室      20~30   

  18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19     模拟法庭         60~80       

  20     律师用房         

  21     律师阅卷室        30~40         

  22     律师接待室        30~40     

  23     复印室          20~30      

  24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25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60~80

  26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30~40

  27     暂押室          20~40

  28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29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30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0~40

  31     监控用房

  32     监控室          60~80

  33     领导指导室        30~40

  34     侦查指挥中心       60~80

  35     检察委员会会议室     80~120

  36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37     计算机房         60~80

  38     多媒体制作室       30~40

  39     赃证物保管用房      60~80

  40     枪弹保管用房

  41     枪支保管室        20~30

  42     弹药保管室        20~30 

  43     服装保管用房       60~80

  44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45     文书档案室        120~180

  46     音像档案室        40~60 

  47     阅档室          30~40 

  总  计         1450~2040 

  附表4: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二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20~30        

  3       毒物化验室      20~30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哈尔滨市对农业科技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对农业科技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第一条 为激励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科学技术对农业发展的推动作用,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本市农业科技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按本办法予以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申报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其研制、开发的农业(含林业、农田水利和农机科研)新品种、新产品、新技术等单个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并获国家科技进步奖或部(省)、哈尔滨市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
  (二)实施三年内,为本市新增经济效益年均二千万元的;
  (三)成果应用面在适用范围内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第五条 科技人员突出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申报期自每年一月初开始至同年二月末止。
  第六条 科技人员突出贡献奖,由申报者、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位或受益单位向市科委申报。
  民营企业可直接向市科委申报。
  第七条 科技人员突出贡献奖,由市科委会同市农业、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组成经济评审组和由专家组成的技术评审组进行评审,分别提出意见,由市科委综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获得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以下简称获奖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励金。突出贡献奖按贡献大小设两等,奖励金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奖励金由市财政支出。
  第九条 个人承担的项目,奖励金发给个人。集体承担的项目,主要承担人所得奖励金不低于奖励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按参加人中贡献大小分配。
  第十条 获奖人的事迹,应当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应当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追回奖励证书和奖励金。
  第十二条 市科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