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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8:40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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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中稳步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提高房租与提高职工收入相结合的精神,自2000年4月1日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企
事业单位的公有住房,已统一执行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的租金标准。为保证租金收入合理使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租金构成因素及比例
调整后的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三项因素构成。各因素所占比例为:维修费60%,管理费10%,折旧费30%。
二、房屋租金的使用管理
房屋租金按照“统一归帐,专项管理”的原则,专户存储,按租金构成因素所占比例分别立帐。
租金使用实行计划审批制度,按租金构成因素分级审批,各产权单位要加强对租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严禁将租金挪作他用。
(一)维修费的使用
维修费是为了保证房屋及设备的正常使用,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房屋进行定期修缮和日常维修保养所发生的费用。维修费包括房屋正常的小修费、中修费、大修费和日常综合维修费,由房屋产权单位审批后使用。
各项费用在维修费中所占比例为:大修费34%,中修费37%,小修费16%,其他费用13%(含绿化费,清淘化粪池费、公共设施维修费、综合维修费等)。
(二)管理费的使用
管理费是对出租房屋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服务所需要的费用,包括从事房屋管理或物业管理单位的办公费、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及其他费用开支。
(三)折旧费的使用
折旧费是按房屋的耐用年限逐渐收回的建造房屋的投资,是房屋建造价值的自然损耗。主要用于房屋的翻建工程。在维修费严重不足而房屋确需大、中修时,房屋产权单位可提出折旧费使用计划报房地产主管部门,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后,可按计划使用折旧费进行房屋的大中修。
三、售、租并存的单体公有住房的维修
售、租并存的单体公有住房维修所需费用,按相应面积比例分别从“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租金收入中分摊,由房屋产权单位统一掌握使用。
四、修缮计划编制及审定
(一)安全普查
房屋管理单位应在每年11月至次年3月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检查房屋的整体或局部存在的不安全隐患,了解和掌握各类房屋的完好状况、使用情况,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等的完损程度,确定房屋的完损等级,进而查出房屋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为制定修缮计划和维修项目提
供可靠的依据。
(二)修缮项目的复查定案
确定修缮项目实行三级复查制度。房屋管理单位基层房管人员依据普查资料,上报应修项目。房屋管理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逐一复查并根据修缮原则合理提出全年修缮项目,报产权管理部门审批。产权单位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对大型修缮项目进行复查,对一般修缮项目进行抽查,制定全
年修缮工程计划,合理使用修缮资金。修缮计划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房屋管理部门实施。
三级复查过程中要建立台帐,健全有关手续,明确复查责任。
五、公有住房提租后,房屋管理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充分合理地利用有限的房屋租金,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在京中央各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20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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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


旅行社管理条例

  现发布《旅行社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10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
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
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
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
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
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
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
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
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
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
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
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
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
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
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
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
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
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
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
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
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
业务。

  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
、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
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
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
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
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
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
、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应
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
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
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
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
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
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
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
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
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
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
,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
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
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
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
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
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
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
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
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
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
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
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
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
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
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
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
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
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
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
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材料。

  第三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
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
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
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
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
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
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
保证金中划拨。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
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政策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政策规定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11号文件精神,为了做好我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作,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规定:
一、评选省优质产品,除地方土特产品和尚无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外,应优先评选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
二、新产品开发、企业技术改造应把采用国际标准、提高产品质量作为主要目标,在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中,应一并安排采用国际标准改进产品质量所必要的测试设备的技术措施费用。
三、加强对引进工作的标准化审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今后我省在审查进口和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凡涉及到有关标准的,应征求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把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作为地、市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竞赛评比条件之一。
五、经省标准局验收采用国际标准合格的产品,凡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允许加价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凡属国内特有名优产品的按名优产品定价;凡已评为国优、部优和省优产品的可以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凡未评上优质产品的,按物价部门现行规定,实行等级差价。以上实行加
价的产品,均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报批,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六、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的产品,凡符合新产品条件的,对按新产品有关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七、企业生产的主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由企业从新增效益中提取五百至一万元,对有直接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
八、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21号),凡经批准实行在销售收入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开发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测试检验仪器,在技术开发费内开支,不实行提取技术开发费的企业,可以按规定摊入成本。
九、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研究工作,可列入有关科研项目,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优秀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可申请科研成果奖。



1989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