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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从英国输入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3:16:44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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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从英国输入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0号)

 

  《关于禁止从英国进口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江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禁止从英国输入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最近我部获悉,自今年1月份至今,在英国的 Herefordshire等六个郡暴发了11起新城疫,其中有4个鸡场和7个火鸡场发病,分离到的新城疫病毒ICPI指数在1.5--2.0,属强毒型新城疫。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禽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特规定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来自英国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口(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自即日起,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及其委托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在有效期内的从英国进口禽鸟及其产品的检疫审批单一律作废,自即日起运抵口岸的来自英国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做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家禽肉骨粉除外:

  1.来自新城疫非疫区(以发病农场为中心,半径20公里范围以外的地区)的工厂加工的。

  2.用于加工的家禽肉、骨等来自非疫区的经官方注册的屠宰场屠宰的健康家禽。

  3.被屠宰的家禽来自非疫区的在官方监督之下的养禽场。

  4.肉骨粉均须随英国农业食品部签发的正本检疫证书,证明上述内容。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英国的禽鸟其及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英国的禽肉及其制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放在露天或甲板上;其生活垃圾、泔水等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无害化处理。

  四、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英国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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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桃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13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计划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区,系指市规划区。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编制和制订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市区内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市区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六条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衡水市城市建设局为衡水市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衡水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市区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机构。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节水管理机构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区节水规划,拟定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报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受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指导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要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推广节水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要因地制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十二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具有水冷却工艺、设备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在满足工艺、设备正常运行要求的情况下,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要进行合理水分析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要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并逐步推广使用节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自建的水源井必须安装水表。在水表控制范围以外的管路上禁止设置旁通管道。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和居民住宅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本办法实施以前所建居民住宅尚未安装水表的,由产权单位在六个月内安装完毕。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公共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按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水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二)按核定的用水性质用水,不得擅自使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

  (三)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报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爱护供水、用水设和,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如发现跑水、漏水的,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要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九条计划用水户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考核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节水奖。

  对于改进、引进先进节水器具和工艺以及在节水中有重大科研成果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必须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实施,同时按核定的地下水开采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市区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单井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总水表;生产与生活用水计量分表;车间和用水设备计量分表。建立健全用水记录、统计台帐和节约用水档案。扩大用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批准。

未按规定安装水表或者水表失灵未及时通知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二十三条取用市区地下水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并与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四条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报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每次在市区规划区内施工前,必须到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申领《建井施工证》。

  第二十五条单位维修自建水井,不准采用可能污染地下水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必须报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井房(室)内必须保持整洁,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水质污染。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费用,为确保安全按时,其交费手续一律实行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将收缴的费用,按期上缴财政。

  收缴的市区水资源费,做为市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部分单位节约用水措施补助等专项基金,不准挪做它用。其中水资源费用于节水措施部分不得少于年收入的60%,可以隔年使用。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区节水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声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用水。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二)自建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或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造成水资源流失的。

  (三)不使用节水器具进行建筑物清洗保洁、洗刷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用公共供水浇灌某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

  (五)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并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供水设施零部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二月十三日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厦地税发[2001]167号)
第一条为了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及纳税人监督,保证税务稽查执法严明公正,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税务稽查执法办案中,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税务机关的操作规程、工作规则、纪律规范以及监督措施,除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市局稽查局业务公开内容详见附件,各基层稽查局可结合本局实际作适当修改):
一、工作职责与工作流程:
(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稽查局工作职责;
(二)工作流程。
二、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四至第七十四条)]:
(一)范围:依据《征管法》的规定,对涉及地方税收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二)职权:
1、税务稽查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五十四至五十八条规定,行使检查权。
2、税务稽查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至七十四条规定,行使追缴税款权以及处罚权。
3、税务稽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发票使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使检查和处罚权。
4、税务稽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至二百零三条、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将构成税收犯罪嫌疑的纳税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法依据应是在各类媒介上公布的税收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程序:
1、采取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2、检查的程序按照《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3、行使税收行政处罚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纪律规范和违法责任:
(一)稽查人员廉政纪律;
(二)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违法责任:
1、赔偿责任: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九、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负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七十九、八十一、 八十二、 八十五、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负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受理举报、控告、申诉的机构、电话、职责:
(一)公布税务稽查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电话及举报信邮寄地址,安排人员接受来人来函的控告、申诉工作;
(二)公布涉税案件举报中心电话,24小时接受举报,公布举报信邮寄地址,安排工作人员接受来人、来函的举报受理工作;
(三)举报中心的工作职责。
五、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知情权;
2、听证权;
3、复议、诉讼权;
4、陈述、申辩权;
5、申请回避权;
6、申请赔偿权。
(二)义务: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六、被查对象的法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六十至六十五、六十七至七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因地制宜采取适当形式和方法公开稽查业务。
一、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在对外办公场所设置电脑触摸屏、公示栏或者制作挂图;
二、印发宣传小册子等形式;
三、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四、利用税法宣传活动进行公开;
五、借助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如建立电话查询服务、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群众查阅、咨询;
六、设置举报电话及自动受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事项;
七、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向来访者讲明与来访事项有关的规定;在接受举报者当面举报的时候,工作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有关内容告知举报者;
八、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九、税务处理(包括处罚)结果均可公开;案件税务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告;
十、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在调查终结或者处理完毕后,适时予以报道。
第四条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也可口头告知。告知事项主要有:
一、实施检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外,还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九条的相关内容;
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相关内容;
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四、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告知《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第六条本制度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业务公开内容



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职责
(一)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稽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系统的稽查业务。
(二)制定全市地税系统稽查工作计划,并组织考核计划执行情况。
(三)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专项稽查,查处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大案要案。
(四)研究制定税务稽查工作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厦门市地方税收涉税案件举报中心的工作,直接受理查处举报涉税案件。
(六)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稽查人员的业务培训,聘任并管理市地方税务局兼职稽查员。
(七)制发和管理全市地税系统税务检查证件。
(八)负责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被查对象的法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六十至六十五、六十七至七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6、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知情权。有权了解、知道稽查机关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
2、听证权。因税收违法受到地税稽查机关较重处罚(给予个人2000元以上、法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被查纳税人,有权在接到税务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
3、复议、诉讼权。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稽查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税务稽查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认为税务稽查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4、陈述、申辩权。在税务稽查过程中有权就稽查机关所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与否进行陈述、申辩。
5、申请回避权。认为稽查人员与检查事项、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要求稽查人员回避。
6、申请赔偿权,因稽查人员违法实施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措施而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有权申请赔偿。
(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四、税务稽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至五十八条规定,行使以下检查职权;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文件、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七)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八)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九)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力。
五、税务稽查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至七十四条规定,行使追缴税款权和处罚权。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6、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十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六、采取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人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七、检查的程序按照《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二)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八、稽查人员廉政纪律
(一)不准接受被查人的请客送礼。
(二)不准向被查人报销应由稽查人员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三)不准利用职权向被查人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被查人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
(五)不准参加由被查人支付费用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六)不准违反国家公务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税务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电话:5175707;邮编:361004
邮寄地址:后埭溪路126号鹭腾花园五楼。受理部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综合科
九、赔偿责任:税务机关及稽查人员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九、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负赔偿责任:
(一)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五、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税务机关及稽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负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税务人员询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十)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职责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涉税案件举报电话:0592-98198;地址:后埭溪路12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邮编:361004;电子信箱网址:145.24.16.4
十二、稽查工作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