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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九年贸易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3:51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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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九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九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9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在一九六九年一月至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底购买×××英镑的苏丹商品;苏丹共和国政府保证在同期内购买等值的中国商品。中国出口商品的项目见附表(甲),苏丹出口商品的项目见附表(乙)。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商品将以英镑或任何其它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该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苏丹共和国政府保证发给为进口本议定书附表(甲)所列中国商品所需的全部许可证。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品种,如有需要,可由双方协商在总金额内进行调整,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将由中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公共部门和进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双方将在本议定书期满前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并将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议定书进出口金额的平衡。

  第五条 本议定书对两国间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进行的正常贸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九年四月一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         苏丹共和国财经部
   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副 次 长
     雪   呐             巴 雪 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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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4号】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机制,维护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运用经济手段加强价格调控,平抑价格异常波动,补助困难群体,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第三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国税、地税、建设、煤炭、国土资源、河道、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和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收

第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行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行政业性收费单位,均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煤炭生产企业按煤炭销售量10元/吨缴纳,石膏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铁矿石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0元/吨缴纳,岩盐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自然硫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河砂经营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量1元/立方米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与配套费同时缴纳;

(三)景区景点门票、索道票、专线旅游车票按规定的定额缴纳;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的,提高收费标准后一年内,按收费总额增加部分的2%缴纳;

(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提高价格标准后一年内,按收入总额增长部分的3%缴纳;

(六)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社会团体协会等会费收入,按收费总额的5‰缴纳;

国家、省对征收标准有其他规定的,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等,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教育、医疗卫生、托幼行业及残疾人福利企业;

(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

(四)市级重点项目建成投产后五年内免征;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和单位。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经营单位,由物价部门直接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物价部门委托建设部门代征;河砂由物价部门委托泰安市大汶河管理局代征;其他单位和个人由物价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

委托代征的,按实际征收额的4%支付代征费用。

第九条 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市及市以上单位,由市物价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泰山风景名胜区进山门票和泰山索道票所含价格调节基金,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市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部门分别委托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管委代征。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

(二) 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三) 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均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四)对重要的能源、资源价格予以支持,对主要社会公益事业予以补贴;

(五) 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或价格暴跌,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时,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对大规模畜禽生产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与副食品相关的农产品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降低生产成本;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费用;

(七)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调节资金配套;

(八)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二条 物价、财政、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对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评估,确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制定使用方案,报政府审批。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政府的决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可以一并包括或调度泰山区、岱岳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必要时,也可以包括各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将使用方案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向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贸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的,报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后报政府审批。批准使用的,由物价部门与使用单位签订基金使用责任书,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物价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该单位三年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决定对困难群体实施价格补助的,民政、工会等部门从低收入家庭中确定补助对象,城镇和农村低保户、特困户优先予以补助,补助对象、补助标准等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补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物价部门和民政、工会部门对补助对象进行公示。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各级要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全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上缴财政,设立专帐核算。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由市物价部门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及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泰安市物价局为执收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费项目编码,每月5日前分别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县(市、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每月10日前按40%的比例上缴市财政专户。凡不按规定征收、截留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收入的,年终通过财政体制结算扣缴。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滚动累积使用机制,当年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如没有使用项目可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和代征单位的征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征1‰的滞纳金。

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征收决定、又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物价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责任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机构的征收工作、政策宣传、项目调研、专家论证、项目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此项费用由物价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据实拨付。

第二十一条 物价、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足额征收,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代征单位不及时足额将代征基金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或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泰政发〔1996〕95号)同时停止执行。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 (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
第六条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约束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无效的合同)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三条 (医疗期)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一)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
(二)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医疗期为18个月。
(三)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24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不限定医疗期。
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作且满一定年限或者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劳动者,也可不限定医疗期。
劳动者患有严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需要继续停工医疗的,应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期的计算)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
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和解除
第十五条 (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合同的续订)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八条 (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 (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的提前退休、退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期的顺延)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经劳动者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权利)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
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补偿金一般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
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协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条 (裁员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订立合同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用工人数按每人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订立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约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用不当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不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处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本规定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违约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约赔偿额的确定原则)
违约赔偿额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未订立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的,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