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近年来,国外对我出口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诉讼或调查呈增长的趋势。截至到1998年底,已有23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提起了327起反倾销指控。其中大多数案件以最终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而结案,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正常发展。我国出口产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关企业应诉不利往往是导致国外反倾销调查或诉讼结果不利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做好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改变目前有关企业应诉不利的局面,切实贯彻“谁应诉谁受益”原则,鼓励有关企业积极应诉,同时对不积极应诉的企业予以处罚。为此,我部特制定了《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我国出口产品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或诉讼后,外经贸部鼓励有关企业参加应诉并本着“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按照本规定对参加应诉的企业给予优惠和便利,对应参加应诉而不应诉的企业给予处罚。
第三条 按照《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在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及其他受委托组织应诉的单位(以下称“协调单位”)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参加应诉,并按规定数额按时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的企业,为应诉企业。
经协调单位同意,单独聘请律师进行反倾销案件应诉的企业,视为应诉企业。
第四条 明知本企业经营或生产的产品被控倾销而不报名参加应诉的企业,为不应诉企业。
第五条 虽报名参加应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应诉企业:
1、虽报名参加应诉但不按规定数额按时交纳律师费及其它应诉费用的;
2、虽报名参加应诉但在企业问卷的填写或实地核查中不积极配合而严重影响应诉工作顺利进行的;
3、在对外应诉中,不服从协调单位的统一组织协调,严重影响案件结果或以损害其他应诉企业的方式为本企业争取有利结果的;
4、在与外国主管当局达成“价格承诺”或签订“中止协议”后,违反“价格承诺”或“中止协议”有关规定出口产品或代理出口产品的;
第六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实行配额招标管理的,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可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诉企业参加该商品的协议招标和公开招标。
对应参加应诉而不应诉企业,外经贸部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相关商品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实行配额管理但以非招标方式分配的,外经贸部可取消不应诉企业1-3年的配额申请和出口许可证申领资格。
原应分配给不应诉企业的向反倾销调查国或地区出口的配额指标应按反倾销案件应诉中各应诉企业分摊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比例分配给应诉企业;
第八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的,外经贸部可取消不应诉企业对该商品的出口经营权。
如需增补该商品的经营单位,外经贸部应将出口经营权授予应诉企业中有外贸经营权的供货企业或委托代理出口企业。
第九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外经贸部可决定在1-3年内取消不应诉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的资格。
第十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由进出口商会或协会预核签章后出口的,有关商会或协会可决定在1-3年内对不应诉企业的该项商品的出口合同不予预核签章。
第十一条 在反倾销调查结束后,对涉案的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属于因经营秩序混乱而导致国外指控倾销的,外经贸部可视情况对该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或在一定期限内指定企业经营。
如对该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应将出口配额分配给应诉企业;如对该商品实行指定经营的,外经贸部应指定应诉企业经营,不应诉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所经营的产品在国外发生三起反倾销案件均不应诉的企业,或在参加反倾销应诉中因不当行为导致反倾销调查结果对中国企业严重不利的企业,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予以处罚外,对内资企业,外经贸部可暂停该企业对涉案产品的出口经营权。情节严重的,外经贸部有权决定暂停其1-3年的外贸经营权直至吊销其外贸经营许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部可暂停办理该企业该项产品出口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局)、各商会、协会可在反倾销案件结案后3年内不允许不应诉企业参加在国内外举办的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展览会和商品交易会。
外经贸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局)和各商会、协会可扣减直至取消不应诉企业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的摊位。被扣减或取消的摊位应统一交各商会、协会分配给应诉企业。
第十四条 在所涉的反倾销案件调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协调单位应按本规定向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提交对应诉企业的鼓励措施建议和对不应诉企业的处罚措施建议。协调单位所提的处罚建议应抄送各有关企业。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过程中,协调单位如认为确有必要,可就有关不应诉企业的情况向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对不应诉的企业的处罚措施建议。
协调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的鼓励措施的建议应包括建议的鼓励措施、给予鼓励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等。
协调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的处罚措施建议应包括建议的处罚措施、给予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五条 在接到协调单位关于对应诉企业鼓励措施建议后,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在2个月内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并通知协调单位和企业。
如决定不予采纳,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协调单位的建议后2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应诉企业对协调单位关于对不应诉企业处罚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协调单位向企业抄送该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在接到协调单位的处罚建议后,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核实有关企业在反倾销案件中的应诉情况并在40日内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
如决定不予处罚,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协调单位并说明理由。
如决定予以处罚,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将书面处罚决定送交协调单位和被处罚企业。同时抄送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及该委员会的成员单位、被处罚企业所在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商品出口许可证的核发机关。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企业对外经贸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暂停执行的,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对于低价出口,扰乱我出口产品市场,造成国外对该产品进行反倾销指控的企业,按照《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在国外对该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或诉讼中,上款所指企业参加应诉的,外经贸部可减轻或从轻予以处罚。如该企业未参加应诉,外经贸部可就其低价出口行为或不应诉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20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救灾资金(含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下同)的管理水平,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和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湘民救发[2002]11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民救发[1999]第1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灾工作分级负责,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救灾资金分级负担,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上年灾情和救灾资金需求以及财力情况编制相应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
第三条 中央、省、市下拨的救灾资金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一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我市灾区捐赠的救灾款物按捐赠者的意愿,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救灾资金实行部门负责,权责结合的原则,由民政部门管理使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监督。救灾资金分配由民政部门根据灾情提出方案,与财政部门协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救灾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当年(指救灾年度)灾情严重或连年遭灾地区无生产自救能力的重灾民,必须重点使用,足额到位,不得挪作它用、平均发放、优亲厚友。
第七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
㈠解决灾区群众因灾引起的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
㈡用于灾民的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
㈢用于灾民倒房后的恢复重建;
㈣加工和储运救灾物资。
救灾资金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的重灾户,特别是保障无自救能力的重灾户、特困户、五保户和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 救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㈠不得用于对口支援和各单位办点“扶贫”;
㈡不得用于建设“形象”工程;
㈢不得用于特困企业的解困资金和职工生活补贴;
㈣不得用于灾区干部、教师等人员的工资福利;
㈤不得用于灾区修复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建设;
㈥不得用于敬老院、福利院、光荣院、福利工厂等集体房屋及水、电、路、堤坝工程等与灾民基本生活无关的项目开支;
㈦不得用于抵扣灾民的上交提留款和各种税费;
㈧不得用于提取扶贫周转金和农村养老保险金;
㈨不得用于非自然灾害引发的疾病治疗救助;
㈩不得用于交通事故、治安事件等非自然灾害救助。
各级民政局机关一般临时性社会救济等在地方财政年初安排的救灾资金(即217科目)中支付,不得在中央、省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资金科目中列支。
第九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乡(镇)、村在发放救灾款物时,要将上级下拨救灾款物数量及安排使用数量公开,被救济户名单及所得款(物)的数量公开。在发放过程中必须坚持民主评议、集体研究、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救灾款物及时足额发到灾民手中。
第十条 救灾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地要按照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湘财社[2002]5号)精神,保证救灾资金调度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对救灾款物分配要以灾情大小和保障困难灾民的基本生活为依据,严格把关。对违反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单位和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